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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福利金条例 (民国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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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福利金条例 (民国32年) 职工福利金条例
立法于民国37年11月23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1月23日
1948年12月16日
公布于民国37年12月16日
职工福利金条例 (民国92年)

中华民国 32 年 1 月 16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 月 26 日公布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第2, 5, 7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16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 7条
增订第9之1, 13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5250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并增订第 9-1、1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第一条

  凡公营私营之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均应提拨职工福利金,办理职工福利事业。

第二条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提拨职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规定:
  一、创立时就其资本总额提拨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营业收入总额内提拨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一五。
  三、每月于每个职员工人薪津内各扣百分之0.五。
  四、下脚变价时提拨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依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无营业收入之机关,得按其规费或其他收入,比例提拨。
  公营事业已列入预算之职工福利金,如不低于第二款之规定者,得不再提拨。

第三条

  无一定雇主之工人,应由所属工会就其会费收入总额,提拨百分之三十为福利金;必要时得呈请主管官署酌予补助。

第四条

  办理职工福利事业成绩优异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奖助金。

第五条

  职工福利金之保管动用,应由依法组织之工会及各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共同设置职工福利委员会负责办理;其组织规程由社会部订定之。
  前项职工福利委员会之工会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依第三条规定办理之福利事业,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六条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及工会,应于每年年终分别造具职工福利金收支表册公告之,并呈报主管官署备查;必要时主管官署得查核其账簿。

第七条

  职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别用。但对全国性或全省(市)县(市)性工会举办福利事业,经主管官署备案,得提拨百分之十以内之补助金。

第八条

  职工福利金不得没收。

第九条

  职工福利金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十条

  因保管人之过失,致职工福利金受损失时,保管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不为提拨或提拨不足额者,除由主管官署责令提拨外,处负责人以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十二条

  违反第六条之规定,处负责人以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十三条

  对于职工福利金有侵占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该条之规定,从严处断。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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