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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18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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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18号法律
设立市政署

2018年8月2日
《第9/2018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8年7月30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8年8月1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8年8月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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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设立非政权性的市政机构,并订定其职权和组成。

第二条
名称及性质

一、市政机构的名称为“市政署"。

二、市政署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委托,依法为居民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服务,并就有关上述事务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谘询意见。

三、市政署为具有法律人格、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的公务法人。

第三条
职责

市政署执行下列职责:

(一)增进社会各社群的和谐共融,并促进公民教育;

(二)鼓励及辅助民间组织,以促进各社会利益及社群之间的互助与睦邻精神;

(三)建立市政署与居民之间相互沟通的方式,并确保市政署与传媒的联系;

(四)推动及协办社区庆祝活动,并负责管理社区康乐活动设施及场地;

(五)促进环境卫生,主要包括确保市政署管理的公共地方的清洁及动植物的监管及检验检疫,并与行使卫生当局权力的公共部门或实体合作,以及监管坟场及安葬事务;

(六)致力提升居民的生活质素,主要包括监察食品安全及水质,美化及绿化城市,建设及更新由市政署管理的公共设施及场地,命名公共地方,编订门牌号码,以及保养及维修道路及排水网;

(七)按法律或规章的规定,对有关行为、项目及活动发出行政准照或许可;

(八)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与区域及国际组织所订定的市政署职责范围内的政策;

(九)致力协助实行民防工作,并遵照协调实体的指引及指示参与有关计划的施行;

(十)监察以上各项所指范畴的适用规范的遵守,主要包括在公共卫生、食品安全、动植物监管、坟场管理及须作出通知、取得行政准照或许可的行为、项目及活动等方面;

(十一)致力协助落实跨部门公共服务的实施机制,并藉与其他公共部门或实体签订的协议,提供协议订定的服务;

(十二)负责就市政范畴的事宜,主要包括就市政署为居民提供的服务及完善有关服务,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谘询意见、开展研究及提出方案;

(十三)按法律或规章的规定,又或监督实体的指示,执行其他工作。

第四条
监督

一、市政署的监督实体为行政长官。

二、监督实体在行使其监督权时,主要有权作出下列行为:

(一)委任市政署的机关的成员及免除其职务;

(二)命令市政署的机关提供其认为需要的资料;

(三)核准下列事项:

(1)年度活动计划及有关修改;

(2)本身预算及预算修改;

(3)年度活动报告及管理帐目;

(4)超过监督实体为市政署所定的限额的开支;

(5)转让不动产或设定负担;

(6)市政署所收取的费用、收费及价金的金额;

(四)确认市政管理委员会有关下列事宜的决议:

(1)市政署的人员通则及其修改;

(2)市政署车队的专门规章;

(五)行使本法律、其他法规及规章所定的其他职权。

三、监督实体对上款(三)及(四)项所指行为的合法性及适当性进行监管。

四、监督实体可透过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命令将监督权授予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司长,但第二款(一)项所指的情况除外。

第二章 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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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及共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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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政署的机关

市政署设有下列机关:

(一)市政管理委员会;

(二)市政谘询委员会。

第六条
工作原则

一、市政管理委员会在行使其职权时,须遵循施政方针所订定的指引、监督实体所发出的指示及其所核准的年度活动计划。

二、市政谘询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独立执行职务。

第二节 市政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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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政管理委员会的性质

市政管理委员会为市政署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市政署为居民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服务作出决议,并确保有关决议的执行。

第八条
市政管理委员会的职权

市政管理委员会具职权领导市政署在运作及履行提供服务的职责方面的所有工作。

第九条
市政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及成员的资格

一、市政管理委员会由一名主席、两名副主席及不多于五名委员组成。

二、市政管理委员会成员从具备公民品德、公共管理经验及能力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委任。

三、市政管理委员会不设候补成员。

第十条
市政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任免及任期

一、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及委员皆由行政长官透过公布于《公报》的批示委任及免职,任期最长为三年,可续期。

二、市政管理委员会成员担任及终止职务的条件由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订立的个人劳动合同订定。

第十一条
专职性

第15/2009号法律《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的基本规定》所规定的专职性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市政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三节 市政谘询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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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政谘询委员会的性质

市政谘询委员会为市政署的谘询机关,负责在市政署为居民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方面服务的范围内提供谘询意见。

第十三条
市政谘询委员会的职权

市政谘询委员会具职权就市政范畴的事宜听取居民的意见,并向市政管理委员会提出意见及建议,或透过市政管理委员会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意见及建议。

第十四条
市政谘询委员会的组成及成员的资格

一、市政谘询委员会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及不多于二十三名委员组成。

二、市政谘询委员会成员从具备公民品德、市政范畴的社区与基层服务经验或足够的专业及服务能力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委任。

