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卫枪枝管理条例 (民国5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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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卫枪枝管理条例 (民国48年) 自卫枪枝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54年1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65年1月12日
1965年1月22日
公布于民国54年1月22日
自卫枪枝管理条例 (民国68年)

中华民国 35 年 6 月 18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35 年 6 月 28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 刊国府公报 2558 号;并自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35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3, 5, 6, 9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17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5、6、9 条条文 刊国府公报 3007 号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5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刊总统府公报第 204 号
中华民国 48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48 年 1 月 27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刊总统府公报 987 号
中华民国 54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54 年 1 月 22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刊总统府公报 1612 号
中华民国 68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2, 11, 17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1 月 13 日公布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5643 号令修正公布第 2、11、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4, 10, 11, 13, 14, 15, 17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662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0、11、13~15、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320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1, 3, 13, 14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5240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3、14 条条文

第一条

  凡人民及依法成立之机关团体之自卫枪枝,依本条例管理之。
  现役军人自卫枪枝管理办法,由国防部另定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卫枪枝如左:
  一、甲种枪类:凡各式手枪、步枪、马枪及土造枪属之。
  二、乙种枪类:凡具有自卫性能之各式猎枪属之。
  前项枪类包括弹药。

第三条

  机关团体因警卫必要,得向当地警察机关请求派警驻卫,其有置枪必要者,应先检同员工名册,报由当地警察机关核转内政部核准;其置枪数量,不得超过实有人数五分之一。但负有治安任务之机关所需枪枝,得不受此限制;其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条

  自卫枪枝管理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为警务处;在直辖市为市警察局;在县(市)或设治局,为县(市)警察局,或设治局警察所。

第五条

  自卫枪枝查验给照,每二年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开始。

第六条

  人民自卫枪枝,每人以甲乙种各一枝为限,每户不得超过甲乙种各二枝,并应申请查验给照,其程序如左:
  一、备具请领执照申请书三份,连同住户三家或商店二家或公务员、现役军人、自治人员、民意代表二人之担保,及本人最近二寸半身正面脱帽照片六张,送由该管警察机关登记对保后,层转审查。
  二、该管警察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应即详核,除发现申请人有不良纪绿或犯罪前科者,应不予发照,并收购其枪枝弹药外,其核与规定相符者,即分别地区编造登记册,派员前往适中地点,办理查验烙印事宜,并发给临时查验证,及收纳照费。
  三、查验完竣后,应于一个月内发给枪枝执照;如为临时请领补换执照者,其执照使用年限,乃填至该期期满为止。

第七条

  专供猎户狩猎用之乙种枪枝,经该管保(村里)长证明属实者,每户得比照前条所定数量,增至一倍至二倍。

第八条

  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外国人,携有自卫枪枝时,应备具申请书,连同照费,最近二寸半身正面脱帽照片六张,送由附近各该国使馆或领事馆签注及具保,转送当地警察机关审查给照;如系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国人请领枪照时,应送由外交部转首都所在地警察机关办理。

第九条

  机关团体请领枪枝执照时,应检同核准文件,备具申请书、枪枝经历表及员工名册,迳送当地警察机关审查,依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办理。

第十条

  自卫枪枝每枝发给一执照,专供猎户狩猎用之乙种枪枝,收照费十元,其馀枪枝照费二十元。但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国人,得依国际惯例免收照费。
  前项执照由内政部印制,各省(市)政府所需数量,应连同照费向内政部领取转发使用。
  前项照费应解归国库。但主管机关得支用五成充查验费用,并应由各级政府分别办理支出预算法案,其支用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一条

  自卫枪枝执照限用二年,期满应即缴销,换领新照。
  前项自卫枪枝持有人在限期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枪枝应由政府给价收购。
  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经确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无使用枪枝能力者。
  三、行为不检或家庭发生变故或与他人发生重大纠纷,持有枪枝有危害社会治安之虞者。
  四、甲种枪枝不须置用,应报请收购者。
  持用自卫枪枝犯罪者,凡现场之枪弹及留存非现场之子弹,全部没收之。

第十二条

  自卫枪枝所配子弹,手枪每枝不得超过五十发,步枪、马枪不得超过一百发。

第十三条

  凡受查验给照之自卫枪枝,省(市)政府因治安上之必要,得呈准征借,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各类自卫枪枝及弹药,依照本条例规定应予收购者,由省(市)政府给价收购,其价格标准,由省(市)政府拟定,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枪枝以外之枪炮弹药,如有发现或持有,其来源正当自行报缴者,得由政府核价收购,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条

  各省(市)主管机关,每年应举行自卫枪枝总检查一次,并造具全境自卫枪枝弹药清册,转报内政部备查。

第十六条

  各级警察机关为维持治安,必要时得派员检查自卫枪枝及执照,遇有特殊情形,并得呈准举行自卫枪枝临时总检查。

第十七条

  自卫枪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各该款处罚,其触犯刑事法律者,并依各该刑事法律处断。
  一、枪枝与执照不置同一住所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二、冒著军服或警服,而持用枪枝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三、枪枝遗失不即为声明或不觅证明转请查核及撤销原执照者,处八百元以下罚锾。
  四、枪枝执照遗失,不声明作废,并依法呈报补领新照者,处二百元以下罚锾。
  五、涂改枪枝执照者处四百元以下罚锾。
  六、蒙报或顶替致枪枝与执照记载不符者,处四百元以下罚锾。
  七、执照限期已满,不呈请换领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八、枪枝持有人死亡时,继续使用人不于三个月内依法请领执照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九、枪枝持有人之住所迁移时,不在一个月内,向原住地与迁入地警察机关办理迁出入手续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十、无故拒绝或逃避检查者,处六百元以下罚锾。
  十一、公私团体,以私人所有枪枝混入领照,经查觉或举发者,处该团体负责人一千元以下罚锾,其混报枪枝弹药并予没入。
  十二、甲种枪枝弹药增耗,不叙明原因呈报查核者,处四百元以下罚锾,并没入其所增弹药。
  十三、甲种枪枝损坏不叙明原因,呈报查核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十四、甲种枪枝借与他人使用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借用者亦同。
  十五、甲种枪枝不需置用应报请政府给价收购,其自行转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买受者亦同,其转卖枪枝弹药并予没入。
  十六、乙种枪枝转让后,原持有人及受让人不于一个月内分别向当地警察机关申请注销原执照及换领新执照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十七、甲种枪枝持有人出国或服务者,其枪枝弹药,应交由当地警察机关代为保管,违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并将其枪枝弹药强制保管。
  十八、戒严期间,无故携带甲种枪枝外出者,处六百元以下罚锾或收购其枪枝弹药。
  前项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定最高罚锾,其适用于专供猎户狩猎用之乙种枪枝者,得减轻二分之一。
  违反第一项第五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规定之一情节重大者,其枪枝弹药应予没入,并得呈准留充该地警察机关之用,转报内政部备查。
  机关团体有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情形之一者,并由该管上级机关议处。
  第一项各款罚锾由该管警察机关裁决之,并适用违警罚法第八条之规定,其逾期经催告不缴纳者,并得扣留其枪枝及枪照,其易处拘留者,如罚锾总额折算逾十四日者,以罚锾总额与十四日之日数比例折算。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担保人,如发觉所担保枪枝持有人,有利用枪枝危害社会治安之虞时,应随时报告该管警察机关,违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第十九条

  未经申请查验之无照枪枝,除来源正当并有合法证明者,准依规定查验给照或收购外,馀由警察机关没入;其触犯刑事法律者,并依各该刑事法律处断。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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