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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民国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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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民国84年)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立法于民国92年10月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10月9日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10月29日
公布于民国92年10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01091号令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民国93年)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旧)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5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12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13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1 月 30 日 废止14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15 日公布3.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295210 号令公布废止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20 日 制定107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9 日公布1.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889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7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0 月 9 日 修正全文117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0 月 29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010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61条
增订第93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7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63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 条条文;并增订第 9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1, 86, 89, 117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86、89、117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9 日 修正第55条
中华民国 96 年 8 月 8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028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第60条
增订第63之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60 条条文;并增订第 63-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1, 26, 11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4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6、117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3 月 31 日 删除第37, 39, 83, 95条
修正第40, 84, 86, 87, 89, 93之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19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47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0、84、86、87、89、93-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7、39、83、9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57, 116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5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31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1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4 月 17 日 修正第14, 53, 61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6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46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5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00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1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6 日 增订第5之1, 23之1, 46之1, 47之1至47之3, 55之1, 88之1, 90之1条
删除第8条
修正第1, 5, 6, 7, 9, 11, 15, 16, 18, 22, 23, 25至27, 31, 32, 36, 41, 43至46, 47, 48至52, 53至55, 60, 62, 63, 63之1, 72, 73, 90, 92, 93之1, 96, 98, 104, 106, 108, 111, 113条
增订第3章第9节节名
删除第4章章名
修正第3章章名
修正第3章第5节节名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0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6、7、9、11、15、16、18、22、23、25~27、31、32、36、41、43~46、47、48~52、53~55、60、62、63、63-1、72、73、90、92、93-1、96、98、104、106、108、111、113 条条文及第三章章名、第三章第五节节名;增订第 5-1、23-1、46-1、47-1~47-3、55-1、88-1、90-1 条条文及第三章第九节节名;并删除第8 条条文及第四章章名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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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依宪法第四十六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一项制定之。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除另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三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以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为选举区。

第四条

  选举人、候选人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除另有规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为准,并以户籍登记资料为依据。
  前项居住期间之计算,自户籍迁入登记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计算。

第五条

  选举、罢免各种期间之计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规定。但期间之末日,除因天然灾害行政机关停止上班外,其为星期六、星期日、国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时,不予延长。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几日,应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规定日数之当日;所定投票日后几日,应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后算至规定日数之当日;所定投票日几日前,其期限之最终期日之计算,应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规定日数之前一日,为该期限之终止日。
  选举、罢免之各种申请,以邮寄方式向选举机关提出者,以选举机关收件日期为准。

第二章 选举罢免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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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主管,并指挥、监督省(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办理之。但总统、副总统罢免案之提议、提出及副总统之缺位补选,由立法院办理之。
  各级选举委员会应依据法令公正行使职权。

第七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选举、罢免之公告事项。
  二、选举、罢免事务进行程序及计画事项。
  三、候选人申请登记事项。
  四、候选人资格之审定事项。
  五、选举宣导之策划事项。
  六、候选人电视政见发表会之办理事项。
  七、选举、罢免之监察事项。
  八、选举、罢免结果之审定事项。
  九、当选证书之制发事项。
  十、候选人竞选费用之补贴事项。
  十一、其他有关选举、罢免事项。

第八条

  省选举委员会指挥、监督县(市)选举委员会办理本法所规定之事项。

第九条

  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分别办理下列事项:
  一、投票所、开票所之设置及管理事项。
  二、选举、罢免票之印制事项。
  三、选举人名册公告阅览之督导事项。
  四、选举公报之印制事项。
  五、选举宣导之执行事项。
  六、选举、罢免之监察事项。
  七、其他有关选举、罢免事项。
  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就下列选举、罢免事务,指挥、监督乡(镇、市、区)公所办理:
  一、选举人名册公告阅览之办理事项。
  二、投票所、开票所设置及管理之办理事项。
  三、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之遴报事项。
  四、选举、罢免票之转发事项。
  五、选举公报及投票通知单之分发事项。
  六、选举法令之宣导事项。
  七、其他有关选举、罢免事务之办理事项。

