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021号法律
第4/2021号法律 修改十一月一日第67/99/M号法令核准的《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教学人员通则》 2021年5月10日 |
《第4/2021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1年5月4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1年5月1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教学人员通则》
[编辑]经十一月一日第67/99/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12/2010号法律修改的《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教学人员通则》第一条、第三条至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五条修改如下:
“
第一条
(适用范围)一、本通则适用于在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担任教师职务的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及中学教育教师,但不影响以下各款规定的适用。
二、按第十九条规定以定期委任方式担任教师职务的人员,适用本通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四-A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A条、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三、按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兼任方式担任教师职务的人员,适用本通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四、非属教师职程而担任公立学校校长或副校长的人员,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本通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四-A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五、本通则亦适用于非担任教师职务的教师,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A条、第三十七-B条及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七条除外。
六、对于非担任教师职务的教师按上款规定不适用本通则的规定的事宜,适用公务人员的一般制度及其任职部门或机构的章程规定。
七、本通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补充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部门及机构担任教师职务的第一款所指的教育阶段的教师。
第三条
(义务)一、〔……〕
二、教师的特殊义务为:
a)〔……〕
b)〔……〕
c)〔……〕
d)〔……〕
e)〔……〕
f)〔……〕
g)〔……〕
h)〔……〕
i)〔……〕
j)规划自身的专业发展,透过参与培训或进修活动等途径不断提升其专业素养;
l)积极参与并完成培训活动,以及参加与教育、教学有关的研究;
m)〔……〕
第四条
(专业发展)一、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和学校应为教师的专业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及资源。
二、教师应按自身的培训需要并配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教育和学校发展的需要,规划其专业方面的持续发展。
三、教师的专业发展可通过参与培训活动、自主学习、研究和实践等多种途径,以灵活的方式进行。
四、教师的专业发展制度,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五条
(招聘)教师的聘任受第12/2010号法律《非高等教育公立学校教师及教学助理员职程制度》规范。
第十条
(合同)如编制内教师未能满足公立学校的人力资源需求,可根据第12/2015号法律《公共部门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以合同制度的方式任用教师。
第十一条
(职程)教师职程受第12/2010号法律规范。
第十三条
(工作表现评核)一、〔……〕
二、〔……〕
三、工作表现评核尚有下列目标:
a)确保教师负责任及有效地承担工作;
b)激励教师;
c)促进教师专业发展,以改进工作表现;
d)改善人力资源管理,促进学校发展。
e)〔废止〕
四、第8/2004号法律《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工作表现评核原则》第三条至第五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教师的工作表现评核。
五、〔废止〕
六、〔废止〕
第十四条
(工作表现评核的效力)为以下效力,工作表现评核具重要性:
a)在职程内晋阶;
b)由临时委任转为确定委任;
c)合同续期;
d)给予奖赏;
e)给予休学假期。
第十五条
(报酬)教师的报酬受第12/2010号法律规范。
第十六条
(计算工作时间的报酬)一、非授课时间每一工作小时的报酬,按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计算。
二、授课时间每节课的报酬须按以下公式计算:
其中:
V为教师的独一薪俸;
n为第二十四条订定的教师每周授课节数。
第十七条
(超时工作及超时授课的报酬)一、教师提供超时工作及超时授课,有权按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一百九十七条或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补偿。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教师在非授课时间的每一工作小时以及授课时间每节课的报酬按上条规定计算。
