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01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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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1号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制度

2001年2月21日
2001年2月27日
2001年3月5日
《第3/2001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1年2月21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1年2月27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01年3月5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制定史:2001年3月11日(根据《民法典》第4条)生效2008年10月15日起经第11/2008号法律修改并重新编号,于2009年1月5日经第391/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2016年12月29日经第9/2016号法律修改,于2017年2月13日经第21/2017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及附件二第二款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选举法之通过

通过附于本法律且为其组成部分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

第二条
由行政长官委任的议员

在收到《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总核算纪录后十五日期内,行政长官以行政命令委任《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第一款所指的委任议员。

第三条
优先

在司法工作中,除属确保人身自由者外,凡有关选举之司法争讼绝对优先于其他一切司法工作。

第四条
不得兼任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由行政长官委任在公务法人内、尤其在自治机关及自治基金组织内任职的全职人员,以及由行政长官委任在公共服务或使用属公产的财产的承批实体内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参资的公司内任职的全职人员,于出任立法会议员期内,均不得担任其有关的职务。

二、为产生一切效力,尤其是为计算退休及抚恤、原职程的晋升及晋阶的效力,出任立法会议员的时间计算在服务时间内,且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但如原职规定须实际担任有关官职或职务方赋予计算效力者,则不在此限。

三、担任领导或主管官职的人,其定期委任于其出任立法会议员期内中止,而定期委任的期限亦按照经六月二十三日第25/97/M号法令修订的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第五条第十款所规定的条件中止;上述人员的有关职务应按该法规第八条的规定确保执行。

四、如属非担任领导或主管官职的编制内人员,其原职位可按署任制度被填补,并适用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为署任而订定的制度,但不适用关于期限的规定。

五、出任立法会议员者,其编制外合同、散位合同或其他种类的工作合同的期限终止。

六、立法会议员在任职期间不得出任下列官职或职位:*

(一)任何外国议会或立法议会的成员,尤其联邦级、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议会或立法议会的成员;*

(二)任何外国政府成员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尤其联邦级、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政府成员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

请查阅:第9/2016号法律

第五条
废止

废止一切抵触本法律的法律规定。

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编辑]

第一章 法律标的[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的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以下简称立法会。

第二章 选举资格[编辑]

第一节 自然人及法人[编辑]

第二条
选举资格

下列者具有选举资格:

(一)年满十八周岁且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自然人;

(二)已在身份证明局登记、获确认属于相关界别至少满四年且取得法律人格至少满七年的法人。

第二节 直接选举[编辑]

第三条
投票资格

上条(一)项所指的自然人,如已作选民登记并被登录于选举日期公布日前最后一个已完成展示的选民登记册,则推定在直接选举中具有投票资格。

第四条
无投票资格

下列者无投票资格:

(一)经确定判决宣告为禁治产人;

(二)被认为是明显精神错乱且被收容在精神病治疗场所或经由三名医生组成的健康检查委员会宣告为精神错乱的人,即使其未经法院判决宣告为禁治产人亦然;

(三)经确定裁判宣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第五条
被选资格

凡具有投票资格且年满十八周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均具有被选资格。

第六条
无被选资格

下列者无被选资格:

(一)行政长官;

(二)主要官员;

(三)在职的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

(四)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司祭;

(五)本法律第四条所规定无投票资格者;

(六)任何外国议会或立法议会的成员,尤其联邦级、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议会或立法议会的成员;

(七)任何外国政府成员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尤其联邦级、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政府成员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

(八)拒绝声明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者;或事实证明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者;

(九)根据经第13/2008号法律第12/2009号法律修改的第3/2000号法律《立法会立法届及议员章程》第十八条规定放弃议员资格者,但仅限于同一立法届且在其放弃资格产生效力后一百八十日内为填补选任议员的出缺而进行的补选。

第三节 间接选举[编辑]

第七条
投票资格

一、第二条(二)项所指法人,如已按照《选民登记法》作登记,并被登录于选举日期公布日前最后一个已完成展示的选民登记册内代表相关界别的法人,则推定在间接选举中具有投票资格。

二、由公共实体主动设立的法人,不具有投票资格,但专业公共社团除外。

第八条
准用

本法律第四条至第六条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制度》第四条的规定,适用于间接选举。

第三章 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编辑]

第九条
组成、委任及任期

一、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及至少五名委员组成。

二、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成员,须在选举年的前一年由行政长官批示从具适当资格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委任,并在其面前就职。

三、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由主席代表,主席有权限作出本法律所规定的行为。

四、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在其成员就职之日开始运作,并于选举总核算后二百一十日内解散;如有必要,行政长官可延长其存续期,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五、如属补选或提前选举,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及其委员应最迟在公布选举日期翌日开始运作并就职。

六、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秘书职务由行政暨公职局局长所指派的工作人员担任;该等人员获发一项由上指委员会议决的月报酬。

第十条
权限

一、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的权限为:

(一)向选民客观地解释关于选举活动的事宜;

(二)确保竞选活动期间各候选名单能真正公平地进行竞选活动和宣传;

(三)登记无意刊登有关竞选活动资料的资讯性刊物的负责人所作的声明书;

(四)就分配电台和电视台的广播时间予各候选名单的事宜,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

(五)审核各候选名单的选举收支是否符合规范;

(六)审核可能构成选举不法行为的行为是否符合规范;

(七)在选举程序的范围内,要求有权限的实体采取所必要的措施,以确保保安的条件及行为的合法性;

(八)将所获悉的任何选举不法行为通知主管实体,但不影响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

(九)编制选举结果的官方图表;

(十)为执行本法律的规定而须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A条、第七十五-B条、第七十五-C条、第七十五-D条、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五条所指事宜发出具约束力的指引;

(十一)向行政长官提交有关选举活动的总结报告,并对有关活动提出改善建议;

(十二)审核提名委员会提名程序及提交候选名单程序的合规范性、候选人的被选资格,并就接受或拒绝接受每一候选名单作出决定;

(十三)决定候选人丧失资格;

(十四)作出本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上款(十)项规定的具约束力的指引必须上载至立法会选举的官方网页和公布于至少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以产生相关效力。

三、不遵守第一款(十)项规定的指引者,构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加重违令罪。

第十一条
行政当局的合作

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在行使其权限时,对公共机构及其人员具有为有效执行职务所必需的权力;该等机构及人员应向委员会提供其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辅助和合作。

第十二条
运作

一、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以全会形式运作,由出席的大多数委员作出决议,而主席的投票具决定性。

二、所有会议均须缮立会议录。

三、于选举日,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应与行政暨公职局合作,在每一投票地点派驻具证明书的代表;该等代表应向有关执行委员会提供其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辅助和合作。

第十三条
委员会成员通则

一、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成员执行职务时不受干预,且不得移调。

二、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为议员候选人。

三、如因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的成员死亡或在身体或精神上无力履行职务而引致出缺,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填补。

四、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成员有权收取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的报酬。

第四章 选举制度[编辑]

第一节 直接选举[编辑]

第十四条
直接选举

透过普遍、直接、不记名和定期的选举,为第四届立法会选出议员十二人;为第五届及以后各届立法会选出议员十四人,但《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相关修改者除外。

第十五条
选举方式

议员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独一选区内,按比例代表制,以多候选人名单方式选出,每一选民只能对名单投出独一票。

第十六条
名单的组织

一、参加直接选举的候选名单,其所载的候选人不得少于四名,但亦不得多于分配予该选举的议席数目。

二、每一份多候选人名单上的候选人,按有关竞选声明书所载的次序排列。

第十七条
选举标准

将选票转为议席是按下列规则为之:

(一)分别核算每一候选名单的得票数目;

(二)将每一候选名单的得票数目顺次除以1、2、4、8及续后的2的乘幂,所除次数为供分配议席的数目;然后,将所有商数由大至小排成一序列,而组成该序列的商数数目相等于议席的数目;

(三)议席归于按上述规则排成的序列中的商数所属的候选名单,每一候选名单取得本身在序列中所占商数数目的议席;

(四)如尚有一议席须作分配,而出现属于不同候选名单但数值相同的商数,该议席归于尚未取得任何议席的候选名单;如无任何候选名单未取得议席,则该议席归于得票较多的候选名单;

(五)如两份或以上的候选名单得票相同,议席以公开抽签方式分配。

第十八条
候选名单内议席的分配

一、在每一候选名单内,议席是按各候选人在该名单内的排名次序分配。

二、如名单内某一候任议员未能依法宣誓就职,应由同一名单其他候选人依序补上。

第十九条
出缺

如在立法会立法届内发生直选或间选议员出缺的情况,须在出缺发生后一百八十日内进行补选;如立法会立法届最后一个会期在该期限内届满,则无需填补有关空缺。

第二十条
补选及提前选举

本法律所载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补选及提前选举。

第二节 间接选举[编辑]

第二十一条
间接选举

透过间接、不记名及定期的选举,为第四届立法会选出代表下条所指选举组别的议员十人;为第五届及以后各届立法会选出代表下条所指选举组别的议员十二人,但《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相关修改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选举方式

一、第四届立法会间选议席按下列选举组别产生:

(一)工商、金融界选举组别产生四名议员;

(二)劳工界选举组别产生两名议员;

(三)专业界选举组别产生两名议员;

(四)社会服务、文化、教育及体育界选举组别产生两名议员。

二、第五届及以后各届立法会间选议席按下列选举组别产生:

(一)工商、金融界选举组别产生四名议员;

(二)劳工界选举组别产生两名议员;

(三)专业界选举组别产生三名议员;

(四)社会服务及教育界选举组别产生一名议员;

