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2391号令
← |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2381号令 | 总统令 中 华 民 国 1 0 0 年6 月2 9 日 华总一义字第1 0 0 0 0 1 3 2 3 9 1 号 2011年6月29日 |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2401号令 |
总统府公报第6981号第18至19页 |
兹删除贪污治罪条例第十二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六条条文,公布之。
总 统 马英九
行政院院长 吴敦义
贪污治罪条例删除第十二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六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6 月29 日公布
第 五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意图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违背法令收募税捐或公债者。
二、利用职务上之机会,以诈术使人将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罚之。
第 十 一 条 对于第二条人员,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第二条人员,关于不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之公务员,就跨区
贸易、投资或其他商业活动有关事项,为前二项行为者,
依前二项规定处断。
不具第二条人员之身分而犯前三项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项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
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第一项至第三项之罪者,不问犯
罪地之法律有无处罚规定,均依本条例处罚。
第 十 二 条 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情节轻微,而其所得或所图
得财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币五万元以下者,减轻其刑。
犯前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之罪,情节轻微,而其行求、
期约或交付之财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币五万元以下者,亦
同。
第十二条之一 (删除)
第 十 六 条 诬告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依刑法规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意图他人受刑事处分,虚构事实,而为第十一条第五
项之自首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条人员之身分而犯前二项之罪者,亦依前二
项规定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