三、在计算提供夜间超时授课而应作的补偿时,不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计算方法,而仅按实际授课节数计算。
四、如已按超时授课制度获补偿,不得同时视为超时工作而再获补偿。
第十八条
(调动)一、属确定委任的教师的调动方式分为:
a)〔……〕
b)〔……〕
c)〔……〕
二、〔……〕
三、如属第三或以上职阶的幼儿教育教师和小学教育教师,并具备担任中学教育教师所需资格,得以定期委任方式获委任为中学教育教师。
四、如属第三或以上职阶的中学教育教师,并具备担任幼儿教育教师或小学教育教师所需资格,得以定期委任方式获委任为幼儿教育或小学教育教师。
五、在以上两款所指情况下,定期委任应以相应于有关教师原薪俸点的职阶为之;如无相应薪俸点的职阶,则任用于紧随较高薪俸点的职阶。
六、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定期委任不超过一个学校年度,但不影响定期委任的续期。
第十九条
(以定期委任方式担任教师职务)一、具备第12/2010号法律第五条及第六条所指资格及要件的属确定委任的公务员,得以定期委任方式全职担任教师职务。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定期委任应以相应于有关公务员原薪俸点的职阶为之;如无相应薪俸点的职阶,则任用于紧随较高薪俸点的职阶。
三、定期委任的期间不超过一个学校年度,可续期最多至三个学校年度。
第二十二条
(由其他工作人员兼任教师职务)一、担任公共行政职务或职位且具备第12/2010号法律第五条及第六条所指资格及要件的工作人员可兼任教师职务。
二、如在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担任技术职务的工作人员具备第12/2010号法律第五条及第六条所指资格及要件,可在每周工作时间内的部分时间担任教师职务,且教师职务作为其主要职业活动的补充部分。
三、兼任教师职务的期间少于三十日,可免除第12/2010号法律第六条所指的要件。
第二十三条
(正常工作时间)一、教师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周三十六小时,并实行五日工作制。
二、教师的正常工作时间包括正常授课时间和非授课时间。
三、教师在其任教的每一节课及考试或等同考试的工作出现迟到或早退,须向学校领导机关解释,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四、对于连续的工作,只须就首项工作的迟到及最后一项工作的早退作解释。
五、在上两款规定的情况以外的迟到每日超过十五分钟或每周超过三十分钟,须向学校领导机关解释。
第二十四条
(正常授课时间)每周正常授课时间为:
a)中学教育教师:18节课;
b)小学教育教师:20节课;
c)幼儿教育教师:23节课;
d)不论属何教育阶段,任教于特殊教育班的教师:18节课;
e)不论属何教育阶段,专门在下午六时至晚上十一时任教的教师:16节课。
第二十五条
(安排授课时间)一、授课时间的安排应考虑分配给每名教师的科目、年级、班级数目以及相应课程的性质,以确保教师在工作上的整体均衡及具高水准的教学质量。
二、禁止安排中学教育及小学教育教师连续授课超过四节。
三、禁止安排幼儿教育及回归教育教师连续授课超过五节。
四、为适用上两款的规定,相邻两节课之间的间隔时间达到三十分钟者,不视为连续授课。
第二十六条
(免除授课时间)一、如属确定委任及以不具期限的行政任用合同任用的教师处于无工作能力或虚弱的状况而无法完全履行授课时间,经健康检查委员会决定,可获全部或部分免除授课,但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a)〔……〕
b)〔……〕
c)〔……〕
d)〔……〕
二、〔……〕
三、〔……〕
四、〔……〕
五、〔……〕
六、按单一教师制度授课的幼儿教育教师及小学教育教师,仅可完全获免除履行授课时间,而授课时间则应转换为教学技术性质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非授课时间)一、教师的非授课时间,是指在授课时间以外进行与教育相关的工作,尤其包括进行个人工作、考试或等同考试的工作、评核学生的会议、学校整体活动及本通则规定的为学校进行工作的时间。
二、〔……〕
三、教师有义务参与考试或等同考试的工作和评核学生的会议。
四、学校整体活动是指非按班级组织且不在教室内进行的教育活动。
五、〔原第三款〕
第三十条
(为学校进行的工作)一、在非授课时间方面,为学校进行的工作尤其包括:
a)参与旨在促进学生的多元发展和引导学生融入社会的补充性课程活动;
b)〔原c项〕
c)〔原b项〕
d)参与管理校内辅助教学活动的设施;
e)〔……〕
f)协助推行由学校领导机关订定的特别教育措施;
g)〔原f项〕
h)〔……〕
i)〔原g项〕
j)因其他教师缺勤而协助维持课堂秩序。
二、教师每周工作时间内须订定六至八小时进行上款规定的活动,期间该教师须留在任职的学校或该校的校长所指定的其他地方。
三、如教师协助学校的领导机关、行政领导机关、训育或辅导领导机关、教学领导机关履行工作,或实现特定计划所需的时间超过上款所规定时间,根据学校规模、学生人数及发展需要等因素,有关教师应获免除部分或全部授课时间。
四、如教师担任教学协调工作,尤其是班主任或学科协调,应获免除部分授课时间。
五、属免除不超过四节课的授课时间,由学校的领导机关许可。
六、属免除超过上款所指节课的授课时间,经学校的领导机关提出具说明理由的建议,由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局长许可。
第三十一条
(超时工作及超时授课)一、教师提供超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超时工作,超时工作上限为每月二十四小时。
二、教师提供超过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正常授课时间的部分,视为超时授课,超时授课上限为每月十六节课。
三、第一款所指的超时工作上限不包括超时授课。
四、教师不得拒绝履行获分配的超时工作及超时授课,但得以可接纳的理由请求免除。
五、《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七十九-I条第四款及第六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教师。
第三十二条
(夜间授课)一、在晚上八时至十一时授课,视为夜间授课。
二、晚上十一时至上午八时禁止提供授课。
