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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018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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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018号法律
修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

2018年12月27日
《第18/2018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8年12月19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8年12月2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

[编辑]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并经六月八日第37/91/M号法令、一月六日第1/92/M号法令、九月二十一日第70/92/M号法令、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0/92/M号法令、一月十八日第2/93/M号法令、二月二十七日第12/95/M号法令、四月十日第17/95/M号法令、六月一日第23/95/M号法令、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2/98/M号法令、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9/99/M号法令、八月十七日第11/92/M号法律第16/2001号法律第17/2001号法律第8/2004号法律第14/2009号法律第4/2010号法律第2/2011号法律第1/2014号法律第12/2015号法律第4/2017号法律第31/2004号行政法规修改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二百六十八条修改如下:

第七十八条
(工作时间制度)

一、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为行政当局整体或为有关公共部门订定的工作时间制度。

二、工作时间制度可分为一般制度及特别制度。

三、一般制度指为行政当局整体订定的工作时间制度,而特别制度则为因应公共部门的特定需要而订定的工作时间制度。

四、特别工作时间制度包括下列类别:

a)弹性工作时间;

b)轮值工作;

c)特定工作时间。

五、每日迟到超过十五分钟或每周迟到超过三十分钟,须作不合理缺勤记录,但经书面解释且为上级所接纳的情况除外。

六、如每周迟到超过三十分钟,即使上款所指的解释被接纳,工作人员应补回迟到的时间。

七、属每日迟到不超过十五分钟或每周迟到不超过三十分钟的情况,工作人员的评核人在进行工作表现评核时,须就有关迟到的情况对其守时方面作出考虑。

八、为计算第六款所指的每周三十分钟的效力,所有迟到的时间,即使有关解释已被接纳或不超过十五分钟的迟到时间,均予以计算。

九、[原第四款]

十、如发生导致公共部门必须关闭的情况或法律未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行政长官得以批示免除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上班或遵守工作时间。

十一、[原第六款]

十二、提供工作的时间以电子或书面记录方式监管。

第七十九条
(每周休息日、公众假期、豁免上班及补假日)

一、工作时间的一般制度及弹性工作时间的人员的每周休息日为星期六及星期日。

二、轮值工作及特定工作时间制度的人员的每周休息日在相应的工作时间制度中订定。

三、公众假期及豁免上班制度由专有法规订定。

四、适用工作时间的一般制度及弹性工作时间的人员,如公众假期与第一款所指其中一个每周休息日重叠,则于下一工作日获得补假。

五、属轮值工作及特定工作时间制度的人员,如公众假期与其每周休息日重叠,则分别适用第一百九十三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但属下款所规定者除外。

六、属轮值工作及特定工作时间的人员,如其每周休息日必定是星期六及星期日,则适用第四款规定。

七、行政公职局应编制翌年的公众假期、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获豁免上班及第四款所指的补假日的日期表,并将其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

第八十条
(年假权)

一、[……]

二、[……]

三、[……]

四、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星期六、星期日、公众假期及补假日不视为工作日。

五、[……]

六、[……]

第八十三条
(年假的享受和延迟享受)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年假应在到期的历年内享受;在不影响部门的正常运作下,应采取必要措施让工作人员于每一历年享受该年到期及累积的年假。

二、工作人员可连续或间断地享受年假;每一历年,工作人员最少享受十一个工作日的年假,其中一段享受年假的期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三、部门应自行订定年假的通知期限,并由部门领导批准享受年假;属部门最高领导享受年假的情况,则由其监督实体批准。

四、基于部门在运作上出现迫切且未能预计的需要,工作人员可不连续地享受第二款所指的十个工作日的年假。

五、[原第三款]

六、工作人员可申请将其年假转移至下一历年享受,但最多只可转移十一个工作日。

七、基于适当说明理由的工作需要并经由部门领导批准,可将已到期及累积的最多三十三个工作日的年假转移至下一历年享受。

第八十四条
(中断享受年假)

一、基于部门在运作上出现迫切且未能预计的需要,并经适当说明理由,可由部门领导作出中断享受年假的决定。

二、[……]

三、[……]

第八十五条
(提前享受年假)

一、[……]

二、第一年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在连续工作满六个月后,可在其后六个月内提前享受十个工作日的年假,但其中五日必须连续享受,且不影响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第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连续享受五日年假的情况。