(五)文化及体育界选举组别产生两名议员。

三、以上两款所指的选举组别,由被登录于选举日期公布日前最后一个已完成展示的相关界别的选民登记册内的法人组成。

四、每一具投票资格的法人享有最多二十二票投票权,由在订定选举日期之日在职的法人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成员中选出的最多二十二名具有投票资格的投票人行使。

五、为著上款的效力,每一法人须最迟至选举日前第四十五日将投票人名单提交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并附同下列文件:

(一)各投票人分别签署同意代表法人行使投票权的声明书,当中必须声明只代表一个法人行使投票权;

(二)身份证明局按照该法人章程所载的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成员名单签发的证明书。

六、法人须最迟至选举日前第二日到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提取容许行使投票权的证明书。

七、不得签署一份以上第五款(一)项所指声明书,否则该等声明书无效,而相关法人不得因此更换或替补投票人。

八、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最迟至选举日前第三十日在其办公设施内张贴按上款规定其声明书为无效者的名单。

九、上款名单所载者可最迟至选举日前第二十五日以书面方式向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提起声明异议,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决定。

十、就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应在一日内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三条
名单的组织

参加间接选举的候选名单所载的候选人数目,应相等于分配予有关选举组别的议席数目。

第二十四条
选举标准

将选票转为议席是按照第十七条所载的规则为之。

第二十五条
准用

本章第一节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本节未有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选举程序的组织[编辑]

第一节 选举日期的订定[编辑]

第二十六条
订定的方式

一、行政长官应最少提前一百八十日以行政命令订定立法会选举的日期,而选举程序由选举日期公布之日开始。

二、如属补选,应在发生第十九条所指出缺情况后七十日内订定补选的日期。

三、如属提前选举,应在解散立法会后七日内订定提前选举的日期。

四、选举只可在星期日或公众假期进行,且须于同一日内进行。

第二节 候选名单的提交[编辑]

第一分节 直接选举[编辑]

第一目 提名[编辑]
第二十七条
提名权

一、下列者有权提出候选名单:

(一)政治社团;

(二)提名委员会。

二、任何政治社团或提名委员会不得提出一份以上的候选人名单。

三、每一选民只可签名支持一份候选人名单。

四、任何人不得在一份以上的名单上作为候选人,否则丧失被选资格。

五、在竞选活动期间内,每一政治社团或提名委员会须使用其中、葡文名称、简称及标志。

六、提名委员会的名称不得使用专有名字或直接与任何宗教或信仰有关连的字句。

七、提名委员会所使用的简称及标志,不应与任何其他已存在者相混淆,尤其是属宗教或商业性质,或属于其他组织和社团的简称及标志。

第二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

一、任何不属于提出候选名单的政治社团的选民得组织委员会,以便提出独立候选名单及参加其他选举活动。

二、每一提名委员会应最少有三百及最多五百名本身为有投票资格的选民的成员,并应制订政纲,而政纲应载明候选名单拟贯彻的方针的主要资料。

三、提名委员会合法存在证明的申请,须最迟于提交候选名单期间届满之前第二十日以专用表格送交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并应包含:

(一)本身为选民的全体成员的姓名及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编号;

(二)指定一名本身为选民的成员为提名委员会的受托人,负责该委员会的指导和纪律,并注明可保持联系的电话号码;

(三)提交申请的日期;

(四)本身为选民的全体成员的签名。

四、上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后,不得对已提交的名单作出任何增加或替换,但下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五、如根据第三款的规定所提交的申请不符合上条第六款或第七款,又或本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任一要件,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须通知提名委员会的受托人在五日内弥补存在的缺陷,否则拒绝证明。

六、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须最迟于提交候选名单期间届满之前的第十一日,就证明或拒绝证明提名委员会合法存在作出决定,并最迟于作出决定的翌日通知相关的受托人。

七、已被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证明合法存在的提名委员会的成员嗣后死亡或丧失投票资格,不影响该委员会的存在。

八、第三款所指表格的式样由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订定,并自公布选举日期起三日内备索。

九、在下列情况下,提名委员会由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宣告解散:

(一)不提交候选名单或所提交的候选名单不符合规范、所提出的候选名单退选、候选名单消灭或不制订政纲;

(二)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根据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完成帐目审核。

第二十八-A条
上诉

一、对上条第六款所指的拒绝证明提名委员会合法存在的决定,可由提名委员会的受托人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上诉须在上条第六款所指的通知日翌日提起。

三、无须提出声明异议,即可提起司法上诉。

四、提起上诉的声请书应载明上诉依据,并须附同证据资料,一并递交终审法院。

五、终审法院须于五日内作出确定裁判,并立即将裁判通知上诉人及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提交的地点和期限

一、候选名单和有关政纲须最迟至选举日前第七十日提交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

二、在提交候选名单的期限届满后两日内,须将载有候选人及受托人除常居所外的完整身份资料的候选名单总表张贴于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办公设施内。

第三十条
提交方式

一、提交候选名单是透过递交一份由政治社团或提名委员会的受托人签署,并载有下列资料的申请书为之:

(一)候选名单受托人的完整身份资料;

(二)指出有关的选举;

(三)提名委员会或政治社团的名称。

二、申请书须附同已排列次序的候选人名单及该等候选人的完整身份资料,并须由下列文件组成:

(一)有充分证明力以证明提交候选名单的政治社团或提名委员会合法存在的文件;

(二)由每一候选人签署的声明书,真诚声明其接受候选名单、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不处于任何无被选资格的情况;

(三)以银行转帐、本票或保付支票存放澳门币二万五千元的证明文件。

三、为著以上各款的效力,完整身份资料包括:

(一)姓名;

(二)出生日期;

(三)职业;

(四)出生地;

(五)常居所;

(六)通讯地址;

(七)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编号。

四、提交候选名单程序内要求的所有签名,须经公证认定。

五、政治社团提交候选名单,尚须附同该社团领导机关委任其候选名单的受托人的决议。

六、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须自公布选举日期起三日内以张贴告示的方式于其办公设施及立法会选举的官方网页公布缴付第二款(三)项所定款项的资讯。

第三十-A条
退还或丧失存款

一、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须在选举结果图表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后十日内,将上条第二款(三)项所指的款项退还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但属下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属下列情况,上款所指款项不予退还,并收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一)直接选举的候选名单所获票数少于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名委员会最少成员的数目;

(二)间接选举的候选名单所获票数少于相关选举组别所获分配投票权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三、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候选名单的拒绝接纳、退出或消灭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争议

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张贴日之后两日内,受托人可对程序是否符合规范或对任何候选人的被选资格提出争议。

第二目 可接纳性的查核[编辑]
第三十二条
缺陷的弥补

一、如发现存在程序上的不符合规范的情况或存在无被选资格的候选人,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须最少提前两日通知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以便其在提交候选名单期限届满后七日内,纠正不符合规范的情况或更换无被选资格的候选人。

二、在上款所定的后一期限内,受托人可主动纠正任何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及申请更换无被选资格的候选人。

三、在同一期限内,受托人可坚持不存在任何须纠正的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及坚持被要求更换的候选人具有被选资格,但不妨碍其在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作出相反决定后提出代替的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对候选名单的查核

提交候选名单的期限届满后九日内,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须就卷宗是否符合规范、组成卷宗的文件的真确性、候选人的被选资格,以及接纳或拒绝接纳每一候选名单作出决定,如有需要时,在名单上作出受托人要求作出的更正或补充。

第三十四条
决定的公布

上条所指的决定须即时透过张贴于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办公设施内的告示予以公布,并在卷宗内作出注录。

第三十五条
异议

一、就提交候选名单作出的决定,候选名单受托人得于三日内向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提出异议。

二、如属针对裁定任何候选人具有被选资格或接纳任何候选名单的决定而提出的异议,须立即通知有关候选名单受托人,以便其愿意时,在两日内作出答辩。

三、如属针对裁定任何候选人无被选资格或拒绝接纳任何候选名单的决定而提出的异议,须立即通知其他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包括未被接纳的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以便其愿意时,在两日内作出答辩。

四、须在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两日内对异议作出决定。

五、如无提出异议或一经对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即透过张贴于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办公设施入口处的告示,公布一份载有全部被接纳的候选名单的总表,并在卷宗内作出注录。

第三目 关于提交候选名单的司法争讼[编辑]
第三十六条
上诉

一、就上条第四款所指的决定,可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上诉须在上条第五款所指张贴日后一日内提起。

三、候选名单的受托人有提起上诉的正当性。

四、未经提起异议,不得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十七条
上诉的提起

一、提起上诉的申请书须载明上诉依据,并附上作为证据的一切资料,一并递交予终审法院。

二、如属针对裁定任何候选人具有被选资格或接纳任何候选名单的决定而提起的上诉,须立即通知有关候选名单受托人,以便其愿意时,在一日内作出答辩。

三、如属针对裁定任何候选人无被选资格或拒绝接纳任何候选名单的决定而提起的上诉,须立即通知曾按照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与异议程序的人,以便其愿意时,在一日内作出答辩。

第三十八条
裁判

一、终审法院须在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限期届满后五日内作出确定裁判,并立即将裁判通知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

二、终审法院作出独一的合议庭裁判,对有关提交候选名单的所有上诉作出判决。

第三十九条
被确定接纳的候选名单

一、如无上诉或一经对提起的上诉作出裁判,则于一日内,透过张贴于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办公设施内的告示,公布一份载有候选人完整身份资料的被确定接纳的候选名单的完整总表。

二、〔废止〕

第四目 候选人及受托人通则[编辑]
第四十条
权利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制度》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工作人员的参选无须得到批准,而自候选名单提交之日起,该等工作人员获免除担任其职务。

二、自候选名单提交之日起,候选人有权获免除担任其私人职务。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免除担任职务的期间不得超过六十日,该期间由选举日前一日向前推算。