第十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在办理选举、罢免期间,得调用各级政府职员办理事务。

第三章 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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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选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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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年满二十岁,无下列情事之一者,有选举权:
  一、禠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前项第一款情形,如系戒严时期依惩治叛乱条例判决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前条有选举权人具下列条件之一者,为选举人:
  一、现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者。
  二、曾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现在国外,持有效中华民国护照,并在规定期间内向其最后迁出国外时之原户籍地户政机关办理选举人登记者。
  前项第二款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申请返国行使选举权登记查核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会同外交部、侨务委员会另定之。


第十三条

  选举人,除另有规定外,应于户籍地投票所投票。
  返国行使选举权之选举人,应于最后迁出国外时之原户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员,得在户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户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辖市、县(市)为限。总统、副总统选举与他种公职人员选举同日举行投票时,并应在该选举人行使他种公职人员选举权之选举区内。


第十四条

  选举人投票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凭本人国民身分证领取选举票。
  返国行使选举权之选举人应凭本人有效之中华民国护照领取选举票。
  选举人领取选举票时,应在选举人名册上签名或盖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并应有管理员及监察员各一人盖章证明。选举人名册上无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领取选举票。但姓名显系笔误、因婚姻关系而冠姓或回复本姓致与国民身分证不符者,经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辨明后,应准领取选举票。
  选举人领得选举票后,应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碍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请求,由家属一人在场,依据本人意思,眼同协助或代为圈投;其无家属在场者,亦得依其请求,由投票所管理员及监察员各一人,依据本人意思,眼同协助或代为圈投。


第十五条

  选举人应于规定之投票时间内到投票所投票;逾时不得进入投票所。但已于规定时间内到达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第二节 选举人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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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选举人名册,除另有规定外,由乡(镇、市、区)户政机关依据户籍登记资料编造,应载明编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址;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录户籍登记资料,依规定有选举人资格者,应一律编入名册;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后迁出之选举人,仍应在原户籍地行使选举权。
  返国行使选举权之选举人名册,应由最后迁出国外时之原户籍地户政机关编造,并注记侨居地。
  选举人名册编造后,除选举委员会、乡(镇、市、区)公所、户政机关依本法规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写、复印、摄影、录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与他种公职人员选举同日举行投票时,选举人名册得合并编造。


第十八条

  选举人名册编造后,户政机关应送由乡(镇、市、区)公所函报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备查,并由乡(镇、市、区)公所公开陈列、公告阅览,选举人发现错误或遗漏时,得于阅览期间内申请更正。


第十九条

  选举人名册经公告阅览期满后,乡(镇、市、区)公所应将原册及申请更正情形,送户政机关查核更正。
  选举人名册经公告、更正后即为确定,并由各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公告选举人人数。

第三节 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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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且曾设籍十五年以上之选举人,年满四十岁,得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
  回复中华民国国籍、因归化取得中华民国国籍、大陆地区人民或香港、澳门居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不得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应备具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表件及保证金,于规定时间内,向该会联名申请登记。未联名申请登记、表件或保证金不合规定,或未于规定时间内办理者,不予受理。
  前项候选人,应经由政党推荐或连署人连署。
  同一组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如经审定一人或二人资格不符规定,则该组候选人,应不准予登记。


第二十二条

  依政党推荐方式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应检附加盖内政部发给该政党图记之政党推荐书;二个以上政党共同推荐一组候选人时,应检附一份政党推荐书,排列推荐政党之顺序,并分别盖用图记。同一政党,不得推荐二组以上候选人,推荐二组以上候选人者,其后登记者,不予受理。
  前项之政党,于最近任何一次总统、副总统或立法委员选举,其所推荐候选人得票数之和,应达该次选举有效票总和百分之五以上。二个以上政党共同推荐一组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各该政党推荐候选人之得票数,以推荐政党数除其推荐候选人得票数计算之。


