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民国108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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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民国108年5月立法6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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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立法目的)
- 国家统一前,为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之往来,并处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用词定义)
-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 一、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
- 二、大陆地区:指台湾地区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土。
- 三、台湾地区人民: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
- 四、大陆地区人民: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
第三条 (旅居国外大陆地区人民之适用)
- 本条例关于大陆地区人民之规定,于大陆地区人民旅居国外者,适用之。
第三条之一 (主管机关)
-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统筹处理有关大陆事务,为本条例之主管机关。
第四条 (处理两岸地区事务之机构)
- 行政院得设立或指定机构,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
-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事务,得委托前项之机构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间团体为之:
- 一、设立时,政府捐助财产总额逾二分之一。
- 二、设立目的为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事务,并以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为中央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或第四条之二第一项经行政院同意之各该主管机关,得依所处理事务之性质及需要,逐案委托前二项规定以外,具有公信力、专业能力及经验之其他具公益性质之法人,协助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必要时,并得委托其代为签署协议。
-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机构或民间团体,经委托机关同意,得复委托前项之其他具公益性质之法人,协助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
第四条之一 (公务员转任、回任、年资采计等相关权益保障事项)
- 公务员转任前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者,其回任公职之权益应予保障,在该机构或团体服务之年资,于回任公职时,得予采计为公务员年资;本条例施行或修正前已转任者,亦同。
- 公务员转任前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未回任者,于该机构或民间团体办理退休、资遣或抚恤时,其于公务员退抚新制施行前、后任公务员年资之退离给与,由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编列预算,比照其转任前原适用之公务员退抚相关法令所定一次给与标准,予以给付。
- 公务员转任前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回任公职,或于该机构或民间团体办理退休、资遣或抚恤时,已依相关规定请领退离给与之年资,不得再予并计。
- 第一项之转任方式、回任、年资采计方式、职等核叙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 第二项之比照方式、计算标准及经费编列等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条之二 (统筹办理两岸订定协议事项机关及程序)
-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统筹办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订定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具有专门性、技术性,以各该主管机关订定为宜者,得经行政院同意,由其会同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办理。
-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或前项经行政院同意之各该主管机关,得委托第四条所定机构或民间团体,以受托人自己之名义,与大陆地区相关机关或经其授权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协商签署协议。
- 本条例所称协议,系指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间就涉及行使公权力或政治议题事项所签署之文书;协议之附加议定书、附加条款、签字议定书、同意纪录、附录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属构成协议之一部分。
第四条之三 (受托法人应受委托机关或民间团体之指挥监督)
- 第四条第三项之其他具公益性质之法人,于受委托协助处理事务或签署协议,应受委托机关、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定机构或民间团体之指挥监督。
第四条之四 (受托法人、机构或民间团体应遵守之规定)
- 依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受委托之机构或民间团体,应遵守下列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其他具公益性质之法人于受托期间,亦同:
- 一、派员赴大陆地区或其他地区处理受托事务或相关重要业务,应报请委托机关、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定之机构或民间团体同意,及接受其指挥,并随时报告处理情形;因其他事务须派员赴大陆地区者,应先通知委托机关、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定之机构或民间团体。
- 二、其代表人及处理受托事务之人员,负有与公务员相同之保密义务;离职后,亦同。
- 三、其代表人及处理受托事务之人员,于受托处理事务时,负有与公务员相同之利益回避义务。
- 四、其代表人及处理受托事务之人员,未经委托机关同意,不得与大陆地区相关机关或经其授权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协商签署协议。
第五条 (签署协议之程序及协议生效要件)
- 依第四条第三项或第四条之二第二项,受委托签署协议之机构、民间团体或其他具公益性质之法人,应将协议草案报经委托机关陈报行政院同意,始得签署。
- 协议之内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应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其内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无须另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定,并送立法院备查,其程序,必要时以机密方式处理。
第五条之一 (签署协议)
- 台湾地区各级地方政府机关(构),非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授权,不得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关(构),以任何形式协商签署协议。台湾地区之公务人员、各级公职人员或各级地方民意代表机关,亦同。
-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除依本条例规定,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或各该主管机关授权,不得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关(构)签署涉及台湾地区公权力或政治议题之协议。
第五条之二 (相关办法之拟订)
- 依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四条之二第二项规定,委托、复委托处理事务或协商签署协议,及监督受委托机构、民间团体或其他具公益性质之法人之相关办法,由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条 (在台设立分支机构)
- 为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行政院得依对等原则,许可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 前项设立许可事项,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文书验证)
- 在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者,推定为真正。
第八条 (司法文书之送达与司法调查)
- 应于大陆地区送达司法文书或为必要之调查者,司法机关得嘱托或委托第四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为之。
第二章 行政
[编辑]第九条 (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之申请许可)
- 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应经一般出境查验程序。
- 主管机关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关业者办理前项出境申报程序。
- 台湾地区公务员,国家安全局、国防部、法务部调查局及其所属各级机关未具公务员身分之人员,应向内政部申请许可,始得进入大陆地区。但简任第十职等及警监四阶以下未涉及国家安全机密之公务员及警察人员赴大陆地区,不在此限;其作业要点,于本法修正后三个月内,由内政部会同相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 台湾地区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进入大陆地区应经申请,并经内政部会同国家安全局、法务部及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组成之审查会审查许可:
- 一、政务人员、直辖市长。
- 二、于国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陆事务或其他经核定与国家安全相关机关从事涉及国家机密业务之人员。
- 三、受前款机关委托从事涉及国家机密公务之个人或民间团体、机构成员。
- 四、前三款退离职未满三年之人员。
- 五、县(市)长。
-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员,其涉及国家机密之认定,由(原)服务机关、委托机关或受托团体、机构依相关规定及业务性质办理。
- 第四项第四款所定退离职人员退离职后,应经审查会审查许可,始得进入大陆地区之期间,原服务机关、委托机关或受托团体、机构得依其所涉及国家机密及业务性质增减之。
- 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影响台湾地区重大利益或于两岸互动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经立法院议决由行政院公告于一定期间内,对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采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处置,立法院如于会期内一个月未为决议,视为同意;但情况急迫者,得于事后追认之。
- 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者,不得从事妨害国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动。
- 第二项申报程序及第三项、第四项许可办法,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九条之一 (台湾地区人民不得在大陆地区设籍或领用其护照)
