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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39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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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重上更(五),439
【裁判日期】 980721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兼 乙○○
丁○○輔佐人
被   告 丙○○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
重訴字第二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八三五八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丙○○強盜殺人及殺人暨丁○○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撤銷。
丁○○、乙○○、丙○○共同犯強盜殺人罪,各處死刑,均褫奪
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丁○○等認識被害人經過:
  丁○○(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具有殺傷力手槍罪,業經本院
   判處徒刑三年六月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確定;另被訴對侯國
    利恐嚇取財罪部分,亦經本院判處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曾
    犯傷害及侵占前科,其中所犯侵占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二00一年)五月十七日判處徒刑八月確定,已執
    行完畢(但未構成累犯)。另乙○○、丙○○二人(二人被
    訴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經本院各判處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分為丁○○次子與三子。緣丁○○於八十五年間(西元一九
    九六年)在臺灣經營熔鍊業,虧損累累,乃遂透過柯永源介
    紹,前往大陸地區,投靠在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經營聯窖
    五金化工廠台商「己○○、葉明義」兄弟。己○○因與丁○
    ○為台南市灣裡地區同鄉,乃提供丁○○免費食宿二年餘。
    丁○○因而認識己○○在當地所僱用保全員即大陸人士田學
    伍(男,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生,住湖北省咸豐縣甲馬
    池鎮鑼鼓坪村十一組)及伍遠寨(男,一九七三年一月廿三
    日生,住湖南省石門縣雁池鄉母雞村二組),並得自由進出
    聯窖五金化工廠,丁○○並知悉聯窖五金化工廠常備有大筆
    現金,鎖放在工廠二樓葉明義房間保險櫃,以供生意上調度
    ,且最知悉該工廠監視錄影帶存放位置及廠內地形地物。台
    商「侯國利」則係向聯窖五金化工廠租用部分廠房,經營廢
    五金進口轉售行業,亦時常在聯窖五金化工廠出入及住宿。
二、丁○○在大陸期間,不事生產,經常向當地台商索取人民幣
    供其揮霍,為當地台商風評不佳台灣人士。曾於九十年六月
    下旬某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
    一把,在葉泰良向巳○○承租,位於大瀝鎮瀝東五金工廠辦
    公室,開槍恐嚇在場邱慶隆、葉泰良、巳○○、寅○○等四
    人,且曾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晚上,在台商吳本盛位於大瀝鎮
    雅立五金工廠,與丙○○、乙○○共同恐嚇台商侯國利交付
    人民幣十二萬元得逞(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三、殺害田學伍、伍遠寨、侯國利、葉明義、熊玉嬋及劫財:
 (一)丁○○等於作案前,準備行兇工具經過:
  丁○○、乙○○、丙○○於上開時地,向侯國利恐嚇取財十
   二萬元人民幣後。乙○○、丙○○二人,遂於九十年七月八
    日返回台灣。惟僅隔五日後,丁○○心存不軌,再度召集乙
    ○○、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入境大陸後,丁○○、乙
    ○○、丙○○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強盜殺人及殺人滅口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
    時許,由乙○○、丙○○乘坐大陸人士「子○○」所駕駛出
    租小客車(按當時「子○○」係專門駕駛出租小客車司機)
    ,在大瀝鎮大瀝菜市場某商店內,購買西瓜刀、水果刀類刀
    具各一把及先前託「子○○」購買橡膠手套,作為犯案工具
    ,丙○○先將封口膠(台灣稱為免刀式膠帶,但為與鑑定書
    稱謂統一,下稱封口膠)撕下同長段二截,黏貼為兩層厚度
    後,黏膠處再對折備用,預先準備若干份,並另製作水果刀
    類刀具之短刀鞘。
  (二)殺害被害人「田學伍、伍遠寨」二人經過:
   旋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凌晨某時許,丁○○、乙○○、丙○
    ○三人,分持上開刀具等兇器,前往聯窖五金化工廠,當晚
    值夜班保全員「田學伍、伍遠寨」,從鐵門觀察窗看見係熟
    人丁○○,因疏於防備,而開啟大門,讓丁○○等人,進入
    廠區,丁○○、乙○○、丙○○三人,入內後,隨即亮出上
    開西瓜刀及水果刀類刀具各一把,並迅速控制「伍遠寨」於
    靠廠區東面偏北放置油桶處,另控制「田學伍」於廠區偏東
    南方處。丁○○、乙○○、丙○○三人,先以鈍器毆打「伍
    遠寨」左額部及左面頰部,形成七乘三釐米及九乘三釐米擦
    傷各一處,隨即以破布,遮住上開西瓜刀及水果刀類之刀具
    各一把上方,避免血液噴濺方式,再持西瓜刀朝「伍遠寨」
    右下頜部處,由右往左方向劃過一刀(十四乘三釐米),隨
    即以同一方向再朝「伍遠寨」右側頸劃過一刀(十一乘六.
    五釐米),致「伍遠寨」頸動、靜脈破裂大量失血,當場因
    出血性休克死亡。「田學伍」目睹「伍遠寨」被殺慘狀,唯
    恐同遭毒手,乃拼命以右手與丁○○等人,搶奪刀械,造成
    其右手掌尺側有四.五乘一釐米創口、中指、環指末節處,
    各有二釐米創口傷勢,丁○○等人,復以鈍器敲打「田學伍
    」頭部,造成左、右側頂部各有五乘四釐米皮下血腫,丁○
    ○等人,隨後同樣以布,遮住上開西瓜刀及水果刀類刀具各
    一把上方,由右往左方向,朝「田學伍」頸部劃過一刀(十
    八乘五釐米),致「田學伍」頸動、靜脈破裂大量失血,當
    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丁○○等人又將「田學伍」屍體朝西
    北方向,拖往與「伍遠寨」屍體放置一起,並於屍身上以塑
    料編織袋覆蓋,再以大型塑料袋蓋住油桶與屍身以為掩飾。
  (三)殺害被害人「侯國利、葉明義、熊玉嬋」及劫財經過:
   丁○○、乙○○、丙○○三人,見廠區內已無人防備,乃再
    魚貫潛入辦公大樓二樓,略過當時「侯國利」兒子戊○○所
    住第一房間,直接往「葉明義」所住第二房間內及侯國利所
    住第三房間內(按外人只有丁○○曾在該處住宿約二年,對
    該處地形、地物及款項存放地點最熟悉),丁○○等人,騙
    開「葉明義、侯國利」前來開啟房門後,丁○○父子三人,
    由其中二人將葉明義、侯國利先押往二樓第五房間內,並均
    以白色尼龍繩反綁「葉明義、侯國利」雙手。另一人則負責
    看管同在葉明義房間內,下半身仍處裸露狀大陸女子熊玉嬋
    (女、一九八五年一月廿三日生、住湖北省當陽縣半月鎮枯
    樹村一組,起訴書及原判決誤為熊玉禪),丁○○等人,從
    侯國利房間內取來男性內褲塞住熊玉嬋嘴巴,再以枕頭,遮
    住西瓜刀及水果刀類刀具各一把上方,由右往左方向,劃過
    「熊玉嬋」左頸部一刀(十三乘六釐米創口),致當時年方
    十六歲熊玉嬋左頸動、靜脈破裂大量失血,當場因出血性休
    克死亡,陳屍在第二房間床上。丁○○等人,於逼迫「葉明
    義」交出第二房間保險櫃鑰匙後,隨即將其內財物二四七萬
    二二四九元人民幣現金洗劫一空(經劉英娟會計清算結果,
    存放在保險櫃內共有二四七萬二二四九元人民幣,其中包括
    葉鏞誠寄放人民幣一三七萬元,目前僅扣到寄放巳○○人民
    幣七十五萬元,寄放張光華人民幣七十萬元,寄放許中飛人
    民幣十九萬元,共人民幣一六四萬元,尚有八三萬二二四九
    元人民幣下落不明)。丁○○等人,將「葉明義、侯國利」
    嘴巴,以封口膠封住後,又「押葉明義、侯國利」返回第三
    房間內,命「侯國利」仰躺在床上,另命「葉明義」半坐在
    近門口床沿處,丁○○等人,見已無留存活口必要,乃以棉
    被,遮住上開西瓜刀及水果刀類刀具各一把上方,由右往左
    方向,刀刃自「侯國利」右肩往右頸部劃過,形成右肩十乘
    四.五釐米創口,右頸部十七乘六.五釐米創口,致「侯國
    利」氣管、食道、左頸部動、靜脈斷裂,頸椎骨折大量失血
    ,當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再同樣以毛巾及枕頭遮住上開西
    瓜刀及水果刀類刀具各一把上方處,對「葉明義」以由右往
    左方向,刀刃自右肩往右頸部,劃過一刀,形成右肩橫行八
    乘二釐米創口,右頸部十二乘七.五釐米創口,致「葉明義
    」氣管、食道、左頸部動、靜脈斷裂大量失血,當場因出血
    性休克死亡,屍身沿床滑落半抵住木門,丁○○等人,見葉
    明義已氣絕,乃割開原綁住「葉明義」雙手尼龍繩。丁○○
    等人,因見床沿下留有血跡腳印,自二樓走廊西側處,取來
    拖把拖擦地板後放回原處,並在浴室內清洗雙手,隨後將第
    五房間監視器內錄影帶取走,毀壞外殼,抽離影帶(該部分
    未經合法告訴),但匆忙間忘記在窗台上仍遺留一卷未用完
    封口膠(內留有丙○○右手食指指紋),而匆匆逃離現場。
  (四)行兇後,處理作案衣物及工具經過:
   「丁○○、乙○○、丙○○」三人,返回廣東省南海市佛山
    大瀝鎮大亨村租處後,即換下沾有血跡衣褲,布鞋(大陸地
    區所購回力牌籃球鞋,部分已將沾到血跡布面處剪下)。乙
    ○○、丙○○二人,將以封口膠纏繞方式自製刀鞘二付(長
    短各一付,長度分別為四十及十六.五釐米,短刀鞘外纏封
    口膠上有丙○○左手拇指指紋)、錄影帶捲軸殘體、破碎白
    色乳膠手套二個,花色短褲一件、封口膠碎片三塊(寬度是
    五.九釐米,與葉明義嘴部封口膠,係同條封口膠所分離)
    ,均放置在銀灰色旅行袋,騎機車往南至大瀝鎮○○○道,
    將旅行袋丟棄在電線桿附近草叢(距丁○○租處五十.六公
    尺)。嗣經睡於二樓第一房間侯國利兒子「戊○○」於翌日
    早上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起床後,與廠內工
    人發覺有異,進入第三房間內,始發覺上情。
四、劫財後,處置財物經過及返台後又前往印尼藏匿經過:
 (一)託付七十五萬元人民幣予巳○○部分:
  丁○○、乙○○、丙○○三人,為上開行為後,於九十年七
   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乙○○、丙○○二人,即搭
    乘昨日已先預定計程車,趕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白雲機場,補
    位等候最早班機返回臺灣。而丁○○則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攜帶劫得財物,先至鄰近由
    「巳○○」所經營瀝東五金工廠外,吵醒不知情巳○○後,
    即取出七十五萬元人民幣,言稱要將其中六萬元人民幣還給
    巳○○,另四萬元人民幣則係「馬大川」託其所還債務,餘
    款則請巳○○暫時保管(按丁○○替巳○○向「馬大川」索
    取債務,雖僅取得人民幣二萬元,惟巳○○屢次供述,聽到
    丁○○向其當面說四萬元人民幣,係馬大川要返還債務,是
    否係丁○○臨時慌張,以致講述有誤,或巳○○在睡覺中被
    叫醒,聽聞有誤,不得而知;惟巳○○歷次供述,均始終如
    一,因而巳○○所供,應係事實),日後,巳○○回到臺灣
    ,再以新臺幣返還即可。
  (二)託付人民幣予寅○○、許中飛部分:
 1.託付七十萬元人民幣予「寅○○」部分:
  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丁○○前往鄰近經營興達
   五金工廠「寅○○」處所,吵醒不知情寅○○後,再取出其
    中七十萬元人民幣,表示將其中四萬元人民幣還給寅○○,
    餘款六十六萬元人民幣託寅○○代匯回臺灣,然因寅○○稱
    無匯款管道,丁○○乃改口暫時寄寅○○處。
  2.託付十九萬元人民幣予「許中飛」部分:
   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廿分許,丁○○前往雅瑤村經
    營一六八檳榔攤「許中飛」租處,吵醒不知情許中飛後,丁
    ○○取出十九萬元人民幣,表示要將其中二萬五千元人民幣
    還給許中飛,再託許中飛將其中五千元人民幣,還給台商辰
    ○○,一萬元人民幣還給台商吳啟華,另十五萬元人民幣則
    匯回臺灣,隨即匆匆離去。
  (三)丁○○等人返台後,又前往印尼藏匿經過:
   丁○○安排好洗錢事宜後,於當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
    七時許,搭乘計程車,趕往白雲機場,與丙○○、乙○○會
    合後,再共同搭乘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早
    班飛機,經由香港飛抵高雄,並返回臺灣臺南市住處,以逃
    避大陸公安追緝。丁○○、乙○○二人返台後,又匆匆於九
    十年七月十八日,搭機前往印尼尋求當地台商綽號「里長財
    」者,提供處所讓渠等為藏匿,因綽號「里長財」杜進亨側
    面得知「丁○○、乙○○」父子,涉及廣東台商葉明義等人
    命案,而不敢加以藏匿,僅各以一包泡麵招待丁○○、乙○
    ○食用後,隨即將丁○○、乙○○帶往印尼某山區放行,「
    里長財」者則自行搭機返回臺灣以避風頭,丁○○、乙○○
    無法如願躲藏,乃於九十年七月廿一日搭機返台。
五、甲○○向「許中飛」配偶黃貴美,拿取人民幣十五萬元:
  丁○○於命案發生當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自大陸返回
    臺灣後,立即交代不知情長子甲○○,前往「許中飛」配偶
    黃貴美處,拿取十五萬元人民幣匯款。甲○○乃依其父丁○
    ○吩附於當日下午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台
    南市○○路八十八巷一三九弄十之三號黃貴美住處,索討該
    筆匯款,經黃貴美與許中飛電話聯絡後,乃與甲○○相約於
    當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大眾商業銀行灣裡
    分行將十五萬元人民幣,以匯率四.一九換算為新台幣六十
    二萬八千五百元,交予甲○○。
六、大陸地區公安對「寅○○、巳○○」查扣丁○○託付款:
 (一)寅○○因懷疑丁○○所交付款項,來路不明,故暫時將丁○
   ○託付人民幣鎖放在大陸地區其興達五金廠保險櫃,未匯回
    臺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因欲辦理大陸籍配偶丑○○身
    分證而返台,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丑○○自廣東省打電
    話告知寅○○,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雅瑤派出所公安,來工
    廠查詢「丁○○」行蹤。寅○○乃自動向公安報案稱:丁○
    ○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案發當日上午,曾交付七十萬元人民
    幣款項,並由丑○○取交給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扣押。
  (二)巳○○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為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公安約談
    到雅瑤派出所協助調查案情,供出丁○○於九十年七月十六