第二十三条

  依连署方式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应于选举公告发布后五日内,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申请为被连署人,申领连署人名册格式,并缴交连署保证金新台币一百万元。
  中央选举委员会受理前项申请后,应定期公告申请人为被连署人,并函请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于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内,受理被连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连署书件。但补选或重行选举时,应于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内为之。
  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于选举公告日,年满二十岁者,得为前项之连署人。
  连署人数,于第二项规定期间内,已达最近一次立法委员选举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一点五者,中央选举委员会应定期为完成连署之公告,发给被连署人完成连署证明书,并发还保证金。连署人数不足规定人数二分之一者,保证金不予发还。
  被连署人或其代理人应依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连署人名册及切结书格式,依式印制,征求连署。连署人连署时,并应附本人之国民身分证影本。同一连署人,以连署一组被连署人为限,同时为二组以上之连署时,其连署均无效。
  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受理前项连署书件后,应予抽查,并应于抽查后,将受理及抽查结果层报中央选举委员会。连署人之连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删除:
  一、连署人不合第三项或第五项规定者。
  二、连署人之国民身分证影本记载资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认连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者。
  三、连署人名册未经连署人签名或盖章者。
  四、连署人连署,有伪造情事者。
  前项连署书件,应保管至开票后三个月。但保管期间,如有选举诉讼者,应延长保管至裁判确定后三个月。
  连署及查核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二十四条

  依连署方式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应检附完成连署证明书。


第二十五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与他种公职人员选举同日举行投票时,同时为二种以上候选人登记者,他种公职候选人之登记无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
  二、曾犯贪污罪,经判刑确定者。
  三、曾犯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项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一项、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或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四、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或于缓刑期间者。
  六、受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决尚未确定者。
  七、受宣告强制工作之保安处分或流氓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或执行完毕未满十年者。
  八、受其他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
  九、受破产宣告确定,尚未复权者。
  十、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者。
  十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十二、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
  一、现役军人。
  二、办理选举事务人员。
  三、具有外国国籍者。
  前项第一款之现役军人,属于后备军人应召者,在应召未入营前,或系受教育、勤务及点阅召集,均不受限制。
  当选人因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之一,经法院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不得申请登记为该次总统、副总统补选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名单公告后,经发现候选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撤销其候选人登记;当选后依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一、候选人资格不合第二十条规定者。
  二、有第二十六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依前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不得登记为候选人者。
  四、依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不得登记为候选人者。


第二十九条

  总统候选人之一于登记截止后至选举投票日前死亡,中央选举委员会应即公告停止选举,并定期重行选举。
  依前项规定办理之重行选举,于公告停止选举前取得之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完成连署证明书,于重行选举仍适用之。


第三十条

  经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不得撤回其总统、副总统候选人登记。
  经政党推荐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其推荐之政党,不得撤回其推荐。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时,各组应缴纳保证金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
  前项保证金,应于公告当选人名单后十日内发还。但得票数不足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五者,不予发还。


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保证金之缴纳,以现金、金融机构签发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邮局之划拨支票为限。


第三十三条

  候选人资格,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审定公告,不合规定者,不准予登记。审定之候选人名单,其姓名号次,由中央选举委员会,通知各组候选人于候选人名单公告三日前公开抽签决定之。
  前项候选人姓名号次之抽签,于候选人仅一组时,其号次为一号,免办抽签。
  候选人姓名号次之抽签,应由监察人员在场监察。各组候选人应由其中一人到场亲自抽签,各组候选人无人亲自到场参加抽签时,得委托他人持各组候选人之委托书代为抽签,该组候选人均未亲自参加或未委托他人代抽或虽到场经唱名三次后仍不抽签者,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代为抽定。

第四节 选举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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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应依下列规定期间,发布各种公告:
  一、选举公告,须载明选举种类、选举区、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时间,并应于总统、副总统任期届满一百二十日前发布之。但重行选举、重行投票或补选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选人登记,应于投票日五十日前公告,其登记期间,不得少于五日。但补选或重行选举之候选人登记,应于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记期间,不得少于三日。
  三、选举人名册,应于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日。
  四、候选人名单,应于竞选活动开始前一日公告。
  五、选举人人数,应于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当选人名单,应于投票日后七日内公告。


第三十五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应于总统、副总统任期届满三十日前完成选举投票。但重行选举、重行投票或补选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第五节 选举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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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候选人竞选活动期间为二十八日。
  前项期间,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竞选活动时间,自上午七时起至下午十时止。


第三十七条

  政党及候选人不得接受下列竞选经费之捐赠:
  一、外国团体、法人、个人或主要成员为外国人之团体、法人。
  二、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大陆地区人民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三、香港、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香港、澳门居民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四、其他政党或同一种选举其他组候选人。但共同推荐候选人政党,对于其所推荐同一组候选人之捐赠,不在此限。
  五、公营事业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
  政党、候选人或为其助选之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发行定期、不定期之无息、有息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方式,募集竞选经费。


