第12/2003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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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003号法律
修改《职业税规章》和《所得补充税规章》

2003年6月30日
第267/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12/2003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3年7月24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3年7月31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3年8月11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 (一) 项及 (三) 项的规定,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职业税规章》[编辑]

一、对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通过的《职业税规章》第三条,修改如下:

第三条
(工作收益)

一、所有固定或偶然,定期或额外的报酬,不论属日薪、薪俸、工资、酬劳费或服务费,抑或属聘请金、出席费、酬劳、赏金、百分率、佣金、经纪佣、分享金、津贴、奖金或其他报酬,均构成来自受雇或自雇的工作收益。

二、下列款项亦视为工作收益:

a)按法律或合约的规定,作为交际费、交通费、日津贴及启程津贴给付的款项;

b)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以其工作报酬名义记入企业的会计帐目的款项。

三、本条所指的收益,即使其款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或在工作终止之后支付或储存,亦属职业税规定的工作收益。”


二、对《职业税规章》第四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
(不课税收益)

下列者,属不课税收益:

a)以退休金或抚恤金、退伍金、残废金、因公殉职抚恤金、为社会舍身抚恤金及因工作意外名义而收取的给付,以及所有与上述定期金具相同标的的其他给付;

b)按有关法例规定,由私人退休计划及基金受益人收取的金钱给付;

c)法定的强制性社会福利或保障制度所作扣除的返还及退还;

d)有文件证明供纳税人或其家团作医疗、药物或住院开支的津贴;

e)家庭津贴、结婚津贴及出生津贴,有关津贴的上限至为公共行政机关公务员及服务人员所订定的限额;

f)房屋津贴、租屋津贴、危险津贴、死亡津贴、丧葬津贴和遗体运送津贴,有关津贴的上限至为公共行政机关公务员及服务人员所订定的限额;以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合法订定的月津贴、家具津贴和安顿补助;

g)与危险津贴有相同特性的法定附带报酬和合约规定的同类报酬,作为对从事特别艰苦和危险职业的工作人员的补偿,后者每年金额上限为澳门币30,000.00元(三万元);

h)上限为收益百分之十二的错算补助;

i)经法律订定员工职务的非金钱收益,或有合理理由因有关员工所担任职务的特殊性质而给予此等收益;

j)交际费,但仅以实报实销方式作出给付者为限;

l)按法律或合约的规定,作为交通费、日津贴及启程津贴给付的款项;有关款项须在相关的税务年度终结前报销,其上限至为公共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所订定的金额;

m)因雇主实体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给予劳工至法定金额的解雇赔偿,但如劳动关系在随后的十二个月内获重新建立,则有关解雇赔偿应全数课税;

n)因确定性终止职务而给予劳工的法定或约定补偿,但如劳动关系在随后的十二个月内获重新建立,则有关补偿应全数课税;以及按法律规定,因放弃权利而给予劳工的应有补偿;

o)一项固定之年度金额,数额相当于在作出上述各项扣减后之工作收益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对《职业税规章》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改如下:

第七条
(税率)

一、职业税税率如下:

可课税的年收益 百分率
收益至95,000.00元 豁免
累进超出所指金额
至20,000.00元 7%
由20,001.00元至40,000.00元 8%
由40,001.00元至80,000.00元 9%
由80,001.00元至160,000.00元 10%
由160,001.00元至280,000.00元 11%
280,000.00元以上 12%

二、对于六十五岁以上的雇员和散工,或经适当证实其长期伤残程度等于或高于百分之六十的雇员和散工,适用上款所指税率的规定,豁免的限额为澳门币135,000.00元(十三万五千元)。”

四、对《职业税规章》第八条,修改如下:

第八条
(附加及整数)

一、对于职业税的税额,无任何附加。

二、职业税的税额、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扣除及第三十四条所指的预先缴付中不足一元的部分,作一元计。”


五、对《职业税规章》第九条,修改如下:

第九绦
(豁免)

一、在主体意义上,下列人士获豁免职业税:

a)领事馆人员,但以有互惠待遇者为限;

b)按照中央政府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所签协约规定的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的服务人员。