    日案發當日上午,寄放七十五萬元人民幣款項,並帶公安返
    回瀝東五金工廠,起出十七萬元人民幣(按丁○○託寄七十
    五萬元人民幣,巳○○因生意而使用部分,僅剩十七萬元人
    民幣)。嗣後,巳○○再向當地台商調借七十五萬元人民幣
    ,交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扣押(按大陸公安於巳○○補交七
    十五萬元人民幣後,即將先前扣得十七萬返還巳○○,僅扣
    得七十五萬元人民幣),並一併扣押巳○○護照與台胞證。
七、緝捕及搜索「丁○○、乙○○、丙○○」三人經過:
  本件經廣東省公安廳,於九十年七月廿五日在電視媒體,對
    丁○○、乙○○、丙○○三人,正式發出要求國際刑警組織
    協助緝捕要犯「紅色通緝令」。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
    員,據聞後,於當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
    上情,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志峰,遂指揮該分局迅
    速派員緊急拘提「丁○○、乙○○、丙○○」到案,連夜指
    揮該分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搜索票後,前往台南
    市○區○○○街五號丁○○家中,執行搜索,扣得丁○○、
    乙○○、丙○○護照及台胞證各一本,丙○○大眾銀行存款
    簿一本、郵局提款卡一張、金融卡一張、協富信用卡一張、
    皮夾一個、大眾銀行回條二張;丁○○所有短褲一件、ㄒ恤
    一件。乙○○所有ㄒ恤一件、長褲一件及丙○○所有襯衫一
    件、內衣二件、行李箱二只在案。嗣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林志峰得知,許中飛在不知情狀況下,匯回一筆人
    民幣十五萬元贓款,已如數交甲○○,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三
    日,親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搜索票,指揮專案小
    組偵查員,前往甲○○住處房間,查獲剩餘新台幣五十二萬
    元並予扣押,同時扣得「丁○○、乙○○、丙○○」鞋子各
    一雙(按丁○○、乙○○、丙○○三人遭羈押後,丁○○曾
    交待長子甲○○,將丁○○、乙○○、丙○○三人皮鞋,拿
    去皮鞋店擦拭乾淨)。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臺南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判權部分:
    按刑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
    告丁○○、乙○○、丙○○三人,均為我國國民,為被告三
    人所自承。而本件被告所涉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及殺人罪,分
    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殺人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罪,其法定本刑均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觀諸刑法第
    三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自明。依上說明,本院
    對被告三人涉犯本件強盜殺人罪、殺人罪,自均有審判權,
    核先說明。
乙、被告丁○○意識能力部分:
  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因左側中大動脈梗塞致右
    側肢體偏癱,無法言語表達,有台灣台南看守所函及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重上更三卷三第166、167頁
    、重上更四卷一第249頁)。雖台南看守所98年3月26日函稱
    :特約醫師評估「意識模糊、要吃飯時會開口,不會說話,
    無法回答問題、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云云,然查該特約醫師
    庚○○於本院98年4月21日到庭結證稱:伊係家醫科醫師,
    每星期二、三、五下午至台南看守所去看診,伊接到護理長
    交給我公文即進去舍監,我問他,他不說話,眼睛會往上吊
    ,吃飯會張口吃飯,問他沒有什麼反應,是否裝的我不清楚
    ,我進去約十分鐘,我就離開,之前未看過他,對壬○○、
    辛○○所證無意見等語。證人即台南看守所常護送照料之護
    理師壬○○於97年4月17日在本院前審陳述:丁○○無法講
    話,只能點頭、搖頭,需要時間思考,但是只能回答簡單問
    題等語(見重上更四卷一第270頁),復於本院98年4月7日
    到庭具結證稱:前開所述實在,自該時至今丁○○病情並沒
    有變化,跟去年一樣,褥蒼已經好了,他會循著聲音去找,
    如我叫他,他會循聲音去找我,看我還會笑,從後面叫他,
    他聽到聲音會轉頭過來,他對疼痛他有反應,我測他血糖,
    他會反應手會抽走等語。又丁○○所屬之戒護主管辛○○於
    98年4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已任職該主管五年二月,伊十
    五分鐘就要去巡邏一次,並簽到,丁○○三餐很正常,他右
    邊中風,叫他的名字他有反應,他會看我,早上有運動三十
    分鐘,我就會進去看他,他都躺在那邊,他精神很好,因為
    他吃都很正常,我叫他他都會看著我等語。是以該特約醫師
    庚○○之前開評估,依其所述,僅係進去十分鐘,問他未見
    其反應,而為前開評估,尚有未合。徵之常與被告丁○○接
    觸之證人壬○○、辛○○之上開證述,及本院開庭審理時,
    其精神均甚良好等情,被告丁○○仍有意識可以表達,亦非
    因疾病不能到庭,是本院對其仍依法審判。
丙、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調查被告以外之人警詢或調查筆錄
    ,其證據能力有無,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九之三所定傳聞法則例外要件,以資判斷。被
    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陳述,經載明於
    筆錄或書面紀錄,固屬傳聞證據,然在解釋上,仍應適用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或依
    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各該例外容許規定要件,據以決
    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次查本件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大瀝分局
    (下稱大瀝公安分局)詢問居住於大陸地區人民(即大陸地
    區人民子○○、癸○○、鄭海嬌、劉英娟、溫祝華、蔡傳才
    、姚軍、梅寶九、易學財及台商巳○○、寅○○、葉泰良、
    邱慶隆、馬大川等人)所為紀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陳述,
    為傳聞證據,審酌兩案政治局勢及分治事實,欲使大陸地區
    人民來台具結作證有現實上困難,故上開證言紀錄,即具有
    傳聞法則例外必要性,且上開證言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
    有刑事偵查權限公務員所製作文書,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詳如後述),該項筆錄復經受詢問人親自簽
    名並按指印,且渠等受詢問時,未受有何威脅、引誘、欺騙
    或其他非法方法逼供情形,而上開大陸地區人民,經本院傳
    喚均無到庭,形同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
    三款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情形,本院爰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法理,
    經審酌結果,認本件附表二所示大瀝公安分局詢問居住於大
    陸地區人民所為紀錄,係於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文書,應
    認其有證據能力。是本件附表二所示文書,其中關於大陸地
    區人民子○○、癸○○、鄭海嬌、劉英娟、溫祝華、蔡傳才
    、姚軍、梅寶九、易學財及台商巳○○、寅○○、葉泰良、
    邱慶隆、馬大川等人詢問筆錄,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
    權限公務員所製作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規定,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應審酌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
    定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要件,以決定其證據能力有無;且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法院審判時,除當事人捨棄詰問
    或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情形,該被告以外之人應依人證法定
    程序,使立於證人地位具結陳述,並應賦予被告以對質詰問
    之機會,始得採為被告犯罪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之規定以觀,證人惟有在法官已經合法訊問,且於訊問
    時已賦予當事人詰問機會前提下,始得不再行傳喚,以與傳
    聞法則理論相符,否則不僅有害於真實發見,並致不當剝奪
    被告對證人詰問權行使。本件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子○○、癸○○、鄭海嬌、劉英娟、溫
    祝華、蔡傳才、姚軍、梅寶九、易學財等人在大瀝公安分局
    詢問筆錄,雖始終以其所載內容不實或未經其在審判中對質
    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詳更三卷(四)九七、二一七、
    二一八頁)。然本院審酌兩岸現今政治局勢及分治事實,欲
    使前開居住大陸地區大陸人民來台,依法到庭具結作證,確
    有現實上困難,此從本院數度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向大陸地區人民子○○等人送達傳票來本院
    作證,以便接受被告等及辯護人詰問,但均無下文,可得而
    知。而兩岸政治情勢如何進展,暫時無解,非司法機關所得
    置喙。但基於人民權益則須兼顧,以助於實體上真實發現理
    念,因此,上開證言紀錄已具有前述傳聞法則例外必要性。
    又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供述,既客觀上存有不能由本院傳喚到
    庭給予被告詰問事實,於審判中即無法踐行詰問程序(大法
    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參照)。至本院省略踐
    行大陸地區證人予被告詰問法定程序是否影響本件實體上真
    實之發現呢?查本件除附表一所示各項科學鑑定報告足以佐
    證上開大陸地區證人供述外,尚有諸多我國國民即證人巳○
    ○、寅○○、許中飛等三人,於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並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本院參酌被告三人供述,並審酌
    上開各證據,認大陸地區證人所為供述,均屬實情。是本院
    雖未能傳喚大陸地區人民到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並
    不影響本院實體上真實發現,於被告權益自不生影響。
四、至卷附如附表一所示現場勘查紀錄表三份、法醫學鑑定書一
    份、物證檢驗報告書二份、痕跡鑑定書三份與人體氣味鑑定
    書二份等文書,係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就聯窖五金
    廠命案相關跡證所為勘查紀錄及鑑識報告;附表二所示卷宗
    七本則為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大瀝分局就聯窖五金廠命案所
    為相關偵查紀錄,上開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均係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依職權函請刑事警察局與大陸地區政府洽商,請其
    等交付本案相關證物,經刑事警察局與大陸地區政府洽商後
    ,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翁景惠,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
    、廿四日至大陸澳門地區,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廳刑偵局
    科長楊攻、廣東省公安局主檢法醫師劉偉民、痕檢工程師朱
    奕賢、廣東省公安局預審官莫布來等交付後攜帶返台等情,
    業經鑑定人翁景惠於第一審結證屬實,並有刑事警察局於九
    十一年四月廿九日以刑鑑字第一00八七五號函覆原審在卷
    可稽。依交接過程,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取得,符合我國刑
    事訴訟法上對於以正當程序取得證據要求。是附表一所示文
    書依其製作原委、經過與功能觀之,雖同屬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上外陳述
    。然同前所述,既有事實上困難,自應認其同具證據能力。
五、末按附表二所示大瀝分局訊問居住於大陸地區人民所為紀錄
    ,其性質雖屬審判外陳述紀錄,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言紀
    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公務員所製作文書
    (參大陸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
    、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
    除外)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大陸刑事訴訟
    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
    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
    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
    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
    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
    法收集證據。第九十七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
    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
    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
    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九十八條規定:第九十八條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
    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
    律責任)。此外所有筆錄均經受詢問人親自書寫「以上筆錄