- 台湾地区人民不得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
- 违反前项规定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除经有关机关认有特殊考量必要外,丧失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及其在台湾地区选举、罢免、创制、复决、担任军职、公职及其他以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所衍生相关权利,并由户政机关注销其台湾地区之户籍登记;但其因台湾地区人民身分所负之责任及义务,不因而丧失或免除。
-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台湾地区人民已在大陆地区设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其在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注销大陆地区户籍或放弃领用大陆地区护照并向内政部提出相关证明者,不丧失台湾地区人民身分。
第九条之二 (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许可办法之拟订)
- 依前条规定丧失台湾地区人民身分者,嗣后注销大陆地区户籍或放弃持用大陆地区护照,得向内政部申请许可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并返回台湾地区定居。
- 前项许可条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销或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条 (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之许可)
- 大陆地区人民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
-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不得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
- 前二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条之一 (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团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请)
-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团聚、居留或定居者,应接受面谈、按捺指纹并建档管理之;未接受面谈、按捺指纹者,不予许可其团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请。其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在台工作之申请许可)
- 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工作,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 经许可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之大陆地区人民,其受雇期间不得逾一年,并不得转换雇主及工作。但因雇主关厂、歇业或其他特殊事故,致雇用关系无法继续时,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得转换雇主及工作。
- 大陆地区人民因前项但书情形转换雇主及工作时,其转换后之受雇期间,与原受雇期间并计。
- 雇主向行政院劳工委员会申请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工作,应先以合理劳动条件在台湾地区办理公开招募,并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求才登记,无法满足其需要时,始得就该不足人数提出申请。但应于招募时,将招募内容全文通知其事业单位之工会或劳工,并于大陆地区人民预定工作场所公告之。
- 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工作时,其劳动契约应以定期契约为之。
- 第一项许可及其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 依国际协定开放服务业项目所衍生雇用需求,及跨国企业、在台营业达一定规模之台湾地区企业,得经主管机关许可,雇用大陆地区人民,不受前六项及第九十五条相关规定之限制;其许可、管理、企业营业规模、雇用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二条 (删除)
- (删除)
第十三条 (就业安定费)
- 雇用大陆地区人民者,应向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所设专户缴纳就业安定费。
- 前项收费标准及管理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四条 (限期离境与强制出境)
- 经许可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之大陆地区人民,违反本条例或其他法令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 前项经撤销或废止许可之大陆地区人民,应限期离境,逾期不离境者,依第十八条规定强制其出境。
- 前项规定,于中止或终止劳动契约时,适用之。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下列行为不得为之:
- 一、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
- 二、明知台湾地区人民未经许可,而招揽使之进入大陆地区。
- 三、使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从事未经许可或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
- 四、雇用或留用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从事未经许可或与许可范围不符之工作。
- 五、居间介绍他人为前款之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定居)
- 大陆地区人民得申请来台从事商务或观光活动,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 一、台湾地区人民之直系血亲及配偶,年龄在七十岁以上、十二岁以下者。
- 二、其台湾地区之配偶死亡,须在台湾地区照顾未成年之亲生子女者。
- 三、民国三十四年后,因兵役关系滞留大陆地区之台籍军人及其配偶。
- 四、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后,因作战或执行特种任务被俘之前国军官兵及其配偶。
- 五、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前,以公费派赴大陆地区求学人员及其配偶。
- 六、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滞留大陆地区,且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之渔民或船员。
-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之数额,得予限制。
- 依第二项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申请者,其大陆地区配偶得随同本人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未随同申请者,得由本人在台湾地区定居后代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居留)
- 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团聚,经许可入境后,得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
- 前项以外之大陆地区人民,得依法令申请在台湾地区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商务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间最长为三年,期满得申请延期:
- 一、符合第十一条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之大陆地区人民。
- 二、符合第十条或第十六条第一项来台从事商务相关活动之大陆地区人民。
- 经依第一项规定许可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满四年,且每年在台湾地区合法居留期间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请长期居留。
- 内政部得基于政治、经济、社会、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专案许可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申请居留之类别及数额,得予限制;其类别及数额,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
- 经依前二项规定许可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者,居留期间无限制;长期居留符合下列规定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 一、在台湾地区合法居留连续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 二、品行端正,无犯罪纪录。
- 三、提出丧失原籍证明。
- 四、符合国家利益。
- 内政部得订定依亲居留、长期居留及定居之数额及类别,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
- 第一项人员经许可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者,撤销其依亲居留、长期居留、定居许可及户籍登记,并强制出境。
-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经许可入境者,在台湾地区停留、居留期间,不适用前条及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
- 前条及第一项至第五项有关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条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销或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许可在台团聚者,其每年在台合法团聚期间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转换为依亲居留期间;其已在台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者,每年在台合法团聚期间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团聚期间得分别转换并计为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期间;经转换并计后,在台依亲居留满四年,符合第三项规定,得申请转换为长期居留期间;经转换并计后,在台连续长期居留满二年,并符合第五项规定,得申请定居。
第十七条之一 (合法居留之工作权)
- 经依前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许可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者,居留期间得在台湾地区工作。
第十八条 (强制出境之事由)
- 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内政部移民署得迳行强制出境,或限令其于十日内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内政部移民署得强制出境:
- 一、未经许可入境。
- 二、经许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经撤销、废止停留、居留、定居许可。
- 三、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 四、有事实足认为有犯罪行为。
- 五、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
- 六、非经许可与台湾地区之公务人员以任何形式进行涉及公权力或政治议题之协商。
