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民國69年)
外觀
老人福利法 立法於民國69年1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80年1月11日 1980年1月26日 公布於民國69年1月26日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0561 號令 |
老人福利法 (民國8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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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宏揚敬老美德,安定老人生活,維護老人健康,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 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 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七十歲以上之人。
第四條
- 各級政府及公立機構應各本職掌或宗旨,對老人提供服務與福利;並獎助宗教、慈善及公益等團體為之。
第五條
- 為促進有關老人福利事項,各級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專家、學者,分別設立老人福利促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 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老人福利預算。並得動用社會福利基金。
第七條
-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左列各類老人福利機構:
- 一、扶養機構:以留養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之老人為目的。
- 二、療養機構:以療養罹患長期慢性疾病或癱瘓老人為目的。
- 三、休養機構:以舉辦老人休閒、康樂及聯誼活動為目的。
- 四、服務機構:以提供老人綜合性服務為目的。
- 前項各類機構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私人設立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之獎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之費用。
第八條
- 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除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標明其業務性質外,其由省(市)、縣(市)或鄉(鎮)設立者,應冠以該省(市)、縣(市)或鄉(鎮)之名稱;其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第九條
- 創辦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
- 一、名稱及地址。
- 二、組織性質及管理計畫。
- 三、經費來源及預算。
- 四、業務性質及規模。
- 五、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
- 前項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條
- 經許可創辦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 前項期間,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逾期不辦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十一條
- 老人福利機構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之。
第十二條
- 老人福利機構應按年將工作報告及收支報告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及評鑑。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飭即限期改進;其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予以停辦,涉及刑責行為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十三條
-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興建或鼓勵民間興建適合於老人安居之住宅,並採綜合服務管理方式,專供老人購置或租賃之需。
第十四條
- 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當地主管機關或福利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福利機構負擔之。
第十五條
- 老人得依意願接受地方主管機關定期舉辦之老人健康檢查及提供之保健服務。
- 前項健康檢查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 公、私立醫療院、所對老人傷、病之醫療費用,予以優待;老人及其扶養義務之親屬無力負擔者,得依法予以醫療補助。
第十七條
- 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予以半價優待。
第十八條
- 老人志願以其知識、經驗貢獻於社會者,社會服務機構應予介紹或協助,並妥善照顧。
第十九條
- 有關機關、團體應鼓勵老人參與社會、教育、宗教、學術等活動,以充實老人精神生活。
第二十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