第三十八条

  同一组候选人竞选经费最高金额,由中央选举委员会订定,并于发布选举公告之日同时公告之。
  前项竞选经费最高金额,应以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口总数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额新台币二十元所得数额,加上新台币一亿元之和。
  竞选经费最高金额计算有未满新台币一千元之尾数时,其尾数以新台币一千元计算之。
  第二项所称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口总数,系指投票之月前第六个月月底户籍统计之人口总数。


第三十九条

  同一组候选人应合并设竞选经费收支帐簿,并由候选人指定会计师负责记帐保管,以备查考。
  前项候选人应于投票日后三十日内,检同竞选收支结算申报表,向中央选举委员会合并申报竞选经费收支结算,并应由候选人及指定之会计师签章负责。
  中央选举委员会对前项所申报竞选经费之收支,有事实足认其有不实者,得要求检送收支凭据或证明文件。
  竞选经费收支凭据、证明文件等,应于申报后保管六个月。但于发生诉讼时,应保管至裁判确定后三个月。
  中央选举委员会于收受竞选收支结算申报表四十五日内,应将申报资料汇整列册,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四十条

  自选举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后三十日内,同一组候选人所支付与竞选活动有关之竞选经费,于第三十八条规定候选人竞选经费最高金额内,减除接受捐赠,得于申报所得税时合并作为当年度列举扣除额。
  个人对于候选人竞选经费之捐赠,不得超过新台币二万元;其为营利事业捐赠者,不得超过新台币三十万元。同一组候选人接受竞选经费捐赠之总额,不得超过第三十八条规定之候选人竞选经费最高金额。
  前项之捐赠,个人得于申报所得税时,作为当年度列举扣除额;其为营利事业捐赠者,得列为当年度之费用或损失。
  营利事业连续亏损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赠竞选经费。


第四十一条

  各组候选人选举得票数达当选票数三分之一以上者,应补贴其竞选费用,每票补贴新台币三十元。但其最高额,不得超过候选人竞选经费最高金额。
  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其补贴费用,应由该推荐之政党领取;二个以上政党共同推荐一组候选人时,应共同具名领取。
  第一项候选人竞选费用之补贴,应于当选人名单公告之次日起二十日内,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核算补贴金额,并通知依连署方式登记之同组候选人,或推荐候选人之政党,于三个月内掣据,向中央选举委员会领取。
  候选人或政党未于规定期限内领取竞选费用补贴者,中央选举委员会应催告其于三个月内具领;届期未领者,视为放弃领取。


第四十二条

  同一组候选人于竞选活动期间,得设立竞选办事处;其设立竞选办事处二所以上者,除主办事处以候选人为负责人外,其馀各办事处,应由候选人指定专人负责,并应将办事处地址、负责人姓名,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登记。
  候选人竞选办事处不得设于机关(构)、学校、依法设立之人民团体或经常定为投票所、开票所之处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但政党之各级党部办公处,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之委员、监察人员、职员、乡(镇、市、区)公所办理选举事务人员,于选举公告发布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公开演讲为候选人宣传。
  二、为候选人站台或亮相造势。
  三、召开记者会或接受媒体采访时为候选人宣传。
  四、印发、张贴宣传品为候选人宣传。
  五、悬挂或竖立标语、看板、旗帜、布条等广告物为候选人宣传。
  六、利用大众传播媒体为候选人宣传。
  七、参与候选人游行、拜票、募款活动。


第四十四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应汇集各组候选人之号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出生地、登记方式、住址、学历、经历及选举投票等有关规定,编印选举公报,并得录制有声选举公报。
  前项所定学历、经历,合计以三百字为限;其为大学以上学历,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立案或认可之学校取得学位者为限。候选人并应于登记时检附证明文件,未检附证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该学历。
  第一项候选人资料,应于申请登记时,一并缴送中央选举委员会。
  候选人个人资料,由候选人自行负责。其个人资料为中央选举委员会职务上所已知或经查明不实者,不予刊登选举公报。候选人登记方式栏,依政党推荐方式登记之候选人应刊登推荐之政党名称加推荐二字,二个以上政党共同推荐一组总统、副总统候选人时,政党名称次序,依其政党推荐书填列之顺位;依连署方式登记之候选人,刊登连署。
  选举公报应于投票日二日前送达选举区内各户,并分别张贴适当地点。


