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福利金条例 (民国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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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工福利金条例 (民国32年) | 职工福利金条例 立法于民国37年11月23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1月23日 1948年12月16日 公布于民国37年12月16日 |
职工福利金条例 (民国9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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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公营私营之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均应提拨职工福利金,办理职工福利事业。
第二条
-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提拨职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规定:
- 一、创立时就其资本总额提拨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 二、每月营业收入总额内提拨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一五。
- 三、每月于每个职员工人薪津内各扣百分之0.五。
- 四、下脚变价时提拨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 依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无营业收入之机关,得按其规费或其他收入,比例提拨。
- 公营事业已列入预算之职工福利金,如不低于第二款之规定者,得不再提拨。
第三条
- 无一定雇主之工人,应由所属工会就其会费收入总额,提拨百分之三十为福利金;必要时得呈请主管官署酌予补助。
第四条
- 办理职工福利事业成绩优异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奖助金。
第五条
- 职工福利金之保管动用,应由依法组织之工会及各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共同设置职工福利委员会负责办理;其组织规程由社会部订定之。
- 前项职工福利委员会之工会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 依第三条规定办理之福利事业,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六条
-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及工会,应于每年年终分别造具职工福利金收支表册公告之,并呈报主管官署备查;必要时主管官署得查核其账簿。
第七条
- 职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别用。但对全国性或全省(市)县(市)性工会举办福利事业,经主管官署备案,得提拨百分之十以内之补助金。
第八条
- 职工福利金不得没收。
第九条
- 职工福利金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十条
- 因保管人之过失,致职工福利金受损失时,保管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 违反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不为提拨或提拨不足额者,除由主管官署责令提拨外,处负责人以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十二条
- 违反第六条之规定,处负责人以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十三条
- 对于职工福利金有侵占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该条之规定,从严处断。
第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