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民国69年)
外观
老人福利法 立法于民国69年1月11日(非现行条文) 1980年1月11日 1980年1月26日 公布于民国69年1月26日 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0561 号令 |
老人福利法 (民国8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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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宏扬敬老美德,安定老人生活,维护老人健康,增进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 老人福利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社会处(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 本法所称老人系指年满七十岁以上之人。
第四条
- 各级政府及公立机构应各本职掌或宗旨,对老人提供服务与福利;并奖助宗教、慈善及公益等团体为之。
第五条
- 为促进有关老人福利事项,各级主管机关得聘请有关单位代表及专家、学者,分别设立老人福利促进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 各级政府应按年编列老人福利预算。并得动用社会福利基金。
第七条
- 省(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视需要设立并奖助私人设立左列各类老人福利机构:
- 一、扶养机构:以留养无扶养义务之亲属或扶养义务之亲属无扶养能力之老人为目的。
- 二、疗养机构:以疗养罹患长期慢性疾病或瘫痪老人为目的。
- 三、休养机构:以举办老人休闲、康乐及联谊活动为目的。
- 四、服务机构:以提供老人综合性服务为目的。
- 前项各类机构设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私人设立各类老人福利机构之奖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一项各类机构,得单独或综合办理;并得就其所提供之设施或服务酌收必要之费用。
第八条
- 老人福利机构之名称,除应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标明其业务性质外,其由省(市)、县(市)或乡(镇)设立者,应冠以该省(市)、县(市)或乡(镇)之名称;其由民间设立者,应冠以私立二字。
第九条
- 创办私立老人福利机构,应以申请书载明左列事项,申请当地主管机关许可:
- 一、名称及地址。
- 二、组织性质及管理计画。
- 三、经费来源及预算。
- 四、业务性质及规模。
- 五、创办人姓名、住址及履历。
- 前项经许可后,应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条
- 经许可创办私立老人福利机构者,应于三个月内办理财团法人登记。
- 前项期间,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准延长之;逾期不办者,原许可失其效力。
第十一条
- 老人福利机构之业务,应择用专业人员办理之。
第十二条
- 老人福利机构应按年将工作报告及收支报告送请主管机关核备;主管机关对老人福利机构应予辅导、监督及评鉴。私立老人福利机构,成绩优良者,应予奖助;办理不善者,饬即限期改进;其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应予以停办,涉及刑责行为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十三条
- 省(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兴建或鼓励民间兴建适合于老人安居之住宅,并采综合服务管理方式,专供老人购置或租赁之需。
第十四条
- 无扶养义务之亲属或扶养义务之亲属无扶养能力之老人死亡时,当地主管机关或福利机构应为其办理丧葬,所需费用,由其遗产负担之;无遗产者,由当地主管机关或福利机构负担之。
第十五条
- 老人得依意愿接受地方主管机关定期举办之老人健康检查及提供之保健服务。
- 前项健康检查之项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 公、私立医疗院、所对老人伤、病之医疗费用,予以优待;老人及其扶养义务之亲属无力负担者,得依法予以医疗补助。
第十七条
- 老人搭乘国内公、民营水、陆、空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康乐场所及参观文教设施,予以半价优待。
第十八条
- 老人志愿以其知识、经验贡献于社会者,社会服务机构应予介绍或协助,并妥善照顾。
第十九条
- 有关机关、团体应鼓励老人参与社会、教育、宗教、学术等活动,以充实老人精神生活。
第二十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