    我看過,和我講的一樣」,並簽上姓名及詢問日期於其上,
    每頁正下方均有受詢問人親自簽名並捺有指印,應堪認前述
    文書於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性。此外據本案曾於偵訊時及審理
    時到庭具結作證台商「巳○○、寅○○、葉泰良、邱慶隆、
    馬大川」等人於作證時,從未稱大陸公安對其詢問時有何以
    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為之。是本院審酌結果
    ,認附表二所示大瀝分局訊問居住於大陸地區人民所為紀錄
    ,係於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示文書,認其有證據能力。
六、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式進行之訴訟程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規定亦明,故本案其他證據均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踐行調查程序,均應有證據能力。
丁、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乙○○、丙○○共同強盜殺人:
  訊據被告丁○○、乙○○、丙○○三人均否認有共同殺人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被告丁○○雖承認於案發當日上午託
    許中飛匯錢,但就託巳○○、寅○○二人匯錢一事,則完全
    否認。被告丁○○辯稱:伊僅向馬大川收取人民幣二萬元,
    不可能代馬大川歸還巳○○人民幣四萬元;又返台後迄遭警
    拘提前,始終未曾與巳○○、寅○○聯絡,果其曾分別寄放
    巳○○、寅○○人民幣七十萬元與七十五萬元鉅款,返台後
    ,當無不向寅○○、巳○○索取之理!且亦不可能於案發當
    日清晨六點多,同時出現在三個地方云云。被告丙○○辯稱
    :封口膠如有摸過,應有多枚指紋,不會只有一枚,應是被
    栽贓云云。被告丙○○、乙○○另辯稱:伊等到大陸是為勸
    父親丁○○返台服刑,根本不認識子○○,也沒搭乘子○○
    計程車去買西瓜刀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五人,均係被兇嫌用銳器砍切頸部致死:
  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下稱佛山市公安局)就被害
   人伍遠寨、田學伍、熊玉嬋、侯國利及葉明義之死亡,當日
    進行屍體檢驗及解剖,於二00一年七月二十日,作成法醫
    學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二00一第七六八號)並有分析說
    明及結論,死亡原因,佐以佛山市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二
    00一年七月十六日佛公刑勘字二00一第0四五號),分
    析結果為:
  1.死者伍遠寨顏面部(左額部七乘三釐米、左面頰部九乘三釐
    米)及四肢擦傷,係受鈍性暴力作用形成,致命傷有兩處,
    一處在右下頜部(十四乘三釐米),一處在右頸部(十一乘
    六.五釐米),下頜部僅造成骨皮質線性骨折,而頸部傷處
    仍有生活反應並深及動、靜脈,死亡時間依胃內容物殘存有
    二○○毫升飯粒、菜渣為推測,約在最後一餐,應為後三小
    時,而推斷為七月十六日凌晨時分,現場發現有浸染血跡毛
    巾(詳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卷(一)五頁)。由上開證據
    資料可知,死者伍遠寨生前曾遭遇暴力毆打顏面,又伍遠寨
    身上無明顯抵抗傷,故其死前未預見會遭遇毒手而未曾拼命
    反抗,死者受第一刀劃過下頜部時,仍未立即大量出血死亡
    ,故另受有頸部處致命一刀,該浸染血跡毛巾,可認係用以
    遮住刀刃上方處,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作用,
    且依陳屍處係案發工廠樓下,應為第一位遇害者。
  2.死者田學伍同樣左肘部、雙手背擦傷、頭皮下出血(五乘四
    釐米),均為生前遭鈍物毆擊形成,而右手掌尺側(四.五
    乘一釐米)、右手中指、環指有刀傷創口(各有二釐米),
    致命傷為左頸部刀傷一處(十八乘五釐米)。死亡時間,約
    在最後一餐後四小時。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死者田學伍生
    前曾試圖抵抗及搶奪刀械,可見死者田學伍已預見將遭毒手
    ,故不惜以空手搶奪兇刀,當係目睹伍遠寨已遭殺害,應為
    第二位遇害者。
  3.死者熊玉嬋左頸部有一致命刀傷(十三乘六釐米),下半身
    未即著褲,口內塞有男性內褲,身上無明顯抵抗傷,死亡時
    間約在最後一餐後四小時,此外其死亡時頭覆枕頭(詳現場
    勘查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卷(一)十八頁),陳屍處為二樓第二房
    間床上,由後述死者侯國利、葉明義二人陳屍處為二樓第三
    房間內,可認加害人為能儘早空出人手,以控制二樓第三房
    間之侯國利、葉明義,即先將死者熊玉嬋無聲無息殺害,應
    為第三位遇害者。
  4.死者侯國利右肩至右頸部有一致命刀傷(右肩十乘四.五釐
    米創口,右頸部十七乘六.五釐米創口),應係同一時間,
    以長刃劃過形成,死亡時間,約在最後一餐後四小時。其陳
    屍處為二樓第三房間床上,嘴上原有封口膠已遭撕開丟棄在
    梳妝台下,腳掌處有塵土,床下有皮鞋一雙(詳現場勘查筆
    錄所附現場照片卷(二)二四至二六頁),應係生前有非自願性
    走動故不及穿鞋,死亡時頭覆棉被(詳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現
    場照片卷(二)二四至二五頁),亦有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
    死者喊叫作用。
  5.死者葉明義右肩至右頸部有一致命刀傷(右肩橫行八乘二釐
    米創口,右頸部十二乘七.五釐米創口),應係同一時間以
    長刃劃過形成,死者死亡時間,距最後一餐,後約為三小時
    左右。陳屍處為二樓第三房間床下半靠木門處,嘴上仍有封
    口膠,死者陳屍處地板上有噴濺血痕,陳屍處略為滑動,應
    係半坐床沿姿勢下遇害後,自然倚靠床沿滑落。死亡時頭覆
    枕頭(詳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卷(二)二四頁),亦有避
    免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作用。
  6.法醫學鑑定書結論:死者五人,均係被他人用銳器砍切頸部
    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上開鑑定結果,復經刑事警察局法醫室
    主任石台平鑑定後,亦持相同結論,認係由中型刀具砍切頸
    部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詳一審卷(一)二八六頁以下)。
  (二)依命案現場被害人陳屍情形,兇嫌應係為熟人:
   據證人戊○○於警訊證稱:我父親(侯國利)及葉明義及三
    名大陸工人二男一女,分別陳屍在二樓房間,而另二名男工
    人陳屍警衛室旁,另一女工陳屍葉明義房間等語(詳警卷(一)
    七頁背面)。依卷附大陸佛山市公安局所製現場勘查紀綠現
    場圖及所附現場照片卷(一)及卷(二)(佛公刑勘字二00一第0
    四五號及第一0四六號)所示,被害人伍遠寨、田學伍陳屍
    於廠內東面偏北放置油桶處、被害人熊玉嬋陳屍於二樓第二
    房間床上、被害人侯國利及葉明義陳屍於二樓第三房間,且
    大陸佛山市公安局所作法醫學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二00
    一第七六八號)分析說明:死者伍遠寨身上無明顯抵抗傷,
    故其死前未預見會遭遇毒手而未曾拼命反抗,陳屍處係案發
    工廠樓下,應為第一位遇害者;死者田學伍生前曾試圖抵抗
    及搶奪刀械,可見死者田學伍已預見將遭毒手,故不惜以空
    手搶奪兇刀,當係目睹伍遠寨已遭殺害,應為第二位遇害者
    。死者熊玉嬋陳屍處為二樓第二房間床上,由死者侯國利、
    葉明義二人陳屍處為二樓第三房間,可認加害人為能儘早空
    出人手,以控制二樓第三房間侯國利、葉明義,即先將死者
    熊玉嬋無聲無息殺害,應為第三位遇害者。死者侯國利陳屍
    處為二樓第三房間床上,死亡時頭覆棉被,係避免動脈血液
    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所用。死者葉明義陳屍處為二樓第三房
    間床下半靠木門處,係半坐床沿姿勢下遇害後,自然倚靠床
    沿滑落,死亡時頭覆枕頭,亦係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
    者喊叫之用。綜合上開命案現場被害人陳屍陳形,兇手可從
    容進入廠區,並略過當時侯國利兒子戊○○所住二樓第一房
    間,直接進入二樓第二、三、五房間(當時戊○○睡於二樓
    第一房間,未被查覺,於翌日睡醒始發覺本件命案),並知
    悉被害人葉明義、侯國利所睡二樓第二房間及第三房間有保
    險櫃存放人民幣,於遇星期例假日銀行休業時,常有較多未
    及存入銀行款項存於保險櫃,足見對該處地形、地物及款項
    存放地點最熟悉,應係被害人五人識熟人所為,毋庸存疑。
  (三)被害人葉明義被盜取人民幣現金二四七萬二二四九元及被告
    丁○○租處附近查獲一只銀色旅行袋:
  1.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經我清點共損失人民幣約二百六
    十萬元左右(應係二四七萬二二四九元),其中台商葉鏞誠
    寄放貨款約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另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左
    右是我公司所有;錢放在二樓保險箱,都是固定每一萬元人
    民幣用橡皮圈圈著,然後每十萬元人民幣以紅色塑膠帶綑綁
    等語(詳偵查卷(二)一三二頁)。證人葉鏞誠於偵查中證稱:
    我的貨款寄放在工廠二樓葉明義房間保險箱,我分別於九十
    年七月十三日寄放人民幣三十五萬元、十四日寄放四十九萬
    元、十五日寄放三十五萬元,另之前己○○幫我繳稅剩人民
    幣十八萬元亦放在裡面(共係一三七萬元人民幣)被搶走;
    前每次都交己○○工廠會計,他都習慣每萬元用橡皮圈綁住
    ,每十萬元以紅色塑膠帶綑綁後,放置保險箱等語(詳偵查
    卷(四)三一頁背面)。證人即擔任聯窖五金廠財物員劉英娟於
    警局證稱:(按你的計算至七月十五日那天,葉明義房間裡
    保險櫃內共有多少現金?)按每日收支表計算後,共有現金
    二四七萬二二四九元人民幣等語,並有現金狀況表、提領情
    況表、現金、票據收支日計表在卷可稽(詳大瀝公安分局刑
    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四)卷五八、六十至六六頁)。
  2.案發後,在被告丁○○租處五十.六公尺附近,查獲一只銀
    色旅行袋(內有自製刀鞘二付,長、短各一付,長度各為四
    十及十六.五釐米,錄影帶捲軸殘體、破碎白色乳膠手套二
    個,花色短褲一件、封口膠碎片三塊,寬度是五.九釐米)
    。因均在被告丁○○租屋處附近尋獲,且與命案現場有關聯
    性(詳如後述),顯係兇嫌一組人所為,並與被告三人有地
    緣關係。
  3.另大陸公安雖自廣佛高速公路下隧道,發現有鞋布面、衣服
    、錄影帶膠卷放火焚燒痕跡,仍遺有紡織物、鈕扣及鞋帶環
    的焚燒殘留物部分。依告訴人己○○於本院上訴審供稱,離
    被告租處約有一點多公里(相關位置詳上訴卷(一)二一四頁)
    ,亦有梁潤蘭(雅瑤大亨村菜農)證稱見有二人共騎一輛五
    十西西摩托車靠高速公路向南行,到高速路橋洞口,見到洞
    中間靠此邊有堆火等語(詳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
    六殺人搶劫案卷(一)一六二至一六六頁)。惟因大陸偵查機關
    未鑑定上開物品與命案有何關連性,憑何認係被告三人所遺
    留物品。故此部分本院不認定係被告三人犯罪所遺留證物。
  (四)命案現場封口膠有丙○○右手食指指紋,丁○○租處附近查
    獲一只銀色旅行袋內一把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有丙○○左手
    拇指指紋:
  1.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於勘驗聯窖五金廠命案現場時
    ,曾於該五金廠二樓第五號房間窗台上,查獲封口膠一捲,
    而該封口膠捲軸內側,經委託鑑識機關以三酮法處理後,檢
    驗出指紋(即該檢驗報告書中所載手印)二枚,有佛山市公
    安局二00一年七月二十日佛公刑技鑑字0000000號
    物證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佛山市公安局再
    於距被告丁○○租處附近五十.六公尺處搜索時,查獲一只
    銀色旅行袋,內裝有長四十公分長刀鞘、長十六‧五公分短
    刀鞘各一支、錄影帶捲軸殘體、花色短褲一件、破裂封口膠
    三段與破碎乳膠手套碎片等物,並於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檢
    驗取得指紋一枚,有佛山市公安局二00一年七月十九日佛
    公刑勘字二00一第0四六號現場勘查筆錄及所附照片六張
    在卷可稽。而佛山市公安局鑑識單位將前開封口膠捲軸內檢
    驗所得指紋其中一枚及短刀鞘外纏封口膠檢驗取得指紋一枚
    ,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至大陸地區被告丙○○十
    指指紋卡相比對結果,分別查得與被告丙○○右手食指及左
    手拇指指紋相符(有佛山市公安局二00一年九月二一日佛
    公刑技鑑字二00一第六三二號痕跡鑑定書在卷可稽)。參
    以鑑定證人翁景惠於第一審證稱:上開鑑定書所用指紋鑑識
    方法可被信任,俱屬國內鑑識時必須方法及技術,而其技術
    非複雜,我國各縣市警察局鑑識組即可進行指紋鑑識比對等
    語,是前開文書所為鑑識結果堪以採信。前揭封口膠捲軸內
    側與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均有被告丙○○右手食指與左手
    拇指指紋各一枚,極為明確。據被告丙○○供稱:已好幾年
    不曾去過聯窖五金廠命案現場等語(詳一審卷(三)一一四至一
    一五頁,一審卷(四)四二頁)。是被告丙○○當不可能進入被
    害人葉明義所在第五房間,也未有其他機會使用或接觸封口
    膠。此外該封口膠指紋所在,非一般無意間觸碰即可留下指
    紋處,而係留在內側處。依上證據,可證被告丙○○於案發
    時,應至命案現場該五金廠二樓第五號房間,於撕封口膠時
    ,未戴上米黃色橡膠手套,留下右手食指指紋於一捲封口膠
    捲軸內側,及並持過被告丁○○租處附近丟棄短刀鞘,於撕
    封口膠纏該短刀鞘時,未戴米黃色橡膠手套,始於短刀鞘外
    纏封口膠留下左手拇指指紋。據此,則包含著長四十公分長
    刀鞘、長十六‧五公分短刀鞘、錄影帶捲軸殘體、花色短褲
    一件、破裂之封口膠三段與破碎乳膠手套碎片等物銀色旅行
    袋,應係被告丙○○或被告等所有。又丟棄被告丁○○租屋
    處附近為佛山市公安局查獲,與相距五十.六公尺被告丁○
    ○租屋處,有地緣關係。足證被告丙○○於案發時到過命案
    現場,於案發後,將外纏封口膠長短刀鞘各一支,破碎封口
    膠三段及乳膠手套碎片等物,存於銀色旅行袋,丟棄於被告
    丁○○租屋處附近,灼然甚明。參以被告丁○○最熟悉環境
    ,與命案五金廠員工認識(詳如後述),被害人共五人亦非
    僅被告丙○○獨自所能殺害,被告三人自脫離不了共同砍殺
    被害人五人罪嫌。
  2.被告丙○○及辯護人雖辯稱:前開封口膠捲及刀鞘外纏封口
    膠上,與丙○○右手食指與左手拇指相符指紋,可能係大陸
    地區偵查機關,自丁○○租屋處採集後,移植至前揭封口膠
    捲及封口膠上,而栽贓丙○○,且鑑定證人翁景惠僅表示有
    此可能云云。然從鑑定證人翁景惠於第一審時,就採證技術
    面及鑑識程序等方面判斷,均認為指紋移植可能性甚低。又
    鑑識人員與被告丙○○互不認識,如何能在丁○○租屋處,
    採得丙○○指紋栽贓,如要栽贓,亦不必針對丙○○,對久
    居大陸丁○○指紋更多,更容易為之,因而丁○○、乙○○
    、丙○○三人,以上開言詞為辯,純係欲脫罪及混淆本件事
    實卸詞。此外辯護人亦無證據,足佐其對指紋鑑定文書結果
    上揭質疑,空言認上揭封口膠捲與刀鞘外纏封口膠上採集丙
