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婴留职停薪实施办法 (民国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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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婴留职停薪实施办法 (民国11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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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 本办法依性别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受雇者申请育婴留职停薪,应于十日前以书面向雇主提出。
- 前项书面应记载下列事项:
- 一、姓名、职务。
- 二、留职停薪期间之起讫日。
-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 四、留职停薪期间之住居所、联络电话。
- 五、是否继续参加社会保险。
- 前项育婴留职停薪期间,每次以不少于六个月为原则。但受雇者有少于六个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于三十日之期间,向雇主提出申请,并以二次为限。
- 第3条
- 受雇者于申请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得与雇主协商提前或延后复职。
- 第4条
- 育婴留职停薪期间,除劳雇双方另有约定外,不计入工作年资计算。
- 第5条
- 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受雇者欲终止劳动契约者,应依各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 第6条
- 育婴留职停薪期间,雇主得雇用替代人力,执行受雇者之原有工作。
- 第7条
- 受雇者于育婴留职停薪期间,不得与他人另订劳动契约。
- 第8条
- 受雇者育婴留职停薪期间,雇主应随时与受雇者联系,告知与其职务有关之教育训练讯息。
- 第9条
-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