- 内政部移民署于知悉前项大陆地区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者,于强制出境十日前,应通知司法机关。该等大陆地区人民除经依法羁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内政部移民署得强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 内政部移民署于强制大陆地区人民出境前,应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强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许可之大陆地区人民出境前,并应召开审查会。但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审查会审查,迳行强制出境:
- 一、以书面声明放弃陈述意见或自愿出境。
- 二、依其他法律规定限令出境。
- 三、有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从事恐怖活动之虞,且情况急迫应即时处分。
- 第一项所定强制出境之处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 第三项审查会由内政部遴聘有关机关代表、社会公正人士及学者专家共同组成,其中单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且社会公正人士及学者专家之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之一 (暂予收容之事由及期间)
- 前条第一项受强制出境处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显难强制出境,内政部移民署得暂予收容,期间自暂予收容时起最长不得逾十五日,且应于暂予收容处分作成前,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
- 一、无相关旅行证件,或其旅行证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规定执行。
- 二、有事实足认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愿自行出境之虞。
- 三、于境外遭通缉。
- 暂予收容期间届满前,内政部移民署认有续予收容之必要者,应于期间届满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声请裁定续予收容。续予收容之期间,自暂予收容期间届满时起,最长不得逾四十五日。
- 续予收容期间届满前,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内政部移民署认有延长收容之必要者,应于期间届满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声请裁定延长收容。延长收容之期间,自续予收容期间届满时起,最长不得逾四十日。
- 前项收容期间届满前,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内政部移民署认有延长收容之必要者,应于期间届满五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声请延长收容一次。延长收容之期间,自前次延长收容期间届满时起,最长不得逾五十日。
- 受收容人有得不暂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灭,或无收容之必要,内政部移民署得依职权,视其情形分别为废止暂予收容处分、停止收容,或为收容替代处分后,释放受收容人。如于法院裁定准予续予收容或延长收容后,内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时,应即时通知原裁定法院。
-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者,内政部移民署于知悉后执行强制出境十日前,应通知司法机关;如经司法机关认为有羁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处理者,不得执行强制出境。
-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大陆地区人民如经司法机关责付而收容,并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其于修正施行前之收容日数,仍适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罚金数额之规定。
-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经收容之大陆地区人民,其于修正施行时收容期间未逾十五日者,内政部移民署应告知其得提出收容异议,十五日期间届满认有续予收容之必要,应于期间届满前附具理由,向法院声请续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内政部移民署如认有续予收容或延长收容之必要,应附具理由,于修正施行当日,向法院声请续予收容或延长收容。
-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间应合并计算,且最长不得逾一百五十日;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后收容之期间合并计算,最长不得逾一百五十日。
-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处分、得不暂予收容之事由、异议程序、法定障碍事由、暂予收容处分、收容替代处分与强制出境处分之作成方式、废(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暂予收容之规定、远距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准用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八条之一至第三十八条之三、第三十八条之六、第三十八条之七第二项、第三十八条之八第一项及第三十八条之九规定办理。
- 有关收容处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 前条及前十一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适用之。
第十八条之二 (逾期居留未满三十日,重新申请居留)
- 大陆地区人民逾期居留未满三十日,原申请居留原因仍继续存在者,经依第八十七条之一规定处罚后,得向内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请居留,不适用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
- 前项大陆地区人民申请长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台湾地区居留期间,应扣除一年。
第十九条 (强制出境之事由)
- 台湾地区人民依规定保证大陆地区人民入境者,于被保证人届期不离境时,应协助有关机关强制其出境,并负担因强制出境所支出之费用。
- 前项费用,得由强制出境机关检具单据影本及计算书,通知保证人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强制出境之事由)
- 台湾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
- 一、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入境者。
- 二、非法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工作者。
- 三、雇用之大陆地区人民依第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强制出境者。
- 前项费用有数人应负担者,应负连带责任。
- 第一项费用,由强制出境机关检具单据影本及计算书,通知应负担人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权之取得)
-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非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满十年,不得登记为公职候选人、担任公教或公营事业机关(构)人员及组织政党;非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满二十年,不得担任情报机关(构)人员,或国防机关(构)之下列人员:
- 一、志愿役军官、士官及士兵。
- 二、义务役军官及士官。
- 三、文职、教职及国军聘雇人员。
-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得依法令规定担任大学教职、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或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不受前项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满十年之限制。
- 前项人员,不得担任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科技研究之职务。
第二十二条 (学历采认及考试)
- 在大陆地区接受教育之学历,除属医疗法所称医事人员相关之高等学校学历外,得予采认;其适用对象、采认原则、认定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 大陆地区人民非经许可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不得参加公务人员考试、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之资格。
-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得来台就学,其适用对象、申请程序、许可条件、停留期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条之一 (删除)
- (删除)
第二十三条 (招生或居间介绍之许可)
- 台湾地区、大陆地区及其他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经许可得为大陆地区之教育机构在台湾地区办理招生事宜或从事居间介绍之行为。其许可办法由教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四条 (课征所得税)
-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征所得税。但其在大陆地区已缴纳之税额,得自应纳税额中扣抵。
- 台湾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依第三十五条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经由其在第三地区投资设立之公司或事业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者,于依所得税法规定列报第三地区公司或事业之投资收益时,其属源自转投资大陆地区公司或事业分配之投资收益部分,视为大陆地区来源所得,依前项规定课征所得税。但该部分大陆地区投资收益在大陆地区及第三地区已缴纳之所得税,得自应纳税额中扣抵。
- 前二项扣抵数额之合计数,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而依台湾地区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
第二十五条 (课征所得税)
-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就其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征所得税。
- 大陆地区人民于一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地区居留、停留合计满一百八十三日者,应就其台湾地区来源所得,准用台湾地区人民适用之课税规定,课征综合所得税。
- 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湾地区有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者,应就其台湾地区来源所得,准用台湾地区营利事业适用之课税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其在台湾地区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营业代理人者,其应纳之营利事业所得税,应由营业代理人负责,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纳税。但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湾地区因从事投资,所获配之股利净额或盈馀净额,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规定之扣缴率扣缴,不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
- 大陆地区人民于一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地区居留、停留合计未满一百八十三日者,及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湾地区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者,其台湾地区来源所得之应纳税额,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规定之扣缴率扣缴,免办理结算申报;如有非属扣缴范围之所得,应由纳税义务人依规定税率申报纳税,其无法自行办理申报者,应委托台湾地区人民或在台湾地区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为代理人,负责代理申报纳税。