四、上数款所指的权利不损及任何权利或福利,包括薪酬或其他附加报酬。

第四十一条
豁免权

一、不得将任何候选人拘留或拘禁,但如其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的徒刑且为现行犯,不在此限。

二、如对某一候选人提起刑事程序,且系透过控诉批示或等同批示开展该程序,则有关诉讼程序只可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继续进行,但按上款规定而被拘留者则除外。

第四十二条
受托人

一、本目之规定适用于候选名单的受托人。

二、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在总核算委员会运作期间,享有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权利。

三、受托人因身故又或因身体或精神上的不胜任而无法继续履行其职务时,在无指定他人的情况下,由候选名单中排列第一位的候选人代任,有关代任事宜应立即通知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

第二分节 间接选举[编辑]

第四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及候选名单

一、在有关选举组别范围内,只有被登载于选举日期公布日前最后一个已完成展示的选民登记册的法人透过其领导机关以适当方法指定的代表,方可代表所属法人在组成提名委员会及指定有关提名委员会的受托人的文件上签署。

二、提名委员会须最少由该选举组别被登载于选举日期公布日前最后一个已完成展示的选民登记册的法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组成,如以该百分率计算所得数字并非整数,则以上一个较小的整数为准。

三、提名委员会可透过其受托人提出候选名单及指定名单的受托人。

第四十四条
准用

上一分节所载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间接选举。

第三分节 候选名单的退出[编辑]

第四十五条
退出

一、任何候选名单或候选人均具有退出的权利。

二、可最迟于选举日前第三日退出。

三、任何候选人的退出均不会导致所属候选名单不可参选,而其空缺按有关竞选声明书所载次序补上。

第四十六条
退出的程序

一、候选名单的退出须由候选名单受托人作出通知。

二、任何候选人的退出须由其本人作出通知。

三、退出须透过经公证认定签名的书面声明通知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

四、退出须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布。

第四分节 违反声明[编辑]

第四十七条
补充制度

〔废止〕

第四十七-A条
丧失候选人资格

一、在公布载有被确定接纳的候选名单的完整总表的告示后,及在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将选举结果的官方图表送交终审法院之前,经事实证明候选人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处于任何无被选资格的情况,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对丧失候选人资格作出紧急决定。

二、有关丧失候选人资格的决议须载于会议纪录,并列明作出决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作出上款所指的决议时曾审议的一切文件及其他准备资料,应附于相关会议纪录。

四、确定丧失候选人资格的决议的会议纪录,须立即公布于立法会选举的官方网页,并最迟于作出有关决定的翌日通知候选名单的受托人。

第四十七-B条
上诉

一、对确定丧失候选人资格的决定,可由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于作出上条第四款所指的通知的翌日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无须提出声明异议,即可提起司法上诉,且上诉具效力中止上款所指决定的效力。

三、提起上诉的声请书应载明上诉依据,并须附同证据资料,一并递交终审法院。

四、终审法院须于两日内作出确定裁判,并立即将裁判通知上诉人及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

五、上诉使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暂缓作出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直至获通知上款所指的决定。

第四十七-C条
对候选名单造成的后果

一、丧失候选人资格不导致该候选人所属的候选名单不得参选,而其空缺按有关竞选声明书所载次序补上。

二、如相关名单无任何候选人,则该候选名单即告消灭,而无须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议决。

三、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须立即于立法会选举的官方网页公布上款规定的候选名单的消灭。

第三节 投票站[编辑]

第一分节 组织[编辑]

第四十八条
投票站的设定

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应根据选民人数设立适当数目的投票站,并分配适当数目的具投票资格选民于有关投票站投票。

第四十九条
运作地点

一、投票站须设于公共建筑物内,尤以具备易于到达、容量和安全条件的场所为佳。

二、如无合适的公共建筑物,则为此目的征用私人建筑物。

三、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定投票站的运作地点,并将之公布。

四、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最迟至选举日前第十五日在常贴告示处张贴告示,公布投票站的运作日期、时间和地点。

五、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应以适当方式让每一选民知悉自己所被分配的投票站。

第五十条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的工作资料

一、行政暨公职局应使投票站执行委员会在投票开始一小时前取得该投票站一式两份的投票人名册、一本供作成选举活动纪录之用而载有行政暨公职局局长签署启用语且每页注上编号并印有其简签的簿册、印件及其他必需的工作资料。

二、上款所指投票人名册应载有被分配到有关投票站的选民的姓名及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投票人名册得以电子方式供投票站执行委员会及核票员使用。

第五十一条
候选名单的总表

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在投票站开始运作前,在投票站运作地点透过告示张贴选票样本及载有候选人完整身份资料的所有被确定接纳的候选名单的总表。

第二分节 投票站的执行委员会[编辑]

第五十二条
职务及组成

一、每一投票站设有一执行委员会,负责推行及领导选举工作。

二、执行委员会由五名成员组成,包括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及三名委员,其中一名成员应懂中、葡双语。

三、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根据投票站的规模和投票人数目的多少,可委任适当数目的核票员协助执行委员会工作。

第五十三条
甄选

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最迟至选举日前第六十日,从公共机构的人员中甄选执行委员会成员及核票员,并以适当方式公开有关名单。

第五十四条
不得兼任

下列人士不可被委任为执行委员会成员或核票员:

(一)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

(二)候选人、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及代表、提名委员会的受托人及代表;

(三)对选举是否符合规范及有效具审判权的法院的法官。

第五十五条
委任

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最迟至选举日前第三十日委任执行委员会成员及核票员,并将委任一事呈报行政长官。

第五十六条
职务的强制性履行

一、执行委员会成员、核票员及其他由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委派参与选举工作的人员所履行的职务及被安排参加的培训活动均属强制性。

二、下列者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参加培训活动的合理理由:

(一)年龄超过六十五岁;

(二)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局医生发出的证实患病或身体上不胜任的证明书;

(三)以适当方法证实身处外地;

(四)以适当方法证实须进行不可延期的职业活动;

(五)人道或不可抗力的理由。

三、在可能情况下,上指工作人员应最迟至选举日前第十日向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提出不能执行选举职务的合理解释。

四、如出现上款所指的情况,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须立即从公共机构的人员中委任另一人以作替补。

五、对无合理理由缺席第一款所指的培训活动者,可提起倘有的纪律程序。

六、第一款所指工作人员有权收取一项由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按不同职务订定的报酬及膳食津贴。

第五十七条
职业活动的免除

执行委员会成员、核票员及其他由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委派参与选举工作的人员,在选举当日及另一个事先与所属机构协定的其他日期,有权在不损害任何权利、福利及待遇的情况下免除履行职务,但为此应提交按选举指引而签发的履行选举职务的证明。

第五十八条
执行委员会的运作

一、执行委员会应按选举指引订定的时间及地点运作,否则所作的一切行为均属无效。

二、执行委员会应在开始投票前,在投票站入口处张贴由主席签署的告示,公布组成该执行委员会的成员及核票员的姓名及身份识别资料,以及在该投票站有投票资格的选民数目。

三、在投票站内,未经选举管理委员会事先批准均禁止使用任何电讯设备,或具录音、拍照或录影功能的设备。

第五十九条
代替

一、当执行委员会主席缺席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主席代任。

二、执行委员会因对其运作不可缺少的成员或核票员缺席而无法运作者,执行委员会主席须以下列任一方式指派人选代替缺席者,并把替换的情况通知在场人士:

(一)从派驻相关投票地点的候补人员中甄选合适者;

(二)经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同意后,从其他投票站的执行委员会成员或核票员中调派合适者。

三、缺席者一经被代替,其委任即失效力,执行委员会主席须将其姓名通知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并由其呈报检察院及所属公共机构以展开适当程序。

第六十条
执行委员会的固定性

一、除非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否则执行委员会一经组成即不得改变。

二、执行委员会的改变及其理由,须立即在投票站的入口处张贴告示予以公布。

三、选举活动进行期间,执行委员会大多数成员包括主席或副主席必须在场。

第三分节 候选名单的驻站代表[编辑]

第六十一条
驻站代表的委派

一、每一候选名单均有权在每一投票站派驻一名正选代表及一名候补代表。

二、驻站代表须具投票资格,且仅得代表一个候选名单在一个投票站行使法定权利。

三、不委派任何代表或任何代表的不在场,不影响选举活动的符合规范性。

第六十二条
委派程序

一、候选名单的受托人或获其授权的选民可于选举日前第二十九日至第二十日期间以书面方式通知行政暨公职局局长其委派到各投票站的驻站代表的名单,以便其签发证明文件。

二、上款所指名单须载有代表的姓名、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编号、所代表的候选名单及被派驻的投票站。

三、不得指定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及核票员为候选名单驻站代表。

第六十三条
驻站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选举进行期间,候选名单的驻站代表具有下列权利:

(一)占用较接近派票和点票的位置,以便能监察所有投票活动的进行;

(二)随时查阅执行委员会使用的投票人名册及其他工作纪录;

(三)无论在投票或核票阶段,对一切在投票站运作期间发生的问题,发表意见及要求解释;

(四)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对选举活动提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

(五)在纪录上签名及在一切与选举活动有关的文件上简签、施加封印和贴上封条并在其上简签;

(六)取得有关投票和核票工作的证明。

二、候选名单的驻站代表不得被指派代替执行委员会的缺席成员。

三、驻站代表在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时,不得损害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十四条
豁免权和权利

一、在投票站运作期间,候选名单的驻站代表享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豁免权。

二、候选名单的驻站代表享有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权利。

第四节 选票[编辑]

