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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屏东地方检察署110年度侦字第38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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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屏东地方检察署110年度侦字第3870号
2022年7月28日
2022年8月2日
判决:台湾屏东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重诉字第1号刑事判决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0號
                                     110年度偵字第5243號
  被   告 黃東明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明因愛慕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118號台灣之星屏東陸興門市(下稱陸興門市)之店長曾慧玲,即自民國110年2月4日11時30分許起,多次藉口門號續約、設定帳戶等由接近、騷擾曾慧玲遭拒且經曾慧玲向警方提告追訴,竟由愛生恨,基於殺人及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3月某日間自備童軍繩、塑膠束帶、手銬及絲襪等工具後,復於110年4月2日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煜程誆稱:伊需運送物品至伊胞弟開設之工廠存放,須借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載運云云,並經友人黃煜程允諾後於同年月5日15時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水源街31號住處前,向友人黃煜程取得A車使用。即於同年月8日22時35分許,駕駛A車自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118號之陸興門市,尾隨自該門市下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曾慧玲至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1號橋時,見該處人煙罕至,即駕駛A車自後方衝撞B車,致曾慧玲人車倒地,曾慧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膝部擦挫等傷害,同時陷入昏迷,黃東明旋將曾慧玲搬移至A車後座,載往屏東縣屏東市水源街31號空屋並以手銬、絲襪等物將曾慧玲綑綁於該空屋內,斷絕曾慧玲向外求助之機會,藉此親吻曾慧玲嘴唇後,容任曾慧玲死亡。嗣警獲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慧玲之配偶陳勇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证据清单及待证事实:

编号 证据名称 待证事实
1 被告黄东明于警询及侦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所驾驶之自用小客车与被害人曾慧玲骑乘之机车发生擦撞不讳,惟矢口否认有何杀人等犯行,辩称:被害人曾慧玲撞伊云云。
2 证人即告诉人陈勇志于警询及侦查中之证述 被告爱慕被害人曾慧玲并杀害被害人曾慧玲之事实。
3 证人即解剖法医潘至信于侦查中之证述 被害人曾慧玲遭被告驾驶前开自用小客车撞击死亡,惟撞击当下,被害人曾慧玲尚未立即死亡等事实。
4 证人即被害人曾慧玲于另案警询中之证述 被告曾跟踪被害人曾慧玲之事实。
5 证人即被害人曾慧玲之主管黄钰婷于侦查中之证述 被告爱慕被害人曾慧玲并杀害被害人曾慧玲之事实。
6 证人黄煜程于警询及侦查中之证述 被告向证人黄煜程借用A车,并于上开案发后,向证人黄煜程表示开车撞人之事实。
7 证人林家鸿于警询及侦查中之证述 被告杀害被害人曾慧玲之事实。
8 证人林庆云于侦查中之证述
9 证人潘世忠于侦查中之证述
10 证人曾子绮于警询中之证述
11 证人即屏东县政府警察局屏东分局民和派出所员警侯冠邦于侦查中之证述 被告进入警局前,警方已知被告犯案,而被告进入警局后,仅表示撞到人,对于被害人曾慧玲下落及其他犯案情节拒不交代之事实。
12 证人即被告邻居麦允庸于警询中之证述 被告精神状况正常之事实。
13 证人即被告邻居叶青连于警询中之证述
14 证人即被告邻居黄宝赐于警询中之证述
15 法务部法医研究所解剖暨鉴定报告书、本署相验尸体证明书各1份、屏东县政府警察局屏东分局搜索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目录表2份 被告杀害被害人曾慧玲之事实。
16 扣案随身碟之内容截图1份、屏东县政府警察局数位证物勘察报告4份、便条札记8张 被告爱慕、跟踪被害人曾慧玲,对被害人曾慧玲由爱生恨之事实。
17 梁宏志诊所函及检附之病历资料、高雄市立凯旋医院110年5月20日高市凯医成字第00000000000号函及检附之病历资料、高雄市立凯旋医院临床心班检查报告、110年4月9日屏东县政府警察局屏东分局侦查队侦查报告书、台湾屏东地方法院74年度诉字第414号刑事判决各1份 被告精神状况正常之事实。
18 屏东县政府警察局刑案现场勘察报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号、110年5月11日刑鉴字第0000000000号110年4月14日刑纹字第0000000000号、110年5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号鉴定书各1份 被告杀害、强制猥亵被害人曾慧玲之事实。
19 屏东县政府警察局屏东分局侦查队侦查报告书、侦查报告、被告犯案路线地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监视器画面截图、录影影像截图、搜证照片、行车纪录器影像截图、影像光碟各1份、车辆详细资料报表2纸
20 证人黄钰婷与被害人曾慧玲间对话纪录截图、被告与告诉人之对话纪录截图各1份 被告骚扰、跟踪被害人曾慧玲之事实。
證人黃鈺婷與被害人曾慧玲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騷擾、跟蹤被害人曾慧玲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殺人、強制猥褻等罪,係以一駕車撞擊被害人曾慧玲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另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至極,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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