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2020号法律
第14/2020号法律 修改第5/2006号法律《司法警察局》 2020年8月31日 |
《第14/2020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0年8月20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0年8月25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0年8月31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第5/2006号法律
[编辑]第5/2006号法律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修改如下:
“
第五条
违法行为一、〔……〕
二、〔……〕
三、罚款应自作出有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四、[原第三款]
五、如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间内不自行缴纳罚款,则由具权限实体按照税务执行程序,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七条
专属职权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恐怖主义犯罪,但不妨碍治安警察局附属单位在发生特别威胁及对生命构成高度危险的情况时采取行动;
(十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二、〔……〕
第九条
查阅资料的权利一、司法警察局为履行其职责,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采用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合法方式,查阅民事及刑事身份资料,以及在行政当局、公共自治实体及被特许人的资料库内与犯罪有关的资料。
二、上款所指资料的查阅,须遵守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人员制度一、[……]
二、刑事侦查人员、法证高级技术员、法证技术员及刑事技术辅导员的职程属司法警察局特别职程,由专有法规规范。
三、基于人员安全的考量或执行特殊职务的需要,经适当说明理由,行政长官可例外地免除公布涉及司法警察局在职工作人员的委任、免职、所有改变工作人员在职务上的法律状况的行为、卓越功绩奖的颁授,以及在晋级开考程序中的准考和成绩。
四、为适用上款免除公布的规定,在职工作人员是指已获司法警察局任用且进入相关职程者。
五、第三款规定的免除公布并不影响行为的有效性及效力。
六、[原第三款]
第十二条
刑事警察当局〔……〕
(一)〔……〕
(二)〔……〕
(三)〔……〕
(四)〔……〕
(五)情报及支援厅厅长;
(六)保安厅厅长;
(七)[原(五)项]
(八)恐怖主义罪案预警及调查处处长;
(九)〔原(七)项〕
(十)〔原(八)项〕
(十一)[原(九)项]
(十二)[原(十)项]
(十三)[原(十一)项]
(十四)资讯罪案调查处处长;
(十五)情报综合处处长;
(十六)技术侦查处处长;
(十七)特别调查处处长;
(十八)国家安全情报工作处处长;
(十九)国家安全罪案调查处处长;
(二十)国家安全行动支援处处长;
(二十一)督察长;
(二十二)[原(十二)项]
(二十三)[原(十三)项]
第十四条
特别义务一、〔……〕
二、〔……〕
三、刑事侦查人员组别的人员,以及具警务职能的主管人员,须特别遵守下列义务: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四、〔……〕
第十五条
使用及携带枪械一、第十二条所指人员及刑事侦查人员组别的人员,基于实际工作需要,有权持有、使用和携带口径及类型经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工作枪械。
二、经局长许可,上款所指人员不论是否持有枪械准照,亦有权使用和携带自卫枪械,但必须依法定程序申报。
三、在所属职程最后五年内未受停职或更严厉的纪律处分的第一款所指人员,属退休及抚恤金制度者在退休后,又或属公务人员公积金制度且供款时间不少于二十五年者在确定终止职务后,不论是否持有枪械准照,可保留使用和携带自卫枪械的权利,但必须依法定程序申报。
四、如上款所指人员被确定性判决有罪,且所作犯罪显示其有失尊严或欠缺道德品行,则上款所指的权利终止。
五、〔原第四款〕
第十六条
进入及自由通行权一、第十二条所指的人员及刑事侦查人员组别的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按法规规定表明身份后,有权自由进入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场所及地方。
二、〔……〕
三、〔……〕
第十七条
监狱制度司法警察局的人员被羁押及服剥夺自由的刑罚时,须与其他囚犯分开。
第十八条
卓越功绩奖一、〔……〕
二、依据授奖批示而颁授的卓越功绩奖,可产生一项或多项下列效力:
(一)缩短紧接的晋级或晋阶所需的服务时间;
(二)豁免在刑事侦查人员职程内紧接的晋级所需的学历;
(三)在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职程内紧接的晋级,无须适用一般要件、特别要件及进行开考,但仍须符合有关修读课程的特别要件。
三、上款所指的效力,仅在晋级或晋阶程序中产生效力一次。”
第二条 增加条文
[编辑]在第5/2006号法律内增加第七-A条、第十九-A条、第十九-B条及第十九-C条,内容如下:
“
第七-A条
将扣押物给予司法警察局使用一、在刑事诉讼中经司法警察局扣押的物件,如被宣告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且对该局的行动或刑事技术属有用者,可给予该局使用。
二、司法警察局应在有关程序中说明上款所指物件的用途。
第十九-A条
一般原则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并经六月八日第37/91/M号法令、一月六日第1/92/M号法令、九月二十一日第70/92/M号法令、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0/92/M号法令、一月十八日第2/93/M号法令、二月二十七日第12/95/M号法令、四月十日第17/95/M号法令、六月一日第23/95/M号法令、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2/98/M号法令、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9/99/M号法令、八月十七日第11/92/M号法律、第16/2001号法律、第17/2001号法律、第8/2004号法律、第14/2009号法律、第4/2010号法律、第2/2011号法律、第1/2014号法律、第12/2015号法律、第4/2017号法律、第18/2018号法律及第31/2004号行政法规修改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有关纪律事宜的规定及本法律所载的特别规定,适用于司法警察局的人员。
第十九-B条
极严重违反纪律行为除《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所指者外,下列者亦视为可处以强迫退休处分或撤职处分的极严重违反纪律行为:
(一)对受其保护或拘押的人作出不人道、有辱人格、歧视或侮辱的滥用职权的行为;
(二)个人或集体严重违抗有关当局或主管,或严重不服从该等人员发出的正当命令;
(三)在应提供帮助的情况下不提供帮助;
(四)亲身或透过他人兼任不获许可的职务;
(五)不法吸食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
(六)醉酒且实际上对职务的正常执行造成了具体影响或对社会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七)妨碍公正的实现;
(八)与属黑社会或被视为黑社会的人联系,但属基于工作原因,并按情况预先获局长或具权限的司法当局许可者除外;
(九)亲身或透过他人拥有的财产、收益或其生活水准,明显与其合法收取的报酬,又或亲身或透过该人申报或解释的合法收益不相称。
第十九-C条
提起纪律程序的时效因极严重违反纪律行为而提起的纪律程序的时效期间为十年。”
第三条 更新提述及增加章节
[编辑]一、第5/2006号法律第三章标题改为“过渡及最后规定”,并增加由第十九-A条、第十九-B条及第十九-C条组成的第二-A章,其标题为“纪律制度”。
二、第5/2006号法律的葡文文本第十二条(十)项所指的“Divisão de Combate ao Banditismo”改为“Divisão de Investigação e Combate ao Banditismo”。
第四条 废止
[编辑]废止:
(一)六月二十九日第27/98/M号法令;
(二)经第8/2008号行政法规、第20/2010号行政法规及第19/2012号行政法规修改的第9/2006号行政法规《司法警察局的组织及运作》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
第五条 生效
[编辑]本法律自二零二零年十月十二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八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零年八月二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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