- 前二项之扣缴事项,适用所得税法之相关规定。
-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取得台湾地区来源所得应适用之扣缴率,其标准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五条之一 (课征所得税)
-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依第七十三条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投资经许可者,其取得台湾地区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伙人应分配盈馀应纳之所得税,由所得税法规定之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给付额或应分配额扣缴百分之二十,不适用所得税法结算申报之规定。但大陆地区人民于一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地区居留、停留合计满一百八十三日者,应依前条第二项规定课征综合所得税。
- 依第七十三条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投资经许可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其董事、经理人及所派之技术人员,因办理投资、建厂或从事市场调查等临时性工作,于一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地区居留、停留期间合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日者,其由该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在台湾地区给与之薪资所得,不视为台湾地区来源所得。
第二十六条 (长期居住大陆地区者退休给与之领取)
- 支领各种月退休(职、伍)给与之退休(职、伍)军公教及公营事业机关(构)人员拟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改领一次退休(职、伍)给与,并由主管机关就其原核定退休(职、伍)年资及其申领当月同职等或同官阶之现职人员月俸额,计算其应领之一次退休(职、伍)给与为标准,扣除已领之月退休(职、伍)给与,一次发给其馀额;无馀额或馀额未达其应领之一次退休(职、伍)给与半数者,一律发给其应领一次退休(职、伍)给与之半数。
- 前项人员在台湾地区有受其扶养之人者,申请前应经该受扶养人同意。
- 第一项人员未依规定申请办理改领一次退休(职、伍)给与,而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停止领受退休(职、伍)给与之权利,俟其经依第九条之二规定许可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后恢复。
- 第一项人员如有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领取一次退休(职、伍)给与,由原退休(职、伍)机关追回其所领金额,如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 第一项改领及第三项停止领受及恢复退休(职、伍)给与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之一 (保险死亡给付、一次抚恤、抚慰金、馀额退伍金之办理申领)
- 军公教及公营事业机关(构)人员,在任职(服役)期间死亡,或支领月退休(职、伍)给与人员,在支领期间死亡,而在台湾地区无遗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陆地区之遗族或法定受益人,得于各该支领给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内,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以书面向主管机关申请领受公务人员或军人保险死亡给付、一次抚恤金、馀额退伍金或一次抚慰金,不得请领年抚恤金或月抚慰金。逾期未申请领受者,丧失其权利。
- 前项保险死亡给付、一次抚恤金、馀额退伍金或一次抚慰金总额,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
-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险死亡给付、一次抚恤金、馀额退伍金或一次抚慰金者,其居住大陆地区之遗族或法定受益人,应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五年内,依第一项规定办理申领,逾期丧失其权利。
- 申请领受第一项或前项规定之给付者,有因受伤或疾病致行动困难或领受之给付与来台旅费显不相当等特殊情事,经主管机关核定者,得免进入台湾地区。
- 民国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陆地区依法令核定应发给之各项公法给付,其权利人尚未领受或领受中断者,于国家统一前,不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定居大陆地区荣民就养给付之发给)
-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安置就养之荣民经核准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养给付及伤残抚恤金,仍应发给;本条修正施行前经许可赴大陆地区定居者,亦同。
- 就养荣民未依前项规定经核准,而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停止领受就养给付及伤残抚恤金之权利,俟其经依第九条之二规定许可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后恢复。
- 前二项所定就养给付及伤残抚恤金之发给、停止领受及恢复给付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条 (航行大陆地区之许可)
- 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经主管机关许可,得航行至大陆地区。其许可及管理办法,于本条例修正通过后十八个月内,由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于必要时,经向立法院报告备查后,得延长之。
第二十八条之一 (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不得私运大陆地区人民)
- 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不得私行运送大陆地区人民前往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
- 台湾地区人民不得利用非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私行运送大陆地区人民前往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
第二十九条 (限制区域)
- 大陆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限制或禁止水域、台北飞航情报区限制区域。
- 前项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区域,由国防部公告之。
- 第一项许可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九条之一 (营业税及所得税之减免)
- 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之海运、空运公司,参与两岸船舶运输及航空运输,在对方取得之运输收入,得依第四条之二规定订定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协议事项,于互惠原则下,相互减免应纳之营业税及所得税。
- 前项减免税捐之范围、方法、适用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条 (外国运输工具禁止直航)
- 外国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不得直接航行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港口、机场间;亦不得利用外国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经营经第三地区航行于包括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港口、机场间之定期航线业务。
- 前项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所租用、投资或经营者,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进入台湾地区港口、机场。
- 第一项之禁止规定,交通部于必要时得报经行政院核定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其解除后之管理、运输作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准用现行航政法规办理,并得视需要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订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防卫处置)
- 大陆民用航空器未经许可进入台北飞航情报区限制进入之区域,执行空防任务机关得警告飞离或采必要之防卫处置。
第三十二条 (船舶物品之扣留及处分)
- 大陆船舶未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机关得迳行驱离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员或为必要之防卫处置。
- 前项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员,主管机关应于三个月内为下列之处分:
-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违法情事,得发还;若违法情节重大者,得没入。
- 二、留置之人员经调查后移送有关机关依本条例第十八条收容遣返或强制其出境。
- 本条例实施前,扣留之大陆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员,已由主管机关处理者,依其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职之许可)
-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担任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职务或为其成员。
-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不得担任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商各该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或为其成员。
-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担任大陆地区之职务或为其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经许可:
- 一、所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或为成员,未经依前项规定公告禁止者。
- 二、有影响国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于政策需要,经各该主管机关会商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公告者。
- 台湾地区人民担任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职务或为其成员,不得从事妨害国家安全或利益之行为。
- 第二项及第三项职务或成员之认定,由各该主管机关为之;如有疑义,得由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同相关机关及学者专家组成审议委员会审议决定。
- 第二项及第三项之公告事项、许可条件、申请程序、审查方式、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商各该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担任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职务或为其成员者,应自前项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届期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者,以未经许可论。