    ○○指紋,係經大陸地區偵查機關移植所致云云,顯屬無據
    ,尚無可採。
  3.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於勘驗聯窖五金廠命案現場時,在
    該五金廠二樓第五號房間窗台上查獲封口膠一捲,而該封口
    膠捲軸內側檢驗出指紋二枚,經比對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
    丙○○右手食指指紋相符,故丙○○係於案發時至命案現場
    觸摸上述封口膠,始留下其右手食指指紋於該封口膠捲軸內
    側,應可認定。或謂上訴人等既事先曾委託子○○購買「橡
    膠(或乳膠)手套」六付作為犯案工具,則丙○○若於作案
    時已戴上前述手套,何以猶會在置於命案現場之封口膠捲軸
    內側留下其右手食指指紋?似有疑竇等情。經查:參酌本節
    證人子○○所證相互對照(詳下(八)所示),足證被告丙○○
    確有購買西瓜刀及六付米黃色橡膠手套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
    事實。復查命案現場封口膠有被告丙○○右手食指指紋,被
    告丁○○租處附近查獲旅行袋內一把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有
    被告丙○○左手拇指指紋,已如前述。又被害人葉明義嘴部
    封口膠一塊,既與丁○○租屋處附近查獲丟棄銀色旅行袋內
    封口膠,出由同條封口膠分離(如下(五)所述)、配合旅行袋
    內發現有被告丙○○指紋封口膠。足證將封口膠撕下貼於被
    害人葉明義嘴部工作,係由被告丙○○所為。又查丙○○購
    買上述犯罪工具後,先將封口膠撕下同長段二截,黏貼為兩
    層厚度後,黏膠處再對折備用,預先準備若干份,並另製作
    水果刀類刀具之短刀鞘。所以丙○○應係在撕封口膠時戴米
    黃色橡膠手套不易撕開封口膠,始會有未戴米黃色橡膠手套
    而在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及在封口膠捲軸內側封口處無意中
    留有其右手食指指紋情事。故該捲軸內側封口處指紋,應係
    丙○○在現埸作案時不慎所留,與作案現埸時需帶橡膠手套
    以免留下指紋並無矛盾。
  (五)被害人葉明義嘴部封口膠一塊,與丁○○租處附近查獲一只
    銀色旅行袋內封口膠三塊中一塊,鑑定二塊封口膠係同條封
    口膠所分離;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於被告丁○○
    租處附近查獲一只銀色旅行袋,內裝有長四十公分長刀鞘、
    長十六‧五公分短刀鞘各一支、錄影帶捲軸殘體、花色短褲
    一件、破裂封口膠三段與破碎乳膠手套碎片等物,有佛山市
    公安局二00一年七月十九日佛公刑勘字二00一第0四六
    號現場勘查筆錄及所附照片六張在卷可稽。經佛山市公安局
    將銀色旅行袋內查獲封口膠三塊,核與命案現場封住被害人
    葉明義嘴部封口膠二塊,以顯微鏡進行比對,認定被害人葉
    明義嘴上二塊封口膠中,有一塊(佛山市公安局二00一年
    九月十四日佛公刑技鑑字二00一第六五三號痕跡鑑定書所
    附照片標示2B部分)與銀色旅行袋,查獲三塊封口膠中一
    塊(上揭鑑定書所附照片標示4B),兩者色澤相同、寬度
    相同,表面溝槽間格相同,構成種類同一,且二者對應斷口
    上,所反映出細節特徵型態、位置、大小、間距及其對應關
    係均一致,構成同一認定依據,認定二者係同條封口膠分離
    所形成等情,有上開痕跡鑑定書在卷可稽。據鑑定證人翁景
    惠於第一審證稱:上開鑑定二塊封口膠係同條封口膠所分離
    技術,稱為物證吻合,於技術上具有高度可信度,且檢視該
    份鑑定書,對於該份鑑定書所示以顯微鏡觀察鑑定方法表示
    認同等語(詳第一審卷(一)二一二頁)。是上開鑑定書所示二
    塊封口膠係由同條封口膠分離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被害人
    葉明義嘴部封口膠,既與丁○○租屋處附近查獲,為被告等
    人所丟棄銀色旅行袋內封口膠,出由同條封口膠分離,益證
    命案現場與旅行袋內物品得以聯結,配合旅行袋發現有被告
    丙○○指紋封口膠(短刀鞘外纏封口膠)。足認本案將封口
    膠撕下貼於被害人葉明義嘴部行為,係指向被告丙○○所為
    。
  (六)至大陸公安在丁○○租屋處北方間道路旁草叢及水溝內查獲
    衣褲及布鞋及其他工具(球鞋五只、中筒牛仔褲一條、中筒
    黃色休閒褲一條、中筒藍色休閒褲一條、已剪破藍色休閒短
    衫一件、白色尼龍繩一條)部分,檢察官雖以「命案現場所
    留十七枚血鞋印中一枚,與丁○○租屋處北方鄉間草叢內查
    獲五隻回力牌球鞋,其中一隻球鞋鞋底捺印樣本,比對後,
    發現種類特徵相同,且細節特徵型態、位置距離,均吻合一
    致」、「五隻回力牌球鞋中二隻球鞋,與丁○○租屋處查獲
    黑色拖鞋二雙,經大陸公安局以警犬「邁克、里遠、德寶」
    分別以氣味辨別方式,認定上開二隻球鞋係同一人所留,且
    該球鞋與前揭二雙中一雙氣味相同」等情,認屬於被告等人
    所有,且與命案有關連性,並提出佛山市公安局二00一年
    七月二一日佛公刑技鑒字二00一第六三八號痕跡鑑定書及
    佛山市公安局二00一年七月廿一日佛公刑技鑒字二00一
    第五0一號人體氣味鑑定書等為證。另以被告丁○○租屋處
    北方鄉間草叢,查獲中筒牛仔褲、中筒黃色休閒褲、中筒藍
    色休閒褲、藍色休閒短衫及於附近查獲花色短褲(裝於丟棄
    銀色旅行袋),與丁○○租屋處提取牛仔褲、藍色西褲,經
    大陸公安局以警犬「邁克、里遠、德寶」分別以氣味辨別方
    式,提取牛仔褲與藍色西褲的人體氣味為同一人所留,而提
    取牛仔褲、藍色西褲與查獲中筒黃色休閒褲、藍色休閒短衫
    、花色短褲的人體氣味為同一人所留,有佛山市公安局二0
    0一年七月廿一日佛公刑技鑒字二00一第五0二號人體氣
    味鑑定書可資證明。藉以印證曾在被告丁○○租屋處穿過該
    牛仔褲、藍色西褲之人,與遭丟棄在丁○○租屋處北方鄉間
    查獲中筒黃色休閒褲、藍色休閒短衫,在附近查獲花色短褲
    ,可能屬同一人所有。惟按:
  1.刑事鑑驗中物證鑑驗分為二種,其一為「類化特徵」(例如
    工業上以同一模具所製造大量相同產品,其產品均具有同類
    型式或特徵等是)。另一為「個化特徵」(即受鑑物品具有
    獨特個別之特徵,依該特徵可與其他相同製程所產生同類物
    品作精確之區別是)。前者(類化特徵)僅具有確認該特徵
    係屬於某同類產品共同特徵效能;後者(個化特徵)則具有
    區分某一物品專有特徵效能。例如以相同製程大量生產同廠
    牌同型號運動鞋,其鞋底紋線均屬相同,此種紋線即屬「類
    化特徵」,足以區別同廠牌同批生產運動鞋與其他廠牌運動
    鞋差異,但無從依該紋線辨別係同類生產運動鞋中何一特定
    運動鞋所具有。而相同製程所生產多數運動鞋於實際使用後
    ,因使用者腳型、體重、行走習慣等諸多因素影響,而使鞋
    底產生獨特刮痕或磨損,此種刮痕或磨痕即專屬於該運動鞋
    個化特徵,具有在同批大量運動鞋中辨認係何一特定運動鞋
    所有效能是。鑑定證人翁景惠於第一審供稱:佛山公安局僅
    交付該運動鞋(指大陸公安人員在丁○○住處附近查獲五隻
    回力牌運動鞋其中一隻)鞋底捺印後照片,而未能取得該運
    動鞋鞋底所攝照片進行判讀。且其與進行該項鑑定痕檢工程
    師朱奕賢於澳門地區會談時,曾請教其等所認定該運動鞋五
    個特徵點中,屬於個化特徵部分在何處時,對方亦未能明確
    回答,故其僅能接受該運動鞋與現場血鞋印「類化特徵」相
    符結論,無法獲致「個化特徵」相符結論等語(詳一審卷(四)
    一○四至一○六、一二二頁)。且若在丁○○租屋處附近尋
    獲運動鞋與現場血鞋印係同一隻鞋,則該運動鞋鞋底似應有
    血跡反應,始合情理。惟上述痕檢鑑識報告,並無關於血跡
    反應紀錄。而據鑑定證人翁景惠證稱:伊曾就此問題請教朱
    奕賢等,渠等表示送驗時該運動鞋雖沾有人血,但無法作D
    NA鑑驗等語。經翁景惠追問是否有相關報告時,渠等均表
    示僅係口頭告知,未出具報告書等語(詳台商葉明義及侯國
    利於大陸遭殺害案研討事項(一)一頁)。從而上開痕跡鑑定書
    結論,是否足以確認在丁○○租屋處附近查獲回力牌球鞋,
    確曾被穿至命案現場作案,而留下上述血鞋印?實有待進一
    步由檢察官提出更確切證據,始能作為被告等犯罪證據。
  2.另據證人翁景惠於第一審證稱:進行氣味辨識犬隻,必須經
    專門氣味訓練;而辨識項目不同(如辨識人別、毒品或縱火
    劑等),即需用不同犬隻訓練。同隻犬隻若混同訓練不同項
    目,將會降低辨識成功率等語。又證稱:犬隻辨識人體氣味
    鑑識方式,因其尚未達於如指紋或DNA鑑識等辨識身分方
    法精準度,通常僅能作為初步、篩選、過濾犯罪嫌疑人或協
    助偵查之用等語(詳一審卷(一)三一三、一審卷(四)一○七頁)
    。上開人體氣味鑑定書內容,未敘及用以進行本案氣味鑑識
    「邁克、里遠、德寶」等三隻警犬,曾受何種訓練項目、訓
    練時間,及其以氣味辨識人別相關經歷,暨配合犬隻進行辨
    識鑑識人員相關經歷等資料。且翁景惠向廣東省公安廳刑偵
    局科長楊攻詢及此部分問題時,亦未能獲得進一步資料以供
    參酌。則上述三隻警犬及配合鑑識人員,是否均已符合氣味
    鑑定專業要求?仍未臻明白。
  3.再據刑事警察局回函意見:認警犬嗅覺一般僅用於協助蒐尋
    毒品、屍體或縱火劑等輔助性工作,縱該警太對於某項氣味
    反應特別明顯,充其量僅能做為初步篩選、過濾之,必須進
    一步再用儀器分析或其他精密鑑定,始能達到確信程度,而
    前述「痕跡鑑定書」所附鞋印比對相片標示五個特徵點,經
    局鑑識科科長程曉桂詳細檢驗結果,因書內未附該鞋底相片
    ,相關細部紋痕無法進一步確認,故僅依鞋底拓印相片,無
    法確認係屬個化特,僅可能達類化程度,有該局九十三年九
    月廿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七0三八號函在卷可按。
  (七)本案行兇者,至少有三人:
    本件有五個人被分二組殺害,一組在一樓大門的保全員「田
    學伍、伍遠寨」二人,另一組則在二樓「葉明義、侯國利、
    熊玉嬋」三人,要控制二個保全員,並加以殺害及要控制三
    個人在二個房間,分別加以殺害,且在幾近同時間遇害,非
    一人可達成,另由命案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照片(3)血跡拖行痕
    可知,「伍遠寨」係在廠區東面偏北放置油桶處先被殺害,
    「田學伍」則係在廠區偏東南方處被殺害,隨後才將該「田
    學伍」屍體朝西北方向,拖往與「伍遠寨」屍體放置一起,
    此外被害人田學伍、伍遠寨二人,並無遭受綑綁痕跡(詳命
    案現場勘查筆錄卷(一)所附照片(6)(7)(8))。由上可知,欲在短
    時間內,分別控制未遭受綑綁,並限制保全員「田學伍、伍
    遠寨」二人行動自由,且以一刀斃命方式殺害,如兇手僅有
    二人,則其中一人先將伍遠寨殺害後,田學伍在僅受有一人
    控制下,當有逃脫及喊叫機會。惟由田學伍身上所受抵抗傷
    並未十分嚴重,且未驚動工廠內其餘人員。可以證知,當時
    應有二人以上,最少須有三人,始能控制田學伍行動自由。
    復參與行兇者,又能同時控制分睡二房「葉明義、熊玉嬋及
    侯國利」三人等情,明顯可知本件命案行兇者,至少應有三
    人,核與被告丁○○、乙○○、丙○○人數為三人相符。
  (八)被告丙○○及乙○○,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
    搭乘大陸司機「子○○」計程車,至西瓜刀店購買西瓜刀一
    把,及曾由子○○在販賣手套雜貨店代為購買手術用六付米
    黃色橡膠手套:
  1.證人即大陸人士子○○於南海市公安分局大瀝分局應訊時證
    稱:十天前那二位年輕台灣人打電話,叫我到大灣路,載他
    們買水果,後來還載他們去買手套但沒買到,我便說改天幫
    他們找,後來我在雅瑤市場幫他們買了六付米黃色橡膠手套
    ,再到他們住家樓下拿給他們;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
    許,在大瀝雅瑤路搭載二位台灣人,並受他們指示開至大瀝
    菜市場附近一間藥店後,一同下車購買西瓜霜及止痛膏,後
    來他們要求我送他們去買西瓜刀回來切水果,於是我開車到
    大瀝菜市場附近一家雜貨店,將車靠邊後就叫店主拿把西瓜
    刀過來,後來以十元價錢買了一把長約四十公分、寬約四公
    分刀柄約十公分的西瓜刀,然後就載他們回到大亨村口的一
    住宅區樓房下車,他們並約我約於十六日上午六時,到該樓
    房下相會搭載他們去白雲機場,隔日六點四十分,搭載他們
    到白雲機場後,隨即駕車返家;我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
    他們講台灣話,我從他們在交談中,知道他們姓杜,於是我
    叫他們杜老闆,他們也答應我;有一個戴著眼鏡,年約三十
    多歲,較肥,約一七二公分,留平頭髮,臉比較大。另一個
    年約三十多歲,約一七二公分,較肥,留平頭髮,臉比較大
    。這二個人體型比較大塊,也比較相似等語(詳大瀝公安分
    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一)七至八頁),再證稱
    :載二名杜姓台灣人到機場回來路上,約七點多,在雅瑤瀝
    東五金廠門口,碰到了以前載過的丁○○,他叫我載他到機
    場,送到機場時大約七點四十分等語(詳大瀝公安分局刑警
    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一)十一至十四、十七至十八、
    廿至廿一、廿七至廿八、三十、三二至三五頁)。又證人即
    西瓜刀店老闆癸○○應訊時證稱:七月十三、四日(應係十
    五日)下午三點多,子○○駕駛一輛深藍色小轎車開到商店
    門口,這個男子搖下車窗說,要買一把西瓜刀,小轎車後排
    坐有二個青年男子,其中靠我這邊的比較肥大,經講價以十
    元人民幣賣了這把刀,由較肥大的男子付錢給我;西瓜刀是
    不銹鐵造的,單刃刀,長約五十公分,寬約六公分,黑膠柄
    ,刀頭平;我經手有印象,而且賣西瓜刀時,天下著雨,他
    們都沒有下來,是我拿出來給他們看的等語(詳大瀝公安分
    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一)四頁以下)。另證人
    即大瀝鎮雅瑤市場販賣手套雜貨店老闆娘鄭海嬌於南海市公
    安分局大瀝分局證稱:七月六日大約中午十一時,有個約三
    十多歲的外省男子(指子○○)進來問有沒有手套賣,最後
    他就買了六對乳白色的膠手套,付了錢他就去了等語(詳大
    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一)二頁)。據
    上供述,其三人供述大致相符,由此可證,子○○先前已經
    搭載過被告丁○○、乙○○、丙○○多次,且有大陸偵查機
    關之指認報告相佐,當無誤認可能。足證被告丙○○及乙○
    ○二人,確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搭乘子○○所
    駕駛計程車,至癸○○西瓜刀店購買西瓜刀一把,及曾由子
    ○○在販賣手套雜貨店代為購買手術用六付米黃色橡膠手套
    ,交給乙○○、丙○○。惟何以被告乙○○、丙○○就曾經
    購買西瓜刀及六付米黃色橡膠手套之事實堅決否認,無非係
    要掩飾本件殺人案件與渠等無關,顯然被告等欲脫卸本件強
    盜殺人犯行甚明,否則,若有購買西瓜刀及六付米黃色橡膠
    手套事實,坦然面對,何懼之有?何須掩飾?凡此更足證,
    被告乙○○、丙○○確有購買西瓜刀及六付米黃色橡膠手套
    ,作為本件犯罪工具,彼等因心虛,致就此部分曾經購買西
    瓜刀及六付手套之事實,亦不敢坦白承認。
  2.證人卯○○於警詢及第一審雖證稱:乙○○、丙○○於九十
    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至其住處,其中一人打麻將
    ,一人在睡覺,丁○○亦有至其住處,惟丁○○於「下午四
    時許」先行離開等語(詳八三五八號偵查卷九一頁背面,一
    審卷(二)三八一至三八四頁)。核與證人大陸司機子○○、癸
    ○○所證不同,惟查證人子○○、癸○○所證相符,而證人
    卯○○於更三審時證稱:(發生命案前一天,丁○○父子有
    無去你工廠?)丁○○有,但他孩子我沒有印象;(十五日
    那天被告三人,有無在那裡打麻將?)我沒有在那裡打麻將
    ,我不知道等語(詳更三卷(二)三八○至三八三頁)。前後所
    供不一致,尚難採信,益徵證人台商卯○○於警詢及第一審
    所言,不能作為對被告乙○○、丙○○二人有利證據。
  (九)丁○○於案發當日,交巳○○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寅○○七
    十萬元人民幣、許中飛十九萬元人民幣,欲匯回臺灣:
  1.託付予巳○○七十五萬元人民幣部分:
  (1)證人巳○○於大陸地區受當地偵查機關偵訊及臺灣地區檢察
