筵席及娱乐税法 (民国44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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筵席及娱乐税法 (民国5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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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各县(市)征收筵席及娱乐税,依本法之规定。
- 与县(市)同级之行政机关,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凡经由筵席营业人,办理之饮食,一次达一定消费额者,均课征筵席税。
第三条
- 凡以营业为目的之电影、戏剧、舞场、书场、歌场、球场、溜冰场、及其他娱乐场所,均课征娱乐税。
第四条
- 筵席及娱乐税,均由顾客负担,由筵席及娱乐营业人代征,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征收附加税捐。
第五条
- 凡以全部票价收入,作救灾或劳军用之各种娱乐,免征娱乐税。
第六条
- 筵席税税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就顾客每次之消费总额课征之。
第七条
- 娱乐税税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一百,照所售票价课征,但不售票券之游乐娱乐场所,而另以其他饮料品或娱乐工具,供应顾客者,则按其收取费额课征之。
- 前项税率,应按娱乐税种类,分别订定差别税率。
第八条
- 筵席及娱乐税征收率,征收对象及范围,暨筵席消费额起征点,及第七条第二项所称之娱乐税差别税率,均由各县(市)政府拟订,提经当地民意机关通过,层转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 筵席及娱乐税代征人,应于其售价收清前,全部代征之,代征人代征时,应依政府规定之纳税凭证,填明纳税数额,交纳税义务人收执;如纳税义务人,抗不缴纳,由代征人报请当地警察机关,或地方政府移送法院,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罚之。
第十条
- 征收筵席及娱乐税之各项书据,帐簿及票券等,应由主管稽征机关,编号、盖印后使用;但在出售门票之娱乐场所,其票券得由主管稽征机关统一印制,按照成本发售。
第十一条
- 筵席及娱乐税代征人,依法代征如期缴纳税款者,主管稽征机关,应按其代征税款,给予百分之一之奖励金。
- 前项奖励金,由代征人于每次缴纳税款时,依规定手续扣领之。
第十二条
- 凡应征收筵席及娱乐税之营业,于开业、迁移、改业、歇业及转让时,应于十日前,呈报主管稽征机关,违者,处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锾。
- 前项营业人,并应依照营业税法规定,向主管稽征机关,请领或换发营业登记证。
第十三条
- 筵席及娱乐税纳税义务人,如拒不缴纳或代征人有缴逾期不缴者,除追缴外,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之罚锾;代征人不为代征,或短征,或匿报者,除追缴外,并处以应纳税额十倍之罚锾,经处罚两次后,仍故犯者,得勒令停业。
- 代征人如有征税不给凭证,一经检举或被查觉,应移送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 主管稽征机关,对于征收筵席及娱乐税之营业,必要时得派员调查,营业人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 本法之罚锾,由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处分人缴纳罚锾及应追缴之税款,逾期不缴者,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之。
- 前项罚锾案件,主管稽征机关,于移送法院裁定前,应以书而通知受处分人。
第十六条
- 前项裁定,法院应于收受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文书之日起,七日内为之;主管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书,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受处分人提出抗告时,应先向主管稽征机关提缴应缴罚锾及应纳税款之半数保证金。
第十七条
- 筵席及娱乐税,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别拟订,送请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 税源不旺地区,得经各县(市)民意机关,议决由省政府核定免征之,并转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