第三十三条之一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机构禁止行为)
-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各该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下列行为:
- 一、与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或涉及对台政治工作、影响国家安全或利益之机关(构)、团体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为。
- 二、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为涉及政治性内容之合作行为。
- 三、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联合设立政治性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 台湾地区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合作行为,不得违反法令规定或涉有政治性内容;如依其他法令规定,应将预算、决算报告报主管机关者,并应同时将其合作行为向主管机关申报。
-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从事第一项所定之行为,且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仍持续进行者,应自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已从事第二项所定之行为者,应自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申报;届期未申请许可、申报或申请未经许可者,以未经许可或申报论。
第三十三条之二 (缔结联盟之同意)
- 台湾地区各级地方政府机关(构)或各级地方立法机关,非经内政部会商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报请行政院同意,不得与大陆地区地方机关缔结联盟。
-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从事前项之行为,且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仍持续进行者,应自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报请行政院同意;届期未报请同意或行政院不同意者,以未报请同意论。
第三十三条之三 (缔结联盟或书面约定合作之申报)
- 台湾地区各级学校与大陆地区学校缔结联盟或为书面约定之合作行为,应先向教育部申报,于教育部受理其提出完整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得为该缔结联盟或书面约定之合作行为;教育部未于三十日内决定者,视为同意。
- 前项缔结联盟或书面约定之合作内容,不得违反法令规定或涉有政治性内容。
-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从事第一项之行为,且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仍持续进行者,应自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届期未申报或申报未经同意者,以未经申报论。
第三十四条 (大陆地区物品劳务在台广告之许可及禁止行为)
- 依本条例许可之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服务或其他事项,得在台湾地区从事广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销推广活动。
- 前项广告活动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一、为中共从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传。
- 二、违背现行大陆政策或政府法令。
-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 第一项广告活动及前项广告活动内容,由各有关机关认定处理,如有疑义,得由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同相关机关及学者专家组成审议委员会审议决定。
- 第一项广告活动之管理,除依其他广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商有关机关拟订管理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五条 (投资技术合作等之许可)
-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经经济部许可,得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其投资或技术合作之产品或经营项目,依据国家安全及产业发展之考虑,区分为禁止类及一般类,由经济部会商有关机关订定项目清单及个案审查原则,并公告之。但一定金额以下之投资,得以申报方式为之;其限额由经济部以命令公告之。
-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得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从事商业行为。但由经济部会商有关机关公告应经许可或禁止之项目,应依规定办理。
-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经主管机关许可,得从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间贸易;其许可、输出入物品项目与规定、开放条件与程序、停止输出入之规定及其他输出入管理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许可条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经核准从事第一项之投资或技术合作者,应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个月内向经济部申请许可;届期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者,以未经许可论。
第三十六条 (金融保险业务往来之许可)
- 台湾地区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机构及其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经财政部许可,得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在大陆地区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有业务上之直接往来。
- 台湾地区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机构在大陆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应报经财政部许可;其相关投资事项,应依前条规定办理。
- 前二项之许可条件、业务范围、程序、管理、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 为维持金融市场稳定,必要时,财政部得报请行政院核定后,限制或禁止第一项所定业务之直接往来。
第三十六条之一 (大陆地区资金进出台湾地区之管理及处罚)
- 大陆地区资金进出台湾地区之管理及处罚,准用管理外汇条例第六条之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台湾地区之金融市场或外汇市场有重大影响情事时,并得由中央银行会同有关机关予以其他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第三十七条 (出版品电影片等进口发行制作播映之许可)
- 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经主管机关许可,得进入台湾地区,或在台湾地区发行、销售、制作、播映、展览或观摩。
- 前项许可办法,由行政院新闻局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八条 (币券携带之许可)
- 大陆地区发行之币券,除其数额在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定限额以下外,不得进出入台湾地区。但其数额逾所定限额部分,旅客应主动向海关申报,并由旅客自行封存于海关,出境时准予携出。
- 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得会同中央银行订定办法,许可大陆地区发行之币券,进出入台湾地区。
- 大陆地区发行之币券,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签订双边货币清算协定或建立双边货币清算机制后,其在台湾地区之管理,准用管理外汇条例有关之规定。
- 前项双边货币清算协定签订或机制建立前,大陆地区发行之币券,在台湾地区之管理及货币清算,由中央银行会同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订定办法。
- 第一项限额,由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九条 (中华古物及艺术品等陈列展览之许可)
- 大陆地区之中华古物,经主管机关许可运入台湾地区公开陈列、展览者,得予运出。
- 前项以外之大陆地区文物、艺术品,违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主管机关得限制或禁止其在台湾地区公开陈列、展览。
- 第一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条 (进出口物品之检疫管理税捐征收)
- 输入或携带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物品,以进口论;其检验、检疫、管理、关税等税捐之征收及处理等,依输入物品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 输往或携带进入大陆地区之物品,以出口论;其检验、检疫、管理、通关及处理,依输出物品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之一 (大陆地区营利事业在台从事业务活动之许可)
-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不得在台从事业务活动;其分公司在台营业,准用公司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一条至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三十八条及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
- 前项业务活动范围、许可条件、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撤回、撤销或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经济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条之二 (大陆地区非营利法人、团体或机构,在台从事业务活动之许可)
- 大陆地区之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各该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或分支机构,从事业务活动。
- 经许可在台从事业务活动之大陆地区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不得从事与许可范围不符之活动。
- 第一项之许可范围、许可条件、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审核方式、管理事项、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章 民事
[编辑]第四十一条 (民事事件适用法律)
- 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 大陆地区人民相互间及其与外国人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
- 本章所称行为地、订约地、发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诉讼地或仲裁地,指在台湾地区或大陆地区。
第四十二条 (各地方规定不同依当事人户籍地)
- 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该地区内各地方有不同规定者,依当事人户籍地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适用法律)
- 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大陆地区就该法律关系无明文规定或依其规定应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四十四条 (适用法律)
