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卫枪枝管理条例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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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卫枪枝管理条例 (民国4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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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人民、公务员、退伍军官佐及依法成立之机关、公私团体自卫枪枝,依本条例管理之。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自卫枪枝如左。
- 一、新式枪类:各式步枪、马枪、手枪等属之。
- 二、旧式枪类:土造各式枪铳等属之。
- 前项枪类包括弹药及新式猎枪。
第三条
- 机关团体因警卫必要,得向当地警察机关请求派警驻卫,其有置枪必要者,应先检同员工名册,报由当地查验枪枝官署核转内政部核准;其置枪数量,并不得超过实有人数五分之一。
第五条
- 自卫枪枝查验给照,每二年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开始,限六个月内办理完竣。
第五条
- 自卫枪枝查验给照,每三年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开始。
第六条
- 人民及公务员、退伍军官佐自卫枪枝,每人以一枝为限,每户不得超过二枝。应于本条例施行后第一期内,申请查验给照,其程序如左。
- 一、备具请领执照申请书,连同当地往户三家或商店二家之担保,及本人最近脱帽像片二张,送由保甲乡镇区长分别层转审查。但公务员、退伍军官之担保,得由荐任或校官以上公务员二人为之,并须在申请书加盖服务机关印信,迳送审查。
- 二、主管查验官署收到申请书后,应即详核,并分别地区编造登记册,派员前往适中地点,办理查验烙印事宜,并发给临时查验证及收纳照费。
- 三、查验完竣后,应于一个月内发给枪枝执照,如为临时请领补换执照者,其执照使用年限,仍填至每期期底止。
- 在华外人携有自卫枪枝时,应备具申请书,连同照费、相片,送由附近各该国使馆或领事馆签证具保,转送当地查验官署审查给照。如系各国驻华外交使节人员请领枪照时,应送由外交部转首都警察厅办理。
第六条
- 人民及公务员、退伍军官佐自卫枪枝,每人以一枝为限,每户不得超过二枝。应于本条例施行后,申请查验给照,其程序如左。
- 一、备具请领执照申请书,连同当地往户三家或商店二家之担保,及本人最近脱帽像片二张,送由保甲乡镇区长或警察机关分别层转审查。但公务员得由荐任以上公务员二人为之,退伍军官佐除当地住户三家或商店二家之担保外,并应由校官以上二人为之,均须在申请书加盖服务机关印信,迳送审查。
- 二、主管查验官署收到申请书后,应即详核,并分别地区,编造登记册,派员前往适中地点,办理查验烙印事宜,并发给临时查验证及收纳照费。
- 三、查验完竣后,应于一个月内发给枪枝执照,如为临时请领补换执照者,其执照使用年限,仍填至每期期底止。
- 自卫枪枝之数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款之限制。
- 一、各种猎枪专供猎户狩猎之用,经该管保甲长证明属实者。
- 二、专供人民自卫团体之用,取具该团体之证明书者。
- 在华外人携有自卫枪枝时,应备具申请书,连同照费、相片,送由附近各该国使馆或领事馆签证具保,转送当地查验官署审查给照。如系各国驻华外交使节人员读领枪照时,应送由外交部转首都警察厅办理。
第七条
- 机关团体请领枪枝执照时,应检同核准文件,备具申请书、枪枝经历表及员工名册,迳送当地主管官署审查,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办理。
第八条
- 自卫枪一枝发给一照,新式枪收照费二圆,旧式枪收照费一圆。
- 前项执照由内政部印制,各省市政府就所需数量,连同照费,向内政部领取转发备用,照费解归国库,但主管查验官署得于照费内提支七成,充枪枝查验费用。
第九条
- 自卫枪枝执照限用三年,期满应即分别缴销,换领新照,并免予烙印及详细查验。
第十条
- 自卫枪枝所配子弹,步枪、马枪每枝不得超过一百发,手枪不得超过五十发。
第十一条
- 凡受查验给照之自卫枪枝,政府应保护之,任何机关部队,非依按规定,不得借端借用、收买或没收。但省市县政府因治安上之必要,得呈准征借,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主管军事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 左列各项枪炮、弹药,应报由主管军事机关给价收归国有。
- 一、本条例第二条所列枪枝以外之各式自动步枪、轻重机关枪、炮类及其他新式武器及弹药等。
- 二、未经核准给照及超额之自卫枪弹。
- 前项枪炮、弹药,省或院辖市政府得呈准收购,以为充实所属警察及保安部队之用,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主管军事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 主管查验官署应于每期办理枪枝查验给照完竣后,举行总检查一次,并造具全境自卫枪枝弹药总清册,转报内政部及主管军事机关备查。
第十四条
- 各级警察机关因维持治安,必要时得派员检查自卫枪枝及执照,驻有宪兵者,应予协助。如因维持地方治安,情形重要,并得呈准会同当地卫戍警卫机关及宪兵或自治团体,举行自卫枪枝临时总检查。
第十五条
- 自卫枪枝持用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分别依各款处罚,其触犯刑法者,依刑法处断。
- 一、枪枝与执照不同置一处者,处五十元以下罚锾。
- 二、枪枝持用人员著军服或警服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锾。
- 三、枪枝遗失,不即为声明并提出证明转请查核及缴销原执照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锾。
- 四、枪枝执照遗失,不声明作废并依法呈报补领新照者,处二百元以下罚锾。
- 五、枪枝损坏或弹药增耗,不叙明原因呈报查核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并没收其所增弹药。
- 六、涂改枪枝执照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 七、枪枝与执照记载不符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 八、执照限期已满,不呈请换领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 九、枪枝借与他人使用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锾,借用者亦同。
- 十、枪枝毋须置用,不报请政府给价收购,自行转卖者,岁五百元以下罚锾。
- 十一、枪枝持用人死亡时,继用人不于二个月内依法呈请换领新照者,处五十元以下罚锾。
- 十二、枪枝持用人之住所迁出本市境,不觅保证人向迁入地之乡镇公所申请转报主管查验官署查核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 十三、无故抗拒或逃避检查者,处二百元以下罚锾。
- 十四、公私团体以民枪混入领照,经查觉或举发者,处该团体负责人五百元以下罚锾,比混报枪枝并予没收。
- 违反前项第六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三款各款规定之一,情节重大者,其枪枝、弹药应予没收,并得呈准留充该地警察机关之用,转报内政部及主管军事机关备查。
- 机关团体有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十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各款情形之一者,并由该管上级机关议处。违反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之规定者,出卖及混报之枪枝并予没收。
第十六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