    署偵查中證稱:「丁○○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約六時許
    騎白色機車來到我樓下喊我,門口當時值班警衛大陸人蔡傳
    才及溫祝華有看到,當時我還在睡覺,我下樓開門後,他拿
    一白色塑膠袋內有人民幣七十五萬元,每一萬元用橡皮圈圈
    著,每十萬元再以紅色塑膠帶綑綁,總共十萬元七捆,五萬
    元一捆,他對我說這筆錢是他到天津賣了五個貨櫃廢五金生
    意的貨款,要拿其中六萬元還我,另外其中四萬元是馬大川
    要還我的,另外六十五萬元寄放在我這裡,等我回臺灣後他
    再向我拿新臺幣等語(詳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
    殺人搶劫案卷(二)六七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二)
    一○八頁、偵查卷(三)二五頁背面以下)。並於第一審及更二
    審時證稱:「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當天我睡在二樓,丁○○叫
    喊我,我被叫醒就下樓。大約早上六點鐘左右,我有打開窗
    廉布看一下,知道是丁○○在樓下,騎一台白色的機車。我
    下來他拿壹包東西,我知道他那天回來,以為是他的衣服或
    是什麼東西要寄放我這邊,結果到我樓上轉角地方,沒有進
    房間,他說這些錢是我賣貨的錢總共是七十五萬元。七十五
    萬元是他拿起來的,那是一萬元一小捆,然後十小捆綁成一
    大捆。小捆的是橡皮圈,大捆的是紅色尼龍繩,十萬元綁成
    一捆。我有點大數,小數沒有一張張點。點了七疊,其他是
    五萬元。他說有欠我的錢,大約總共應該是十八萬元左右的
    人民幣(即欠伍健成的錢),他說六萬元要還給我,另外四
    萬元是馬大川的,是替馬大川還的,共是十萬元。另外六十
    五萬元要回來臺灣向我女兒拿等語(詳一審卷(二)一○六頁、
    更二審卷 頁),供承被告丁○○,於案發當日早上,有交
    付七十五萬元人民幣給巳○○。
  (2)證人即擔任巳○○開設瀝東五金廠保安員溫祝華於大陸地區
    受當地偵查機關偵訊時證稱:我七月十六日從深夜一點到七
    點在工廠正門口值班,大約早上約五點四十分左右,丁○○
    騎著白色女裝摩托車鳴喇叭要進廠,因為他是常客,我就打
    開鐵門讓他進去,機車上有兩個好像是白色的塑膠袋,大約
    過了十多分鐘,應該是蔡傳才幫他開門出廠的,後來過了十
    分多鐘約是六點十五分左右,丁○○又騎著一台無牌紅色小
    型摩托車,好像是蘇榮泰的,我又幫他開門,過了三、四分
    鐘,丁○○就一個人徒步走出廠來,我便幫他開門等語(詳
    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一)一一五至
    一一六、一二○、一二二至一二六頁)。證人即擔任巳○○
    開設瀝東五金廠保安員蔡傳才於大陸地區受當地偵查機關偵
    訊時證稱:「我七月十六日從深夜一點到七點在工廠正門口
    與溫祝華一同值班,大約早上約五點三十分許,丁○○騎著
    白色女裝摩托車鳴喇叭要進廠,是溫祝華打開鐵門讓他進去
    的,大約過了十多分鐘約六點鐘,我開門讓他出廠外,後來
    約是六點十分左右,丁○○又騎著一台無牌紅色小型摩托車
    來,到了約六點二十分左右,丁○○就一個人徒步走出廠來
    叫溫祝華幫他開門出去。」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
    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一)一三○至一三二、一三五、一三
    七至一三九、一四四至一四五頁)。均證明被告丁○○於於
    案發當日早上,曾至證人巳○○開設之瀝東五金廠。
  (3)大陸治安機關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證人巳○○工廠查緝被
    告丁○○時,前開款項僅餘人民幣十七萬餘元,嗣經補足人
    民幣七十五萬元後,證人巳○○始交予大陸治安機關等節,
    有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
    足認證人巳○○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丁○○確曾於九十
    年七月十六日早上五時三十分後進入證人巳○○之工廠,並
    將人民幣七十五萬元交付證人巳○○。
  (4)被告丁○○替巳○○向馬大川索取債務雖僅取得人民幣二萬
    元,為馬大川證述在卷,縱證人巳○○自大陸公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訴審始終供稱:
    「伊所聽到丁○○向其當面說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其中之四
    萬元人民幣係馬大川要返還之債務」等詞,與之不同,然此
    是否係被告丁○○臨時慌張致講述有誤,或係證人巳○○在
    睡覺被叫醒聽聞有誤,不得而知。惟巳○○屢次供述,始終
    如一,就是否四萬元人民幣或二萬元人民幣要返還馬大川部
    分固有差異,而證人巳○○屢次所供事實,係照其聽到丁○
    ○所講事實陳述,仍不影響本件關鍵點,即被告丁○○確有
    於上開時地交七十五萬元人民幣給伍健成之事實真象。
  (5)證人巳○○再於上訴審證稱:(丁○○、乙○○、丙○○是
    否認識?)三人均認識,丁○○比較熟;(九十年七月十六
    日早上六點左右,丁○○有無拿人民幣七十五萬元寄放你那
    邊?)有的;(是否確實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對;(當時
    拿七十五萬元去你那邊,還有什麼人看到?)當時有二位警
    衛看到,是否有拿錢他們二位應該不知道丁○○有拿錢;因
    為當時丁○○拿一只厚厚的白色塑膠袋(像百貨公司的提貨
    袋)錢裝在裡面;(當時那二位看到丁○○拿白色提貨的袋
    子到你那邊的警衛姓名為何?)溫祝華及蔡傳才;(九十年
    七月十六日早上六點左右,你說丁○○有拿人民幣七十五萬
    元寄放你那邊情形為何,請你仔細 述一遍?)丁○○說七
    十五萬元是他在天津所賣貨的貨款,他說六萬元是要還我的
    ,四萬元是馬大川要還我的,六十五萬元要我匯回台灣後再
    兌現台幣給他;(丁○○及馬大川欠你多少錢?)丁○○欠
    我人民幣十七、八萬元,馬大川欠我人民幣八萬多元;(人
    民幣六十五萬元你有無匯回台灣?)我沒有匯回台灣,因為
    我在台灣有錢,如果丁○○有來拿的話,我準備以台幣給他
    ;(大陸公安在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到你工廠時為何只剩十七
    多萬元人民幣?)因為我生意上有暫時用去,那十七多萬元
    也被公安扣去,後來補足七十五萬元給公安,經過十多日後
    ,公安將十七多萬元還給我,因為公安說十七多萬元是我自
    己的錢;(丁○○寄放你七十五萬元被公安所扣,你說有些
    已經用去,你如何補足七十五萬元給公安?)向大陸的客戶
    先借的;(當時丁○○拿一只厚厚的白色塑膠袋「像百貨公
    司的提貨袋」裡面裝七十五萬元給你後,那只袋子有無拿回
    去?)沒有,連袋子都留在我那邊,我已將那只袋子丟棄了
    ;(巳○○那七十五萬元如何綑綁?)一萬元一綑,十萬元
    一大綑用紅色塑膠帶以十字形綑綁著,共七大綑及另外一綑
    五萬元;(你是否向大陸公安說七十五萬人民幣有匯回台灣
    ?)我是向公安說七十五萬元有些部分已經用去了,公安說
    這樣算是已經匯回去了。所以要我另補七十五萬元;(你是
    否有打電話給你女兒午○○將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匯回大陸給
    你?)因公安叫我將七十五萬元及匯款單交給大陸公安,但
    我沒有從台灣將錢匯回大陸,但我只是將新台幣約三百萬元
    錢以我台灣銓紋公司的帳戶的名義匯給我親友並取得匯款單
    ,以便給大陸公安看,因為大陸公安說七十五萬元既然我用
    去了,就算是已經匯回台灣,其實我沒有將七十五萬元匯回
    台灣,且匯款單也有拿回大陸給公安看。當時我是想說我在
    台灣有台幣給丁○○就好,所以沒有將七十五萬人民幣其中
    的六十五萬元人民幣匯回台灣。我只是叫我女兒午○○將等
    值的匯款單(是銓紋公司匯給台灣的人,表示錢已從大陸匯
    回台灣的意思)另外大陸公安所扣得七十五萬元是我在大陸
    向客戶及朋友所借的;(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是否有打電話給
    你女兒午○○有客戶匯新台幣八十四萬元到你台灣銓紋公司
    的帳戶?)有,這錢是客戶在台灣匯給我的,我準備給黃錳
    塘的貨款;(你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六點左右丁○○有
    拿七十五萬元到你那邊,何以二天你就用剩十七多萬元?)
    因為買貨或是欠著要還給人家;(銓紋公司在大眾商業銀行
    之帳戶於九十年七月廿日,四筆匯出款,共三一三萬五一二
    0元是匯給何人?是否匯至大陸?是否即為等值七十五萬人
    民幣?)就是我匯給我親友取得匯款單給大陸公安看的款項
    證明,是大陸公安叫我這樣做的等語。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於上訴審時,在本院刑事第二
    法庭庭呈白色塑膠袋一只,本院上訴審詢問:(庭呈白色塑
    膠袋一只,是否是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六點左右丁○○裝
    人民幣七十五萬元類似的袋子?)像庭呈的塑膠袋的質料,
    原來的袋子比庭呈的袋子還大沒有圖案,我是找相同的款式
    及質料給庭上參考,當時丁○○是騎白色的機車,我是在睡
    覺被叫醒的,確實丁○○他有講說四萬元人民幣是馬大川要
    還我的借款,另外六萬元人民幣是丁○○說他要還我的,六
    十五萬元人民幣叫我匯回台灣,他回到台灣後會向我拿台幣
    ;(大陸公安為何會知道丁○○有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寄放在
    你那邊?)在本件發生後大陸公安都有向當地的台商詢問過
    ,因為我的警衛向公安說丁○○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有
    來找我,公安就來找我並問我丁○○是否有來找過我,我向
    公安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六點左右丁○○有拿七十五萬
    人民幣寄放我這邊,我當時向公安說丁○○他說四萬元人民
    幣是馬大川要還我的借款,另外六萬元人民幣是丁○○說他
    要還我的,六十五萬元人民幣叫我匯回台灣,他回到台灣後
    會向我拿台幣等語(詳上訴卷九一年九月二三日訊問筆錄)
    。依證人巳○○所述,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七十五
    萬元人民幣予伍健成之事實,極為明確。
  (6)至中共公安向巳○○查扣人民幣七十五萬元過程,巳○○在
    大陸公安之筆錄所講述雖有不一,但再於本院前後審訊問時
    ,則證述明確。據巳○○於上訴審證稱:丁○○說七十五萬
    元是他在天津所賣貨的貨款,他說六萬元是要還我的,四萬
    元是馬大川要還我的,六十五萬元要我匯回台灣後再兌現台
    幣給他。丁○○欠我人民幣十七、八萬元,馬大川欠我人民
    幣八萬多元。我沒有匯回台灣,因為我在台灣有錢,如果丁
    ○○有來拿的話,我準備以台幣給他。因為我生意上有暫時
    用去,放在工廠十七多萬元人民幣也被公安扣去,後來補足
    七十五萬元給公安,經過十多日後,公安將十七多萬元還給
    我,因為公安說十七多萬元是我自己的錢。補足之七十五萬
    元人民幣是向大陸的客戶先借的。我是向公安說七十五萬元
    有些部分已經用去了,公安說這樣算是已經匯回去了,所以
    要我另補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因為公安叫我將七十五萬元及
    匯款單交給大陸公安,但我沒有從台灣將錢匯回大陸,但我
    只是將新台幣約三百萬元錢以我台灣銓紋公司的帳戶的名義
    匯給我親友並取得匯款單,以便給大陸公安看,因為大陸公
    安說七十五萬元既然我用去了,就算是已經匯回台灣,其實
    我沒有將七十五萬元匯回台灣,且匯款單也有拿回大陸給公
    安看。當時我是想說我在台灣有台幣給丁○○就好,所以沒
    有將七十五萬人民幣其中的六十五萬元人民幣匯回台灣。我
    只是叫我女兒午○○將等值的匯款單(是銓紋公司匯給台灣
    的人,表示錢已從大陸匯回台灣的意思)另外大陸公安所扣
    得七十五萬元是我在大陸向客戶及朋友所借的等語(詳上訴
    卷九一年九月二三日訊問筆錄)。於更一審證稱:(你在七
    月十八日在大陸接受公安訊問時,有無打電話回台灣,叫你
    女兒匯七十五萬元回大陸?)是叫我女兒匯七十五萬元,是
    匯台幣,因大陸要扣我七十五萬人民幣,公安說那筆錢是丁
    ○○寄在我那的,因我用完了,只有剩十七萬元了,得補到
    七十五萬元,公安要扣我七十五萬人民幣,我就叫我女兒匯
    同額之台幣去;(九十一年十月二一日你女兒午○○在台南
    高分院本案發回前審中謂,他自銓紋公司帳內匯出三一三萬
    五一二○元台幣後,將匯款單傳真到大陸給你?這筆三百多
    萬元新台幣,是否有到大陸去?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傳真匯
    款單給我,此錢是我們做生意,與同業互相抵帳換算的,算
    有匯到大陸去,我有換成人民幣,交給公安了;(何以將匯
    款單寄到大陸,寄匯單去大陸是何意?)是公安要我這樣做
    的;(你謂七月十八日公安早上到你工廠,保險櫃有查到十
    七萬元,何以仍匯七十五萬人民幣去大陸?)因他說那些錢
    不知是何人的,要先扣起來,要我再補七十五萬元換回等語
    (詳更一卷二五三至二五四頁)。足證被告丁○○確有交七
    十五萬元人民幣給巳○○,乃係真實。
  2.託付予寅○○七十萬元人民幣部分:
  (1)證人寅○○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丁○○經常向我借錢,每
    次都人民幣約三至五千元不等,做為生活費用,但都不曾歸
    還,共計四萬元人民幣等語(詳偵查卷(二)十七頁)、「於九
    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五時五十五分左右,丁○○獨自前來工
    廠叫門,我所僱用大陸保全人員讓他進來,丁○○便一直叫
    我外號「阿財」約五、六分鐘,我心想他可能又要借錢,所
    以至六時左右才從樓上下來見他,結果他說要還我錢,便從
    手上白色手提袋倒出七十萬元人民幣,百元紙鈔一萬元一捆
    ,十萬元再一大捆,說其中四萬元人民幣要還我,另六十六
    萬元要我幫他匯回台灣給他,但我說我沒有在匯款,他便說
    先寄放在我這裡,以後再跟我拿,即匆匆離去;我便將這七
    十萬元及塑膠袋鎖在保險櫃裡;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
    大陸公安至工廠來查丁○○下落,我留在大陸的太太丑○○
    通知我,我隨即打電話給大陸雅瑤派出所告知丁○○有寄放
    人民幣七十萬元,請公安會同我太太將該筆款項取出。」等
    語(詳偵查卷(二)十七、二三頁背面以下、一審卷(二)一七九頁
    以下)。足證被告丁○○於案發當日早上,確有交付七十萬
    元人民幣予寅○○。
  (2)證人即擔任寅○○開設五金廠保安員姚軍於南海市公安分局
    大瀝分局詢問時證稱:在七月十六日早上約五點五十五分左
    右,一個台灣人要進來,他說有急事要回臺灣,要找我老闆
    ,我便開門讓他進去等語(詳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
    一六殺人搶劫案卷(一)一六三頁),證明被告丁○○於案發當
    日早上,至寅○○開設五金廠找過證人寅○○。
  (3)大陸治安機關至證人寅○○工廠查緝被告丁○○時,因寅○
    ○在台灣,乃請大陸治安機關逕行自其保險櫃內取出前開款
    項,有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
    卷可稽。綜上,足認證人寅○○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
    丁○○確實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約六時許進入證人寅
    ○○之工廠,並將人民幣七十萬元交付證人寅○○。
  (4)證人寅○○於上訴審證稱:(丁○○是否有於九十年七月十
    六日早上五點五十五分拿人民幣七十萬元去你住處,向你說
    四萬元還你,其餘六十六萬元交給你拜託你匯回台灣?)沒
    有錯。就是庭上丁○○拿給我的;(丁○○有無欠你錢?)