四、工作人员拟提前享受年假,须提前将其意图以书面方式作出通知,提前通知期限由部门自行订定。

五、[原第四款]。

第八十七条
(确定终止职务时的补偿)

一、[……]

a)〔……〕

b)相应于上一年转移至该年且未享受的累积年假日数的金钱补偿;

c)〔……〕

二、〔……〕

三、〔……〕

四、〔……〕

第八十八条
(概念)

一、〔……〕

二、〔……〕

三、〔……〕

四、缺勤期间的星期六、星期日、公众假期及补假日均计算在缺勤的日数内,但法律仅指工作日者除外。

第九十二条
(因成为母亲而缺勤)

一、女性工作人员有权因分娩,活产婴儿死亡或诞下死婴的情况而缺勤九十日。

二、〔……〕

三、〔……〕

四、属自然流产、优生流产或治疗性流产的情况,缺勤期间为连续七日至六十日,由主诊医生根据女性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订定缺勤期间,而该期间由引致缺勤的事实发生后起计。

五、〔……〕

六、〔……〕

七、〔……〕

第九十六条
(制度)

一、[……]

a)因配偶或第二亲等内的直系血亲或姻亲,又或第二亲等旁系血亲或姻亲的死亡,可连续缺勤最多七日;

b)[……]

二、〔……〕

三、自亲属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工作人员可按第一款规定缺勤。

四、工作人员最迟应在开始缺勤之日将缺勤事宜及期间通知部门,且应在返回部门上班时提交证明文件以便作合理解释。

第九十七条
(制度)

一、〔……〕

二、〔……〕

三、因上款所指亲属患病而缺勤,在每一历年内不得超过十五日,有关缺勤包括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及经送外诊治委员会决定的在外地住院和休养的情况。

四、〔……〕

五、〔……〕

六、〔……〕

第九十八条
(扣除在职薪俸)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则扣除工作人员上一历年首三十日因病缺勤日数的全部在职薪俸:

a)在有关该历年的工作表现评核中取得低于“满意”的评语;

b)在该历年有不合理缺勤纪录。

二、除上款所指的情况外,如工作人员于上一历年的因病缺勤日数超过十六日,则扣除该年首三十日因病缺勤日数的在职薪俸的百分之五十,但属住院和休养情况缺勤的日数不计算在内。

三、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按工作表现评核制度无须作评核的情况按相关制度处理。

第九十九条
(扣除在职薪俸的程序)

一、公共部门最迟应于每年六月底前完成因上条规定所指缺勤而扣除在职薪俸的程序。

二、如扣除程序开始时工作人员尚未取得最新的工作表现评核评语,则按其最近一次具独立作用的评核结果处理。

三、如工作人员因其职务上的法律状况未能于扣除程序开始前接受工作表现评核,则自其取得工作表现评核评语之日起计三十日内完成有关程序。

四、属工作人员离职或申请无薪假的情况,则在其离职或转入无薪假状况当月开展扣除程序。

五、在扣除在职薪俸时,以工作人员在程序开展的上一历年一月一日的薪俸为扣除基础,但如工作人员于该日尚未入职,则以其入职时的薪俸为扣除基础。

六、如属第四款所指的情况,以工作人员在开展扣除程序历年一月一日的薪俸为扣除基础,但如工作人员于该日尚未入职,则以其入职时的薪俸为扣除基础。

第一百零六条
(缺勤期的期限)

一、〔……〕

二、〔……〕

三、〔……〕

四、上款所指的实际工作日不包括工作人员享受年假及特别假的期间。

第一百零七条
(联系中止或职务终止)

一、[……]

a)如为退休效力而计算的服务时间满十五年,无论是否无工作能力,须自动离职以待退休;

b)如为退休效力而计算的服务时间未满十五年,且被视为无工作能力者,须自动离职,而为退休及抚恤效力扣除的款项则予以退还;

c)未有为退休及抚恤效力作扣除的合同人员,须自动离职。

二、为退休效力而计算的服务时间未满十五年的确定委任公务员,如未被健康检查委员会视为无工作能力,即使未符合长期无薪假所需的服务时间,可于部门将有关情况作通知之日起计十五日内选择转入长期无薪假状况,或选择离职并获退还为退休及抚恤效力扣除的款项。