第六十五条
特征

一、选票形状、规格、纸张及印制等事宜由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议决订定。

二、每张选票均印上参加选举的候选名单的名称、简称或标志,至于排名次序,则按下条规定抽签所得的先后次序横向排列。

三、选票上所载的每一名单的同一方向,均有一空白方格,以便投票人填上“✓”、“+”或“X”符号表明其所选取的名单。

四、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可透过选举指引订定选民须使用的填票专用工具。

第六十六条
抽签

一、张贴已获接纳的候选名单后翌日,在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内及出席的候选人或受托人面前,对有关候选名单进行抽签,以便在选票上安排次序。

二、抽签的结果须立即张贴在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的入口处。

三、就公开抽签须缮立笔录,并将副本送交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

四、每一候选名单的受托人的姓名、地址、联络方式将与抽签笔录一并送交。

五、抽签的进行及选票的印制,并不表示必须接纳候选名单,而该等已进行的事项中与按本法律被删除的候选名单有关的部分,即失其效力。

六、不论任何原因,经公开抽签分配序号后,候选名单退选或失去资格均不影响其他名单经公开抽签获得的序号。

第六十七条
式样设计及印刷

一、政治社团及提名委员会须最迟至选举日前第七十日,将拟印制在选票上的中葡文名称及简称,以及标志交予行政暨公职局。

二、印务局负责选票的印刷。

第六十八条
选票的派发

一、行政暨公职局在适当时间将选票送交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

二、选票将按各投票站选民的数目加多最少百分之十放入封套内,经适当密封并加签后,分发予各投票站。

第六章 竞选活动[编辑]

第一节 一般规定[编辑]

第六十九条
发起

一、竞选活动是由候选人及本身为选民的提名委员会成员进行。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可自由、直接和积极参与竞选活动,而竞选活动并无任何强制性质。

第七十条
自由及责任的原则

一、候选人及本身为选民的提名委员会成员可自由展开竞选活动。

二、候选人及本身为选民的提名委员会成员对于由其推行的竞选活动而直接产生的损害,须按一般法的规定负民事责任。

三、候选人及本身为选民的提名委员会成员对于在其竞选活动进行中因煽动仇恨或暴力所引致的行为而直接产生的损害,亦须负责。

第七十一条
候选名单的平等

候选人及本身为选民的提名委员会成员均有权取得平等的机会和待遇,以便能自由地在最佳条件下进行其竞选活动。

第七十二条
公共实体及等同实体的中立与公正无私

一、行政当局与其他公法人的机关,公共资本公司的机关,以及公共服务、属公产的财产或公共工程的专营公司的机关,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竞选活动,亦不得作出足以使某一候选名单以任何方式得益或受损而引致其他候选名单受损或得益的行为。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其职务时,须对各候选名单及其提名人严格保持中立。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其职务时,禁止展示竞选宣传的标志、贴纸或其他物品。

四、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经营幸运博彩的承批公司的机关,以及因与承批人订立合同而经营幸运博彩的公司的机关或自然人商业企业主。

五、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公司或自然人商业企业主的且在娱乐场内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七十三条
竞选活动的特定工具的使用

一、可自由使用进行竞选活动所需的特定工具。

二、按本法律的规定使用张贴宣传品的专用地方、电台与电视台的广播时间、公共建筑物或场所进行竞选活动均属免费。

三、无提交候选名单的政治社团,无权使用竞选活动的特定工具。

第七十四条
竞选活动的开始与结束

竞选活动期是由选举日前第十五日开始至选举日前第二日午夜十二时结束。

第七十五条
民意测验结果的公布

由竞选活动开始至选举日翌日为止,有关选民对候选人态度的民意测验或调查的结果,一律禁止公布。

第二节 选举的宣传[编辑]

第七十五-A条
竞选宣传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竞选宣传”是指以任何方式举行活动以发布兼备下列要件的资讯:

(一)引起公众注意某一或某些候选人;

(二)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建议选民投票或不投票予此一或此等候选人。

二、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公众”是指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根据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具有选举资格的法人。

第七十五-B条
竞选宣传活动的通知

一、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应最迟于选举日之前第十八日,以书面方式透过亲临或电子途径,将由其本人、候选人或本身为选民的提名委员会成员拟组织的竞选宣传活动的内容、举行日期及地点通知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但有关活动的通知义务已受经七月二十二日第7/96/M号法律第16/2008号法律修改的五月十七日第2/93/M号法律《集会权及示威权》规范者除外。

二、上款规定的期间届满后,如活动有所变更,应最迟于活动举行之前两日,或在不可抗力的情况,则在活动举行前一日,将最新资讯通知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

三、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尽快于立法会选举的官方网页公布按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收到的通知。

第七十五-C条
法人的申报义务

一、处于下列任一情况的法人,如于选举日之前的第十五日至选举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地方举办任何旨在向成员提供福利的非竞选活动,尤其是提供餐饮、旅游、娱乐、津贴及礼物等的活动,应最迟于选举日之前的第十八日,以书面方式透过亲临或电子途径向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提交申报书,通知活动的内容及其举行日期及地点:

(一)提交申报书期间届满之前的一年内,候选人曾为机关据位人的公司;

(二)提交申报书期间届满之前的一年内,候选人曾为机关据位人或曾担任职务的社团及财团,即使属荣誉性质亦然。

二、上款所指的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亦负有本条规定的申报义务。

三、仅在出现紧急及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方可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间届满后申报举行新活动或更改已申报活动的内容、日期及地点;有关法人应最迟于活动举办日的两日前通知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四、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尽快于立法会选举的官方网页公布本条所指的通知。

五、履行本条规定的申报义务并不排除有关活动所引致的、本法律规定的不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D条
候选人的申报义务

一、候选人如于选举日之前的第十五日至选举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地方参加由上条所指法人举办的旨在向成员提供福利的非竞选活动,应最迟于选举日之前的第十八日,以书面方式透过亲临或电子途径向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申报。

二、上条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的申报。

第七十五-E条
特别合作义务

一、为预防及监察贿选犯罪和以上两条所规定义务的遵守情况,自订定选举日期的行政命令公布之日起至选举日,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均有义务与执行职务且经适当表明身份的廉政公署调查人员合作,尤其:

(一)容许上述调查人员进入法人举办或有迹象举办旨在提供福利活动的地点及场所,并逗留直至完成监察工作;

(二)出示和提供为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所需的文件及资料。

二、不履行上款所规定的义务,构成普通违令罪。

三、进入居民住所须按法律规定为之。

第七十六条
新闻自由

在竞选活动期内,不可因记者及社会传播企业所作的与竞选活动有关的行为而对该记者或企业施以制裁,但不影响可在选举日后追究倘应负的责任。

第七十七条
集会和示威的自由

一、在竞选活动期内为选举目的之集会自由,系受一般法律的规定以及下列各款所载的特别规定管制。

二、在公共或向公众开放的地方集会、聚会、示威或游行,有关通知须由候选人或受托人作出。

三、巡行或游行可在任何日期及时间举行,而仅须遵守因工作自由、通行自由、公共秩序的维持及市民的休息时间所产生的限制。

四、修改路线或游行的命令,是由主管当局以书面通知候选人或受托人,并知会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

五、在任何候选名单的有关人员安排的集会中,仅在候选名单的负责机关要求下,执法人员方可在场;如不提出该要求,则由各主办机构负责维持秩序。

六、不容许在凌晨二时至早上七时三十分举行集会或示威,但举行地点属封闭场地、表演场所、无住户的建筑物,又或有住户的建筑物而其住户为发起人或已作出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警察当局中断集会或示威时,须作出事件笔录,详细列明其理由,并须将事件笔录副本送交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及按具体情况送交候选人或受托人。

八、对当局不允许或限制举行集会或示威的决定的上诉,应在两日内向终审法院提起。

第七十八条
音响宣传

一、音响宣传无须行政当局的许可,但应根据第七十五-B条的规定作出通知。

二、上午九时前及晚上十一时后,一律禁止音响宣传,但不影响上条第六款规定的适用。

第七十九条
图文宣传品的张贴

一、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须最迟至竞选活动开始前第三日指明供张贴海报、图片、壁报、宣言及告示的特定地点。

二、应在上款所指地点预留相当于候选名单数目的专用位置,各名单仅得在该等位置张贴本条所指的宣传品。

三、第七十四条后半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张贴图文宣传品。

第八十条
商业广告

自订定选举日期的行政命令公布之日起,禁止直接或间接透过商业广告的宣传工具,在社会传播媒介或其他媒介进行竞选宣传。

第三节 竞选活动的特定工具[编辑]

第八十一条
报刊

一、无意刊登有关竞选活动资料的日刊和非日刊的资讯性刊物,应最迟至竞选活动开始前第二日通知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

二、上款所指报刊一经作出上指通知,不得刊登有关竞选活动资料,但由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发送者,不在此限。

三、刊登有关竞选活动资料的资讯性刊物,在作出有关报导时,应采取不带有歧视的方式处理,使各候选名单能处于平等的位置。

四、对于由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向本条所指报刊发送有关竞选活动资料,第七十四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均不适用。

五、应每一候选名单的要求,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在竞选活动期间将有关候选名单的政纲概要以适当方式公开。

六、为著上款规定的效力,各候选名单应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张贴告示日起计三日内,按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公布的要求提交拟公开的政纲概要的内容。

第八十二条
广播使用权

一、电台及电视台须以公平方式对待各候选名单。

二、候选人及其提名人有权使用电台和电视台的广播。

三、电台和电视台保留予竞选活动的广播时间,由行政长官最迟在竞选活动开始前第五日,以批示订定。

四、电台和电视台应将因行使广播使用权而播放的节目作纪录,并将该纪录存档。

第八十三条
广播时间的抽签

一、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最迟至竞选活动开始前第三日,以公开抽签方式分配使用电台和电视台的广播时间,且在同一期限内将分配结果通知电台和电视台。

