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卫枪枝管理条例 (民国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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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卫枪枝管理条例 (民国68年) 自卫枪枝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89年6月20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6月20日
2000年7月5日
公布于民国89年7月5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66200 号令
自卫枪枝管理条例 (民国91年5月)

中华民国 35 年 6 月 18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35 年 6 月 28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 刊国府公报 2558 号;并自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35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3, 5, 6, 9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17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5、6、9 条条文 刊国府公报 3007 号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5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刊总统府公报第 204 号
中华民国 48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48 年 1 月 27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刊总统府公报 987 号
中华民国 54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54 年 1 月 22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刊总统府公报 1612 号
中华民国 68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2, 11, 17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1 月 13 日公布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5643 号令修正公布第 2、11、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4, 10, 11, 13, 14, 15, 17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662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0、11、13~15、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320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1, 3, 13, 14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5240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3、14 条条文

第一条

  凡人民及依法成立之机关团体之自卫枪枝,依本条例管理之。
  现役军人自卫枪枝管理办法,由国防部另定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卫枪枝如左:
  一、甲种枪类:凡各式手枪、步枪、马枪及土造枪属之。
  二、乙种枪类:凡具有自卫性能之各式猎枪、空气枪、鱼枪及其他枪枝属之。
  前项枪类,包括弹药。

第三条

  机关团体因警卫必要,得向当地警察机关请求派警驻卫,其有置枪必要者,应先检同员工名册,报由当地警察机关核转内政部核准;其置枪数量,不得超过实有人数五分之一。但负有治安任务之机关所需枪枝,得不受此限制;其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条

  自卫枪枝管理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五条

  自卫枪枝查验给照,每二年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开始。

第六条

  人民自卫枪枝,每人以甲乙种各一枝为限,每户不得超过甲乙种各二枝,并应申请查验给照,其程序如左:
  一、备具请领执照申请书三份,连同住户三家或商店二家或公务员、现役军人、自治人员、民意代表二人之担保,及本人最近二寸半身正面脱帽照片六张,送由该管警察机关登记对保后,层转审查。
  二、该管警察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应即详核,除发现申请人有不良纪绿或犯罪前科者,应不予发照,并收购其枪枝弹药外,其核与规定相符者,即分别地区编造登记册,派员前往适中地点,办理查验烙印事宜,并发给临时查验证,及收纳照费。
  三、查验完竣后,应于一个月内发给枪枝执照;如为临时请领补换执照者,其执照使用年限,乃填至该期期满为止。

第七条

  专供猎户狩猎用之乙种枪枝,经该管保(村里)长证明属实者,每户得比照前条所定数量,增至一倍至二倍。

第八条

  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外国人,携有自卫枪枝时,应备具申请书,连同照费,最近二寸半身正面脱帽照片六张,送由附近各该国使馆或领事馆签注及具保,转送当地警察机关审查给照;如系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国人请领枪照时,应送由外交部转首都所在地警察机关办理。

第九条

  机关团体请领枪枝执照时,应检同核准文件,备具申请书、枪枝经历表及员工名册,迳送当地警察机关审查,依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办理。

第十条

  自卫枪枝每枝发给一执照,专供猎户狩猎用之乙种枪枝,收照费十元,其馀枪枝照费二十元。但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国人,得依国际惯例免收照费。
  前项执照由内政部印制,直辖市、县(市)政府所需数量,应连同照费向内政部领取转发使用。
  前项照费应解缴国库。但直辖市、县(市)政府得支用五成充当查验费用,并应分别办理支出预算案。

第十一条

  自卫枪枝执照限用二年,期满应即缴销,换领新照。
  前项自卫枪枝持有人,在限期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枪枝应由直辖市、县(市)政府给价收购:
  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经确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无使用枪枝能力者。
  三、行为不检或家庭发生变故或与他人发生重大纠纷,持有枪枝有危害社会治安之虞者。
  持用自卫枪枝犯罪者,现场之枪弹及留存非现场之子弹,全部没收之。

第十二条

  自卫枪枝所配子弹,手枪每枝不得超过五十发,步枪、马枪不得超过一百发。

第十三条

  凡受查验给照之自卫枪枝,直辖市、县(市)政府因治安上之必要,得呈准征借;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四条

  第二条所列各类自卫枪枝及弹药,依照本条例规定应予收购者,由直辖市、县(市)政府给价收购;其价格基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条所列枪枝以外之枪炮弹药,如有发现或持有,其来源正当自行报缴者,得由政府核价收购;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每年应举行自卫枪枝总检查一次,并造具全境自卫枪枝弹药清册,转报内政部备查。

第十六条

  各级警察机关为维持治安,必要时得派员检查自卫枪枝及执照,遇有特殊情形,并得呈准举行自卫枪枝临时总检查。

第十七条

  自卫枪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各该款处罚;其触犯刑事法律者,并移送司法机关依各该刑事法律处断:
  一、枪枝与执照不置同一住所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二、冒著军服或警服而持用枪枝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三、枪枝遗失未即声明或未觅证明转请查核及撤销原执照者,处八百元以下罚锾。
  四、枪枝执照遗失,未声明作废,并依法申请补领新照者,处二百元以下罚锾。
  五、涂改枪枝执照者,处四百元以下罚锾。
  六、蒙报或顶替致枪枝与执照不符者,处四百元以下罚锾。
  七、执照限期已满,未依规定申请换领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八、枪枝持有人死亡时,继续使用人未于三个月内依法请领执照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九、枪枝持有人之住所迁移时,未在一个月内,向原住地与迁入地警察机关办理迁出、入手续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十、无故拒绝或逃避检查者,处六百元以下罚锾。
  十一、公、私团体,以私人所有枪枝、弹药混入领照,经查觉或举发者,处该团体负责人一千元以下罚锾;其混报之枪枝、弹药并予没入。
  十二、甲种枪枝、弹药增、耗,未叙明原因陈报查核者,处四百元以下罚锾,并没入其所增弹药。
  十三、自卫枪枝损坏不叙明原因陈报查核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十四、自卫枪枝、弹药借与他人使用,处一千元以下罚锾;借用者,亦同。
  十五、自卫枪枝、弹药不需置用者,应报请直辖市、县(市)政府给价收购,其自行转卖或赠与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买受人或受赠人,亦同;其转卖或赠与之枪枝、弹药并予没入。
  十六、自卫枪枝持用人出国或服役者,其枪枝、弹药应交居住地警察机关代为保管;违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并将其枪枝、弹药强制保管。
  十七、戒严期间无故携带自卫枪枝、弹药外出者,处六百元以下罚锾或收购其枪枝、弹药。
  前项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定最高罚锾,其适用于专供猎户狩猎用之乙种枪枝者,得减轻二分之一。
  违反第一项第五款、第十款或第十四款规定之一,情节重大者,其枪枝、弹药应予没入。
  机关、团体有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七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并由该管上级机关议处。
  第一项各款之罚锾及没入,由该管主管机关裁决之;所处罚锾及没入经催告而逾期不缴纳者,除得扣留其枪枝及枪照外,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担保人,如发觉所担保枪枝持有人,有利用枪枝危害社会治安之虞时,应随时报告该管警察机关,违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第十九条

  未经申请查验之无照枪枝,除来源正当并有合法证明者,准依规定查验给照或收购外,馀由警察机关没入;其触犯刑事法律者,并依各该刑事法律处断。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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