三、为退休效力而计算的服务时间未满十五年的不具期限的行政任用合同人员,如未被健康检查委员会视为无工作能力,可于部门将有关情况作通知之日起计十五日内选择中止合同,为期最长两年,或选择离职并获退还为退休及抚恤效力扣除的款项。

四、处于上款所指的合同中止状况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任何公共职务,尤其不得以包工合同方式或以个人劳动合同方式担任职务,不得参加入职开考或晋级开考,亦无权获变更职级或职阶,又或收取任何报酬,且合同中止至返回公共部门工作前的期间不为任何效力而计算;如其继续为卫生护理作扣除,则仍可享有卫生护理服务。

五、处于长期无薪假及合同中止状况的工作人员,分别可在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长期无薪假期限届满前及合同中止期届满前向相关公共部门申请回任或返回公共部门工作,并须为此接受健康检查委员会的健康检查;属无薪假的情况,不适用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的一年期间下限。

六、在以下情况,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工作人员须自动离职并获退还为退休及抚恤效力而扣除的款项:

a)在回任或返回公共部门工作前的健康检查认定为不适合担任有关职务;

b)在长期无薪假期限或合同中止期届满后,尚未申请回任或返回公共部门工作。

七、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工作人员,在回任或返回公共部门工作后,须连续提供不少于三十个实际工作日的服务,否则须自动离职和获退还为退休及抚恤效力而扣除的款项。

八、上款所指的实际工作日不包括工作人员享受年假及特别假的期间。

九、根据第一款c项、第六款及第七款规定而离职的合同人员,其合同失效。

十、处于患病状况的期间不影响合同的失效或解除,但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十一、本条所指的无薪假,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后的第一百三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制度。

第一百零八条
(求诊和随诊)

一、为适用本节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a)“求诊”:是指工作人员本人寻求医生诊治;

b)“随诊”:是指工作人员根据医生的医嘱,为跟进病情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就诊或经送外诊治委员会批准在外地就诊。

二、工作人员在接受求诊及随诊、前往就诊地点以及返回部门所需的期间内应获免除上班。

三、属接受治疗的随诊,应在医生声明内指出治疗期间及时间表;如治疗持续超过三十日,须每月确认。

四、工作人员须补回求诊所需的时间,包括前往求诊地点以及返回部门所需的时间。

五、工作人员应向其所属公共部门提交求诊或随诊的证明文件。

六、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工作人员陪伴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亲属求诊和随诊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条
(范围及适用)

一、本节有关在职意外的规定,适用于有为退休作扣除的工作人员,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对其他人员适用关于工作意外的法例及本节第一百一十一条至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各公共部门必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险机构投保,有关负担由行政当局承担。

第一百一十七条
(遇难人的权利)

一、〔……〕

二、〔……〕

三、如遇难人长期部分丧失工作能力,公共部门应提供以受伤程度、年龄及月薪俸为基础计算的金钱补偿。

四、上款所指的金钱补偿属一次性,其上限及计算方法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证据方法)

一、〔……〕

二、成绩及格是指升级或相关学年报读的各科目中最少百分之八十及格;在计算百分率时,如有需要,小数值可不予考虑。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丧失薪俸的缺勤)

一、〔……〕

二、上款所指的缺勤每月最多一日,且导致丧失薪俸。

三、除上两款的规定外,因亲属患病而缺勤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上限,如工作人员仍需为陪伴亲属而缺勤,则可向部门领导申请每一历年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丧失薪俸缺勤。

四、上款所指的缺勤可以连续或间断,并须根据第一百条的规定作合理解释。

五、出现无法预计的情况时,第三款所指缺勤的申请可例外地以口头方式于开始缺勤当日提出,并应在缺勤结束后的下一工作日提交相关的合理解释文件。

六、属经送外诊治委员会决定患病亲属到外地住院和休养的情况,如缺勤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上限,工作人员可附同该委员会发出的证明文件提出连续或间断地丧失薪俸缺勤的申请。

七、属上款规定的情况,不适用第三款规定的丧失薪俸缺勤上限。

第一百三十四条
(羁押)

一、因被羁押而缺勤,视为合理缺勤;自被羁押翌日开始扣除在职薪俸。

二、羁押被废止或消灭时,所扣除的在职薪俸将获发还,但工作人员其后被确定判罪者除外。

三、〔……〕

四、〔……〕

第一百五十九条
(年资计算)

