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2009號法律
本法規已於2017年被第5/2017號法律廢止。 |
第20/2009號法律 稅務信息交換 2009年8月24日 |
《第20/2009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09年8月11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9年8月13日簽署並發佈本法律,並於2009年8月24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標的
[編輯]一、本法律訂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澳門特區)與其他稅務管轄區簽訂的稅務協約或協議範圍內進行信息交換所適用的規則。
二、上款所指的信息交換根據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逃稅協約或協議、信息交換協議或任何性質相似公約規範進行。
第二條 信息
[編輯]一、上條規定包括以下所有預計相關的信息︰
(一)財政局在其稅務管理權限範圍內擁有的信息;
(二)財政局向經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通過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和經十月十八日第58/99/M號法令通過的有關適用於離岸業務的法律制度規範的機構所收集的信息,該等機構以下簡稱為機構。
二、為適用上款(二)項的規定,任何作為記載、證明或記錄該等機構在有關業務範圍內從事的活動的文件或記錄,不論其載體的形式,均視為向該等機構收集的信息,包括透過使用信用咭進行活動的信息。
第三條 互惠原則
[編輯]一、稅務信息交換須遵守互惠原則。
二、澳門特區只有在請求方內部秩序允許接納澳門特區以類似條件提出的要求的情況下,方提供被要求的信息。
三、如請求方所要求的信息,是根據其內部法不得在本身區域內取得者,則澳門特區不予提供。
第四條 權限
[編輯]一、澳門特區提出稅務交換的請求的決定,以及接納或拒絕向澳門特區提出稅務信息交換請求的決定,屬行政長官的權限。
二、財政局為有權限接收、傳送及執行稅務信息交換請求的行政當局。
第五條 請求的拒絕
[編輯]尤其是在以下情況下,須拒絕稅務信息交換的請求:
(一)未遵守互惠原則;
(二)有關信息會泄露國家或澳門特區的機密、商業、工業或職業的秘密或程序,又或有關信息的交流違反公共秩序;
(三)有關請求用於獲得或提供的信息可能會披露客戶與律師、法律代辦或其他被承認的法定代理人之間的秘密通信的資料,而這些通信是為了尋求或提供法律意見而產生的,或為了在現有或預期的法律訴訟中使用而產生。
第六條 信息交換程序
[編輯]一、信息交換程序自請求方的主管當局提出要求時開始,有關申請須附同所有能適當地認別有關自然人或法人身份的資料,適當說明其目的,並且以稅務協約或協議當事方為此目的而訂規範的方式進行。
二、收到請求後,財政局通知有關機構送交為進行信息交換所需的資料,訂定的期限不得少於五個工作日。
三、有關機構未能在財政局給予期限內提供所要求的資料時,經合理解釋後可申請額外五個工作日期限。
四、向有關機構發出的通知須列明欲取得的信息,並告知所涉及的是一項經行政長官接納的稅務信息交換方面的請求,同時得規定禁止向有關信息所涉及的自然人或法人通報該請求的存在。
五、有關機構不履行提交信息的通知的要求,構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加重違令罪。
六、根據本法律規定收集的資料僅作稅務用途。
七、在第二條第一款(二)項所指機構應財政局要求向其提供資料的情況下,其員工無需因違反保密而負上任何種類的責任。
第七條 排除銀行保密義務
[編輯]財政局根據本法律規定要求提供被管理人的信息時,銀行保密義務即被排除。
第八條 保密
[編輯]財政局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須就其於執行職務時獲悉的事實,尤其是根據本法律規定提供的資料中獲悉的事實,遵守職業保密義務,不得將之透露或用於其他非為執行稅務信息交換請求的目的,即使在職務結束後亦然。
第九條 個人資料
[編輯]在執行稅務信息交換請求時,免除以下義務:
(一)在收集和處理個人資料時向其當事人作出通知的義務;
(二)將個人資料轉移到澳門特區以外地方時向公共當局作出通知。
第十條 通知及抗辯
[編輯]一、財政局須通知利害關係人收集信息的目的、來源和內容,但當其中一方聲明不可將有關信息通知利害關係人,或信息交換旨在保護特別重大的公眾利益時除外。
二、對上款所指的通知,適用三月二十四日第16/84/M號法令。
三、當可以將有關信息通知利害關係人時,基於有關機構送交信息存在錯誤,可對信息交換的內容提出具中止效力的司法上訴。
第十一條 生效
[編輯]本法律自二零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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