- 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其规定有背于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四十五条 (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
- 民事法律关系之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跨连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者,以台湾地区为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
第四十六条 (行为能力之准据法)
- 大陆地区人民之行为能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未成年人已结婚者,就其在台湾地区之法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
- 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其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依该地区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法律行为方式之准据法)
- 法律行为之方式,依该行为所应适用之规定。但依行为地之规定所定之方式者,亦为有效。
- 物权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规定。
- 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行为地之规定。
第四十八条 (债之准据法)
- 债之契约依订约地之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 前项订约地不明而当事人又无约定者,依履行地之规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诉讼地或仲裁地之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因法律事实所生之债之准据法)
- 关于在大陆地区由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实而生之债,依大陆地区之规定。
第五十条 (侵权行为之准据法)
- 侵权行为依损害发生地之规定。但台湾地区之法律不认其为侵权行为者,不适用之。
第五十一条 (物权之准据法)
- 物权依物之所在地之规定。
- 关于以权利为标的之物权,依权利成立地之规定。
- 物之所在地如有变更,其物权之得丧,依其原因事实完成时之所在地之规定。
- 船舶之物权,依船籍登记地之规定;航空器之物权,依航空器登记地之规定。
第五十二条 (婚姻成立要件之准据法)
- 结婚或两愿离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为地之规定。
- 判决离婚之事由,依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五十三条 (婚姻效力之准据法)
- 夫妻之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结婚或离婚之效力,依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五十四条 (夫妻财产制之准据法)
- 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结婚,其夫妻财产制,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五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准据法)
-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成立要件,依各该认领人被认领人认领时设籍地区之规定。
- 认领之效力,依认领人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五十六条 (收养之准据法)
- 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
- 收养之效力,依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五十七条 (父母子女法律关系之准据法)
- 父母之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与子女间之法律关系,依子女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五十八条 (监护之准据法)
- 受监护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监护,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受监护人在台湾地区有居所者,依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五十九条 (扶养之准据法)
- 扶养之义务,依扶养义务人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六十条 (继承之准据法)
- 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继承,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遗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六十一条 (遗嘱之准据法)
- 大陆地区人民之遗嘱,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以遗嘱就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为赠与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六十二条 (捐助之准据法)
- 大陆地区人民之捐助行为,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捐助财产在台湾地区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六十三条 (大陆地区权利之行使或移转)
- 本条例施行前,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大陆地区人民相互间及其与外国人间,在大陆地区成立之民事法律关系及因此取得之权利、负担之义务,以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承认其效力。
- 前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权利之行使或移转者,不适用之。
- 国家统一前,下列债务不予处理:
- 一、民国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陆发行尚未清偿之外币债券及民国三十八年黄金短期公债。
- 二、国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机构在大陆撤退前所有各项债务。
第六十四条 (限制撤销权及后婚之效)
- 夫妻因一方在台湾地区,一方在大陆地区,不能同居,而一方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关系人不得声请撤销;其于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后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该后婚视为有效。
- 前项情形,如夫妻双方均重婚者,于后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关系消灭。
第六十五条 (收养之方法)
- 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为养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应不予认可:
- 一、已有子女或养子女者。
- 二、同时收养二人以上为养子女者。
- 三、未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收养之事实者。
第六十六条 (继承权之抛弃)
- 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三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逾期视为抛弃其继承权。
- 大陆地区人民继承本条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机关处理,且在台湾地区无继承人之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遗产者,前项继承表示之期间为四年。
- 继承在本条例施行前开始者,前二项期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
第六十七条 (遗产继承总额之规定及限制)
- 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超过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人;台湾地区无同为继承之人者,归属台湾地区后顺序之继承人;台湾地区无继承人者,归属国库。
- 前项遗产,在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归属国库者,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专户暂为存储者,仍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 遗嘱人以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遗赠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其总额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
- 第一项遗产中,有以不动产为标的者,应将大陆地区继承人之继承权利折算为价额。但其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者,大陆地区继承人不得继承之,于定大陆地区继承人应得部分时,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
- 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配偶,其继承在台湾地区之遗产或受遗赠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三项总额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之限制规定。
- 二、其经许可长期居留者,得继承以不动产为标的之遗产,不适用前项有关继承权利应折算为价额之规定。但不动产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者,不得继承之,于定大陆地区继承人应得部分时,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
- 三、前款继承之不动产,如为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各款所列土地,准用同条第二项但书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之一 (遗产管理办法)
- 前条第一项之遗产事件,其继承人全部为大陆地区人民者,除应适用第六十八条之情形者外,由继承人、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声请法院指定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为遗产管理人,管理其遗产。
- 被继承人之遗产依法应登记者,遗产管理人应向该管登记机关登记。
- 第一项遗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八条 (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遗产之管理)
- 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无继承人、继承人之有无不明或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遗产者,由主管机关管理其遗产。
- 前项遗产事件,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机关处理者,依其处理。
- 第一项遗产管理办法,由国防部及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分别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陆地区人民未于第六十六条所定期限内完成继承之第一项及第二项遗产,由主管机关迳行捐助设置财团法人荣民荣眷基金会,办理下列业务,不受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归属国库规定之限制:
