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2002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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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002号行政法规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规章

2002年11月4日
《第23/2002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2年10月24日制定,并于2002年11月4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制定史:2002年11月10日(根据《民法典》第4条)生效、2013年10月30日经第22/2013号行政法规修改2023年11月7日起经第41/2023号行政法规修改、重新编号并重新公布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第8/2002号法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第8/2002号法律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下称居民身份证)制度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
式样

居民身份证的式样及主要特征载于属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内。

第三条
非永久性居民的居留证明

一、为取得居民身份证,非永久性居民的居留证明以下列任一方式为之:

(一)如为居住在内地的中国公民,以居留证明文件及内地主管实体专门发出的批准其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件作证明;

(二)如为上项所指以外的其他人士,以居留证明文件作证明。

二、上款所指居留证明文件由治安警察局发出。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的无效及遗失

一、如居民身份证已逾有效期但未办理续期手续、因损毁而影响对持有人身份的正确认别、证件被破坏或涂改,又或证件上的身份资料不正确或未更新,则该居民身份证无效且不得为任何目的而使用,但未满十八岁的持有人的身高资料不属不正确或未更新之列。

二、如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留许可被取消,则该居民身份证即时失效。在此情况下,治安警察局应通知身份证明局及采取扣押该居民身份证的措施。

三、任何公共实体如发现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已届满但未办理续期手续,或其可见资料须更新,应通知持有人前往身份证明局更换证件。如发现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其他情况的无效居民身份证,应将之扣押并送交身份证明局。

四、任何公共实体或私人机构拾获或收到遗失的居民身份证,应将之送交身份证明局或警察当局。

第二章 居民身份证可见资料[编辑]

第五条
编号

居民身份证编号由七位数字组成,其后加上一检验数字。

第六条
有效期

一、除下款所指情况外,居民身份证有效期分为:

(一)五年,如在发出日持有人未满十八岁;

(二)十年,如在发出日持有人年满十八岁而未满六十岁;

(三)终身有效,如在发出日持有人年满六十岁。

二、获居留许可人士的居民身份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其获许可居留的限期。

第七条
出生日期

一、在居民身份证上,根据证明书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登载出生日期。

二、如证明书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上未载有出生日期,则根据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声明登载之。

三、如上述声明的内容与申请人外貌不符,身份证明局可就其真实性进行调查。

第八条
性别

性别是以代表男性的字母“M”或代表女性的字母“F”登载。

第九条
持有人的样貌

一、持有人的样貌透过其提交的近照取得,又或透过身份证明局或其核准的技术方法摄取的影像取得。

二、上款所指照片须为白色背景且有良好辨别条件的免冠、清晰、彩色照片。

第十条
签名式样

一、申请人须在签名栏签名,该签名用以复制于居民身份证上。

二、如申请人不懂或不能签名,则在签名栏内注明。

三、如签名可辨认,其内不可包含姓名以外的其他字。

四、透过统一电子平台或身份证明局提供或核准的电子或技术方式提出申请者,如身份证明局已存有其签名式样,可豁免签名。

第十一条
光学阅读代码

根据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标准,在居民身份证正面印上光学阅读代码,其内容包括证件的类别、发出地点、编号、首次发出日期、本次发出日期、出生地、出生日期、性别、姓名、是否永久性居民及检验码。

第三章 居民身份证集成电路内的资料[编辑]

第十二条
集成电路内的证上可见资料

一、第8/2002号法律第七条第二款(一)项所指资料,以数码形式储存于居民身份证集成电路内,其中持有人的样貌为透过身份证明局或其核准的技术方法摄取的影像。

二、从阅读机上读取上款所指资料,无须透过输入密码或安全存取模块。

{{Center|第十三条
用以认别身份的补充资料
一、用以认别身份的补充资料包括下列以数码形式储存的内容:

(一)首次发出日期;

(二)出生地代号,以字母“A”、“B”、“C”、“D”分别表示出生地为澳门、香港、中国内地及台湾地区、其他国家及地区,并于出生地能以出生纪录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证明时加上字母“S”;以字母“N”表示出生地不明;

(三)父母姓名;

(四)身高,如因身体缺陷而不能量度身高,或身高不足一米,则不登载身高;

(五)婚姻状况,以“SOL”、“CAS”、“DIV”及“VIU”分别表示未婚、已婚、离婚及鳏寡。如申请中所声明的事实应进行民事登记而未履行登记手续或不能出示证明婚姻状况的文件,则以“NC”表示未经证实;

(六)配偶姓名;

(七)非登载于可见资料中的、原载于澳门居民身份证上的其他姓名,但配偶姓名除外;

(八)以字母“T”表示持有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受居留许可条件限制;