    丁○○陸陸續續向我借三千、五千元不等,我沒有記是多少
    錢,丁○○說是欠我四萬元;(六十六萬元你有無匯回台灣
    ?)沒有;(你為何知道大陸公安人員知道丁○○有將錢寄
    放你處?)是我從旁聽說丁○○涉及佛山台商命案,我是十
    七日回來台灣,我怕會有牽連,因大陸公安一直在找丁○○
    ,我就打電話給大陸派出所說丁○○有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早上六點左右有拿七十萬元寄放在我這邊叫我幫他匯回台灣
    ,我說數目太大沒有辦法一次匯回來,丁○○說他不急用慢
    慢匯沒有關係;(確實是否在庭的丁○○於九十年七月十六
    日早上六點左右拿人民幣七十萬元到你那邊,拜託將其中的
    六十六萬元叫你匯回台灣?)確實如此,就是在庭的丁○○
    沒有錯等語(詳上訴卷六一至六二頁),亦足證寅○○確有
    收受丁○○交給之七十萬元人民幣事實,應係真實。
  3.託付予許中飛十九萬元人民幣部分:
  (1)證人許中飛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在大陸時丁○○常向我借錢,每次是人民幣二、三千元,他
    欠我這人民幣二萬五千元是六個月來的債款等語(詳偵查卷
    (一)一九二頁背面)、「丁○○自己一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約早上六時二十分,到我位於南海市大瀝鎮○○○道一六八
    檳榔攤租屋住處很大聲敲鐵門找我,我所僱用工人開門,他
    又跑到我房間敲門找我,我當時人在睡覺,起床應門後他就
    到外面他所騎的摩托車,從座墊拿出一疊面額一百元及五十
    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兩萬五千元要還我,人民幣一萬五千
    元拜託我還給台商「江華」五千元、台商「啟華」一萬元,
    另外並拿人民幣十五萬元拜託我匯回台灣,原本他指定的帳
    戶是林欣如,但他後來又說乾脆請我一併匯到我太太黃貴美
    帳戶等語(詳偵查卷(一)一八六頁背面、一九二頁以下)、「
    我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十時許,將人民幣十五萬元,及
    丁○○所還我的人民幣兩萬五千元,加上我本身五千元,共
    十八萬人民幣,請一位陳姓台商幫我將該筆人民幣換算成新
    臺幣七十五萬四千二百元,匯入我太太黃貴美大眾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當日下午二時我太太黃貴美打電話說
    丁○○兒子甲○○要來拿錢,但是因匯款塞車尚未匯入,直
    到下午四點才匯入,甲○○便與我太太黃貴美一同前往領取
    。我於當日九時託人將人民幣五千元拿給「江華」,又於九
    十年七月十七日早上將人民幣一萬元親自拿給「啟華」等語
    (詳偵查卷(一)一八六頁背面、一九三頁)。
  (2)證人黃貴美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稱:我先生許中飛於九十
    年七月十六日約十一時許左右從大陸打電話回來,告訴我他
    剛剛電匯一筆錢到我大眾銀行灣裡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並說其中一筆新臺幣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是「無期徒」丁
    ○○的,而且他兒子「大胖」甲○○會來領取;甲○○於九
    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到我家,說他父親丁○○請求
    代匯的錢是否匯入帳戶,那時還沒有,我便與我先生聯絡,
    甲○○約我當日下午三點十五分在銀行見面,因為匯款沒進
    來,所以我沒去,甲○○又跑來我家,直到下午三點五十五
    分我再次向大眾銀行詢問時才告訴我有錢電匯到帳戶內,我
    隨即在當日下午四點與甲○○一同至銀行領取,因十五萬人
    民幣當日匯率是四點一九,換算新臺幣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
    ,我便直接提領現金給甲○○等語(詳警卷(二)三頁、偵查卷
    (一)一八八頁背面、一九三頁背面以下),並有黃貴美所有大
    眾銀行存摺影本存卷可參。
  (3)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丁○○於九十年七月十六
    日下午一、二點左右,由大陸回來後,約過半小時我回到家
    中,我父親指示我前往許中飛家中,找他太太黃貴美拿錢,
    金額沒跟我講,黃貴美說錢尚未匯到,三點半,銀行才通知
    黃貴美錢匯到了,我便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和黃貴美
    一同前往大眾銀行灣裡分行取款,始知為新台幣六十二萬八
    千五百元。我父親說這筆錢先放在我這,他們到印尼安頓好
    以後,我再將錢匯到印尼去等語(詳偵查卷(二)五五頁、五九
    頁背面以下)。又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七月初
    丁○○說朋友來訪請我借人民幣五千元給他,因被他煩而借
    他,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許中飛打電話給我說丁○○拿人
    民幣五千元要還我,然後許中飛就叫工人來還我等語(詳偵
    查卷(二)六頁)。
  (4)綜上所述,被告丁○○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丁○○確實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約六時二十許,
    至檳榔攤,將人民幣十九萬元交證人許中飛,其中四萬元人
    民幣返還欠款,餘十五萬元人民幣,請其代為匯回臺灣事實
    ,應係真實。
  4.被告丁○○雖辯稱:伊未曾交金錢予證人巳○○、寅○○及
    不可能同一時間,同時出現在證人三個地方云云。惟查:
  (1)證人巳○○於審理時,就被告丁○○稱代證人馬大川歸還之
    金額,與被告丁○○向證人馬大川實際收取之金額雖有出入
    ,然證人巳○○此部分陳述,或因一早起床意識不甚清晰而
    出於記憶錯誤,或因被告丁○○故佈疑陣致使證人巳○○證
    詞有所錯誤,或是被告丁○○自己對取得馬大川款項於匆促
    下而交待不實等原因造成,均有可能,縱證人巳○○所述與
    馬大川證詞不同,證人巳○○此陳述,仍不影響被告丁○○
    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七十五萬元人民幣,給伍健成關鍵事實
    。況證人巳○○、寅○○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且與被告丁○
    ○等人無恩怨,丁○○於本院前審亦供稱:巳○○曾提供廠
    地供其進出貨等語,足見二人交情非惡。證人巳○○、寅○
    ○等二人,當無各自捨人民幣七十餘萬元鉅資,並甘冒偽證
    被追訴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丁○○之理!
  (2)被告丁○○亦自承:巳○○、寅○○與許中飛三人住處與被
    告丁○○租屋處,以騎摩托車之時間計算,至寅○○處約有
    二分鐘、至巳○○處約三分鐘等語(詳一審卷(二)一二五頁、
    九一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二五三頁),而巳○○雇用保全員
    溫祝華、蔡傳才證稱案發當日上午五時四十分,即已見過被
    告丁○○,佐以搭載被告丁○○至白雲機場計程車司機子○
    ○,係於當日上午七時許,碰到被告丁○○。可知被告丁○
    ○當日清晨活動時間至少有一個半小時,其在近距離情形下
    ,分別聯絡證人三人並交待匯款,時間上顯然綽綽有餘,是
    被告丁○○此之所辯,亦不足採。
  (3)又被告丁○○再辯稱:交給許中飛十九萬元人民幣,於返回
    台灣均會前往索取,交給巳○○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寅○○
    七十萬元人民幣,怎不會向彼等索取之理,可見未交給巳○
    ○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寅○○七十萬元人民幣云云。查,被
    告丁○○等人於返台後至為警拘提羈押前,長達十餘日期間
    雖均未向證人巳○○等人索取前開款項,然人民幣七十五萬
    元及七十萬元,均非為小數目(以四倍匯率計算,約新台幣
    三百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被告丁○○如前往向巳○○、
    寅○○在台灣家屬索取,很容易自曝其行徑,巳○○、寅○
    ○二人與被告丁○○又無發生不愉快之事,被告丁○○會將
    款項交待巳○○、寅○○,亦相信巳○○、寅○○之人品,
    相信巳○○、寅○○不可能因此侵吞被告丁○○之款項,可
    長期存放。
  (4)另一原因,被告丁○○返國後未立即追索此部分款項,可能
    亦係出於避免追緝暫時觀望,先看治安機關是否有懷疑其等
    有涉嫌此強盜殺人案,俟大陸地區偵查機關將偵查焦點轉移
    他人,且認為無他人懷疑後,始再向證人巳○○、寅○○取
    款,惟本件案發後,大陸公安已知被告丁○○、乙○○、丙
    ○○涉嫌本案,大陸公安並發布紅色通緝令,當時電視及報
    紙並均大為報導有關被告丁○○、乙○○、丙○○涉嫌此案
    ,因而被告丁○○、乙○○、丙○○回台後當然不敢馬上向
    巳○○、寅○○之家人領取上開等值之新台幣。
  (5)況若被告丁○○未將七十五萬元人民幣交給巳○○,未將七
    十萬元人民幣交給寅○○,巳○○、寅○○二人豈會自行向
    大陸公安坦承此一事實,而將款項交給大陸公安,豈不自行
    要倒貼此一巨額款項,至愚之人,亦不致如此作為。
  (6)據上,是尚難僅以被告丁○○等人返台後,並未立即向證人
    巳○○等人索取所寄放款項之舉,即推翻證人巳○○、寅○
    ○於具結後所為之前開證詞,被告丁○○極力否認有將七十
    五萬元人民幣交給巳○○,將七十萬元人民幣交給寅○○等
    情,純係欲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十)丁○○分別交給巳○○、寅○○、許中飛人民幣捆綁方式,
    經核與被害人葉明義所有保險櫃內被強盜人民幣捆綁方式,
    均為相同:
  1.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經我清點共損失人民幣約二百六
    十萬元左右,其中台商葉鏞誠寄放貨款約人民幣一百二十萬
    元,另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左右是我公司所有;錢放在二樓
    保險箱,都是固定每一萬元人民幣用橡皮圈圈著,然後每十
    萬元人民幣以紅色塑膠帶綑綁等語(詳偵查卷(二)一三二頁)
    。證人葉鏞誠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貨款寄放在工廠二樓葉名
    義房間保險箱,我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寄放人民幣三十
    五萬元、十四日寄放四十九萬元、十五日寄放三十五萬元,
    另之前己○○幫我繳稅剩下人民幣十八萬元亦放在裡面(按
    總共係一三七萬元人民幣)被搶走。前每次都交給己○○工
    廠會計,他都習慣每一萬元用橡皮圈綁住,每十萬元以紅色
    塑膠帶綑綁後放置保險箱內等語(詳偵查卷(四)三一頁背面)
    ,證述每一萬元用橡皮圈綁住,每十萬元以紅色塑膠帶綑綁
    後放置保險箱內。
  2.證人即擔任聯窖五金廠財物員謝家鳳於南海市公安分局大瀝
    分局詢問時證稱:(這些錢你是否包裝?)我自己的習慣是
    ,把這些錢一萬元一疊,用肉色橡皮筋在四分之一處,打二
    個圈,如是一百元面額的,將一百元面額一疊疊高做十疊,
    固定十萬元為一捆,用紅色的包裝繩,在三分之一處,打橫
    腳二次,然後打豎腳一次,形成二個十字綁為一捆;(銀行
    提出來的錢如何綑綁?)一萬元一疊的用銀行專用鈔紙綑綁
    ,十萬一捆用什麼綑綁,就不記得了等語(詳大瀝公安分局
    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四)十一、十七頁)。證人
    陳碧儀於大瀝分局應訊時亦供稱:(若給你辨別橡皮筋著的
    錢,你能否認出事你綁的手法?)一般能認得出的,因我綁
    第一圈時,是比較緊的,第二圈時就相對比較鬆,但我不敢
    肯定能認出;(綁錢時是否有其他特別之處?)我數錢時,
    當是以一百張為一打,即一萬元一疊,五十元面額的就是五
    千元一疊,十元面額的就是一百元一疊,一打為一捆,最後
    以十捆為一捆,用紅色塑料繩綑綁,用井字型綑綁好,然後
    交給葉老闆;(那對方交來貨款有否井字型綁錢方式?)有
    的,對方交來的錢都有這樣綁法的等語(詳大瀝公安分局刑
    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四)三九頁)。證人己○○於
    第一審亦證稱:(會計綁鈔票方法,請再重述?)我們都是
    百元鈔票,用點鈔機先點好,用黃色小橡皮圈將一百張先圈
    起來,全部都點好,十小捆綁一起,用我們工廠專門買來的
    紅色尼龍繩綁起來,所以一捆十萬元,這是會計他自己處理
    方式,也是大陸習慣這樣綁等語(詳一審卷(二)八頁以下),
    而在寅○○所有保險櫃內所取出被告丁○○交給寅○○贓款
    七十萬元人民幣,與之捆綁方式相同,亦與巳○○證述被告
    丁○○所交給巳○○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其捆綁方式相符,
    堪認被告丁○○所交給巳○○、寅○○、許中飛之款項,係
    在被害人葉明義、侯國利處強盜取得無誤。亦足認被害人五
    人為被告三人所殺害無疑。
  (十一)丁○○在聯窖五金廠住二、三年,係經常出入之人,與廠內
    員工均認識,為保全員田學伍及伍遠寨所熟識者,亦為於夜
    間管制門戶時,得以自由出入不需報備臺灣人士,且亦有曾
    經未經通報工廠負責人己○○,即於夜間出入廠房記錄,其
    他人不可能在未損壞安全設備情況下,能擅自進入:
  1.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約五年前(即八十五年)丁○○
    因從事煉熔業欠別人錢跑路,到大陸請我收留他,我沒有請
    丁○○在我工廠內擔任任何職務,但安排丁○○在我的工廠
    居住並提供食宿近兩年半的時間,大約是在八十八年丁○○
    才離開我工廠等語(詳偵查卷(一)一八四頁、一九四頁背面)
    。證人葉來贈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丁○○,他於四、五年
    前受僱於己○○在聯窖五金工廠內協助處理工廠內事務,期
    間達兩年多等語(詳偵查卷(二)一二○頁背面),證人卯○○
    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丁○○,他曾跑路至大陸並投靠己○
    ○所開設的聯窖五金廠內二、三年,未擔任任何職務,己○
    ○有時看他沒錢會拿錢給丁○○等語(詳偵查卷第(三)九一頁
    、偵查卷(四)三四頁)。
  2.證人己○○另證稱:田學伍及伍遠寨擔任守衛職務,任職約
    六年,他們都認識丁○○等語(詳偵查卷(一)一八四頁背面、
    一九五頁)。又從八十九年十月起,擔任工廠保安員梅寶九
    證稱:田學伍及伍遠寨與丁○○非常熟悉,經常見到丁○○
    帶他們出入吃宵夜和給他們煙抽等語(詳大瀝公安分局刑警
    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三)十三頁)。
  3.案發前曾出入命案現場證人葉來贈於偵查中證稱:(你曾二
    度前往該工廠工作,對該工廠門禁及作業方式是否知道?)
    因前往經商人生地不熟,所以工廠內如果要出貨,皆在晚上
    八點左右即關上鐵製大門,如非熟識之人絕不可能開門等語
    (詳偵查卷(二)五頁)。而從八十九年十月起,擔任工廠保安
    員梅寶九、易學財證稱:廠裡大門一般是早上八點打開,到
    晚上六點關門不准客戶進入,晚上進出就用小門,但是到晚
    上十一點就不准工人進出了,只有台灣人員可以出入,如果
    遇到不認識的台灣人要請示老闆同意,才能進廠。廠裡晚上
    沒被偷過,因為圍牆很高,又有鐵絲網,門口又有保安,外
    面的人很難進入等語(詳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
    殺人搶劫案卷(三)六、十、廿三頁)。另證人己○○於第一審
    時證稱:(那丁○○離開工廠四年多了,他晚上還可以跟兒
    子進來嗎?)保安會讓他進來,不必經過我同意,因以他的
    地位,在大陸人都稱他為老闆,又跟守衛很熟。他曾經有天
    半夜一、二點去找侯國利借錢一、二萬,那天我在工廠,但
    守衛沒有打電話跟我說,我是隔天知道等語(詳一審卷(二)十
    六頁所附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十五頁)。
  4.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二樓有四間房間,我住第
    一間,葉明義及另一女子(熊玉嬋)住第二房間,我父親住
    第三間,另一間無人居住;案發時我睡在二樓房間,早上六
    點三十分工廠工人叫聲異常,向我敲門(還是自己醒來?)
