筵席及娛樂稅法 (民國4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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筵席及娛樂稅法 (民國39年) 筵席及娛樂稅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44年12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55年12月27日
1955年12月31日
公布於民國44年12月31日
筵席及娛樂稅法 (民國51年)

中華民國 31 年 4 月 15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31 年 4 月 24 日公布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32 年 6 月 26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8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5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2 月 5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1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10 條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7, 9, 10, 12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7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7、9、10、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51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32條
中華民國 51 年 2 月 3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1, 2, 4, 10, 12, 16, 31條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30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1、2、4、10、12、16、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27 日 廢止32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

第一條

  各縣(市)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依本法之規定。
  與縣(市)同級之行政機關,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凡經由筵席營業人,辦理之飲食,一次達一定消費額者,均課徵筵席稅。

第三條

  凡以營業為目的之電影、戲劇、舞場、書場、歌場、球場、溜冰場、及其他娛樂場所,均課徵娛樂稅。

第四條

  筵席及娛樂稅,均由顧客負擔,由筵席及娛樂營業人代徵,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徵收附加稅捐。

第五條

  凡以全部票價收入,作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免徵娛樂稅。

第六條

  筵席稅稅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就顧客每次之消費總額課徵之。

第七條

  娛樂稅稅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照所售票價課徵,但不售票券之遊樂娛樂場所,而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工具,供應顧客者,則按其收取費額課徵之。
  前項稅率,應按娛樂稅種類,分別訂定差別稅率。

第八條

  筵席及娛樂稅徵收率,徵收對象及範圍,暨筵席消費額起徵點,及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娛樂稅差別稅率,均由各縣(市)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九條

  筵席及娛樂稅代徵人,應於其售價收清前,全部代徵之,代徵人代徵時,應依政府規定之納稅憑證,填明納稅數額,交納稅義務人收執;如納稅義務人,抗不繳納,由代徵人報請當地警察機關,或地方政府移送法院,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罰之。

第十條

  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之各項書據,帳簿及票券等,應由主管稽徵機關,編號、蓋印後使用;但在出售門票之娛樂場所,其票券得由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按照成本發售。

第十一條

  筵席及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如期繳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款,給予百分之一之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由代徵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之。

第十二條

  凡應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於開業、遷移、改業、歇業及轉讓時,應於十日前,呈報主管稽徵機關,違者,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營業人,並應依照營業稅法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或換發營業登記證。

第十三條

  筵席及娛樂稅納稅義務人,如拒不繳納或代徵人有繳逾期不繳者,除追繳外,處以應納稅額五倍之罰鍰;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或匿報者,除追繳外,並處以應納稅額十倍之罰鍰,經處罰兩次後,仍故犯者,得勒令停業。
  代徵人如有徵稅不給憑證,一經檢舉或被查覺,應移送法院,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必要時得派員調查,營業人不得拒絕。

第十五條

  本法之罰鍰,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稅款,逾期不繳者,由法院依強制執行之。
  前項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而通知受處分人。

第十六條

  前項裁定,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繳罰鍰及應納稅款之半數保證金。

第十七條

  筵席及娛樂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備案。

第十八條

  稅源不旺地區,得經各縣(市)民意機關,議決由省政府核定免徵之,並轉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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