(九)右手拇指指纹的代码,及在集成电路内有足够储存空间的情况下,左手拇指指纹代码。如无该等指纹或指纹不清晰,可以持有人其他手指指纹代替。

二、从阅读机上读取上款(一)项至(三)项所指资料,无须透过输入密码或安全存取模块。

三、第一款(四)项至(八)项所指资料可由身份证明局或其许可的公共或私人实体经装有安全存取模块的阅读机读取,亦可由持有人或其受托人透过输入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一般密码经阅读机从集成电路中读取。

四、第一款(九)项所指资料仅可由身份证明局或其许可的公共或私人实体经装有安全存取模块的阅读机读取。

第十四条
联系人或机构的资料

一、联系人或联系机构的资料由持有人自愿提供,并可申请更改之。

二、上款所指资料仅可包括联系人姓名或联系机构的名称、地址及联络电话。

三、本条所指资料仅在持有人因发生意外、患病或未成年而导致无能力时使用。

四、本条所指资料可由身份证明局或其许可的公共或私人实体经装有安全存取模块的阅读机读取,亦可由持有人或其受托人透过输入持有人的一般密码经阅读机读取。

第十五条
居民身份证数码证书

一、居民身份证数码证书是指存于居民身份证上及身份证明局内,以电子方式确认居民身份证真伪及持有人身份的数码证书。

二、居民身份证数码证书的有效期与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相同。

三、如在发出日持有人年满六十岁,则居民身份证数码证书的有效期最多为二十年。

第十六条
密码

一、密码存放在居民身份证集成电路内,共有两个:

(一)一般密码,为六位数字,作读取资料用;

(二)确认密码,为六至八位数字或字母,作确认居民身份证真伪及持有人身份用。

二、密码由身份证明局提供,持有人可更改之。

三、连续三次输入错误密码,将导致居民身份证集成电路被封锁。集成电路一经封锁,持有人须向身份证明局申请解封方可恢复使用。

四、未成年人居民身份证的密码,可由对其行使亲权者或其监护人代为使用;禁治产人的密码可由其监护人代为使用。

第十七条
其他资料

一、在集成电路中尚储存有:

(一)密码匙,是指用于以电子方式确认证件真伪及持有人身份的元件;

(二)资料的最后更新日期,是指身份证明局最后更新其所负责资料的日期;

(三)集成电路因居民身份证有效期届满而被封锁的日期,是指预设的、使集成电路不能使用的日期。

二、上款(二)项及(三)项所指资料可由身份证明局或其许可的公共或私人实体经装有安全存取模块的阅读机读取,亦可由持有人或其受托人透过输入持有人的一般密码经阅读机读取。

第四章 发出、更换及换发[编辑]

第十八条
申请的提出及组成

一、在不影响第二十七条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由申请人亲临身份证明局提出;如申请人符合身份证明局订定的条件,可透过统一电子平台或身份证明局提供或核准的电子或技术方式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须签名或以其他适当方式确认申请。

三、未成年人的申请须以父母任一方签名或其他适当方式确认;禁治产人的申请,则须以其监护人签名或其他适当方式确认。

四、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由下列文件组成:

(一)申请表;

(二)透过身份证明局或其核准的技术方法摄取的影像及申请人根据第九条的规定非强制性提交的近照;

(三)申请人指纹表,但身份证明局已存有申请人清晰指纹表者除外;

(四)法律或规章规定须递交的其他文件。

五、非以中文或葡文缮立的文件,应附同按《公证法典》的规定而作出的翻译文本。

六、如对上款所指文件所用的语文有足够的认识且能正确无误理解文件的内容,身份证明局局长可免除上述翻译文本的递交。

第十九条
首次发出

一、除上条第四款所指文件外,首次发出居民身份证的申请尚须附同:

(一)申请人的出生纪录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如不能取得上述文件,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须作出声明;

(二)第三条所规定的证明居留的文件;

(三)如申请人为未成年人,须附同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如不能取得该等文件,但具有合理理由者,则可获豁免;

(四)如申请人为禁治产人,须附同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五)并非未婚的申请人,须附同婚姻状况证明文件,其中已婚者尚须附同配偶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二、如属第8/1999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第一条第一款(四)项至(九)项所指人士,须按照该法律第八条及第九条的规定递交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声明。

第二十条
定居者的申请期限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者申请居民身份证的期限,为自定居日起计九十日内。

二、定居日为第三条所指居留证明文件的发出日。

第二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的更换

一、在下列情况下,强制更换居民身份证:

(一)已失效;

(二)更改持有人姓名或父母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或性别;

(三)非永久性居民与永久性居民身份的转变;

(四)损毁或遗失。

二、因失效而更换居民身份证者,可在失效前一百八十日内提出申请。

三、如居民身份证为终身有效,则可在居民身份证数码证书失效前一百八十日内或失效后更换。

四、除以上数款所指情况外,身份证明局局长尚可接受其他合理的更换申请。

五、身份证明局应在更换居民身份证的申请表印上居民身份证的影像,以便存档。

六、在领取新居民身份证时,须递交原居民身份证以作注销,但属下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七、在申请更换居民身份证或在领取新居民身份证时,如不能出示或递交原居民身份证,申请人须说明理由并提交向警察当局报案的证明;但透过统一电子平台提出更换申请者,则可豁免出示原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
更换居民身份证须提交的文件