- 一、亡故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陆地区继承人申请遗产之核发事项。
- 二、荣民重大灾害救助事项。
- 三、清寒荣民子女教育奖助学金及教育补助事项。
- 四、其他有关荣民、荣眷福利及服务事项。
- 依前项第一款申请遗产核发者,以其亡故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遗产,已纳入财团法人荣民荣眷基金会者为限。
- 财团法人荣民荣眷基金会章程,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九条 (不得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与不得取得、设定或承租之土地)
-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但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设定负担或承租。
- 前项申请人资格、许可条件及用途、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审核方式、未依许可用途使用之处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条
- (删除)
第七十一条 (为法律行为之连带责任)
- 未经许可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以其名义在台湾地区与他人为法律行为者,其行为人就该法律行为,应与该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负连带责任。
第七十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等在台任职之许可)
-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台湾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成员或担任其任何职务。
- 前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等在台从事投资之许可)
-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从事投资行为。
- 依前项规定投资之事业依公司法设立公司者,投资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国内住所之限制。
- 第一项所定投资人之资格、许可条件、程序、投资之方式、业别项目与限额、投资比率、结汇、审定、转投资、申报事项与程序、申请书格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 依第一项规定投资之事业,应依前项所定办法规定或主管机关命令申报财务报表、股东持股变化或其他指定之资料;主管机关得派员前往检查,投资事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 投资人转让其投资时,转让人及受让人应会同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七十四条 (法院裁定认可)
- 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
- 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 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
第四章 刑事
[编辑]第七十五条 (大陆地区或船舰航空器内犯罪之处罚)
- 在大陆地区或在大陆船舰、航空器内犯罪,虽在大陆地区曾受处罚,仍得依法处断。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
第七十五条之一 (迳行判决)
- 大陆地区人民于犯罪后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于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审判。但显有应谕知无罪或免刑判决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迳行判决。
第七十六条 (重婚之追诉或处罚)
- 配偶之一方在台湾地区,一方在大陆地区,而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为婚姻或与非配偶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者,免予追诉、处罚;其相婚或与同居者,亦同。
第七十七条 (据实申报不予追诉处罚)
-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地区,犯内乱罪、外患罪,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而于申请时据实申报者,免予追诉、处罚;其进入台湾地区参加主管机关核准举办之会议或活动,经专案许可免予申报者,亦同。
第七十八条 (公平互惠之诉讼权)
- 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或其他权利在台湾地区受侵害者,其告诉或自诉之权利,以台湾地区人民得在大陆地区享有同等诉讼权利者为限。
第五章 罚则
[编辑]第七十九条 (罚则)
-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前二项之首谋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 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人、营运人或船长、机长、其他运输工具驾驶人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者,主管机关得处该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一定期间之停航,或废止其有关证照,并得停止或废止该船长、机长或驾驶人之职业证照或资格。
- 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行为或因其故意、重大过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从事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行为,且该行为系以运送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为主要目的者,主管机关得没入该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人明知该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得没入,为规避没入之裁处而取得所有权者,亦同。
- 前项情形,如该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无相关主管机关得予没入时,得由查获机关没入之。
第七十九条之一 (罚则)
- 受托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或协商签署协议,逾越委托范围,致生损害于国家安全或利益者,处行为负责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前项情形,除处罚行为负责人外,对该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并科以前项所定之罚金。
第七十九条之二 (罚锾)
- 违反第四条之四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赴大陆地区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七十九条之三 (罚则)
- 违反第四条之四第四款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 违反第五条之一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严重或再为相同、类似之违反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前项情形,如行为人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处罚其行为负责人;对该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并科以前项所定之罚金。
第八十条 (罚则)
- 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人、营运人或船长、机长、其他运输工具驾驶人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或违反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或台湾地区人民违反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但行为系出于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之船长或机长或驾驶人自行决定者,处罚船长或机长或驾驶人。
- 前项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之所有人或营运人为法人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并科以前项所定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之行为者,不在此限。
- 刑法第七条之规定,对于第一项台湾地区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私行运送大陆地区人民前往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者,不适用之。
- 第一项情形,主管机关得处该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一定期间之停航,或废止其有关证照,并得停止或废止该船长、机长或驾驶人之执业证照或资格。
第八十条之一 (罚则)
- 大陆船舶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扣留者,得处该船舶所有人、营运人或船长、驾驶人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 前项所定之罚锾,由海岸巡防机关订定裁罚标准,并执行之。
第八十一条 (罚则)
-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届期不停止或改正,或停止后再为相同违反行为者,处行为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台湾地区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机构及其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违反财政部依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处行为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前二项情形,除处罚其行为负责人外,对该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机构,并科以前二项所定之罚金。
-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罪者,适用之。
第八十二条 (罚则)
-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招生或居间介绍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八十三条 (罚则)
- 违反第十五条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营利而违反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二项之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并科以前二项所定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四条 (罚则)
-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并科以前项所定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五条 (罚则)
-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禁止该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人、营运人之所属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于一定期间内进入台湾地区港口、机场。
- 前项所有人或营运人,如在台湾地区未设立分公司者,于处分确定后,主管机关得限制其所属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驶离台湾地区港口、机场,至缴清罚锾为止。但提供与罚锾同额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五条之一 (罚则)
