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卫枪枝管理条例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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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卫枪枝管理条例 (民国36年) 自卫枪枝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37年12月31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2月31日
1949年1月15日
公布于民国38年1月15日
自卫枪枝管理条例 (民国48年)

中华民国 35 年 6 月 18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35 年 6 月 28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 刊国府公报 2558 号;并自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35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3, 5, 6, 9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17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5、6、9 条条文 刊国府公报 3007 号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5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刊总统府公报第 204 号
中华民国 48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48 年 1 月 27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刊总统府公报 987 号
中华民国 54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54 年 1 月 22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刊总统府公报 1612 号
中华民国 68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2, 11, 17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1 月 13 日公布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5643 号令修正公布第 2、11、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4, 10, 11, 13, 14, 15, 17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662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0、11、13~15、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320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1, 3, 13, 14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5240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3、14 条条文

第一条

  凡人民、公务员、退伍军官佐及依法成立之机关、公私团体自卫枪枝,依本条例管理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卫枪枝如左。
  一、新式枪类:各式步枪、马枪、手枪等属之。
  二、旧式枪类:土造各式枪铳等属之。
  前项枪类包括弹药及新式猎枪。

第三条

  机关团体因警卫必要,得向当地警察机关请求派警驻卫,其有置枪必要者,应先检同员工名册,报由当地查验枪枝官署核转内政部核准;其置枪数量,并不得超过实有人数五分之一。

第五条

  自卫枪枝查验给照,每二年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开始,限六个月内办理完竣。

第五条

  自卫枪枝查验给照,每三年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开始。

第六条

  人民及公务员、退伍军官佐自卫枪枝,每人以一枝为限,每户不得超过二枝。应于本条例施行后第一期内,申请查验给照,其程序如左。
  一、备具请领执照申请书,连同当地往户三家或商店二家之担保,及本人最近脱帽像片二张,送由保甲乡镇区长分别层转审查。但公务员、退伍军官之担保,得由荐任或校官以上公务员二人为之,并须在申请书加盖服务机关印信,迳送审查。
  二、主管查验官署收到申请书后,应即详核,并分别地区编造登记册,派员前往适中地点,办理查验烙印事宜,并发给临时查验证及收纳照费。
  三、查验完竣后,应于一个月内发给枪枝执照,如为临时请领补换执照者,其执照使用年限,仍填至每期期底止。
  在华外人携有自卫枪枝时,应备具申请书,连同照费、相片,送由附近各该国使馆或领事馆签证具保,转送当地查验官署审查给照。如系各国驻华外交使节人员请领枪照时,应送由外交部转首都警察厅办理。

第六条

  人民及公务员、退伍军官佐自卫枪枝,每人以一枝为限,每户不得超过二枝。应于本条例施行后,申请查验给照,其程序如左。
  一、备具请领执照申请书,连同当地往户三家或商店二家之担保,及本人最近脱帽像片二张,送由保甲乡镇区长或警察机关分别层转审查。但公务员得由荐任以上公务员二人为之,退伍军官佐除当地住户三家或商店二家之担保外,并应由校官以上二人为之,均须在申请书加盖服务机关印信,迳送审查。
  二、主管查验官署收到申请书后,应即详核,并分别地区,编造登记册,派员前往适中地点,办理查验烙印事宜,并发给临时查验证及收纳照费。
  三、查验完竣后,应于一个月内发给枪枝执照,如为临时请领补换执照者,其执照使用年限,仍填至每期期底止。
  自卫枪枝之数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款之限制。
  一、各种猎枪专供猎户狩猎之用,经该管保甲长证明属实者。
  二、专供人民自卫团体之用,取具该团体之证明书者。
  在华外人携有自卫枪枝时,应备具申请书,连同照费、相片,送由附近各该国使馆或领事馆签证具保,转送当地查验官署审查给照。如系各国驻华外交使节人员读领枪照时,应送由外交部转首都警察厅办理。

第七条

  机关团体请领枪枝执照时,应检同核准文件,备具申请书、枪枝经历表及员工名册,迳送当地主管官署审查,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办理。

第八条

  自卫枪一枝发给一照,新式枪收照费二圆,旧式枪收照费一圆。
  前项执照由内政部印制,各省市政府就所需数量,连同照费,向内政部领取转发备用,照费解归国库,但主管查验官署得于照费内提支七成,充枪枝查验费用。

第九条

  自卫枪枝执照限用三年,期满应即分别缴销,换领新照,并免予烙印及详细查验。

第十条

  自卫枪枝所配子弹,步枪、马枪每枝不得超过一百发,手枪不得超过五十发。

第十一条

  凡受查验给照之自卫枪枝,政府应保护之,任何机关部队,非依按规定,不得借端借用、收买或没收。但省市县政府因治安上之必要,得呈准征借,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主管军事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左列各项枪炮、弹药,应报由主管军事机关给价收归国有。
  一、本条例第二条所列枪枝以外之各式自动步枪、轻重机关枪、炮类及其他新式武器及弹药等。
  二、未经核准给照及超额之自卫枪弹。
  前项枪炮、弹药,省或院辖市政府得呈准收购,以为充实所属警察及保安部队之用,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主管军事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主管查验官署应于每期办理枪枝查验给照完竣后,举行总检查一次,并造具全境自卫枪枝弹药总清册,转报内政部及主管军事机关备查。

第十四条

  各级警察机关因维持治安,必要时得派员检查自卫枪枝及执照,驻有宪兵者,应予协助。如因维持地方治安,情形重要,并得呈准会同当地卫戍警卫机关及宪兵或自治团体,举行自卫枪枝临时总检查。

第十五条

  自卫枪枝持用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分别依各款处罚,其触犯刑法者,依刑法处断。
  一、枪枝与执照不同置一处者,处五十元以下罚锾。
  二、枪枝持用人员著军服或警服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锾。
  三、枪枝遗失,不即为声明并提出证明转请查核及缴销原执照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锾。
  四、枪枝执照遗失,不声明作废并依法呈报补领新照者,处二百元以下罚锾。
  五、枪枝损坏或弹药增耗,不叙明原因呈报查核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并没收其所增弹药。
  六、涂改枪枝执照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七、枪枝与执照记载不符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八、执照限期已满,不呈请换领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九、枪枝借与他人使用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锾,借用者亦同。
  十、枪枝毋须置用,不报请政府给价收购,自行转卖者,岁五百元以下罚锾。
  十一、枪枝持用人死亡时,继用人不于二个月内依法呈请换领新照者,处五十元以下罚锾。
  十二、枪枝持用人之住所迁出本市境,不觅保证人向迁入地之乡镇公所申请转报主管查验官署查核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十三、无故抗拒或逃避检查者,处二百元以下罚锾。
  十四、公私团体以民枪混入领照,经查觉或举发者,处该团体负责人五百元以下罚锾,比混报枪枝并予没收。
  违反前项第六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三款各款规定之一,情节重大者,其枪枝、弹药应予没收,并得呈准留充该地警察机关之用,转报内政部及主管军事机关备查。
  机关团体有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十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各款情形之一者,并由该管上级机关议处。违反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之规定者,出卖及混报之枪枝并予没收。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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