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喇嘛寺庙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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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喇嘛寺庙条例
(已废止)
制定机关:国民政府
中华民国24年(1935年)12月9日
中华民国 24 年 11 月 29 日 制定8条
中华民国 24 年 12 月 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8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7 日 废止8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0555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管理机关)

  喇嘛寺庙及喇嘛,向由当地官署管理者,仍由各该官署管理之,并受蒙藏委员会之监督。
  北平等处喇嘛寺庙,向由中央主管机关管理者,由蒙藏委员会设专管机关管理之;其他各地喇嘛寺庙,如经该会认为有管理之必要时,得另设专管机关。

第二条 (喇嘛转世之限制)

  喇嘛之转世,以从前曾经转世者为限;其向不转世之喇嘛,非经中央政府核许,不认为转世。

第三条 (喇嘛寺庙之各项职位)

  喇嘛寺庙所设各项职任喇嘛,仍照惯例,酌予设置。

第四条 (喇嘛之奖励)

  喇嘛之道行高深,或有勋劳于党国者,得由蒙藏委员会分别呈请奖励之;其有违反教律或法令者,由蒙藏委员会分别呈请惩处之。

第五条 (喇嘛庙声请登记)

  喇嘛寺庙及喇嘛,应向蒙藏委员会声请登记。

第六条 (喇嘛之札付及度牒之核给)

  喇嘛之札付及度牒,由蒙藏委员会核给之。

第七条 (喇嘛之转世、任用、奖惩、登记等办法之拟订)

  喇嘛之转世任用奖惩登记等办法,由蒙藏委员会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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