一、〔……〕

二、为年资的效力,每周休息日、公众假期及补假日,均予以计算,但在无薪假期间或在根据法律规定不视为实际服务的性质相同的连续缺勤期间的每周休息日、公众假期及补假日,则不予计算。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一般原则)

一、〔……〕

二、〔……〕

三、〔原第四款〕

四、〔原第三款〕

五、每一工作小时的报酬按以下公式计算:

其中:

V = 现时的独一薪俸

n = 每周正常工作时数

第一百九十二条
(轮值津贴)

一、如工作人员的轮值工作时间被安排在以下任一项时段,则其有权收取按该项的百分率乘以独一薪俸计算的相应津贴,且不影响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a)17.5%——最少有一半工作时间于凌晨零时至上午八时之间,且全部或部分在星期六或星期日提供;

b)15%——最少有一半工作时间于凌晨零时至上午八时之间,且仅在星期一至星期五内提供;

c)12.5%——最少有一半工作时间于下午八时至凌晨零时之间,且全部或部分在星期六或星期日提供;

d)10%——最少有一半工作时间于下午八时至凌晨零时之间,且仅在星期一至星期五提供;

e)7.5%——于上午八时至下午八时之间,且全部或部分在星期六或星期日提供。

二、如工作人员在上款各项所指的多个时段提供工作,则该月有权收取按较高百分率乘以独一薪俸计算的相应津贴。

三、如工作人员每日连续提供三班且总时间不少于十八小时的工作,有权收取按以下规定计算的轮值津贴:

a)如工作时间全部或部分在星期六或星期日,按17.5%乘以独一薪俸计算;

b)如工作时间仅在星期一至星期五,按15%乘以独一薪俸计算。

四、轮值津贴附加于独一薪俸内。

五、收取轮值津贴的权利取决于实际执行职务,即处于缺勤、年假、假期、轮值工作人员的补假日,以及因纪律理由而无上班的状况均不获支付轮值津贴,但属轮休日的情况除外。

六、轮值津贴不附加于假期津贴及圣诞津贴内。

第一百九十三条
(轮值工作人员的补假日)

一、如部门安排工作人员于公众假期提供服务或其轮休日为公众假期,可按以下各款的规定补假。

二、工作人员可自公众假期翌日起计三十日内,与部门商定于公众假期随后的一百八十日内享受补假日。

三、如双方未能于上款所指的三十日内达成共识,则由部门安排工作人员于公众假期随后的一百八十日内补假。

四、如部门未能安排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内补假,工作人员有权收取以日报酬乘以系数1.365计算的金钱补偿。

第一百九十四条
(特定工作时间津贴)

一、如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被安排在以下任一项规定的时段,则其有权收取按该项的百分率乘以独一薪俸计算的特定工作时间津贴:

a)17.5%——最少有一半工作时间于凌晨零时至上午八时之间,且全部或部分在星期六或星期日提供;

b)15%——最少有一半工作时间于凌晨零时至上午八时之间,且仅在星期一至星期五提供;

c)12.5%——最少有一半工作时间于下午八时至凌晨零时之间,且全部或部分在星期六或星期日提供;

d)10%——最少有一半工作时间于下午八时至凌晨零时之间,且仅在星期一至星期五提供;

e)5%——于上午八时至下午八时之间,且全部或部分在星期六或星期日提供。

二、特定工作时间津贴附加于独一薪俸内。

三、收取特定工作时间津贴的权利取决于实际执行职务,即处于缺勤、年假、假期、特定工作时间制度人员的补假日,以及因纪律理由而无上班的状况均不获支付特定工作时间津贴,但属每周休息日的情况除外。

四、特定工作时间津贴不附加于假期津贴及圣诞津贴内。

第一百九十五条
(特定工作时间制度人员的补假日)

如公共部门安排特定工作时间制度人员于公众假期提供服务或其每周休息日为公众假期,须按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为其安排补假或在部门无法安排补假时,工作人员有权按该条第四款规定收取金钱补偿。

第一百九十六条
(超时工作补偿)

一、超时工作是根据第一百九十七条及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按工作人员的选择,以附加报酬或扣除正常工作时间作补偿,但以附加报酬作为补偿以不致对部门的工作造成不便或以预算的可动用资金中有预留款项为限。

