筵席及娛樂稅法 (民國44年)
外观
← | 筵席及娛樂稅法 (民國39年) | 筵席及娛樂稅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44年12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55年12月27日 1955年12月31日 公布於民國44年12月31日 |
筵席及娛樂稅法 (民國5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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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各縣(市)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依本法之規定。
- 與縣(市)同級之行政機關,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凡經由筵席營業人,辦理之飲食,一次達一定消費額者,均課徵筵席稅。
第三條
- 凡以營業為目的之電影、戲劇、舞場、書場、歌場、球場、溜冰場、及其他娛樂場所,均課徵娛樂稅。
第四條
- 筵席及娛樂稅,均由顧客負擔,由筵席及娛樂營業人代徵,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徵收附加稅捐。
第五條
- 凡以全部票價收入,作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免徵娛樂稅。
第六條
- 筵席稅稅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就顧客每次之消費總額課徵之。
第七條
- 娛樂稅稅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照所售票價課徵,但不售票券之遊樂娛樂場所,而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工具,供應顧客者,則按其收取費額課徵之。
- 前項稅率,應按娛樂稅種類,分別訂定差別稅率。
第八條
- 筵席及娛樂稅徵收率,徵收對象及範圍,暨筵席消費額起徵點,及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娛樂稅差別稅率,均由各縣(市)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九條
- 筵席及娛樂稅代徵人,應於其售價收清前,全部代徵之,代徵人代徵時,應依政府規定之納稅憑證,填明納稅數額,交納稅義務人收執;如納稅義務人,抗不繳納,由代徵人報請當地警察機關,或地方政府移送法院,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罰之。
第十條
- 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之各項書據,帳簿及票券等,應由主管稽徵機關,編號、蓋印後使用;但在出售門票之娛樂場所,其票券得由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按照成本發售。
第十一條
- 筵席及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如期繳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款,給予百分之一之獎勵金。
- 前項獎勵金,由代徵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之。
第十二條
- 凡應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於開業、遷移、改業、歇業及轉讓時,應於十日前,呈報主管稽徵機關,違者,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 前項營業人,並應依照營業稅法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或換發營業登記證。
第十三條
- 筵席及娛樂稅納稅義務人,如拒不繳納或代徵人有繳逾期不繳者,除追繳外,處以應納稅額五倍之罰鍰;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或匿報者,除追繳外,並處以應納稅額十倍之罰鍰,經處罰兩次後,仍故犯者,得勒令停業。
- 代徵人如有徵稅不給憑證,一經檢舉或被查覺,應移送法院,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必要時得派員調查,營業人不得拒絕。
第十五條
- 本法之罰鍰,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稅款,逾期不繳者,由法院依法強制執行之。
- 前項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而通知受處分人。
第十六條
- 前項裁定,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繳罰鍰及應納稅款之半數保證金。
第十七條
- 筵席及娛樂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備案。
第十八條
- 稅源不旺地區,得經各縣(市)民意機關,議決由省政府核定免徵之,並轉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