三、如教师获分配的每周授课时间兼有日间及夜间的授课,夜间授课的时间采用系数1.5作计算,但属第二十四条e项所指的教师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四条
(年假期间)一、〔……〕
二、〔……〕
三、公立学校校长及副校长年假的享受,不适用以上两款的规定。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第三十六条
(在中断期间的活动)一、在中断授课期间进行:
a)评估会议;
b)培训及科研活动;
c)保养教学辅助设施;
d)教育活动的课程及教学规划;
e)其他与教师职务相关的活动。
二、〔……〕
第三十七条
(缺勤的概念)缺勤是指教师每日必须在学校工作的期间全部或部分时间不在学校内,又或未在因担任职务而应前往的地点出现,而不论缺勤是发生于教师每周工作时间中的授课时间或非授课时间内。
第四十条
(考试及会议的缺勤)一、〔……〕
二、缺席其他依法召开的教学会议,视为于非授课时间缺勤两个小时。
三、〔废止〕
第四十三条
(求诊和随诊)一、《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规定,适用于教师。
二、教师在授课时间及非授课时间接受求诊和随诊、前往就诊地点以及返回部门所需的期间内应获免除上班。
三、教师在非授课时间接受求诊,须补回求诊、前往求诊地点以及返回部门所需的时间。
四、教师在授课时间接受求诊或随诊,应于学校领导机关指定或批准的时段补偿缺勤的授课时间,包括前往就诊地点以及返回部门所需的时间。
五、上款规定的授课时间的补偿义务在学年结束时终止。
六、本条规定亦适用于教师陪伴《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亲属求诊和随诊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休学假期)一、以临时委任、确定委任或合同方式担任教师职务满七年,且期间取得两次工作表现评核“优异”评语的教师,可申请休学假期。
二、公立学校领导机关成员,不得在相关任期内享受休学假期。
三、为申请休学假期,教师须提交拟参与的、由本地或外地高等院校开办或组织的、能直接提升教学活动质量,又或在专业水平方面认为有学术或教学价值的全日制培训或科研计划。
四、休学假期的申请由教师向其所属学校提出,且经学校领导机关发表具说明理由的意见后将有关申请文件送教育及青年发展局,由该局委任的评审委员会发表具适当说明理由的意见。
五、社会文化司司长具职权在考虑上款所指的意见、公共财政资源、公立学校的人力资源以及有关休学假期的计划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教育发展需要的配合度后,批准休学假期申请。
六、给予休学假期的时间上限为一个学校年度,并免除一切教学活动。
七、在不影响第十款规定的情况下,可给予两次休学假期,但两次休学假期之间须相隔至少七年。
八、享受休学假期的期间,不得从事任何有报酬的公共或私人活动。
九、教师应在休学假期结束后九十日内递交由培训机构发出的修读和修毕证明,并提交一份详细报告,包括倘有的论文、著作或其他与休学假期活动相关的成果。
十、如教师不遵守以上两款的规定,须归还在休学假期期间收取的报酬,且为计算年资、晋阶、无薪假、退休、抚恤及公积金制度,该段期间的服务时间不予计算,以及不能再获给予另一休学假期,且不影响教师倘有的刑事及纪律责任。
十一、休学假期的申请、审批、执行和提交报告的规范,以公布于《公报》的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订定。
第五十二条
(任用曾被科处撤职纪律处分的教师)一、任用曾被科处撤职纪律处分及根据《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已获恢复权利的教师为公立学校教师,须符合下列要件:
a)具备第12/2010号法律规定的资格及要件;
b)法律上或司法恢复权利,如曾被判处刑罚或保安处分。
二、[废止]
第五十五条
(推广通则)学校领导机关负责采取措施,以确保教师知悉和遵守本通则的规定。”
第二条 增加《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教学人员通则》的条文
[编辑]在《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教学人员通则》内增加第一-A条、第四-A条、第五-A条、第十四-A条、第十七-A条、第十九-A条、第二十四-A条、第二十五-A条、第三十六-A条、第三十七-A条及第三十七-B条,内容如下:
“
第一-A条
(定义)为适用本通则,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a)“教师”:是指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担任教育、教学职务的人员;
b)“教学技术性质的职务”:是指基于职务的专业性、专门性或与教育制度的特殊关系,有关教师须具备专门资格且符合专门培训的要求方能担任的职务;
c)“领导机关”:是指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由校长及副校长组成,在学校内负责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的机关;
d)“特殊教育”:是指对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进行教学上的跟进和补充的教育;
e)“学年”:是指在学校年度内自教学活动开始至其终结的期间;
f)“学校年度”:是指自九月一日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的期间。
第四-A条
(专业发展的数量表述)一、教师的专业发展以时数作数量表述。
二、教师的专业发展活动时数的审核准则,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订定。
第五-A条
(非教师职程人员担任教师职务)在以临时委任、确定委任及合同方式任用的教师未能满足公立学校的人力资源需求时,得以下列方式安排非教师职程人员担任教师职务:
a)根据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
b)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兼任教师职务。
第十四-A条
(教师的工作表现评核)对教师的工作表现评核的方法、适用范围和评核程序,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十七-A条