自首次领取居民身份证后,更换居民身份证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生纪录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但该等文件未作变更且已存于身份证明局的档案内可获豁免,如不能取得上述文件,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须作出声明;

(二)属受居留许可条件限制者,申请前九十日内由具职权部门发出的有效居留证明文件或确认居留许可有效的文件;

(三)属第7/2023号法律《人才引进法律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者,由内地主管实体发出证明获批准前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留的文件;

(四)属更改身份资料者,要求更改资料的合理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婚姻状况的更改

一、居民身份证持有人须在婚姻状况发生变更后六十日内提出相应更改的申请,并附同第十九条第一款(五)项所指文件。

二、如持有人的婚姻状况未更新或不正确,身份证明局可拒绝发出与其婚姻状况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死亡申报

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如在澳门以外地方死亡,知悉该事实的亲属应将该死亡事实通知身份证明局,并附上死亡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身份证明局接待部门应拒绝接受不符合要求的申请,除非其瑕疵可由行政当局进行补救。

第二十六条
补充证明

一、身份证明局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身份资料的真确性存疑时,可通知申请人提交其认为必要的补充证明。

二、在身份证明局发出书面通知日起计六个月内,如申请人不提交上款所指补充证明,则终止有关程序。

第二十七条
外勤服务

如申请人提出充分理由证明无法前往身份证明局接待部门,身份证明局局长可派员前往申请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所在地为其办理居民身份证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证件的销毁

一、根据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送交身份证明局的居民身份证,如持有人不要求取回,则在失效后销毁。

二、在发出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将被销毁,申请人无权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费用。

三、身份证明局局长以批示决定销毁居民身份证的方法及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发出证件的纪录

身份证明局保存已发出的居民身份证的纪录,并设立有关文件的档案。

第三十条
换发申请的组成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以澳门居民身份证换发居民身份证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
费用

一、身份证明局征收下列费用:

(一)居民身份证的首次发出及更换,澳门元九十元;

(二)加快发出,另加澳门元一百五十元;

(三)特别加快,另加澳门元二百五十元;

(四)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供外勤服务,另加澳门元一百二十元;

(五)在申请更换居民身份证或在领取因更换而发出的居民身份证时,如不能递交原居民身份证,第一次及第二次须额外缴付澳门元三百元,第三次须额外缴付澳门元五百元,第四次须额外缴付澳门元一千元,第五次及以上须额外缴付澳门元二千元。

二、本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费用及额外费用,可由行政长官以批示修改。

第三十二条
费用的豁免

在下列情况下,身份证明局局长可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公共部门所提供的证明文件,全部或部分豁免本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费用及额外费用:

(一)申请人无经济能力支付有关费用;或

(二)申请更换证件时不能递交原居民身份证,是由于火灾、水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的。

第三十三条
居民身份证持有权证明书

如居民身份证申请已获批准,但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或不可抗力引致不能发出居民身份证,为第8/2009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旅行证件制度》第五条(二)项、第六条第一款(一)项及第10/1999号行政法规《澳门居民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证签发规章》第十一条(二)项的效力,身份证明局局长可批准发出证明书,证明申请人具有居民身份证持有权。

第三十四条
提出异议

如居民身份证上登载的身份资料不正确,利害关系人应提出异议。如身份资料不正确登载是身份证明局的失误所致,则豁免支付发出新居民身份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文件副本

一、向身份证明局提出申请时附同的文件副本须经鉴证。

二、透过申请人提供的正本,身份证明局可对其副本进行鉴证。

三、如申请人须递交的文件为身份证明文件,且其持有人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或被认定不能递交该等文件的正本或副本,身份证明局局长可免除有关文件的递交。

第五章 过渡性及最后规定[编辑]

第三十六条
换发的费用

一、除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豁免情况外,以澳门居民身份证换发居民身份证的费用为澳门元六十元。

二、在换发居民身份证时,如不能递交原澳门居民身份证,须额外缴付澳门元三百元。

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至(四)项规定的额外费用适用于澳门居民身份证换发居民身份证。

四、申请人申请时如符合下列任一条件,则豁免缴交第一款所指费用:

(一)年满六十岁;

(二)年满十六岁,且为修读小学、中学或高等教育课程的非在职人士。

第三十七条
准用

其他法规中提及的澳门发出的身份证明文件,应理解为居民身份证。

二零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件 (第二条所指者) 居民身份证式样[编辑]

居民身份证式样的特征如下:

尺寸:85.5毫米 × 54毫米,圆角。

正面

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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