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号宣示判决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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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号宣示判决笔录
2007年2月8日
2007年2月8日
裁判史
2005年2月3日台湾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少连重诉字第2号刑事判决
2005年11月9日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少连上重诉字第4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6年2月1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99 号依法不得公开
2007年2月8日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号宣示判决笔录
2007年2月14日台湾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7年5月10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0号刑事判决
2007年11月1日台湾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2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8年1月3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号刑事判决
2008年2月12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7年度简字第560号刑事简易判决
2008年9月30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7年度易缉字第142号刑事判决
2008年11月27日台湾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9年3月2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2号刑事判决
2009年8月18日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9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7号刑事判决
2010年4月14日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3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5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7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8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9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34号刑事裁定
2010年7月22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73号刑事判决
2010年12月8日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六)字第34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11年6月9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22号刑事判决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审声字第231号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声减字第4260号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声字第4175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易,319
【裁判日期】 960208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5840號
),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煙捲貳支(共重壹點肆捌公克,因與第二級毒品大麻相結
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
淨重拾捌點捌肆公克,包裝重壹點陸玖公克,外包裝因與第二級
毒品大麻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戒治
    期滿而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期滿而執
    行完畢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九十
    五年一月十八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七四之八號租處
    ,以將大麻捲成煙捲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捲二支(共重一點四八公克,因與第二
    級毒品大麻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大麻二包(驗餘淨重十八點八四公克,包裝重一點六九
    公克,外包裝因與第二級毒品大麻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
    第二級毒品)。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劉易柔
                                        法  官  王世華
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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