(兼任教师职务的报酬)为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兼任教师职务的报酬按以下方式计算:
a)属第二十条所指的由教师兼任教师职务的情况,须以该教师所兼任的职程中与原职程的职阶相对应职阶的薪俸点计算;如该薪俸点低于原薪俸点,则维持原职程的职阶的薪俸点;
b)属第二十二条所指的由其他工作人员兼任教师职务的情况,须以该工作人员所兼任教师职务的职程中与原职程薪俸点相对应的职阶的薪俸点计算;如无相应薪俸点的职阶,则以紧随的较高职阶的薪俸点计算。
第十九-A条
(合同教师教育阶段的转换)一、经教师申请或同意,并获社会文化司司长许可,教师得以合同和免除开考方式,在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及中学教育的一级教师之间转换,只要其属第三或以上职阶,且具备转换的教育阶段所要求的任职资格。
二、幼儿教育与小学教育的一级教师之间的转换不影响教师原有职务上的法律状况,并须以与该教师在转换前的原合同职阶相对应的职阶为之;为一切效力,该教师在原合同的职程的服务时间予以计算。
三、中学教育与小学教育的一级教师之间,以及中学教育与幼儿教育的一级教师之间的转换以教师原薪俸点紧随较高薪俸点的职阶任用,而转换后晋阶所需的服务时间重新计算。
四、每名教师只可按上款规定转换教育阶段两次。
第二十四-A条
(节课)为适用上条的规定,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局长根据第15/2014号行政法规《本地学制正规教育课程框架》规定的限度,订定各教育阶段每节课的持续时间。
第二十五-A条
(任教其他教育阶段)一、在以临时委任、确定委任及合同方式任用的教师未能满足公立学校的人力资源需求时,学校的领导机关可指派教师在其他教育阶段部分任教,但有关教师须具备在该教育阶段任教的法定要件,且须取得教师书面同意。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授课时间按教师授课节数较多的教育阶段确定。
第三十六-A条
(教学活动终结的期间)一、教学活动终结的期间是指学年结束后至学校年度结束。
二、在上款规定期间,教师应留在任职的学校,并须遵守《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A条
(合理缺勤)一、《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八十九条有关合理缺勤的规定,适用于教师。
二、按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获许可的缺勤视为合理缺勤。
三、仅因结婚、成为母亲、成为父亲、亲属死亡、患病、在职时发生意外、参加开考的考核、防疫隔离、收养、羁押、履行法定义务和不可归责于教师的原因,方可视为第四十条所指缺席考试或等同考试的工作以及缺席评核学生的会议的合理解释。
第三十七-B条
(不合理缺勤)一、下列者视为不合理缺勤:
a)基于本通则未有规定的原因而缺勤或未根据本通则的规定作合理解释的缺勤;
b)须取决于学校领导机关是否接受的缺勤,而该机关认为教师所援引的理由不充分。
二、不合理缺勤按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计算。
三、不合理缺勤除导致法定的纪律后果外,尚导致丧失相应于缺勤日数的报酬,且缺勤日数不计入为年资而计算的服务时间内,并按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至第七款的规定扣除该学校年度的年假,如已享受该等年假,则在紧接的学校年度的年假中扣除。”
第三条 修改《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教学人员通则》中文文本
[编辑]一、《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教学人员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一、在职教师的年假一般在学年结束后至下一学校年度开始前享受。”
二、《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教学人员通则》第五十条第三款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三、督学有职权就有关教师的纪律程序进行预审,为此须由督学协调员委任一名预审员。”
第四条 更改《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教学人员通则》的名称
[编辑]十一月一日第67/99/M号法令第一条及附件所提及的《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教学人员通则》的名称,更改为《非高等教育公立学校教师通则》。
第五条 更新提述
[编辑]在法律、规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中对《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教学人员通则》的提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视为对《非高等教育公立学校教师通则》的提述。
第六条 修改表述
[编辑]一、修改《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教学人员通则》所使用的以下表述:
(一)“教学人员”改为“教师”;
(二)根据第8/2004号法律《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工作表现评核原则》第八条规定的相对应的工作质量评语,有关工作表现评核中的“良”改为“满意”。
二、修改《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教学人员通则》中文文本所使用的以下表述:
(一)“官立教育机构”改为“公立学校”;
(二)“教育机构”改为“学校”,但第二十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提及的“其他教育机构”的表述除外;
(三)“工作评核”改为“工作表现评核”;
(四)“教学职务”或“教学人员职务”改为“教师职务”;
(五)“超时教学服务”改为“超时授课”;
(六)“时数”改为“时间”,但第二十条第四款提及的“超时工作时数”的表述除外;
(七)“课时”改为“节课”。