二、为著上款规定的效力,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按有广播使用权的候选名单数目编定有关的广播节目系列。

三、为进行本条所规定的抽签,须召集各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受托人可委派代表出席。

四、禁止共用或互换广播时间,又或在获分配使用的广播时间内为其他候选名单作宣传。

第八十四条
广播使用权的中止

一、如候选名单或候选人作出下列任一行为,则中止其广播使用权:

(一)使用可构成诽谤罪或侮辱罪、侵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机关、呼吁扰乱秩序、叛乱,又或煽动仇恨或暴力的言语或影像;

(二)作出商业性质的宣传;

(三)违反上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中止权利的时间按违反行为的严重性和次数而定,可由一日至尚馀的竞选活动日数;被中止的权利包括在所有电台和电视台行使的广播使用权,即使导致中止权利的事实只发生在其中一个电台或电视台亦然。

三、广播使用权的中止不排除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中止广播使用权的程序

一、广播使用权的中止是由检察院、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或任何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向终审法院声请。

二、当候选名单的广播使用权被声请中止时,应透过最有效的途径通知该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以便其愿意时,在十二小时内作出答辩。

三、终审法院认为有需要取得播放节目的纪录时,得要求电台或电视台提供,其必须立即提供。

四、终审法院须在一日内作出裁决;如决定命令中止广播使用权,须立即将有关裁决通知电台和电视台,以便其立即执行。

第八十六条
公共地方和建筑物

为进行竞选活动的目的,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力求确保能暂时借用公共建筑物和公共地方,以及属于任何公共实体和其他公法人的场地,并将之平均分配予各候选名单使用。

第八十七条
表演场所

一、如表演场所或其他公众易于到达的场地具备供竞选活动使用的条件,其所有人应最迟至竞选活动开始前第十五日,向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声明该事实,并指出有关表演场所或场地可供竞选活动使用的日期和时间。

二、在如无接获声明,而证实有所需要的情况下,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得征用进行竞选活动所必需的表演场所和场地,但不得妨碍该等场所的正常和已订的活动。

三、按照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用作竞选宣传的时间,最迟在竞选活动开始前第十五日,平均分配予声明有意作竞选宣传的候选名单。

四、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在听取有关受托人意见后,须最迟至竞选活动开始前第十日,指明分配给每一候选名单的日期和时间,以确保各候选名单获得公平对待。

第八十八条
使用表演场所的费用

一、表演场所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指出使用该等场所所收取的价格,而该价格不得超过有关场所在一场正常表演中售出半数座位所得的纯收入。

二、对所有候选名单而言,第一款所指价格和其他使用条件均须划一。

第八十九条
使用的分配

一、当各候选名单之间出现竞争且不能达成协议时,则由行政暨公职局以公开抽签方式分配公共地方和公共建筑物、表演场所及其他公众易于到达的场地的使用。

二、为进行上款所规定的抽签,须召集各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受托人可委派代表出席。

三、经公开抽签获分配予每一候选名单使用的地方、建筑物、表演场所及其他公众易于到达的场地,各候选名单不得共同或互换使用。

第九十条
租赁

一、自订定选举日期的行政命令公布之日起至选举后二十日内,都市房地产的承租人得以任何方式出租其房地产,包括以不超过其本身租金的金额分租,供筹备和进行竞选活动之用,且不论原来租赁的目的为何和有关合同上有否相反规定。

二、对由第一款所指的使用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与按具体情况而定的候选人、政治社团或本身为选民的提名委员会成员负连带责任。

三、政治社团和提名委员会应将其为第一款所指用途而租用的设施通知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

第九十一条
电话的安装

一、在选举活动进行期间,政治社团和提名委员会有权在其总址免费安装一具电话。

二、自提交候选名单日起,得向行政暨公职局申请安装电话,电话须在申请后八日内装妥。

第四节 竞选活动的财务资助[编辑]

第九十二条
选举帐目

一、各候选人、候选名单受托人、提名委员会受托人及政治社团须对于自选举日期公布日起至提交选举帐目日期间的所有收支项目编制详细的帐目,其内准确列明收入及捐献来源,以及支出用途并附具相关单据或证明。

二、上款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第二十八条第九款(一)项所指的提名委员会。

三、任何自然人或实体作出对候选人或候选名单产生宣传效果的行为引致的一切开支,应计入相关候选名单的选举帐目,但未经候选人、候选名单受托人、提名委员会受托人或政治社团许可或追认者除外。

第九十三条
具金钱价值的捐献和开支限额

一、各候选人、候选名单受托人、提名委员会受托人及政治社团,只可接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供竞选活动使用的现金、服务或实物等任何具金钱价值的捐献。

二、如为实物捐献,候选名单受托人应声明其合理价值,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可要求财政局或其他实体进行估价以核实其价值。

三、第一款所指接受捐献的人应发出留有存根的收据,存根内应至少载明捐献人的姓名及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编号;如捐献金额等于或超过澳门币一千元,还应载明捐献人的联络资料。

四、第一款所指的人应于总核算结束后透过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将所有匿名捐献转送慈善机构,并由该等机构发出收据以作证明。

五、禁止接受同一选举其他候选名单的候选人或其他提名委员会成员的捐献。

六、在不影响下款规定的情况下,各候选名单的开支限额以行政长官批示规定,限额以最接近批示日期公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口估计、选民登记册所登载的人数及经济发展状况等数据为基础。

七、上款所指的限额,须低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近十年的总预算中总收入平均数的百分之零点零零四。

第九十四条
审核帐目

一、在选举后九十日内,各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应按选举指引的规定公开选举帐目摘要,并向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提交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详细选举帐目,且附同由注册核数师发出的帐目法定证明。

二、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在六十日内审核选举帐目是否符合规范,并最少在一份中文报章和一份葡文报章刊登有关审核结果。

三、如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发现帐目上有任何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应通知有关候选名单,以便其在十五日内递交已纠正不符合规范之处的新帐目;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须在十五日内就新帐目发表意见。

四、如任何候选名单不在第一款所指期限内提交帐目,或不按照上款所指规定和期限提交已纠正不符合规范之处的新帐目,又或如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得出存在违反第九十二条及第九十三条的行为的结论时,应向检察院作出举报。

第七章 选举[编辑]

第一节 选举权利的行使[编辑]

第九十五条
权利和公民义务

选举是一项权利和公民义务。

第九十六条
合作的义务

在选举日须维持运作的部门和企业的负责人,应免除其工作人员于足够前往投票的时间内的工作义务。

第九十七条
投票的说明

一、选民只可在每次选举中投票一次。

二、选举权须由选民亲身行使。

三、选举权须由选民亲自到投票站行使,不容许以任何代表或授权方式为之。

第九十八条
行使选举权的地点

行使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权利的地点,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

第九十九条
行使选举权的要件

一、行政暨公职局应为具投票资格的自然人及法人选出的投票人按其被分配的投票站编制投票人名册。

二、自然人选民及法人选民选出的投票人必须被登录于被分配的投票站的投票人名册内,并由执行委员会成员或核票员确认其身份资料后,方可于该投票站投票。

三、如执行委员会认为选民在精神上明显无能力,得要求卫生局为著投票的目的而发出证明其具有能力的文件。

第一百条
投票的保密

一、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迫投票人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

二、在投票站内和其运作的建筑物外一百公尺范围内,任何投票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透露其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

第二节 投票程序[编辑]

第一分节 投票站的运作[编辑]

第一百零一条
投票站的开放

一、投票站在执行委员会组成后,于选举日上午九时开放。

二、执行委员会主席在宣布开始投票前,著令张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所指告示,并偕同执行委员会其他成员和驻站代表检查写票间和执行委员会工作的文件,同时,向选民展示投票箱,以便让所有人能证实其为空箱。

第一百零二条
不开放投票站

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投票站不得开放:

(一)无法组成执行委员会;

(二)选举当日或之前三日内,发生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

(三)选举当日或之前三日内,发生严重灾祸。

第一百零三条
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及其纠正

一、如发现任何不符合规范的情况,执行委员会须予以纠正。

二、如在投票站开放后两小时内,仍未能纠正该等不符合规范的情况,投票站即宣告关闭。

第一百零四条
选举工作的持续

一、投票站持续运作至投票和点票工作全部完成为止,但不影响下列各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选举工作必须中断,否则投票视作无效:

(一)发生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而影响选举行为的真实性;

(二)在投票站内发生任何由暴动、打斗、暴力、人身或精神胁迫引致的严重扰乱的情况;

(三)发生严重灾祸。

三、选举工作经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核实已具有条件继续进行后,方可恢复。

四、如投票站的运作中断逾三小时,则导致投票站关闭和已作的投票视作无效,但如所有已登记的选民均已投票,不在此限。

五、如选举工作被中断且未能在投票站正常关闭时间前恢复时,投票即为无效,但如所有已登记的选民均已投票,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五条
进出投票站的人士

一、除可在有关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外,仅执行委员会成员、核票员、候选人、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候选名单驻站代表、社会传播媒介的专业人士或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事先批准的其他人士可进入投票站。

二、社会传播媒介的专业人士经投票站的执行委员会主席许可后,方可在站内进行拍摄,但:

(一)进行拍摄及接近投票间系会影响选举的保密性,则不得为之;

(二)不得搜集有损投票保密性的,用作报导的其他资料;

(三)不得妨碍选举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
投票的结束

一、选民得进入投票站的时间至晚上九时为止。

二、上指时间过后,只有仍在投票站内轮候投票的选民方可投票。

三、当投票站内的所有选民投票完毕后,主席即宣告投票结束。

第一百零七条
投票的延迟

一、在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的情况下,投票将在选举日紧随的星期日或公众假期进行,但期间不得少于七日。

