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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2391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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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2381号令 总统令
中 华 民 国 1 0 0 年6 月2 9 日
华总一义字第1 0 0 0 0 1 3 2 3 9 1 号
2011年6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2401号令
总统府公报第6981号第18至19页

兹删除贪污治罪条例第十二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六条条文,公布之。

总   统 马英九
行政院院长 吴敦义

贪污治罪条例删除第十二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六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6 月29 日公布

第  五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意图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违背法令收募税捐或公债者。
        二、利用职务上之机会,以诈术使人将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罚之。
第 十 一 条  对于第二条人员,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第二条人员,关于不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之公务员,就跨区 贸易、投资或其他商业活动有关事项,为前二项行为者, 依前二项规定处断。
        不具第二条人员之身分而犯前三项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项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 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第一项至第三项之罪者,不问犯 罪地之法律有无处罚规定,均依本条例处罚。
第 十 二 条  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情节轻微,而其所得或所图 得财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币五万元以下者,减轻其刑。
        犯前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之罪,情节轻微,而其行求、 期约或交付之财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币五万元以下者,亦 同。
第十二条之一  (删除)
第 十 六 条  诬告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依刑法规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意图他人受刑事处分,虚构事实,而为第十一条第五 项之自首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条人员之身分而犯前二项之罪者,亦依前二 项规定处断。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总统依据《公文程式条例》历次条文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叫做“令”的总统令,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正式内容仍应以《总统府公报》公布者作准。维基文库不提供法律咨询,而其收录的内容,也不是中华民国政府机构认可的正式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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