三、市政谘询委员会的主席及副主席由其成员自行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
市政谘询委员会成员的任免及任期

市政谘询委员会成员由行政长官透过公布于《公报》的批示委任及免职,任期最长为三年,可续期。

第十六条
义务

一、市政谘询委员会成员在履行其职务时应:

(一)遵守适用于其本身的行为及市政谘询委员会的行为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

(二)维护居民的权益;

(三)出席全体会议及经全体会议议决成立的专题小组定期召集的会议。

二、市政谘询委员会成员的缺席制度于有关内部规章内订定。

第十七条
福利

市政谘询委员会成员享有下列福利:

(一)参加全体会议或专题小组会议的出席费;

(二)代表市政谘询委员会出外时由市政署支付公干津贴及交通费。

第十八条
职务的终止

一、市政谘询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一)据位人死亡;

(二)据位人放弃职务;

(三)不再具备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格;

(四)第十五条所指的期限届满;

(五)开始担任市政管理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六)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七)无合理理由每年缺席市政谘询委员会大会两次,或经全体会议议决成立的专题小组的会议四次。

二、在上款(二)项所指的情况下,市政谘询委员会成员须提前至少十五日以书面方式通知行政长官,但经行政长官豁免遵守有关期间者除外。

三、在第一款(二)、(三)、(六)及(七)项所指的情况下,由行政长官透过公布于《公报》的批示宣告市政谘询委员会有关成员终止职务,有关职务终止自批示公布翌日起产生效力,但批示指明其他日期者除外。

第三章 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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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人员制度

一、市政署的人员制度为第四条第二款(四)项(1)分项所指的人员通则内的个人劳动合同制度。

二、市政署人员的招聘、甄选、聘用及社会保障制度受市政署人员通则约束。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部门及实体的编制人员可以征用或派驻制度在市政署执行职务,并须遵守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的规定。

四、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部门及实体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员,可透过订立新的行政任用合同在市政署执行职务,并须遵守第12/2015号法律《公共部门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七条所指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该法第九十九条所指的顾问及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第12/2015号法律所指的个人劳动合同制度在市政署担任职务。

六、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人员于市政署提供服务期间,不影响其原有的权利及福利待遇,尤其是为退休金及抚恤金作扣除的权利、为公务人员公积金制度供款的权利、为享受年假的权利,以及在有关职程内晋升的权利,且为产生一切法律效力,有关人员于市政署提供服务的全部时间均予计算,其为晋升至紧接的较高职等而已修读的培训课程亦予计算。

第二十条
市政管理委员会成员及主管人员制度

一、市政管理委员会成员制度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并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依次补充适用第四条第二款(四)项(1)分项所指的人员通则及第15/2009号法律的规定。

二、主管人员的委任以定期委任方式作出。

三、不具编制内原职位的市政管理委员会成员及主管人员,如其职务终止且其担任有关职务前为《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所指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在符合第14/2009号法律《公务人员职程制度》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开考的前提下,经行政长官许可,可免除开考而获任一部门或实体按上述人员在担任有关职务前的职程以行政任用合同方式聘用,并按法律规定晋升至拟填补的职位的职等或职阶所需的服务时间订定相应的职级及职阶。

四、以市政署人员通则内的个人劳动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员,如其被委任为市政管理委员会成员或主管人员的职务终止,经市政管理委员会议决,可免除开考而获市政署按上述人员在担任有关职务前的职程及任用方式聘用,并按市政署人员通则规定晋升至拟填补的职位的职等或职阶所需的服务时间订定相应的职级及职阶。

五、市政管理委员会成员及主管人员于担任官职期间,不影响其原有的权利及福利待遇,尤其是为退休金及抚恤金作扣除的权利、为公务人员公积金制度供款的权利、为享受年假的权利,以及在有关职程内晋升的权利,且为产生一切法律效力,其于市政署提供服务的全部时间均予计算。

六、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为市政管理委员会成员的退休金及抚恤金作扣除时,按其官职的相应薪俸加年资奖金计算,但薪俸以公职薪俸表中最高薪俸点的相应金额为上限,并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的退休及抚恤制度。

第二十一条
监察及私人的合作义务

一、具监察职务的市政署人员在受监察活动的地点或营业场所执行职务并适当表明身份时,有关活动、地点或场所的发起人、所有人或负责人,以及其经理、管理人员、领导、主管或代表,有义务作出下列行为:

(一)允许上述市政署人员进入上述地点或场所,并在其内逗留至完成监察工作为止;