二、然而,如选举工作因发生严重灾祸而不能进行或继续进行时,行政长官得将投票最迟延至选举日之后三十日内进行。

三、投票只可延迟一次。

第三节 投票方式[编辑]

第一百零八条
选务工作人员和候选名单驻站代表的投票

执行委员会成员、核票员、其他经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选务工作人员和候选名单的驻站代表可被分配到执行选举工作所在地点的投票站优先投票。

第一百零九条
其他选民的投票次序

一、选民按其抵达投票站的先后次序排队投票。

二、对长者、伤残者、病患者、孕妇和手抱婴儿者应予以特别照顾。

第一百一十条
投票方法

一、具投票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选出的投票人,向执行委员会成员或核票员出示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并经适当记录后,可获发给一张选票。

二、选民或投票人随即单独或在下条所规定的情况下由他人陪同进入投票站的写票间,并在其选投的候选名单的相应方格内按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标示又或不作任何标示,然后将选票按选举指引指定的方式对折或遮蔽以免投票意向外泄。

三、选民或投票人可自行把选票投入指定的票箱,或要求由执行委员会主席指派的人员协助投票入箱,但协助者不得泄露或查探有关投票意向。

四、如选民或投票人不慎损毁选票,应向主席或副主席索取另一张,并将损毁的选票对折两次后交回。

五、如属上款所指的情况,主席或副主席须在回收的选票背面注明作废并简签且不得打开选票,并为著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效力,保留该选票。

六、投票后,选民应立即离开投票站。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失明者和伤残者的投票

一、失明、明显患病或属伤残的选民,如被执行委员会证实其不能作出投票所必需的行为,得由其本人选定另一名选民陪同投票,该选民应保证忠于该人的投票意向,且负起绝对保密的义务。

二、如执行委员会决定不能证实选民是否明显失明、患有疾病或属伤残,应要求该选民在进行投票时提交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局医生发出的证明书,以证明其不能作出上条所指的行为。

三、不论执行委员会对以上各款所述的是否接纳投票的情况所作出的决定为何,执行委员会任一成员或驻站代表,均得提出书面抗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卫生部门的协助

为著第九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效力,卫生部门应在选举日投票站运作期间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节 选举自由的保障[编辑]

第一百一十三条
疑问、异议、抗议及反抗议

一、除候选名单的驻站代表外,任何属投票站的选民亦得就该投票站的选举工作提出疑问和以书面方式并连同适当的文件提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

二、执行委员会不得拒绝接收异议、抗议和反抗议,并应在其上简签和将之附于纪录内。

三、执行委员会须对提出的异议、抗议和反抗议作出决议,如认为该决议不影响投票的正常运作时,得在最后时才作出决议。

四、执行委员会所有决议均以在场成员的绝对多数票为之,且须说明理由,主席的投票具决定性。

第一百一十四条
投票站的监管

一、在投票地点内,保障选民的自由、确保投票地点的秩序,以及为该等目的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均属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的权限。

二、在投票站内,保障选民的自由、维持秩序和一般监管执行委员会的工作,以及为该等目的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均属执行委员会主席的权限,并由其他委员协助。

三、凡明显呈现醉态或吸毒,又或携带任何武器或可作武器用途的物件的选民,均不准进入投票站。

四、如有需要,有权限人士可召唤保安部队或医护人员到场提供协助。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宣传的禁止

一、在投票站内和其运作的建筑物的周围,包括其围墙或外墙上,均禁止作任何宣传。

二、展示关于候选人或候选名单的标志、符号、识别物或贴纸,亦被理解为宣传。

三、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须就界定宣传的内容和方式作出具约束力的选举指引。

第一百一十六条
投票站的安全

一、由警察总局局长委派一名统筹选举日投票站安全工作的负责人。

二、上款所指负责人应确保每一投票站有足够警力维持秩序,并为每一投票地点指派最少一名联络人。

三、如有需要,执行委员会主席可透过上款所指联络人召唤保安部队到场及命令其离场。

四、在投票站内执行职务的保安部队人员不得影响投票站的正常运作,并应保留适当的工作记录,尤其进入和离开投票站的时间及曾处理的个案。

五、澳门监狱狱长按经适当配合后的以上数款规定,确保设在监狱设施内投票站的安全。

第八章 核算[编辑]

第一节 部分核算[编辑]

第一百一十七条
初步工作

投票结束后,由执行委员会主席监察其指派的人员点算未使用的选票及由选民引致失去效用的选票,并将之放入专用封套内,主席须以适当封条封固并在其上简签及附必需的说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已投票选民和选票的点算

一、初步工作完成后,应首先点算已适当记录的已投票选民或投票人的数目。

二、随即于在场人士面前开启投票箱,以点算箱内的选票数目,继而将选票放回投票箱内并适当密封。

三、如按照第一款规定点算出的已投票选民数目与点算出的选票数目不符时,为点算的目的,以选票数目为准。

四、点算出的选票数目须立即透过告示向公众公布,主席高声宣读该告示并著令将之张贴于投票站入口处。

第一百一十九条
选票的点算

一、点票工作应在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人士可在场监察;如点票工作的地点与投票的地点不同,该等人士可监察选票的运送。

二、执行委员会成员或核票员应在在场人士面前打开投票箱,逐一打开选票并将其按所投选的名单、空白票、废票进行分类。

三、随后,执行委员会成员或核票员将各名单所得选票、空白票或废票的数目作点算后,应适当记录并向在场人士高声宣告。

四、完成上述工作后,执行委员会成员或核票员应再次点算各名单所得选票、空白票或废票的数目,以复核所作的记录。

五、接著各候选人、候选名单受托人或驻站代表有权查阅已归类的选票,但不得调换之,并有权就任何选票的点算或评定向主席提出疑问或异议,如主席不接纳就选票的评定所提出的异议,则提出异议的人士有权与主席共同在有关选票背面简签。

六、按上述方法得出的点算结果,须立即透过张贴于点票地点主要入口处的告示公布,告示内应载明各名单所得票数、空白票或废票数目。

七、点票、核算和统计工作得使用资讯设备进行,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可在保证工作的公开及透明性的原则下另行订定选举指引。

第一百二十条
废票

一、下列情况的选票等同废票:

(一)在一个以上的方格内填划,或对所填划的方格有疑问;

(二)在已放弃竞选的名单的相应方格内填划;

(三)在选票上作出任何撕剪,绘划,涂改或写上任何字句;

(四)采用不同于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或第四款所规定的填划方式。

二、如选民或投票人以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方式填票,即使未能完整地填划或有关标记超越方格范围,但毫无疑问能表达出选民的意向者,均不视为废票。

第一百二十一条
空白票

未有在任何一个专设的方格内作适当填划的选票等同空白票。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为临时点票而作的通知

各执行委员会主席须立即将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款所指告示内列明的资料通知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废票、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的处置

废票、经简签的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连同有关文件一并递交总核算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其馀选票和辅助物资的处置

一、各执行委员会主席在点票后,须立即将损毁、失去效用或未经使用的选票,以及辅助执行委员会工作的剩馀物资交还行政暨公职局,并就所收到的所有选票作说明。

二、有效票及空白票须分别以封套装妥,并以适当封条封固及简签,然后交回终审法院保管。

三、终审法院应指派一名代表到行政暨公职局的办公设施内接收上款所指的文件。

四、提起司法上诉的期限届满或上诉经确定裁判后,终审法院及行政暨公职局将选票销毁。

第一百二十五条
选举工作的纪录

一、执行委员会一名委员负责编制投票工作及点票工作的纪录。

二、在纪录中应载明:

(一)执行委员会成员及驻站代表的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编号及姓名;

(二)投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及投票站的地点;

(三)在选举工作期间执行委员会所作的决议;

(四)已登记选民、已投票选民及无投票选民的总人数;

(五)每一名单所得选票、空白票及废票数目;

(六)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的数目;

(七)如出现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所指的点算上的差异时,须准确指出所发现的差额;

(八)附于纪录内的异议、抗议及反抗议的数目;

(九)按本法律规定应予记载的或执行委员会认为值得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向总核算委员会作出的递交

点票一经结束,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在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内,亲自向总核算委员会主席或其代表递交关于选举的纪录、簿册及其他文件,并索回收据。

第二节 总核算[编辑]

第一百二十七条
总核算委员会

一、在直接选举及间接选举中获选的候选人的选举总核算工作,由总核算委员会负责。

二、总核算委员会的组成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并应由检察院的一名代表担任委员会主席。

三、委员会应最迟至选举前第六十日设立,并透过张贴于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所在建筑物入口处的告示,立即将该委员会的组成向公众公布。

四、总核算委员会主席最迟至选举前第三十日委派适当数目的辅助人员以支援总核算的工作,有关人员应从公共机构人员中选派。

五、候选人及各名单的受托人有权观察总核算委员会的工作,但无表决权,并得提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

六、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总核算委员会成员及辅助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核算的内容

总核算包括:

(一)核对已登记选民的总数;

(二)核对已投票选民及无投票选民的总数,并指出其分别占已登记选民总数的百分率;

(三)核对空白票、废票及有效票的总数,并指出其分别占已投票选民总数的百分率;

(四)核对每一候选名单或候选人所得总票数,并指出其分别占有效票总数的百分率;

(五)每一候选名单所得的议席分配;

(六)确定获选的候选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工作的进行

一、总核算委员会于选举日翌日上午十一时,在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内开展工作。

二、如在任何投票站出现迟延或宣告投票无效的情况,总核算委员会须于投票日翌日召开会议,以完成核算工作。

三、总核算委员会可在有需要时传召执行委员会成员出席会议。

第一百三十条
总核算的资料

一、总核算是根据各投票站的工作纪录、投票人名册及附同投票人名册的其他文件为之。

二、如欠缺某一投票站的资料,则根据已取得的资料开始进行总核算,而主席应订定在四十八小时内举行的新会议,以便完成有关工作,并应采取弥补上指欠缺的必要措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部分核算的复核