    ,我覺得有異,便一起敲門,無人回應,我便叫人拿房間鑰
    匙開門,發覺熊玉嬋陳屍在二樓第二房間床上,我父親及葉
    明義陳屍在二樓第三房間內,我父親陳屍在床上,葉明義陳
    屍在我父親房間門口;二名警衛田學伍、伍遠寨陳屍於警衛
    是約二十步地上,並以袋子蓋住屍體,隨後,我便叫工廠工
    人報案等語(詳警卷(一)七頁背面、偵查卷(二)四頁背面以下)
    ,另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整個工廠內沒有被破壞,工廠大
    門是鎖上的,我父親及葉明義房門亦是反鎖等語(詳警卷(一)
    九頁)。
  5.綜上所述,丁○○既與聯窖五金廠內保全員均熟識,且由證
    人己○○、葉來贈、保全員梅寶九、易學財對於命案工廠人
    員出入管制及廠區地理環境證詞,及命案現場照片(見命案
    現場勘查筆錄卷(一)所附照片(1))所示,命案現場係屬完全封
    閉,只留一高聳鐵門通於外界,鐵門處有一觀察窗,命案發
    生時又係夜間凌晨鐵門緊閉時,故唯一能讓二位保全員田學
    伍、伍遠寨毫無顧忌願於凌晨時分開啟鐵門之行兇者,應為
    此二保全員極熟識之人,此由田學伍、伍遠寨死亡時並未受
    有太多抵抗傷,亦可得知。另命案發生時戊○○睡於二樓第
    一房間,且該房間內未置放保險櫃,但行兇者竟能直接略過
    第一房間,直接侵入葉明義及侯國利所住之第二房間及第三
    房間,並從第五房間取走監視錄影帶可知,行兇者係屬熟知
    聯窖五金廠運作細節者,而丁○○確實為田學伍及伍遠寨所
    熟識者,亦為於夜間管制門戶時,得以自由出入不需報備臺
    灣人士,且亦有曾經未經通報工廠負責人己○○,即於夜間
    出入廠房記錄。又丁○○對於廠內地形地物,保險櫃擺放位
    置,及監視錄影地點之錄影設備均很清楚,而夜間能夠直接
    得到保全員信任,不須再向老闆請示允許而能進入案發現場
    聯窖五金廠內者,只有丁○○,其他人不可能在未破壞門鎖
    情況下進入,而本件門鎖均未遭破壞,監視錄影帶亦被取走
    ,足見本件確係丁○○帶領其子乙○○、丙○○共同所為,
    應屬千真萬確事實,無庸置疑。
  (十二)丁○○在大陸期間,不事生產,經常向當地台商索取人民幣
    供其揮霍,為當地台商風評不佳台灣人士,足證丁○○所交
    給巳○○、寅○○、許中飛等人款項,乃係劫得贓款:
  1.據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丁○○活動地區,與丁○
    ○曾有金錢往來台商龔茂林於警訊時證稱:(丁○○是否曾
    向你借錢?)大約一年多前(八十九年)他在大陸曾向我借
    錢,但我沒借,他在十多年前因做生意欠我一百多萬新臺幣
    ,我向他催討,他說沒錢不還我等語(警卷(二)二頁)。陳儉
    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聽侯國利說丁○○常向其要錢,原因為
    丁○○抱怨幫侯國利工作一兩年卻沒給錢,但我從沒聽說侯
    國利有委託丁○○工作,而且此事令侯國利不堪其擾;丁○
    ○曾於八十九年九月或十月間,騎機車到我工廠向我借人民
    幣三萬元,並言明過幾天就還我,但至今未還等語(詳偵查
    卷(四)三五頁背面)。證人黃慶芳於偵查中證稱:丁○○很久
    就沒做生意了,對其經濟來源不清楚,應該沒人欠他錢,他
    曾向我借過錢,但都二千、三千,有時有還我。丁○○與侯
    國利很早就有仇恨,這是很多人都知道等語(詳偵查卷(三)九
    十頁、偵查卷(四)三三頁)。證人蘇榮泰於偵查中證稱:丁○
    ○兩年沒做生意,對其經濟來源並不清楚,幾個月前,他曾
    向我借錢過,但都一千、兩千元,都有還我等語(詳偵查卷
    (二)一一五頁背面)。證人巳○○偵查中證稱:(你對丁○○
    三人,在大陸時經濟來源是否瞭解?)我不太瞭解,但知道
    他們很久沒工作,且四處向人借錢維生都沒還,丁○○九十
    年三月還欠我貨款人民幣十五萬、新臺幣十萬元,另於九十
    年四月向我借人民幣三千元,迄今未還等語(詳偵查卷(二)一
    ○八頁背面)。證人邱慶隆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丁○○父
    子三人,剛前往大陸時,有從事廢五金生意一陣子,但沒多
    久就遊手好閒,無所事事,欺壓當地台商,勒索金錢過活;
    丁○○亦曾向我借三次錢,但我都沒有借給他,所以才會發
    生開槍事件等語(詳偵查卷(四)七八頁背面)。證人葉泰良於
    偵查中證稱:我只知丁○○父子三人,在大陸時遊手好閒,
    無所事事,欺壓當地台商,勒索金錢,丁○○亦曾於九十年
    六月份,向我借兩次錢,每次為三千元人民幣,他都說過幾
    天會還,但至今仍未還等語(詳偵查卷(四)七七頁背面)。證
    人許中飛於偵查中證稱:在大陸時,丁○○常向我借錢,每
    次是人民幣二、三千元,他欠我這人民幣二萬五千元是六個
    月來的債款;(你是否知道丁○○在大陸風評如何?)我聽
    說他有向台商借錢等語(詳偵查卷(一)一九二至一九三頁)。
    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丁○○經常向我借錢,每次都人
    民幣約三至五千元不等,做為生活費用,但都不曾歸還,共
    計四萬元人民幣;我知道丁○○以前從事廢五金,但無職業
    約一年多了,他都四處勒索台商金錢且都不歸還,他在大陸
    四處白吃白喝、行為不良等語(詳偵查卷(二)十七頁)。證人
    辰○○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七月初丁○○說,朋友來訪請
    我借人民幣五千元給他,因被他煩而借他,我知道丁○○無
    職業約一年多了,他積欠很多台商金錢且都不歸還,他在大
    陸四處白吃白喝、行為不良等語(詳偵查卷(二)六頁)。證人
    林鴻基於偵查中證稱:丁○○於九十年初,曾至工廠向我借
    人民幣一萬元,且言明一星期就還,但至今未還;九十年七
    月十四日早上十時許,乙○○、丙○○兄弟,到我工廠找我
    ,說其父親要返台服刑,要向我借人民幣五萬元,言明一星
    期就還,我稱沒那麼多錢,只借他們人民幣兩萬元,他兄弟
    二人就離開等語(詳偵查卷(二)一一九頁背面)。證人己○○
    於偵查中證稱:(丁○○在大陸風評如何?)風評不好,有
    聽當地台商說常借錢不還等語(詳偵查卷(一)一九五頁背面)
    。證人柯永源於偵查中證稱:丁○○常藉口騷擾侯國利或暴
    力向侯國利無故勒索金錢等語(詳偵查卷(二)三頁背面)。證
    人杜炳煌於偵查中證稱:(據丁○○稱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七
    日,夥同你及吳本盛採購一批約五、六噸,每噸以人民幣六
    千八百五十元購入,在每噸以人民幣七千二百,轉售給一大
    陸人小葉,是否有此事?)我從未與丁○○合夥做生意,吳
    本盛此人我亦不認識;從我前往大陸從事廢五金業一年多來
    ,未見他父子三人從事任何職業,經濟來源依靠四處借貸,
    但從未還錢,如遇不借他們錢的老實人即以暴力相向等語(
    詳偵查卷(二)一一○頁)。證人馬大川於偵查中證稱:我聽說
    丁○○在大陸常無故向人索討金錢,如有不從即暴力相向或
    開槍警告,我因害怕才會未詢問巳○○即拿錢給丁○○等語
    (詳偵查卷(二)一二五頁背面)。證人葉鏞誠於偵查中證稱:
    丁○○剛去大陸一、二年時曾從事廢五金業,但生意都不大
    ,之後就未見他有工作等語(詳偵查卷(四)三一頁背面)。
  2.被告丁○○僅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即於九十年六月三、四
    、二十、二十四、二十七日,至其租住處南海市大瀝鎮午夜
    花夜總會簽帳消費,分別為三六四0元、三六00元、三八
    九0元、三三五0元、三四三0元人民幣,及於九十年七月
    十日在該地嘉年華夜總會簽帳消費三七一六元人民幣,業據
    被告丁○○於上訴理供承在卷(詳上訴卷二四一頁),復有
    簽帳單影本六紙在卷可稽。
  3.由上開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地區多位台商證詞可
    知,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五年到大陸,幾年後即不事生產
    ,且自八十九年起即假借名義向當地台商借貸金錢,並且多
    未歸還,顯然並無積蓄,再徵之被告丁○○僅一個月期間即
    在夜總會簽帳揮霍人民幣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而未付帳,
    而被告丙○○、乙○○同屬身無積蓄之人,此由被告丁○○
    、丙○○、乙○○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仍藉口向被害人侯國利
    恐嚇勒索人民幣三十萬元,最後取得人民幣十二萬元,且被
    告乙○○、丙○○另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至台商林鴻基工廠
    處,藉詞向林鴻基借貸人民幣五萬元,而林鴻基僅借渠等人
    民幣二萬元,即可得知。又被告丁○○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
    陳:尚欠己○○人民幣一萬元、欠葉明義人民幣四萬元、欠
    侯國利人民幣十二萬元、欠陳儉新臺幣三十萬元、欠黃慶芳
    人民幣一萬九千元或二萬元、欠巳○○的數目已忘記、欠辰
    ○○人民幣五千元、欠蔡平新臺幣五十萬元、欠葉明發新臺
    幣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詳一審卷(三)二二八頁),總計被告丁
    ○○所供欠款,不包括欠巳○○及酒店簽帳部分,至少已高
    達新臺幣三百零九萬一千九百十元(如依當日匯率四.一九
    計算,則約為人民幣七十五萬元)。因而被告丁○○在當時
    欠下巨額款項,負債累累,何來一百六十四萬元人民幣交給
    巳○○、寅○○、許中飛等人匯回臺灣(除了向侯國利恐嚇
    取得十二萬元人民幣以外),被告丁○○竟能於九十年七月
    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至六時二十分,將總值約一百六十四
    萬人民幣,除部分返還欠款外,分別委託寄放在巳○○、寅
    ○○及許中飛處,請巳○○、寅○○及許中飛代為匯回臺灣
    ,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丁○○所交給巳○○、寅○○、許中
    飛等人款項,應係不法所得。此部分事實,被告丁○○等三
    人始終拒絕交待,亦係心虛所致。
  4.被告丁○○自八十五年(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在台灣大
    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以前之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灣裡分
    社)無存款出入,被告丙○○在該分行有存款出入,於九十
    年七月十三日有十五萬餘元存款,有大眾商業銀行九十二年
    十月二日 灣裡簡發字第0六九號函附往來資料可憑(詳更
    一卷二一七至二三五頁)。被告乙○○則無銀行帳戶,為被
    告乙○○供述在卷(詳更一卷一六六頁)。據被告丁○○稱
    :(你當時在大陸做何事?)做五金,我在大陸有開設公司
    ;(你子來回大陸,是做何事?)他們是在幫我,做廢五金
    等語(詳更一卷一二八、一三○頁)。然據台商黃慶芳、巳
    ○○、邱慶隆、葉泰良、寅○○、辰○○、杜炳煌、葉鏞誠
    供稱:「被告丁○○在大陸無事業」,甚至巳○○、邱慶隆
    、葉泰良、杜炳煌等人供稱:被告丁○○、乙○○、丙○○
    三人在大陸時遊手好閒,無所事事,詳如上述,均足認被告
    丁○○、乙○○、丙○○在台灣及大陸均無工作,且被告丁
    ○○在大陸當時負債累累,何來一六四萬元人民幣,再交給
    巳○○、寅○○、許中飛等人欲匯回臺灣(除了向侯國利恐
    嚇取得十二萬元人民幣以外),更足證被告丁○○所交給巳
    ○○、寅○○、許中飛等人款項,乃係劫得之贓款。
  (十三)乙○○、丙○○二人對渠等何以二度密集前往大陸目的,與
    動機,無法交代;丁○○、乙○○、丙○○三人就命案發生
    前一日迄當日所交代行蹤,無法清楚說明;丁○○於搭機前
    清晨緊急將巨額人民幣寄放巳○○、寅○○、許中飛處,匯
    回臺灣,顯有違常理;丁○○於案發後行蹤,無法解釋:
  1.被告乙○○、丙○○二人,對彼等何以二度密集前往大陸之
    目的,與動機,無法說明,所辯係為勸其父丁○○返臺執行
    八個月之刑期云云,與事實不符,為胡亂之說詞:
  (1)被告丙○○、乙○○雖辯稱:渠等於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前開判決書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大陸地區勸
    其父被告丁○○返台執行云云。惟被告丁○○所涉侵占一案
    之執行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四日始完成分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
    字第二七八四號案卷影一份附卷可稽,因此被告乙○○、丙
    ○○二次入境大陸時(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十三日)
    根本還不知道其父丁○○何時執行,豈能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正式通知被告丁○○到案執行前,即預知被告丁○
    ○應返台服刑?而現今資訊發達,若真係要勸其父丁○○回
    台服刑,只須以電話一通告知即可達成此目的,且要通知其
    父丁○○回台服刑,亦只須被告乙○○、丙○○其中一人通
    知即可,毋須被告乙○○、丙○○二人一起至大陸勸其父丁
    ○○回台服刑。況當時被告丁○○、乙○○、丙○○經濟均
    不好,詳如前述,何須花費二人之機票遠從台南到大陸去當
    面勸導丁○○回台執行刑期之理?不僅浪費時間,亦浪費金
    錢。再觀之被告丙○○、乙○○二人前往大陸,不僅與其父
    丁○○共同恐嚇勒索侯國利,且依渠等供述之案發當時行蹤
    ,更是父子三人一同吃、喝、玩、樂(詳被告丁○○、乙○
    ○、丙○○三人歷次警、偵訊筆錄),毫無要勸導丁○○返
    台服刑之跡象,被告等上開勸父回台服刑辯詞,顯係臨訟編
    造用以掩飾本件殺人劫財動機之說詞,實難採信。
  (2)果如被告丁○○、乙○○、丙○○三人所言,早已預訂七月
    十六日要返台準備服刑八個月,則一時之間必然無法再前往
    大陸,如此一來應當早就將在大陸所賺的錢匯回臺灣,或者
    回台灣之前一、二日先將錢託給許中飛,豈有在僅剩一、二
    個小時即將登機的情況下,才吵醒許中飛拜託匯錢之理?且
    被告三人本即欲搭乘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班機返回台灣,
    為被告三人於第一審時供述在卷(詳第一審卷(三)二一七頁所
    附九十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九至十,三四至三八頁,第一審
    卷(四)八頁所附九一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二三頁)。惟因被
    告丁○○先行委託巳○○會計陳秀清代為訂票時,適逢罷機
    事件,僅有隔日下午機位(詳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
    一六殺人搶劫案卷(一)六八頁),非如第一審所謂被告三人本
    係早已預定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機位,不畏九十年七月十
    六日仍有一個上午時間,將使彼等面臨被懷疑甚至被逮捕之
    危險。且若未心虛,依其所訂機位時間回台即可,何須補位
    趕搭早班機?甚至乙○○、丙○○到達白雲機場時機場尚未
    開門,還以人民幣三十元之代價請中國航空之員工幫忙,始
    排得候補機位(詳第一審卷(三)二五二至二五三頁)。顯見被
    告三人係不得已而依其最先計劃搭乘最早班機,且有迫切離
    開大陸之必要,因此始補位改搭當天返台最早班機,甚至連
    計程車都已先行預訂。故仍在其犯罪脫逃計畫之內,是被告
    此處所辯,當係卸責之詞。
  2.被告丁○○、乙○○、丙○○三人,就命案發生前一日迄當
    日所交代行蹤,所供均不一致,無法清楚說明:
    被告丁○○、乙○○、丙○○三人就命案發生前一日迄當日
    所交代之行蹤,均供稱:共同玩樂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凌晨
    一時二十分許(丁○○供述)至二時許(乙○○、丙○○二
    人供述)始上床就寢。被告乙○○、丙○○二人並供稱:渠
    等係由被告丁○○於五時許(乙○○供述)或五時三十分許
    (丙○○供述)所叫醒後起床。惟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
    二一日警訊時供稱:於六時許,乙○○打電話叫我起床,聲