二、〔……〕

第一百九十七条
(超时工作的附加报酬)

一、因提供超时工作而给予附加报酬时,采用下列系数乘以每一工作小时的报酬和超时工作的时数:

a)1.5——每小时的日间超时工作;

b)2——每小时的晚间、每周休息日、公众假期及补假日的超时工作。

二、按以下规定计算的时段,视为提供超时工作的时数:

a)如同一日内仅有一个时段的超时工作,计算不少于一小时的时段;

b)如同一日内有多个时段的超时工作,不少于半小时的超时工作时段均予以计算。

三、超时工作之报酬,须按上款规定计算时段中完整时数,而尚馀的时间不少于半小时作一小时计算。

四、根据第二款b项规定累积计算超时工作时段时,应先计算日间的超时工作完整时数及第一款b项所指超时工作完整时数;尚馀时间则适用超时工作时间占比较大时段的系数,如占比相同则按第一款b项所指的系数计算。

五、因连续工作而出现跨日提供超时工作时,跨日的超时工作应与超时工作开始之日一并计算。

六、下午八时至翌日上午七时所提供的工作,视为晚间工作。

第一百九十八条
(以扣除正常工作时间补偿)

一、在不影响部门运作的情况下,以其后扣除正常工作时间的补偿如下﹕

a)源于适用下款规定的日间超时工作,扣除的时数相等于提供超时工作的时数;

b)晚间、每周休息日、公众假期及补假日的超时工作,则另加百分之五十的时数。

二、上条第二款至第六款关于超时工作时数计算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亦予适用。

三、第一款所指的补偿可自部门领导确认有关提供超时工作的翌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以下列其中一种方式享受:

a)免除上班时数,但每周最多两日;

b)在一段或多段年假中增加最多十个工作日。

四、因上款规定的限制而不能以扣除正常工作时间作补偿的超时工作时数,须根据上条的规定以附加报酬作补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在免除上班时段提供工作的补偿)

一、在因豁免上班、行政长官命令部门关闭,以及自然灾害或恶劣天气造成部门关闭,而整体工作人员获免除上班的情况下,如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须提供工作,须以其后扣除正常工作时间的方式对其作补偿,扣除的时数相等于已提供工作的时数,但以该工作人员的每日正常工作时数为限。

二、上款所指的补偿应在部门领导确认有关工作人员在免除上班时段提供工作的翌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享受。

三、如工作人员未能于上款规定的期间内获得补偿,则有权收取以其提供工作的时数乘以每一工作小时报酬计算的金钱补偿。

第二百条
(待命津贴)

一、根据第七十九-J条所指的制度待命的工作人员有权收取待命津贴,该津贴按已履行待命义务的日数计算,每日的报酬为薪俸表100点的0.5%。

二、工作人员在待命当日须返回工作地点时,除上款所指津贴外,尚有权收取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超时工作报酬,并可收取其他有权收取的法定补偿。

三、如工作人员在待命时段内缺勤,即使有合理解释,仍不获发第一款所指津贴。

四、无固定办公时间或因执行职务而收取与待命津贴性质相同的附加报酬或特别津贴的工作人员,即使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被召唤返回部门,仍无权收取第一款所指的津贴。

第二百六十二条
(强制退休)

一、[……]

a)〔……〕

b)最少有十五年为退休效力而计算的服务时间,且经健康检查委员会宣告为长期绝对无担任公共职务的能力或属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a项规定的情况;

c)〔……〕

d)〔……〕

二、〔……〕

三、〔……〕

第二百六十三条
(自愿退休)

一、〔……〕

二、〔……〕

三、经利害关系人适当说明理由的申请,上款所指的期限得以免除。

四、自部门收到声明或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有关负责人须就卷宗作出报告,并立即将卷宗上呈,并视乎属工作人员已达退休服务时间及年龄或仅达服务时间而分别供上级知悉或作批示;上级获悉退休声明或批准退休申请后,则将卷宗送交退休基金会。

五、上款所指报告尤其应包括服务时间的计算,以及在第三款的情况及申请退休的情况下,会否对部门造成影响。

六、〔原第四款〕

第二百六十八条
(禁止)