第四十五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以公费,在全国性无线电视频道提供时段,供候选人发表政见,同一组候选人每次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受指定之电视台,不得拒绝;其实施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经二组以上候选人同意,个人或团体得举办全国性无线电视辩论会,电视台应予受理,并得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申请经费补助;其补助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前项总统电视辩论会以三场为限,每场每人限三十分钟。副总统候选人电视辩论得比照办理。但以一场为限。
  第一项、第二项候选人发表政见或辩论内容,应由候选人自行负责。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视事业得有偿提供时段,供推荐候选人之政党或候选人从事竞选宣传,并应为公正、公平之对待。
  广播电视事业从事选举相关议题之论政、新闻报导或邀请候选人参加节目,应为公正、公平之处理,不得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
  广播电视事业有违反前二项规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于播出后一个月内,检具录影带、录音带等具体事证,向中央选举委员会举发。


第四十七条

  报纸、杂志所刊登之竞选广告,应于该广告中载明政党名称或候选人姓名。


第四十八条

  候选人印发以文字、图画从事竞选之宣传品,应亲自签名;政党于竞选活动期间,得为其所推荐之候选人印发以文字、图画从事竞选之宣传品,并应载明政党名称,二个以上政党共同推荐一组候选人者,应同时载明共同推荐之所有政党名称。宣传品之张贴,以候选人竞选办事处、政党办公处及宣传车辆为限。
  政党及任何人不得于道路、桥梁、公园、机关(构)、学校或其他公共设施及其用地,悬挂或竖立标语、看板、旗帜、布条等竞选广告物。但经直辖市、县(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点,不在此限。
  前项直辖市、县(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点,各政党或候选人应公平合理使用;其使用管理规则,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竞选广告物之悬挂或竖立,不得妨碍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并应于投票日后七日内自行清除;违反者,依有关法令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候选人或为其助选之人之竞选言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内乱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动破坏社会秩序。
  三、触犯其他刑事法律规定之罪。


第五十条

  政党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于竞选活动期间之每日上午七时前或下午十时后,从事公开竞选或助选活动。但不妨碍居民生活或社会安宁之活动,不在此限。
  二、于投票日从事竞选或助选活动。
  三、妨害其他政党或候选人竞选活动。
  四、邀请外国人民、大陆地区人民或香港、澳门居民为第四十三条各款之行为。


第五十一条

  政党及候选人从事竞选活动使用扩音器,不得制造噪音。违反者,由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依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政党及任何人自选举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为有关候选人或选举民意调查资料之发布,应载明负责调查单位或主持人、抽样方式、母体及样本数、经费来源及误差值。
  政党及任何人于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时间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有关候选人或选举之民意调查资料,亦不得加以报导、散布、评论或引述。

第六节 投票及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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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应视选举人分布情形,就机关(构)、学校、公共场所或其他适当处所,分设投票所。
  投票所除选举人、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之家属外,未佩带各级选举委员会制发证件之人员,不得进入投票所。但检察官依法执行职务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于投票完毕后,即改为开票所,当众唱名开票。开票完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及主任监察员即依投开票报告表宣布开票结果,于开票所门口张贴,并应将同一内容之投开票报告表副本,当场签名交付推荐候选人之政党或依连署方式登记之候选人所指派之人员;其领取,以一份为限。
  投开票完毕后,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将选举票按用馀票、有效票、无效票及选举人名册分别包封,并于封口处签名或盖章,一并送交乡(镇、市、区)公所转送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保管。
  前项选举票除检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外,不得开拆;选举人名册自投票日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选举人或候选人得向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申请查阅,候选人得委托他人持委托书到场查阅,选举人、候选人或受托人到场查阅时,均应持本人国民身分证。但选举人查阅,以其所属投票所选举人名册为限。
  第四项选举票及选举人名册,自开票完毕后,其保管期间如下:
  一、用馀票为一个月。
  二、有效票及无效票为六个月。
  三、选举人名册为六个月。
  前项保管期间,发生诉讼时,其与诉讼有关部分,应延长保管至裁判确定后三个月。


