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2009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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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009号法律
税务信息交换

2009年8月24日
《第20/2009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9年8月11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9年8月13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09年8月24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编辑]

一、本法律订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特区)与其他税务管辖区签订的税务协约或协议范围内进行信息交换所适用的规则。

二、上款所指的信息交换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税协约或协议、信息交换协议或任何性质相似公约规范进行。

第二条 信息[编辑]

一、上条规定包括以下所有预计相关的信息︰

(一)财政局在其税务管理权限范围内拥有的信息;

(二)财政局向经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通过的《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和经十月十八日第58/99/M号法令通过的有关适用于离岸业务的法律制度规范的机构所收集的信息,该等机构以下简称为机构。

二、为适用上款(二)项的规定,任何作为记载、证明或记录该等机构在有关业务范围内从事的活动的文件或记录,不论其载体的形式,均视为向该等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透过使用信用咭进行活动的信息。

第三条 互惠原则[编辑]

一、税务信息交换须遵守互惠原则。

二、澳门特区只有在请求方内部秩序允许接纳澳门特区以类似条件提出的要求的情况下,方提供被要求的信息。

三、如请求方所要求的信息,是根据其内部法不得在本身区域内取得者,则澳门特区不予提供。

第四条 权限[编辑]

一、澳门特区提出税务交换的请求的决定,以及接纳或拒绝向澳门特区提出税务信息交换请求的决定,属行政长官的权限。

二、财政局为有权限接收、传送及执行税务信息交换请求的行政当局。

第五条 请求的拒绝[编辑]

尤其是在以下情况下,须拒绝税务信息交换的请求:

(一)未遵守互惠原则;

(二)有关信息会泄露国家或澳门特区的机密、商业、工业或职业的秘密或程序,又或有关信息的交流违反公共秩序;

(三)有关请求用于获得或提供的信息可能会披露客户与律师、法律代办或其他被承认的法定代理人之间的秘密通信的资料,而这些通信是为了寻求或提供法律意见而产生的,或为了在现有或预期的法律诉讼中使用而产生。

第六条 信息交换程序[编辑]

一、信息交换程序自请求方的主管当局提出要求时开始,有关申请须附同所有能适当地认别有关自然人或法人身份的资料,适当说明其目的,并且以税务协约或协议当事方为此目的而订规范的方式进行。

二、收到请求后,财政局通知有关机构送交为进行信息交换所需的资料,订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三、有关机构未能在财政局给予期限内提供所要求的资料时,经合理解释后可申请额外五个工作日期限。

四、向有关机构发出的通知须列明欲取得的信息,并告知所涉及的是一项经行政长官接纳的税务信息交换方面的请求,同时得规定禁止向有关信息所涉及的自然人或法人通报该请求的存在。

五、有关机构不履行提交信息的通知的要求,构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加重违令罪。

六、根据本法律规定收集的资料仅作税务用途。

七、在第二条第一款(二)项所指机构应财政局要求向其提供资料的情况下,其员工无需因违反保密而负上任何种类的责任。

第七条 排除银行保密义务[编辑]

财政局根据本法律规定要求提供被管理人的信息时,银行保密义务即被排除。

第八条 保密[编辑]

财政局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须就其于执行职务时获悉的事实,尤其是根据本法律规定提供的资料中获悉的事实,遵守职业保密义务,不得将之透露或用于其他非为执行税务信息交换请求的目的,即使在职务结束后亦然。

第九条 个人资料[编辑]

在执行税务信息交换请求时,免除以下义务:

(一)在收集和处理个人资料时向其当事人作出通知的义务;

(二)将个人资料转移到澳门特区以外地方时向公共当局作出通知。

第十条 通知及抗辩[编辑]

一、财政局须通知利害关系人收集信息的目的、来源和内容,但当其中一方声明不可将有关信息通知利害关系人,或信息交换旨在保护特别重大的公众利益时除外。

二、对上款所指的通知,适用三月二十四日第16/84/M号法令

三、当可以将有关信息通知利害关系人时,基于有关机构送交信息存在错误,可对信息交换的内容提出具中止效力的司法上诉。

第十一条 生效[编辑]

本法律自二零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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