一、〔……〕

二、〔……〕

三、〔……〕

四、因长期绝对无能力,或根据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a项,又或因刑事或纪律处分而退休或退伍的人员,不得担任任何公共职务。

五、〔……〕”

第二条 增加《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的条文

[编辑]

在《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内增加第七十九-A条、第七十九-B条、第七十九-C条、第七十九-D条、第七十九-E条、第七十九-F条、第七十九-G条、第七十九-H条、第七十九-I条、第七十九-J条、第七十九-L条及第二百五十七-A条,内容如下:

第七十九-A条
(适用)

一、本章规定的工作制度属强制性。

二、轮值工作、弹性工作时间、特定工作时间及超时工作制度不适用于无固定办公时间的人员。

三、轮值工作及特定工作时间不适用于因工作的特殊情况而收取附加报酬的人员。

第七十九-B条
(概念及范围)

一、容许工作人员在既定准则范围内选择上班和下班时间以及每日工作时间的安排,视为弹性工作时间。

二、部门可提出具说明理由的建议,并听取公务人员团体及行政公职局的意见,以行政长官批示订定弹性工作时间。

三、部门领导可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按弹性工作时间提供工作的工作人员。

第七十九-C条
(采用弹性工作时间须遵守的规则)

一、在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每周正常工作时数为三十六小时;

b)工作人员每周不可欠时,亦不可将超出上项的工作时数转移至下周;

c)须订定上下午必须出勤的工作时段,该时段称为固定时段;

d)须订定可计算为正常工作时数的弹性出勤工作时段,该时段称为可变时段。

二、如工作人员开始享受年假或进入缺勤期间,或者有其他合理理由的缺勤而尚有本周的工作日所欠的时数,则须自返回部门工作后的七个工作日内补回。

三、如工作人员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内补回所欠时数,须作不合理缺勤记录,但经作出解释且为上级所接纳的情况除外。

四、基于工作需要并经适当说明理由,上级可指定弹性工作时间的任何人员于可变时段内上午及下午的上下班时间。

五、因工作需要,可透过行政长官批示中止执行个别公共部门或机构的弹性工作时间。

第七十九-D条
(概念及范围)

一、轮值工作是指同一工作人员须按预先编制的轮值表于不同工作时间提供工作,并由此而造成其生活规律改变的工作安排。

二、为适用轮值工作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a)“班”:是指工作人员每日提供的工作时间,各班可连续或间断进行;

b)“段”:是指一班的持续时间,其可连续或间断;

c)“轮休日”:是指工作人员根据轮值安排的每周休息日,轮休日可不固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d)“轮值表”:是指公共部门的每月值班安排。

三、采用轮值工作,须经行政长官批示预先许可。

第七十九-E条
(采用轮值工作须遵守的规则)

一、在采用轮值工作时应遵守下列规则:

a)值班以轮流方式作出,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须定期变动,最少每月一次;

b)每周正常工作时数为三十六小时,可按四周计算,每周平均工作时数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c)各班可重叠,但重叠的时间不得超过每班总工作时数的一半;

d)在须持续运作的部门内,同一名工作人员不得连续工作超过六日;

e)每班时间最长为八小时;

f)公共部门应确保同一名工作人员在每班之间有不少于十小时的休息时间;

g)工作人员连续工作满六小时,必须为其安排休息时间;

h)在公共部门安排下,工作人员在工作地点休息或用膳不超过三十分钟的时间视为正常工作时间;

i)每隔四周,最少须有一次轮休日为星期六或星期日;

j)轮休日后方可改变值班时间,但获部门领导认可的特殊情况除外。

二、部门领导可订定已核准各班的开始与结束时间,以及订定有关轮值表。

第七十九-F条
(概念及范围)

一、容许公共部门为整个部门、特定附属单位或人员组别订定不同的固定上下班时间,且部分正常工作时间可在星期六、星期日或晚间的安排,视为特定工作时间。

二、经公共部门提出具说明理由的建议,并听取公务人员团体及行政公职局的意见,以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特定工作时间。

三、部门领导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须按本工作时间提供工作的附属单位或人员组别。