第五十四条

  投票所、开票所置主任管理员一人,管理员若干人,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派充,办理投票、开票工作。
  前项主任管理员、管理员,得洽请各级政府机关及公立学校推荐后遴派之;受遴派之政府机关职员及学校教职员,不得拒绝。
  投票所、开票所置警卫人员,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洽请当地警察机关调派之。


第五十五条

  投票所、开票所置主任监察员一人,监察员若干人,监察投票、开票工作。
  前项监察员,由各组候选人就所需人数平均推荐,送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审核派充之,经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其监察员之推荐,由其推荐之政党为之,二个以上政党共同推荐一组候选人者,以一政党计,并由政党推荐书所填顺序首位之政党负责处理推荐事宜。同一组候选人或其推荐之政党得就其所推荐之监察员,指定投票所、开票所,执行投票、开票监察工作,同一投票所、开票所,以指定一人为限。如指定之监察员超过该投票所、开票所规定名额时,以抽签定之。
  主任监察员及推荐不足额之监察员,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就下列人员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机关(构)、团体、学校人员。
  三、大专校院成年学生。
  监察员资格、推荐程序及服务规则,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五十六条

  投票所、开票所之工作人员,应参加选举委员会举办之讲习。


第五十七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之委员、监察人员、职员、乡(镇、市、区)公所办理选举事务人员及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死亡、残废或伤害者,依其本职身分有关规定请领慰问金。
  不能依前项规定请领慰问金者,准用公教员工因公伤残死亡慰问金发给办法办理。


第五十八条

  选举票应由各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印制、分发及应用。选举票上应刊印各组总统、副总统候选人之号次、姓名、登记方式及相片;依政党推荐方式登记之候选人应刊印推荐该组候选人之政党名称加推荐二字,二个以上政党共同推荐一组候选人时,政党名称次序,依其政党推荐书填列之顺位;依连署方式登记之候选人,刊印连署。
  前项选举票,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依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式样印制,并由监察小组委员到场监印,于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该投票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当众点清。


第五十九条

  选举之投票,由选举人于选举票圈选栏上,以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圈选工具圈选一组。
  选举人圈选后,不得将圈选内容出示他人。
  第一项圈选工具,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依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式样制备。


第六十条

  选举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无效:
  一、不用选举委员会制发之选举票者。
  二、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圈选一组者。
  三、所圈位置全部于圈选栏外或不能辨别为何组者。
  四、圈后加以涂改者。
  五、签名、盖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号者。
  六、将选举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将选举票污染致不能辨别所圈选为何组者。
  八、不用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圈选工具者。
  前项无效票,应由开票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认定;认定有争议时,由全体监察员表决之。表决结果正反意见同数者,该选举票应为有效。


第六十一条

  在投票所或开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令其退出:
  一、在场喧嚷或干扰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携带武器或危险物品入场者。
  三、有其他不正当行为,不服制止者。
  选举人有前项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时,应将所持选举票收回,并将事实附记于选举人名册内该选举人姓名下。其情节重大者,并应专案函报各该选举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选举投票或开票,遇有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开票时,应由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报经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层报中央选举委员会核准,改定投票或开票日期或场所。

第七节 选举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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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选举结果以候选人得票最多之一组为当选;得票相同时,应自投票之日起三十日内重行投票。
  候选人仅有一组时,其得票数须达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始为当选。选举结果未能当选时,应自投票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重行选举投票。


第六十四条

  同一组副总统候选人死亡,该组总统候选人仍当选为总统时,其副总统视同缺位。
  总统或副总统当选人之一在就职前死亡或就职前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视同缺位。
  总统、副总统当选人在就职前死亡或就职前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致同时视同缺位时,应自死亡之日或中央选举委员会收到法院判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重行选举投票。


第六十五条

  总统、副总统当选人应于现任总统、副总统任满之日就职,重行选举或重行投票之当选人,未能于现任总统、副总统任满之日就职者,其任期仍应自该日起算。


第六十六条

  总统、副总统之当选证书,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制发。副总统缺位时之补选当选证书,由立法院制发。


第六十七条

  当选人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依法院确定判决认定之事实,候选人得票数有变动致影响当选或落选时,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依法院确定判决认定之事实,重行审定。审定结果,有不应当选而已公告当选之情形,应予撤销;如有应当选而未予公告之情形,应重行公告,不适用重行选举之规定。
  前项重行公告之当选人,其任期至原任总统、副总统任期届满日止。