一、在开始工作时,总核算委员会须就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作出决定,并检查视为废票的选票,按划一标准予以复核。

二、总核算委员会根据第一款所指工作的结果,在有需要时更正有关投票站的点算结果。

三、总核算结果显示获分配议席与不获分配议席的候选人之间的得票差为一百或以下者,总核算委员会必须就涉及的候选名单所得选票数目进行复核。

第一百三十一-A条
对已消灭的候选名单的投票

根据第四十七-C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布消灭候选名单后,在选票中填划该已消灭的候选名单相应方格的选票等同废票;属此情况,总核算委员会应更新各候选名单所得议席的分配和确定获选的候选人。

第一百三十一-B条
重新分配议席

如在丧失候选人资格后出现一候选名单获分配的议席数目超过相关名单候选人的数目,则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的第十七条所定的规则,重新分配剩馀的议席。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结果的宣布及公布

总核算的结果由主席宣布,随即透过张贴于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入口处的告示公布。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核算的纪录

一、总核算工作完成后,须立即缮立纪录,载明有关工作结果及根据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所提出的异议、抗议及反抗议,以及对该等事宜所作的决定。

二、在总核算工作完成日之后两日内,主席须将两份纪录文本送交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以便其将一份转呈行政长官,另一份连同已交予总核算委员会的全部文件及选票转交终审法院,并索回收据。

三、司法上诉期限届满或对适时提起的上诉作出裁判后,终审法院须销毁所有文件,但投票站的纪录及总核算委员会的纪录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核算纪录的证明书或影印本

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须于三日内将总核算纪录的证明书或经鉴证的总核算纪录影印本,发给候选人及有关的受托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选举结果的图表

一、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须编制一份选举结果的官方图表,其内载有:

(一)已登记选民的总数;

(二)已投票选民及无投票选民的总数,并指出其分别占已登记选民总数的百分率;

(三)空白票、废票及有效票的总数,并指出其分别占已投票选民总数的百分率;

(四)每一候选名单或候选人所得总票数,并指出其分别占有效票总数的百分率;

(五)每一候选名单所得议席的总数;

(六)在直接选举中获选的候选人姓名及有关候选名单的名称,以及在间接选举中获选的候选人姓名,并指出有关的选举组别。

二、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须在收到总核算纪录后五日内,将上款所指图表送交终审法院;终审法院一经核实,即宣布获选者,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九章 关于投票和核算的司法争讼[编辑]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司法上诉的前提

一、在投票和部分核算或总核算工作过程中出现的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得以上诉程序审议,但该等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必须在作出发现该等情况的行为时已成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的标的。

二、对投票和部分核算工作过程中出现的不符合规范的情况,须先在选举日之后第二日向总核算委员会提起行政上诉,方得提起司法上诉。

第一百三十七条
正当性

除提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者外,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亦得对异议或抗议的决定提起上诉。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法院、期限及程序

一、在上诉书状中须列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附上作为证据的一切资料。

二、司法上诉须于张贴告示公布核算结果的翌日,向终审法院提起。

三、须立即通知其他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以便其愿意时,在一日内作出答辩。

四、终审法院以全会形式,在第二款所定期限届满后两日内,对上诉作出确定性裁判。

五、〔废止〕

第一百三十九条
裁判的效力

一、任何投票站的投票,只有在发现能影响选举总结果的不合法性时,方被裁定无效。

二、一经宣告一个或以上投票站的投票无效,相应的选举工作须在作出裁判后的第二个星期日重新进行。

第十章 选举的不法行为[编辑]

第一节 一般原则[编辑]

第一百四十条
与更严重的违法行为的竞合

本法律所定的处罚,不排除因实施其他法律所规定的任何违法行为而适用其他更重的处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加重情节

下列者为选举不法行为的加重情节:

(一)影响投票结果的违法行为;

(二)管理选举事务的人员所作的违法行为;

(三)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所作的违法行为;

(四)总核算委员会成员所作的违法行为;

(五)候选人、候选名单的受托人、社团或提名委员会的代表所作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减刑或不处罚的情况

一、如犯罪的行为人具体协助收集关键性证据以侦破该犯罪,尤其是以确定该犯罪的其他行为人,可就该犯罪免被处罚或减轻处罚。

二、法官应采取适当措施,使上款所指人士的身份受到司法保密的保障。

第一百四十三条
纪律责任

本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如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当局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作出时,同时构成违纪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A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事实

在不影响刑法在空间上适用的一般制度及司法互助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律亦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构成本法律第一百五十一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条所指犯罪的事实。

第一百四十三-B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规定的犯罪及轻微违反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法人的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四、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不法行为负责,须就缴付罚金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五、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罚金,罚金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以各社员或成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六、如因科处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罚或任何附加刑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雇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节 刑事的不法行为[编辑]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百四十四条
犯罪未遂的处罚

一、犯罪未遂处罚之。

二、可科处于既遂犯而经特别减轻的刑罚,适用于犯罪未遂,但下款的规定除外。

三、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及第一百八十三条所指犯罪,科处于既遂犯的刑罚,适用于犯罪未遂。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中止政治权利的附加刑

因实施选举犯罪而科处的刑罚,得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权利两年至十年的附加刑。

第一百四十六条
撤职的附加刑

一、如行政当局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所实施的选举犯罪是明显且严重滥用职务,或明显且严重违反本身固有的义务,则对该等人员所科处的刑罚,加上撤职的附加刑。

二、撤职的附加刑,可与上条所指的附加刑并科。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徒刑的不得暂缓执行或代替

因实施选举的刑事不法行为而科处的徒刑,不得被暂缓执行或由其他刑罚代替。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追诉时效

选举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自作出可处罚的事实起计经四年完成。

第一百四十八-A条
法人的主刑及附加刑

一、如实施本节规定的犯罪者为法人,科处下列主刑:

(一)罚金;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

二、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为一百日,最高为一千日。

三、罚金的日金额为澳门币一百元至一万元。

四、仅在第一百四十三-B条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创立人单纯或主要意图利用有关实体实施该款所指的犯罪,又或该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有关实体的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有关实体实施该犯罪时,方可科处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罚。

五、对法人可单独或一并科处下列附加刑:

(一)中止行使政治权利,为期两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为期一年至五年;

(三)受法院的其他禁令约束;

(四)公开有罪裁判的摘录,为此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读者较多的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刊登该摘录,以及在其从事活动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见的方式张贴有关摘录的中、葡文告示,为期不少于十五日;有关费用由被判罪人承担。

第二分节 选举犯罪[编辑]

第一目 关于选举程序组织方面的犯罪[编辑]
第一百四十九条
无被选资格者的参选

无被选资格者接受提名,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五十条
重复参选

一、在同一选举中提名同一人参与不同候选名单者,科最高一百日罚金。

二、接受被提名参与一份以上的名单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关于提名委员会的胁迫及欺诈手段

一、以暴力、胁迫、欺骗、欺诈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压迫或诱导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组成或不组成提名委员会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以暴力、胁迫、欺骗、欺诈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压迫或诱导任何提名委员会成员或其受托人递交、不递交或擅自修改候选名单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关于指定投票人的胁迫及欺诈手段

以暴力、胁迫、欺骗、欺诈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压迫或诱导任何人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指定、不指定或替换投票人;

(二)成为或不成为投票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候选人的胁迫及欺诈手段

以暴力、胁迫、欺骗、欺诈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压迫或诱导任何人参选、不参选或放弃参选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五十四条
使选票不能到达目的地

凡取去选票、留置选票或妨碍选票的派发,又或以任何方式使选票不能在法定时间内到达目的地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二目 关于竞选活动的犯罪[编辑]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中立及公正无私的义务

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规定对各候选名单中立或公正无私义务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五十六条
姓名、名称、简称或标志的不当使用

在竞选活动期间,以损害或侮辱为目的,使用某候选人姓名或任何候选名单的名称、简称或标志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侵犯集会和示威的自由

一、藉骚动、扰乱秩序或喧哗而扰乱竞选宣传的集会、聚会、示威或游行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以同一方式妨碍集会、示威或游行的举行或继续进行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竞选宣传品的毁损

一、抢劫、盗窃、毁灭或撕毁竞选宣传品,或使之全部或部分失去效用或模糊不清,又或以任何物质遮盖竞选宣传品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如上述宣传品张贴在行为人本人房屋或店号内而未获行为人同意,又或上述宣传品在竞选活动开始前已张贴者,则上款所指的事实不受处罚。

第一百五十九条
使函件不能到达收件人

一、任何人因过失而丢失或留置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寄出的投票通知书或其他函件,又或竞选宣传用的通告、海报或纸张,又或不将上述邮件交予收件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出于欺诈而作出上款所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条
在选举日的宣传

一、在选举当日,凡违反本法律规定,以任何方式进行竞选宣传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在选举当日,凡违反本法律规定,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范围内进行宣传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一条
诬告

一、意图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针对特定的人,且明知所归责事实虚假,而以任何方式向当局检举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本法律订定的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开揭露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本法律订定的犯罪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该行为属不实归责该人作出本法律订定的轻微违反者,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

三、如因该事实引致被害人被剥夺自由者,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四、应被害人的声请,法院须依据《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命令,让公众知悉该有罪判决。

第三目 关于投票及核算的犯罪[编辑]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于欺诈的投票

出于欺诈而冒充已登记的选民作投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
重复投票

在同一选举中投票一次以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四条
投票保密的违反

一、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范围内,以胁迫或任何性质的手段,又或利用本身对选民的权势,使投票人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

