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部组织法 (民国3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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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38年4月1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8年(1949年)4月19日
中华民国38年(1949年)5月10日
公布于民国38年5月10日
经济部组织法 (民国53年)

中华民国 38 年 4 月 19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38 年 5 月 10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53 年 5 月 26 日 增订第24条原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分别递改为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
中华民国 53 年 6 月 9 日公布2.总统令公布增订第 24 条;原 24、25 条分别改为 25、26 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57 年 2 月 12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6 日 修正全文36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1 日公布4.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46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73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27, 28条
删除第5条
中华民国 73 年 7 月 20 日公布5.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3867 号令修正公布第 27、28 条条文;并删除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19 日 修正第4, 8, 9, 11, 24至28条
增订第14之1, 27之1, 27之2条
删除第17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16 日公布6.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46140 号令公布增订第 14-1、27-1、27-2 条;删除第 17 条;并修正第 4、8、9、11、24~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4 日 增订第12之1条
删除第15, 16, 19条
修正第4, 11, 25, 3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7.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590 号令修正发布第 4、11、25、36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5、16、19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1 年 3 月 28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91)院台经字第 0910009797 号令发布第 11 条条文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2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3002175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24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2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070037213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14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7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69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9 月 2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122001306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

第一条

  经济部管理全国经济行政及经济建设事务。

第二条

  经济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经济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经济部设左到各司:
  一、工业司。
  二、矿业司。
  三、商业司。
  四、总务司。

第五条

  经济部设农林署,主管农林渔牧行政及业务,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

  经济部设水利署,主管水利行政及业务,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经济部设资源委员会主办国营工矿电事业,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条

  经济部为促进对外商务,得呈准行政院设驻外商务机构。

第九条

  工业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全国工业之统筹配合事项。
  二、关于工业电业之奖进保护及监督事项。
  三、关于工业电厂之登记检查及考核事项。
  四、关于工业团体业务之指导事项。
  五、关于工业技师之登记及监督事项。
  六、关于工业标准事项。
  七、关于工业专利特许事项。
  八、关于制造品及电气器材之征集试验及检定事项。
  九、关于国货之奖励及证明事项。
  十、关于其他工业行政事项。

第十条

  工业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全国矿业之统筹配合事项。
  二、关于矿业之奖进保护及监督事项。
  三、关于矿权之设立与撤销事项。
  四、关于矿业之登记检查及考核事项。
  五、关于矿业技师之登记及监督事项。
  六、关于矿业用地矿业警察事项。
  七、关于地质调查事项。
  八、关于矿区税之征收事项。
  九、关于矿业争议之处理事项。
  十、关于其他矿业行政事项。

第十一条

  商业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国内商业及国外贸易之奖进保护监督及推广事项。
  二、关于输出入之管理事项。
  三、关于商标之登记事项。
  四、关于交易所之登记监查及保险公司及特种营业之核准登记及监查事项。
  五、关于公司注册及商号登记事项。
  六、关于商业团体业务之指导事项。
  七、关于会计师之登记及监督事项。
  八、关于商品检验及商品陈列展览事项。
  九、关于商约商税之研究事项。
  十、关于驻外商务官之指导监督事项。
  十一、关于其他商业行政事项。

第十二条

  总务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公文之收发分配撰拟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部令之公布事项。
  三、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四、关于本部公产公物之保管事项。
  五、关于款项之出纳事项。
  六、关于本部出版物之编行事项。
  七、关于庶务事项。
  八、关于不属于其他各司事项。

第十三条

  经济部部长特任,综理本部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

第十四条

  经济部政务次长常务次长,简任,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五条

  经济部置参事四人至六人,简任,撰拟审核关于本部法案命令。

第十六条

  经济部置秘书六人至八人,其中三人至五人简任,馀荐任,分掌部务会议机要文件及长官交办事务。

第十七条

  经济部置司长五人,简任,分掌各司事务。

第十八条

  经济部置科长十八人至二十四人,荐任,科员六十人至一百人,委任,承长官之命,办理各科事务。

第十九条

  经济部置技监二人,简任,技正二十人至二十四人,其中八人至十二人简任,馀荐任,技士三十四人至四十人,其中八人至十二人,荐任,馀委任。技佐二十六人至三十人,委任,承长官之命,办理技术事务。

第二十条

  经济部为业务上之需要,得聘用专门人员十人至二十人。

第二十一条

  经济部依事务上之需要,得酌用雇员。

第二十二条

  经济部置会计长一人,统计长一人,均简任,依法律之规定,办理本部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会计处及统计处需用佐理人员名额,应就本法所定荐任委任人员及雇员名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三条

  经济部置人事室主任一人,荐任,依人事管理条例之规定,掌理本部人事事宜。
  人事室需用佐理人员名额,应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员名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四条

  经济部处务规程以部令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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