第八节 副总统之缺位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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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副总统缺位时,总统应于三个月内提名候选人,由立法院补选之。


第六十九条

  立法院补选之副总统,应于当选后二十日内就任。

第四章 罢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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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后,立法院应为罢免案成立之宣告。但就职未满一年者,不得罢免。
  前项罢免案宣告成立后十日内,立法院应将罢免案连同罢免理由书及被罢免人答辩书移送中央选举委员会。

第七十一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于收到立法院移送之罢免理由书及答辩书次日起二十日内,就下列事项公告之:
  一、罢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时间。
  二、罢免理由书。
  三、答辩书。

第七十二条

  罢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任何人不得有罢免或阻止罢免之宣传活动。

第七十三条

  罢免案之投票,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于收到立法院移送之罢免理由书及答辩书次日起六十日内为之。但不得与各类选举之投票同时举行。

第七十四条

  总统、副总统罢免票,应分别印制。但立法院移送之罢免案,同案罢免总统、副总统时,罢免票应将总统、副总统联名同列一组印制。
  罢免票应在票上刊印同意罢免、不同意罢免二栏,由投票人以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后,不得将圈定内容出示他人。

第七十五条

  罢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册及投票、开票,准用本法有关选举人、选举人名册及投票、开票之规定。

第七十六条

  罢免案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总额过半数之投票,有效票过半数同意罢免时,即为通过。

第七十七条

  罢免案经投票后,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于投票完毕七日内公告罢免投票结果。罢免案通过者,被罢免人应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职务。

第七十八条

  罢免案通过者,被罢免人自解除职务之日起,四年内不得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其于罢免案宣告成立后辞职者,亦同。
  罢免案否决者,在该被罢免人之任期内,不得对其再为罢免案之提议。

第五章 妨害选举罢免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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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第二款规定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第三款规定者,依各该有关处罚之法律处断。

第八十条

  利用竞选、助选或连署机会,公然聚众,以暴动破坏社会秩序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八十一条

  意图妨害选举或罢免,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二条

  公然聚众,犯前条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三条

  候选人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接受捐赠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违反第一项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接受捐赠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候选人或为其助选之人,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党之负责人、代表人,政党或候选人之代理人、受雇人犯前二项之罪者,依前二项之规定处罚。其所犯为第一项前段及第二项之罪者,并对该政党或候选人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所犯为第一项后段之罪者,并对该政党或候选人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第一项及第三项之罪者,其接受捐赠所得财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八十四条

  对于候选人或具有候选人资格者,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候选人或具有候选人资格者,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亦同。
  预备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项、前项之罪者,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犯第二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八十五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为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竞选或使他人放弃竞选者。
  二、妨害他人依法为被连署人连署者。
  三、妨害他人为罢免案之提议、同意或使他人为罢免案之提议、同意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八十六条

  对于有投票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于犯罪后六个月内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候选人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在侦查中自白者,减轻其刑;因而查获候选人为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对于团体或机构,假借捐助名义,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团体或机构之构成员,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
  二、对连署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为特定被连署人连署或不为连署者。
  三、对罢免案提议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为提议或同意,或为一定之提议或同意者。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八十八条

  意图渔利,包揽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或前条第一项各款之事务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八十九条

  政党办理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党内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业之日起,于提名作业期间,对于党内候选人有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行为者,依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处断;对于有投票资格之人,有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之行为者,依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断。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项之罪者,预备用以行求期约、交付或收受之贿赂,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于犯罪后六个月内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在侦查中自白者,减轻其刑;因而查获共犯者,免除其刑。
  意图渔利,包揽第一项之事务者,依前条之规定处断。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条规定,于政党办理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党内提名时,准用之。
  政党依第一项规定办理党内提名作业,应公告其提名作业相关事宜,并载明起止时间、作业流程、党内候选人及有投票资格之人之认定等事项;各政党于提名作业公告后,应于五日内报请内政部备查。

第九十条

  意图使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以文字、图画、录音、录影、演讲或他法,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事,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一条

  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或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者或有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经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二条

  选举、罢免之进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众包围被连署人、连署人、候选人、被罢免人、罢免案提议人、同意人之服务机关或住、居所者。
  二、聚众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连署人、连署人、候选人、被罢免人执行职务或罢免案提议人、同意人对罢免案之进行者。