三、修改《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教学人员通则》葡文文本所使用的以下表述:
(一)“Função educativa”改为“função docente”;
(二)“Instituições educativas oficiais”及“estabelecimentos de ensino oficial”改为“escolas oficiais”;
(三)“Instituições educativas”及“instituição educativa”分别改为“escolas”及“escola”,但第二十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提及的“noutras instituições educativas”的表述除外。
四、《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教学人员通则》第三章和第十章第二节的名称,分别改为“教师的专业发展”和“教学活动中断和终结”。
五、《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教学人员通则》第五十七条的标题改为“候补制度”。
第七条 过渡规定
[编辑]一、在本法律公布翌日在职的教师及该日之后获任用的教师,为适用第12/2010号法律第七条的规定,如根据《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教学人员通则》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自晋升现职阶之日至二零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取得的工作表现评核的评语为“满意",视为“十分满意"。
二、按上款规定符合第12/2010号法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要件的在职教师,在本法律公布翌日,自动晋升至相应职阶,而尚馀的服务时间及相应的工作表现评核,计入为晋升至下一职阶所需的服务时间及工作表现评核。
三、在本法律公布翌日在职的教师及该日之后获任用的教师,为适用第12/2015号法律第六条第二款及第八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如根据《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教学人员通则》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自第12/2015号法律生效日至二零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取得的工作表现评核的评语为“满意",视为“十分满意”。
四、按上款规定符合第12/2015号法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要件的在职教师,其行政任用合同修改为期间为三年的长期行政任用合同,而尚馀的服务时间及相应的工作表现评核,计入为修改为不具期限的行政任用合同所需的服务时间及工作表现评核。
五、如在职教师按上款规定计算后尚馀的服务时间及工作表现评核符合第12/2015号法律第六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的要件,则其行政任用合同在本法律公布翌日直接修改为不具期限的行政任用合同。
六、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部门及机构须自教师符合以上两款所指要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监督实体提交修改合同的建议,经许可后,修改的效力自符合要件之日起计算,但不可先于本法律公布翌日。
七、在《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教学人员通则》第十四-A条所指的行政法规生效后两年内,《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教学人员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休学假期的申请,由教师任职学校以具说明理由的建议作出,但该教师须担任教师职务满七年并在工作表现评核中取得“满意”的评语。
第八条 财政负担
[编辑]执行本法律所产生的财政负担,由登录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预算的适当项目承担。
第九条 废止
[编辑]废止:
(一)十一月一日第67/99/M号法令第二条;
(二)《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教学人员通则》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款e项、第五款及第六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第十条 重新公布
[编辑]一、须于本法律公布后九十日内以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教学人员通则》的全文,并须藉必要的取代、删除或增加条文的方式,将本法律及第12/2010号法律所作的修改加入适当位置。
二、在按上款规定重新公布的文本中,须根据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第四条第二款、第12/2015号法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40/2020号行政法规《教育及青年发展局的组织及运作》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更新有关术语。
第十一条 生效及产生效力
[编辑]一、本法律自二零二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八条及第十条,该等条文自本法律公布翌日起产生效力。
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一年五月四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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