(二)出示及提供为执行本法律规定的监察职责所需的文件及其他资料,并对受监察的货物及产品的检查提供便利。

二、凡依法有义务但拒绝让执行监察职务的市政署人员进入上款所指的地点或场所,又或在其内逗留以进行监察者,构成普通违令罪,但特别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具监察职务的人员

一、具监察职务的市政署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时,享有公共当局的权力,并可依法要求警察当局及行政当局提供所需的协助,尤其是在执行职务时遇到反对或抗拒的情况。

二、具监察职务的市政署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时,须出示式样由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专有工作证。

第四章 财政及财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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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财政及财产的管理及监察制度

一、市政署的财政及财产管理制度须遵守本章的规定,并补充适用自治机构的财政及财产制度。

二、为有效监察市政署的财政及财产,须为该署的财政及财产管理设立监察机制。

第二十四条
财政及财产自治权

市政署的财政及财产自治权,主要反映在市政管理委员会的下列职权:

(一)编制及议决年度活动计划及有关修改,以及本身预算及预算修改的建议;

(二)编制及议决年度活动报告及管理帐目的建议;

(三)按照本身预算,取得收入及作出开支;

(四)管理本身财产。

第二十五条
资源的来源

下列为市政署根据本身预算运用的资源:

(一)本身收入;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的拨款;

(三)预算执行结馀;

(四)因提供服务所产生,或法律、规章、合同、法院裁判或监督实体的决定指明属其所有的其他资源。

第二十六条
本身收入

下列为市政署的本身收入:

(一)收取与发出准照或提供服务有关的费用、收费及价金的所得;

(二)法律或规章规定归市政署的罚款所得;

(三)出售的所得及本身财产的收益;

(四)遗产、遗赠、赠与及从其他慷慨行为中的所得;

(五)根据法律或规章规定,又或合同应属其所有的任何其他收益。

第二十七条
特别拨款

行政长官可例外订定给予市政署的特别预算拨款,尤其是为应付公共灾难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豁免

一、行政当局的部门及实体,免交由市政署收取的费用,包括手续费。

二、市政署免交由行政当局的部门及实体征收的税项及费用,包括手续费。

第五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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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民政总署人员的转入

一、除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成员及主管人员外,民政总署人员按原任用方式、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市政署,并维持其原有的权利、薪酬及福利待遇,尤其是为退休金及抚恤金作扣除的权利、为公务人员公积金制度供款的权利、为享受年假的权利,以及在有关职程内晋升的权利。

二、为产生一切法律效力,尤其是退休及抚恤制度、公务人员公积金制度、年假的享受及在有关职程内晋升的效力,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转入市政署的民政总署人员以往提供服务的时间,计入所转入的职程、职级及职阶的服务时间,且其为晋升至紧接的较高职等而已修读的培训课程亦予计算。

三、本法律的规定不影响民政总署根据已开展的开考或试用期而作出的任用,亦不影响有效期仍未过的开考或试用期而作出的任用。

四、以征用或派驻制度在民政总署提供服务的人员,或以相关制度在其他公共部门或实体提供服务的民政总署人员,维持其原有职务上的法律状况。

第三十条
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成员及主管人员

一、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成员及主管人员于市政署设立之日终止其职务,并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第二十条第三款或第四款的规定,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成员及主管人员,如按第十条或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委任,则不影响其原有的权利及福利待遇,尤其是为退休金及抚恤金作扣除的权利、为公务人员公积金制度供款的权利、为享受年假的权利,以及在有关职程内晋升的权利,且为产生一切法律效力,其于民政总署提供服务的全部时间均予计算。

第三十一条
补充性行政法规

行政长官制定旨在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性行政法规,尤其是针对下列事宜:

(一)第八条和第十三条有关市政署的机关及其成员的具体职权及运作;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关市政署的财政及财产管理的监察机制;

(三)第二十九条有关民政总署人员转入市政署的具体程序及方式;

(四)转予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市政署的原属民政总署的财产的具体程序及方式。

第三十二条
待决程序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待决的民政总署因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收费及其他价金的结算程序或罚款程序,就该等结算行为或罚款决定可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在本法律生效前已作出结算通知或罚款通知的个案,继续适用原有法例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现行的市政条例

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生效的市政条例及市政规章,在其被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废止前继续适用于有关的地域范围。

第三十四条
撤销民政总署

一、撤销透过第17/2001号法律《设立民政总署》所设立的民政总署。

二、在法律、规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中对“民政总署"、“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民政总署谘询委员会"及“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的提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依次视为对“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员会"、“市政谘询委员会"及“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的提述。

第三十五条
废止

废止:

(一)第13/2015号法律《修改〈民政总署章程〉》;

(二)第17/2001号法律

第三十六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七月三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八年八月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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