第九十三条

  将领得之选举票或罢免票携出场外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内,喧嚷、干扰或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经警卫人员制止后仍继续为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四条

  意图妨害或扰乱投票、开票而抑留、毁坏、隐匿、调换或夺取投票匦、选举票、罢免票、选举人名册、投票报告表、开票报告表、开票统计或圈选工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五条

  候选人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不为申报、不依法定方式申报或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不依规定检送收支凭据或证明文件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申报或补正,逾期不申报或补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候选人对于竞选经费之收入或支出金额,故意为不实之申报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六条

  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七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广播电视事业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报纸、杂志未依第四十七条规定于广告中载明政党名称或候选人姓名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或该广告费二倍之罚锾。
  违反第五十条或第五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违反第五十条之规定,经制止不听者,按次连续处罚。
  政党、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依第一项规定,并处罚其代表人及行为人;违反第五十条或第五十二条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并处罚其代表人及行为人。
  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所张贴之竞选宣传品或悬挂、竖立之竞选广告物,并通知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依废弃物处理。
  委托大众传播媒体,刊播竞选广告或委托夹报散发宣传品,违反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者,依第五项规定,处罚委托人及受托人。
  将选举票或罢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匦,或故意撕毁领得之选举票或罢免票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七条

  犯第八十四条第二项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之罪,于犯罪后三个月内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个月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其刑。
  意图他人受刑事处分,虚构事实,而为前项之自首者,依刑法诬告罪之规定处罚之。

第九十八条

  政党推荐之候选人犯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或第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之罪,经判刑确定者,处推荐之政党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
  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对于其他候选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四十六条至第三百四十八条或其特别法之罪,经判决确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第九十九条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办理选举、罢免事务人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则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并宣告褫夺公权。

第一百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由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督率各级检察官分区查察,自动检举有关妨害选举、罢免之刑事案件,并接受机关、团体或人民是类案件之告发、告诉、自首,即时开始侦查,为必要之处理。
  前项案件之侦查,检察官得依刑事诉讼法调度司法警察条例等规定,指挥司法警察人员为之。

第一百零一条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审受理法院应于六个月内审结。

第六章 选举罢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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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检察官、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各该选举罢免机关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

第一百零三条

  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定期重行选举或罢免。其违法属选举或罢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就该局部无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一百零四条

  当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选举罢免机关、检察官或候选人得以当选人为被告,自公告当选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辖法院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一、当选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
  二、对于候选人、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者。
  三、有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或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行为者。
  四、有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之行为,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
  前项各款情事,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经刑事判决无罪而受影响。

第一百零五条

  当选人有第二十八条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者,选举罢免机关、检察官或候选人得以当选人为被告,于其任期届满前,向管辖法院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第一百零六条

  当选无效之诉经判决无效确定者,原当选人之当选,无效;如已就职,并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解除职务。

第一百零七条

  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之判决,不影响原当选人就职后职务上之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罢免案之通过或否决,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选举委员会、检察官、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于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罢免案提议人或被罢免人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诉:
  一、罢免案通过或否决之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投票结果之虞者。
  二、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对于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者。
  三、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行为者。
  四、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有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之行为,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
  五、被罢免人有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行为者。
  罢免案否决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罢免案之否决无效,并定期重行投票。
  罢免案之通过经判决无效者,被罢免人之职务应予恢复。

第一百零九条

  选举人发觉有构成选举无效、当选无效或罢免无效、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情事时,得于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检具事证,向检察官或选举委员会举发之。

第一百一十条

  选举、罢免诉讼,专属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一条

  选举、罢免诉讼,设选举法庭,采合议制审理,并应先于其他诉讼审判之,以二审终结,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各审受理之法院应于六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一十二条

  选举、罢免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但关于舍弃、认诺、诉讼上自认或不争执事实效力之规定,不在准用之列。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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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及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罚锾,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处罚之;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移送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候选人完成登记日起,至选举投票日之翌日止,国家安全局应协同有关机关掌理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之安全维护事项;其安全维护实施办法,由国家安全局定之。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发布选举公告之选举或已移送中央选举委员会之罢免案,仍适用修正前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会同中央选举委员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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