二、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范围内,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者,科最高二十日罚金。

第一百六十五条
接纳或拒绝投票权限的滥用

执行委员会成员或核票员,促使无投票权的人被接纳投票或促使在该投票站不可行使投票权的人被接纳投票,又或促使具投票权的人被拒绝投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六条
滥用执法权力妨碍投票

执法人员在选举当日为使某选民不能前往投票而以任何借口使该选民离开其住所或使之留在其住所以外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七条
滥用职能

获授予公权的市民、行政当局或其他公法人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以及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司祭,滥用其职能或在行使其职能时利用其职能强迫或诱使选民按某意向投票或不投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选民的胁迫或欺诈手段

一、对任何选民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又或利用欺骗、欺诈手段、虚假消息或其他不法手段,强迫或诱使该选民按某意向投票或不投票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在作出威胁时使用禁用武器,又或由两人或两人以上使用暴力者,则上款所指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有关职业上的胁迫

为使选民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名单,或由于其曾投票或不曾投票予某候选名单,又或由于其曾参与或不曾参与竞选活动,而施以或威胁施以有关职业上的处分,包括解雇,又或妨碍或威胁妨碍某人受雇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且不妨碍所受处分的无效及自动复职,或因已被解雇或遭其他滥用的处分而获得损害赔偿。

第一百七十条
贿选

一、亲自或透过他人提供、承诺提供或给予公共或私人职位、其他物品或利益者,以使自然人或法人按某意向作出下列任一行为:

(一)组成或不组成提名委员会;

(二)递交、不递交或擅自修改候选名单;

(三)指定、不指定或替换投票人;

(四)成为或不成为投票人;

(五)投票或不投票;

如属(一)项、(二)项、(三)项或(四)项的情况,处一年至五年徒刑;如属(五)项的情况,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凡索取或接受上款所指利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于欺诈不将投票箱展示

执行委员会成员,为著隐藏事前已投入投票箱的选票而不向选民展示投票箱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不忠实的受托人

陪同失明、明显患病或属伤残的选民前往投票的人,不忠于该选民的投票意向或不为该选民所作的投票保密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三条
出于欺诈将选票投入投票箱及取去投票箱或选票

由投票站开放至选举总核算结束期间,在开始投票之前或之后出于欺诈将选票投入投票箱,或于上述期间任何时间出于欺诈取去投票箱连同其内未经核算的选票,又或取去一张或多张选票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四条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或核票员的欺诈

执行委员会成员或核票员,将未投票的选民注明或同意注明为已投票、对已投票的选民不作此注明、在点票时将得票的候选名单调换或增减某一候选名单的得票数目,又或以任何方式歪曲选举的实况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五条
阻碍监察

一、妨碍候选名单的驻站代表进出投票站,或以任何方式试图反对该等代表行使本法律所赋予的任何权利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

二、如上述行为系由执行委员会主席作出,在任何情况下,所处的徒刑均不少于一年。

第一百七十六条
拒绝受理异议、抗议或反抗议

执行委员会主席或总核算委员会主席,无理拒绝受理异议、抗议或反抗议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投票站或总核算委员会的扰乱或妨碍

一、藉骚动、扰乱秩序或喧哗而扰乱投票站或总核算委员会的运作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以同一方式妨碍投票站或总核算委员会继续运作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当出现于投票站或总核算委员会工作地点

一、在选举活动期间,无权进入投票站或总核算委员会工作地点而进入该地点,且经主席勒令离开仍拒绝离开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未经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事先批准而携带武器进入投票站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九条
警察部队的不到场

警察部队负责人或其所委派的人员按照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款或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召唤到场而无合理解释不到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八十条
警察部队擅入投票站

警察部队负责人或其人员,未经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要求而进入该投票站运作的地点者,处最高一年徒刑。

第一百八十一条
选票、纪录或与选举有关的文件的伪造

以任何方式更改、隐藏、更换、毁灭或取去选票、投票站或总核算委员会的纪录、或与选举有关的任何文件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八十二条
虚假的患病或伤残证明书

具卫生当局权力的医生,发出虚假的患病或伤残证明书者,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八十三条
在总核算委员会的欺诈

总核算委员会成员,以任何方式伪造核算结果或与核算有关的文件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三节 轻微违反[编辑]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百八十四条
职权的规则

一、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廉政公署及治安警察局为负责处理本节规定的轻微违反的实体。

二、作出审判及科处本节规定的轻微违反的相应罚金,属初级法院的管辖权。

三、本节所规定的罚金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一百八十五条

〔废止〕

第二分节 关于选举程序组织方面的轻微违反[编辑]

第一百八十六条
重复参选名单

一、政治社团,因过失在同一选举中提出不同的候选名单者,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一万元罚金。

二、任何市民,因过失在同一选举中提名同一人参与不同的候选名单者,科澳门币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金。

三、接受被提名参与一份以上候选名单者,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第一百八十七条
投票站及总核算委员会职务的不担任、不执行或放弃

一、获委派为执行委员会成员、核票员、总核算委员会成员或由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或总核算委员会委派参与选举工作的其他人员,无合理解释不担任、不执行或放弃有关职务者,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二、获委派为执行委员会成员、核票员、总核算委员会成员或由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或总核算委员会委派参与选举工作的其他人员,如因故意或过失而未在法定期限前提出不担任有关职务的合理理由,科澳门币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第三分节 关于竞选活动的轻微违反[编辑]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不具名的竞选活动

举行竞选活动而不表明有关候选名单者,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罚金。

第一百八十八-A条
竞选活动开始前的竞选宣传

在公布载有被确定接纳的候选名单的完整总表的告示后至竞选活动开始前的期间,违反本法律规定,以任何方式进行竞选宣传者,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一万元罚金。

第一百八十八-B条
不通知竞选宣传活动

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不履行第七十五-B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义务,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第一百八十八-C条
与申报义务有关的不法行为

一、不遵守第七十五-C条或第七十五-D条规定的申报义务而举办或参加旨在提供福利的活动者,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二、违反第七十五-C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者,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三、第七十五-C条或第七十五-D条规定的申报书所载的资料,如出现属不可原谅的不真确申报,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第一百八十九条
民意测验结果的公布

社会传播或广告企业,又或民意测验机构或企业,不按本法律所指的情况及规定公布或促使公布民意测验结果者,科澳门币一万至十万元罚金。

第一百九十条
非法集会、聚会、示威或游行

违反本法律的规定,发起集会、聚会、示威或游行者,科澳门币二千五百元至一万元罚金。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关于音响和图文宣传规则的违反

违反本法律所规定的限制,而进行音响或图文宣传者,科澳门币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不法的商业广告

社会传播或广告企业,在订定选举日期的行政命令公布后进行政治宣传者,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第一百九十三条
资讯性刊物义务的违反

拥有资讯性刊物的企业,违反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或不公平对待各候选名单者,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第一百九十四条
不将因行使广播权而播放的节目作纪录

电台或电视台,不将因行使广播权而播放的节目作纪录或存档者,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罚金。

第一百九十五条
电台及电视台义务的不履行

一、电台及电视台,不公平对待各候选名单者,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二、电台及电视台,不履行本法律所规定的其他义务者,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罚金。

第一百九十六条
拥有表演场所的人义务的不履行

拥有表演场所的人,不履行关于竞选活动的义务者,科澳门币二千五百元至二万五千元罚金。

第一百九十七条
在选举前一日的宣传

在选举前一日,凡违反本法律规定,以任何方式作出宣传者,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一万元罚金。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不法的收入

一、候选人及候选名单的受托人,违反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者,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二、政治社团或提名委员会,作出上款所指的违法行为者,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不详列收入及开支

一、候选人及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不以适当方法详列或证明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收入及开支者,科澳门币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二、政治社团或提名委员会,作出上款所指的违法行为者,科澳门币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第二百条
未经许可或追认的选举开支

任何人、社团或实体作出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所指的选举开支但未获有关候选人、候选名单的受托人、提名委员会的受托人或政治社团许可或追认者,科澳门币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罚金。

第二百零一条
帐目的不提交或不公开

一、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不按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选举帐目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澳门币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罚金。

二、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不按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开选举帐目者,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第二百零二条
超过竞选活动开支限额

任何候选名单的竞选活动实际开支超过第九十三条第六款所订定的竞选活动开支限额,候选人及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澳门币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罚金。

第二百零三条
对程序的不遵守

执行委员会成员、核票员、总核算委员会成员或其辅助人员不遵守或不继续遵守本法律所规定的任何程序,但无欺诈意图者,科澳门币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第十一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编辑]

第二百零四条
证明

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必须在三日内发出下列证明:

(一)提交候选名单的有关文件所需附同的证明;

(二)总核算证明。

第二百零五条
税务豁免

豁免缴付关于下列文件或行为的任何费用、手续费或税项,包括司法费:

(一)提交候选名单的有关文件所需附同的证明及关于核算的证明;

(二)向投票站或总核算委员会提出任何异议、抗议或反抗议时,以及提出本法律规定的任何异议或上诉时所附同的一切文件;

(三)就选举用的文件所作的公证认定;

(四)提出本法律规定的异议及上诉时所使用的授权书,但授权书中应载明其用途;

(五)与选举程序有关的任何申请书,包括诉讼声请书;

(六)由行政长官及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订定的报酬及津贴。

第二百零六条
补充法律

对须法院介入的行为,如本法律未有直接规范者,适用下列规定:

(一)涉及第十章规定的选举不法行为者,适用《刑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典》;

(二)涉及不属上项涵盖的行为者,适用《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宣告诉讼程序的规定,但该法典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中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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