二、在客体意义上,收取至第七条第一款税率表及同条第二款所指豁免上限的收益,均获豁免职业税。

三、第一款规定的豁免,仅限于专门从事有关工作所得的收益。”


六、对《职业税规章》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改如下:

第三十二条
(就源扣缴)

一、雇主在支付或给予散工或雇员第三条所指收益时,应就源代扣按第七条所载税率计得的款项。

二、下列情况方可作出就源扣缴:

a)散工,如其每日工资及其他可课税收益超出澳门币422.00元(四百二十二元) ;

b)雇员,如其每月收益超出澳门币10,556.00元(一万零五百五十六元) 。

三、就源扣缴采用下列的百分率:

a)散工,每日收益乘三百日的乘积;

b)雇员,每月收益乘月数的乘积,月数等于依法律或合约所定的一份固定及长期报酬。”


第二条 在税务事宜上的权限[编辑]

一、由法律或税务规章赋予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厅长及澳门财税厅厅长在记录、结算、评定、通知及执行处罚方面的权限,不论是直接赋予还是由财政局组织法隐性赋予者,现均赋予财政局局长。

二、对于上款所指权限范围内的已实施的行政行为的申诉,财政局局长是评审该类声明异议的有权限实体,但当预知有关可课税基础评定的声明异议是专门给予复评委员会时,则该声明异议除外,而有关权限保留予该复评委员会。

三、就财政局局长对行政上声明异议所作出的决定,可向行政长官提出必要诉愿。

第三条 过渡性规定[编辑]

一、为向纳税主体调整就源扣缴税项之目的,以遵守经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通过的《职业税规章》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就纳税人的上半年而言,雇主实体应将二零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订为税务年度的终结;在此日期之后,适用本法的规定。

二、由于财政年度划分为若干税务阶段,为了适用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核准的《职业税规章》第七条所指的豁免上限,二零零三年度的豁免上限为下列金额:

(一)对纳税人在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至二零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所收受的收益或交由其处置的收益,金额为澳门币42,500.00元(四万二千五百元);

(二)对第六条第二款所包含的纳税人在二零零三年七月一日至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收受的收益或交由其处置的收益,金额为澳门币47,500.00元(四万七千五百元);

(三)对第六条第二款不包含的纳税人在二零零三年十月一日至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收取的收益或交由其处置的收益,金额为澳门币23,750.00元(二万三千七百五十元);

(四)上项所指纳税人,凡于二零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已有权按法律或合同规定收取圣诞津贴者,有关津贴仅十二分之三属课税收益。

三、对上款所指的每种情况,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核准的《职业税规章》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课税收益的税阶及同条第二款规定的豁免的限额均按所适用的同样比例缩减。

四、调整应按照《职业税规章》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最迟于二零零三年十月十五日缴交税款时作出,并仅旨在确定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至二零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计税金额及实施就源扣缴的相应税率。

五、为遵守《职业税规章》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主实体应于二零零四年一月及二月递交M/三及M/四的名表各两份,其一为二零零三年一月至六月,另一则为二零零三年七月至十二月。

六、对于自雇的纳税人及从多于一位雇主实体收取收益的受雇纳税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及第三款的规定,并有必需的配合。该等纳税人应按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核准的《职业税规章》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期限递交两份M/五格式的申报书,其一为二零零三年一月至六月,另一则为二零零三年七月至十二月。

七、本条适用于第六条第二款所包含的纳税人,然而课征不能超出本法律已修改规定之必须课征。

第四条 重新公布[编辑]

在九十日内须重新公布经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通过的《职业税规章》的全文;为此,本法律所引入的修改,须藉必需的取代、删除或增加条文方式,放入规章的适当位置。

第五条 废止性规定[编辑]

一、废止六月三十日第65/84/M号法令第二条。

二、废止经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通过的《所得补充税规章》第三条第一款b项、第五条及第六条。

第六条 生效及效力的产生[编辑]

一、本法律于二零零三年十月一日生效。

二、本法律自二零零三年七月一日起产生效力,但在本法律生效前,在主体意义上获豁免职业税的纳税主体除外。

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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