第七十九-G条
(采用特定工作时间须遵守的规则)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采用特定工作时间时应遵守下列规则:

a)每周正常工作时数为三十六小时,可按四周计算,每周平均工作时数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b)每日的工作时间可连续或间断;

c)同一名工作人员不得连续工作超过六日;

d)每日正常工作时数最长为八小时;

e)工作人员连续工作满六小时,必须为其安排休息时间;

f)在公共部门安排下,工作人员在工作地点休息或用膳不超过三十分钟的时间视为正常工作时间。

第七十九-H条
(概念)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所提供的工作,视为超时工作:

a)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

b)适用弹性工作时间的工作人员,在属工作时间的一般制度的正常工作时间及每日正常工作时数以外;

c)在轮值工作制度下值班时间以外;

d)特定工作时间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外;

e)在每周休息日;

f)在公众假期,但适用轮值工作及特定工作时间的工作人员于公众假期所提供的工作除外;

g)在补假日。

二、在例外情况且经适当说明理由,在弹性工作时间的固定时段和可变时段以外提供的工作,即使未遵守上款b项规定的正常工作时数,亦视为超时工作。

第七十九-I条
(提供超时工作)

一、基于工作的不正常积累或紧急情况而提供超时工作。

二、提供超时工作须经部门领导预先批准;属特别和紧迫的情况,可由工作人员的上级决定,并在随后两个工作日内由部门领导确认。

三、应工作人员提出具说明理由的请求,上级可免除其提供超时工作。

四、为接受第一百二十二条所指的学术培训而每周获免除工作时数的工作人员,不得提供超时工作。

五、提供超时工作的上限为每月五十二小时。

六、属发生严重意外、灾祸或灾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部门领导可例外地批准超出上款所指上限的超时工作。

第七十九-J条
(概念)

待命制度是指被部门预先编入名单的工作人员在其正常工作时间以外被召唤时,必须于指定时间内返回工作地点的制度。

第七十九-L条
(采用待命制度须遵守的规则)

一、公共部门因恒常性工作需要而必须安排人员待命,可决定施行待命制度和订定执行该制度的规则。

二、每月待命人员的名单及待命日数须预先编排和经部门领导批准。

三、工作人员每月已履行待命义务的日数由部门领导确认。

第二百五十七-A条
(活动及比赛的奖励)

一、公共部门为激发工作人员的创意思维以及优化部门运作,可组织活动或比赛,并奖励获得奖项的工作人员。

二、奖励的金额上限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三、部门在组织有关活动或比赛前,必须订定活动或比赛的详细执行计划,并由主管监督实体批准。”


第三条 重新定名《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三编第一章和增加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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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三编第一章重新定名为“工作时间制度”,并由以下增加的章节组成:

(一)由第七十七条至第七十九-A条组成第一节,标题为“一般规定”;

(二)由第七十九-B条及第七十九-C条组成第二节,标题为“弹性工作时间”;

(三)由第七十九-D条及第七十九-E条组成第三节,标题为“轮值工作”;

(四)由第七十九-F条及第七十九-G条组成第四节,标题为“特定工作时间”;

(五)由第七十九-H条及第七十九-I条组成第五节,标题为“超时工作”;

(六)由第七十九-J条及第七十九-L条组成第六节,标题为“待命制度”。

第四条 重新定名《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四编第三章及第四章第十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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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四编第三章重新定名为“因特别情况而收取的补偿及津贴”,由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二百条组成,并废止以节编排。

二、《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四编第四章第十四节重新定名为“实物补助及奖励制度”,由第二百五十六条至第二百五十七-A条组成。

第五条 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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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实施本法律而引致的负担,由登录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预算的适当项目承担。

第六条 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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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本法律生效起计两年内,现已采用弹性工作时间及特别办公时间的公共部门,经听取行政公职局意见后,须透过行政长官批示修改其制度与本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部分。

二、自本法律生效日起计一年内,现已采用轮值工作制度的公共部门,须修改其制度与本法律规定的轮值工作制度相抵触的部分。

三、在本法律生效前已申请且获批准的年假或缺勤,如在本法律生效后方开始享受或适用,须按本法律的规定处理。

四、本法律生效前因病缺勤而丧失的在职薪俸的收回,须根据缺勤当时生效的制度处理。

五、为适用经本法律修改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七十九条第四款及第七款的规定,已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二零一九年全日的豁免上班日视为二零一九年的补假日。

第七条 更新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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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规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中对“补充休息日”的提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视为对“每周休息日”的提述。

第八条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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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零二条。

第九条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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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自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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