- 违反依第三十六条之一所发布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中央银行指定办理外汇业务银行违反者,并得由中央银行按其情节轻重,停止其一定期间经营全部或一部外汇之业务。
第八十六条 (罚则)
-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从事一般类项目之投资或技术合作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届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连续处罚。
-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从事禁止类项目之投资或技术合作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命其停止;届期不停止,或停止后再为相同违反行为者,处行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犯前项之罪者,处罚其行为负责人。
-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但书规定从事商业行为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届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连续处罚。
-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从事贸易行为者,除依其他法律规定处罚外,主管机关得停止其二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输出入货品或废止其出进口厂商登记。
第八十七条 (罚锾)
-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八十七条之一 (罚锾)
- 大陆地区人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内政部移民署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八十八条 (罚则)
-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 前项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或广播电视节目,不问属于何人所有,没入之。
第八十九条 (罚则)
- 委托、受托或自行于台湾地区从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以外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服务或其他事项之广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销推广活动者,或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或依第四项所定管理办法之强制或禁止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 前项广告,不问属于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没入之。
第九十条 (罚则)
- 具有第九条第四项身分之台湾地区人民,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未经许可担任其他职务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前项以外之现职及退离职未满三年之公务员,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不具备前二项情形,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条之一 (罚则)
- 具有第九条第四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退离职未满三年之公务员,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丧失领受退休(职、伍)金及相关给与之权利。
- 前项人员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其领取月退休(职、伍)金者,停止领受月退休(职、伍)金及相关给与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 第九条第四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份以外退离职未满三年之公务员,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其领取月退休(职、伍)金者,停止领受月退休(职、伍)金及相关给与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 台湾地区公务员,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者,丧失领受退休(职、伍)金及相关给与之权利。
第九十条之二 (罚则)
- 违反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 违反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三十三条之三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主管机关并得限期令其申报或改正;届期未申报或改正者,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申报或改正为止。
第九十一条 (罚锾)
- 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罚锾。
- 违反第九条第三项或第七项行政院公告之处置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 违反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二条 (罚则)
-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未经许可或申报之币券,由海关没入之;申报不实者,其超过部分没入之。
-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所定办法而为兑换、买卖或其他交易者,其大陆地区发行之币券及价金没入之;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及外币收兑处违反者,得处或并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 主管机关或海关执行前二项规定时,得洽警察机关协助。
第九十三条 (罚则)
- 违反依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所发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其文物或艺术品,由主管机关没入之。
第九十三条之一 (罚则)
- 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投资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资或改正,必要时得停止其股东权利;届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资或改正者,得按次处罚至其停止、撤回投资或改正为止;必要时得通知登记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认许或登记。
- 违反第七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应申报而未申报或申报不实或不完整,或规避、妨碍、拒绝检查者,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申报、改正或接受检查;届期仍未申报、改正或接受检查者,并得按次处罚至其申报、改正或接受检查为止。
- 依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经许可投资之事业,违反依第七十三条第三项所定办法有关转投资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改正;届期仍未改正者,并得按次处罚至其改正为止。
- 投资人或投资事业违反依第七十三条第三项所定办法规定,应办理审定、申报而未办理或申报不实或不完整者,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命其办理审定、申报或改正;届期仍未办理审定、申报或改正者,并得按次处罚至其办理审定、申报或改正为止。
- 投资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申报不实者,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 违反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其情节轻微者,得依各该项规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处罚。
- 主管机关依前六项规定对投资人为处分时,得向投资人之代理人或投资事业为送达;其为罚锾之处分者,得向投资事业执行之;投资事业于执行后对该投资人有求偿权,并得按市价收回其股份抵偿,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应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九十三条之二 (罚则)
- 违反第四十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而为业务活动者,处行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并自负民事责任;行为人有二人以上者,连带负民事责任,并由主管机关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称。
- 违反依第四十条之一第二项所定办法之强制或禁止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届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连续处罚。
第九十三条之三 (罚则)
- 违反第四十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命其停止;届期不停止,或停止后再为相同违反行为者,处行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四条 (强制执行)
-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九十五条 (通商通航及工作应经立法院决议)
- 主管机关于实施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工作前,应经立法院决议;立法院如于会期内一个月未为决议,视为同意。
第九十五条之一 (与大陆直接通商通航试办实施区域之规定)
- 主管机关实施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直接通商、通航前,得先行试办金门、马祖、澎湖与大陆地区之通商、通航。
- 前项试办与大陆地区直接通商、通航之实施区域、试办期间,及其有关航运往来许可、人员入出许可、物品输出入管理、金融往来、通关、检验、检疫、查缉及其他往来相关事项,由行政院以实施办法定之。
- 前项试办实施区域与大陆地区通航之港口、机场或商埠,就通航事项,准用通商口岸规定。
- 输入试办实施区域之大陆地区物品,未经许可,不得运往其他台湾地区;试办实施区域以外之台湾地区物品,未经许可,不得运往大陆地区。但少量自用之大陆地区物品,得以邮寄或旅客携带进入其他台湾地区;其物品项目及数量限额,由行政院定之。
- 违反前项规定,未经许可者,依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邮寄或旅客携带之大陆地区物品,其项目、数量超过前项限制范围者,由海关依关税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 本条试办期间如有危害国家利益、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时,得由行政院以命令终止一部或全部之实施。
第九十五条之二 (审查费、证照费之收费标准)
- 各主管机关依本条例规定受理申请许可、核发证照,得收取审查费、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各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十五条之三 (除外规定)
- 依本条例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不适用行政程序法之规定。
第九十五条之四 (施行细则)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十六条 (施行日期)
-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