    稱兄弟二人已在白雲機場等我,我六時十分起床至許中飛處
    等語,警方再於同年月廿八日,針對被告丁○○、乙○○、
    丙○○三人此一供述歧異處要求被告丁○○解釋,被告丁○
    ○再度供述:我說的實在,乙○○及丙○○為何說謊,我不
    知道。」等語,然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往看守所偵訊
    被告丁○○此一疑點時,被告丁○○則又改稱:大約清晨五
    點多,我起床上洗手間,順便叫我二個兒子起床;我記錯時
    間,我記成九十年七月七日(應是八日之口誤)那天的事,
    那天是乙○○來敲我的門,說他要回臺灣等語,惟檢察官隨
    後立即偵訊被告乙○○此事,被告乙○○供稱:「我沒有什
    麼印象,應該是我父親叫我起床。我從來沒有叫過我父親起
    床,都是他叫我起床的等語。觀諸本件命案發生時間為九十
    年七月十六日凌晨,而被告丁○○、乙○○、丙○○三人匆
    匆於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搭機返台,隨即因行蹤詭異
    ,遭人議論紛紛迄今,倘被告丁○○、乙○○、丙○○三人
    確於十六日凌晨曾經上床就寢三小時後起床,則就如何起床
    或何人呼叫起床一節應當記憶深刻才是。再依被告丁○○、
    乙○○、丙○○三人所供述十五日當晚其三人同在一起吃、
    喝、玩、樂,至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始就寢,而十六日被告丁
    ○○、乙○○、丙○○三人亦無特別必須提前趕回臺灣之原
    由,何以在就寢不到三小時後,隨即匆匆起床搭機離開大陸
    ?況依被告丁○○、乙○○、丙○○三人警訊所供,渠等原
    本預訂返台機票時間,係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何以必須
    提前至當日上午八時二十許,即匆匆起程?綜上諸多疑點,
    足徵被告丁○○、乙○○、丙○○三人,應係徹夜未眠,並
    在有迫切危及個人自身安危的顧慮下,不得不取消原行程而
    提早逃離大陸。從而,被告丁○○、乙○○、丙○○三人犯
    案後雖嘗試串證求同,但對關鍵細節處,仍漏有破碇可尋。
    故被告丁○○、乙○○、丙○○三人所交代命案發生時不在
    場說詞,核屬矛盾違理之詞,委不足採。
  3.丁○○於搭機前清晨,緊急將巨額人民幣寄放巳○○、寅○
    ○、許中飛處,準備匯回臺灣,顯有違常理。且丁○○於案
    發後行蹤,無法解釋:
  (1)依社會常情,若係屬正常行為,應在搭機前幾日已完成準備
    ,不必匆匆忙忙更改搭機之行班,再於搭機前清晨緊急將巨
    額人民幣寄放巳○○、寅○○、許中飛處。倘證人巳○○、
    寅○○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未收受被告丁○○寄放七十五萬
    元、七十萬元人民幣巨款,何以願坦承此一事實,而自動交
    由中共公安查扣。又丁○○在大陸已多年未曾工作,平時不
    事生產,並對當地台商以強借不還方式,索討財物度日,且
    丁○○、丙○○、乙○○離開大陸時,也負債累累,顯無一
    百六十四萬元人民幣,可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命案當天清晨
    ,寄放在證人巳○○、寅○○、許中飛處,再由丁○○於案
    發當日一大清早,以吵醒他人睡眠急切方式,進行委託上開
    證人匯款,當係丁○○、丙○○、乙○○共同殺人後,將殺
    害葉明義等人後,於保險箱取得贓款,為避免大陸公安機關
    追緝,匆促所為犯行。
  (2)被告丁○○於命案發生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自大陸返回
    臺灣後,即交代不知情長子甲○○,前往許中飛配偶黃貴美
    處拿取十五萬元人民幣匯款。甲○○乃依丁○○吩附於當日
    下午二時許,前往臺南市○○路八十八巷一三九弄十─三號
    黃貴美住處,索討該筆匯款,經黃貴美與許中飛電話聯絡後
    ,乃與甲○○相約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大眾商業銀行灣裡
    分行內,將十五萬元人民幣,以匯率四.一九換算為新臺幣
    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交給甲○○。因本件經廣東省公安廳
    於九十年七月廿五日,在電視媒體上,正式對丁○○、乙○
    ○、丙○○三人,發出要求國際刑警組織協助緝捕要犯「紅
    色通緝令」。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員據聞後於當晚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上情,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林志峰,遂指揮該分局迅速派員緊急拘提丁○○
    、乙○○、丙○○三人到案,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林志峰得知,許中飛於不知情狀況下,匯回一筆人民幣十五
    萬元贓款,並已如數交給甲○○後,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親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搜索票,指揮專案小組
    偵查員前往甲○○住處房間內,查獲剩餘新台幣五十二萬元
    而予扣押在案。
  (3)被告丁○○、乙○○、丙○○三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
    午搭機返台後,被告丁○○、乙○○二人,又匆匆於九十年
    七月十八日,搭機前往印尼,於九十年七月廿一日搭機返台
    ,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你和乙○○至印尼究竟找
    何人?為何事?)我們是去找位叫「里長財」的人,他煮二
    包泡麵給我們吃,然後他跟我說,我們被傳說涉及大陸台商
    命案,我打電話回家,我太太要我趕快返台洗清罪嫌,「里
    長財」就將我們帶往山區,他自己就回家了,後來我與乙○
    ○也就返台等語(詳偵查卷(三)七頁背面)。此次被告丁○○
    帶乙○○前往印尼,僅係找當地台商綽號「里長財」者,而
    為「里長財」各以一包泡麵招待二人食用後,隨即將帶往印
    尼某山區放行,「里長財」者則自行搭機返回臺灣,被告丁
    ○○與乙○○亦未找其他之人即返台,足見被告丁○○、乙
    ○○此趟前往印尼,亦無目標。顯見被告丁○○、乙○○二
    人返台後,匆匆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搭機前往印尼,係尋求
    當地台商綽號「里長財」者提供處所讓渠等為藏匿,因「里
    長財」者側面得知丁○○、乙○○父子,涉及廣東台商葉明
    義等人命案,而不敢加以藏匿,僅各以一包泡麵,招待丁○
    ○、乙○○二人食用後,隨即將丁○○、乙○○二人,帶往
    印尼某山區放行,「里長財」者則自行搭機返臺,以避風頭
    ,丁○○、乙○○二人知無法如願躲藏,乃於九十年七月廿
    一日搭機返台,被告丁○○、乙○○於本院辯稱:去談魚仔
    生意云云,純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於本院辯
    稱:丙○○亦是我兒子,如係為藏匿,不會僅帶乙○○云云
    ,然被告丁○○、乙○○此趟前往印尼,毫無目標,僅留丙
    ○○一人在台灣,未帶丙○○一起前往印尼,可能為避免他
    人猜疑三人,涉嫌本件台商命案,或可能認丙○○涉嫌本件
    台商命案程度較輕,所實施混淆世觀動象方法,尚不足作為
    未涉案有利佐證。
  (4)參酌被告乙○○、丙○○二人,對渠等何以二度密集前往大
    陸目的,與動機,既無法交代。且被告丁○○、乙○○、丙
    ○○三人,就命案發生前一日迄當日所交代行蹤,無法清楚
    說明。被告丁○○於搭機前清晨緊急將巨額人民幣寄放巳○
    ○、寅○○、許中飛處,匯回臺灣,顯有違常理。被告丁○
    ○於案發後行蹤,無法解釋等等原因,顯見被告丁○○、乙
    ○○、丙○○三人,涉及本件命案。參諸本件被害人多達五
    人,卻未曾驚動亦在現場證人戊○○及亦居住案發現場一樓
    十餘名工人,且於現場所留跡證甚少,可知本件係被告等人
    有計畫性犯罪。
  (十四)丁○○、乙○○、丙○○三人,經實施測謊皆呈不實反應:
   檢察官囑請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四日、五日,依
    序對被告丁○○、乙○○、丙○○三人,實施測謊,受測人
    三人於測前會談均否認涉及本件命案,惟經POLY-GRAPH儀器
    ,以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等法比對測試,且經數據分析
    鑑驗結果,對下列問題,均呈不實反應:(一)這五人被殺一案
    你有無參與?答:沒有。(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這五人被殺一
    案你有沒有參?答:沒有。(三)這五人被殺時,你有無在場?
    答:沒有,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二0九一六六號
    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可稽(詳偵查卷(四)七一至七四頁)。又
    本次測謊鑑定測謊員邱俊智為美國測謊學會認證一級測謊鑑
    定人,且測謊儀器品性質良好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且
    係在受測人意願及身心正常下進行,業據鑑定人邱俊智於第
    一審審理時對本案鑑定過程證述甚詳(詳一審卷(二)四四八至
    四七八頁)。是上開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且依此測謊鑑
    定結果,亦係證明本案係被告三人所為。
  (十五)至被告辯護人提出諸多疑點,分述如左: 
  1.所謂應證明租屋內存在與命案有關跡證:查命案現場封口膠
    有被告丙○○右手食指指紋,被告丁○○租處附近查獲一只
    銀色旅行袋內一把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有被告丙○○左手拇
    指指紋。被害人葉明義嘴部封口膠一塊,與被告丁○○租處
    附近查獲一只銀色旅行袋封口膠三塊中一塊,鑑定二塊封口
    膠,係同條封口膠所分離,證明被害人等五人,均指向被告
    等所砍殺無誤,均足以證明租屋內存在與命案有關跡證。
  2.按被害人葉明義嘴部封口膠一塊,既與被告丁○○租住處附
    近查獲,為被告等三人所丟棄銀色旅行袋內封口膠,出由同
    一條封口膠分離、配合旅行袋內發現有被告丙○○指紋之封
    口膠,足證將封口膠撕下貼於被害人葉明義嘴部之準備工作
    ,係由被告丙○○未帶手套前所為,從而被害人等五人均係
    被告等所砍殺,堪以證明。
  3.所謂應證明「長短刀鞘內存有被害人之血跡」:凶嫌於殺人
    後將刀插入刀鞘前,必先擦掉血跡而後插入,此為人盡皆知
    之湮滅證據手法,故被告再愚亦不會將染有被害人血跡刀柄
    未經處理而插入刀鞘,雖刀柄查無留存血跡,然其纏繞短刀
    鞘封口膠查出有丙○○指紋,此已足證明該短刀為被告所使
    用殺人工具之一。
  4.所謂應證明「實際用以殺人之刀與發現長短刀鞘吻合」:
   命案現場封口膠,有丙○○右手食指指紋,丁○○租處附近
    查獲旅行袋一把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有丙○○左手拇指指紋
    已如前述,經佛山巿公安局二00一年七月二十日佛公刑技
    鑑字第二00一第六二0號物證鑑識報告書及照片檢驗出係
    丙○○所有指紋並有該公安局二00一年七月十九日佛公刑
    勘字二00一第0四六號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核與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至大陸地區丙○○十指指紋
    卡,比對結果,分別查得與被告等右手食指及左手拇指指紋
    相符,足證被告丙○○父子用以殺人無疑。
  5.在「寅○○工廠內查獲七十萬元人民幣,存有丁○○及聯窖
    工廠會計指紋」應予證明:
    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丁○○經常向我借錢,每次都人
    民幣三至五千元不等,做為生活費用,但都不曾歸還,共計
    四萬元人民幣等語(詳偵查卷(二)十七頁)。又供稱:於九十
    年七月十六日早上五時五十五分左右,丁○○獨自來工廠叫
    門,我所僱用大陸保全人員讓他進來,丁○○便一叫我外號
    『阿財』約五、六分鐘,我心想他可能又要借錢,所以至六
    時左右才從樓上下來見他,結果他說要還我錢,便自手上白
    色手提袋倒出七十萬元人民幣百元紙鈔一萬元一捆,十萬元
    再一大捆說其中四萬元人民幣要還我,另六十六萬元要我幫
    他匯回台灣給他,但我說我沒有在匯款,他便說先放在我這
    裡,以後再跟我拿,即匆匆離去,我便將這七十萬元,及塑
    膠袋鎖在保險櫃裡;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大陸公安至
    工廠來查丁○○下落,我留在大陸太太通知我,我即打電話
    給大陸雅瑤派出所告知丁○○有寄人民幣七十萬元,請公安
    會同我太太將該筆款取出等語(詳偵查卷(二)十七、廿三頁背
    面以下,一審卷(二)一七九頁以下)。足證丁○○於案發當日
    早上,確交付七十萬元人民幣事實,應無疑義。至偵辦人員
    未採集該七十萬元人民幣,是否留下丁○○及聯窖工廠會計
    指紋,此乃一般採證所無需事項,應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
  6.所謂應「合理說明巳○○在公安訊問時謊稱,已將七十五萬
    元人民幣匯回台灣及以一紙匯款單冒充已將七十五萬元人民
    幣匯回臺灣之原因」:
    據證人巳○○於上訴審經證稱:(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六
    點許,丁○○有無拿人民幣七十五萬元寄放你那邊?)有的
    ,(是否確實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對、當時有二位警衛看
    到,是否有拿錢他們二位應不知道丁○○有拿錢;因當時丁
    ○○拿一只厚厚的白色塑膠袋,錢裝在裏面;二位即溫祝華
    及蔡博才;(庭呈白色塑膠袋一只,是否是九十年七月十六
    日早上六點左右丁○○裝人民幣七十五萬類似的袋子?)像
    庭呈的塑膠袋的質料,原來袋子比庭呈袋子還大,沒有圖案
    ,我是找相同款式及質料給庭上參考,當時丁○○騎白色機
    車,我是在睡覺被叫醒的,確實丁○○有講說四萬元人民幣
    是馬大川要還我的借款,另六萬元人民幣是丁○○說,他要
    還我的,六十五萬元人民幣叫我匯回台灣,他回到台灣向我
    拿台幣;(大陸公安為何知道丁○○有七十五萬元人民幣,
    寄放在你那邊?)本件發生後,大陸公安有向當地的台商詢
    問過,因我的警衛向公安說,丁○○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
    上,有來找我,公安就來找我,並問丁○○是否有來找過我
    ,我向公安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六時許,丁○○有拿
    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寄放在我這邊,我當時向公安說,丁○
    ○他說四萬元人民幣,是馬大川要還我的借款,另六萬元人
    民幣是丁○○說,他要還我的,六十五萬元人民幣,叫我匯
    回台灣,他回到台灣後,再向我拿台幣等語(詳上訴卷(二)一
    四五頁以下)。參互以觀,足證被告丁○○確有交七十五萬
    元人民幣給予證人巳○○,此乃真實。
  7.發回意旨又以:更四審判決採用證人巳○○於大陸地區大瀝
    公安分局調查、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之證詞,
    認定丁○○於案發當日上午約六時許將強劫所得款項其中「
    七十五萬元人民幣」交付巳○○等情。但巳○○於原審卻證
    稱:丁○○於案發當日上午係交付「八十五萬元人民幣」予
    伊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二一六、二二○頁)。其對於丁
    ○○交付人民幣之金額所述前後不一。原判決並未說明巳○
    ○於原審所陳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仍認定丁○○於案發當
    日上午係交付七十五萬元人民幣予巳○○,亦嫌理由不備等
    語。查:
    (1)證人巳○○於90.8.29偵查中具結證稱:「應該是90年7月
      16 日上午5點50分至6點左右,丁○○騎機車到我樓上喊
      我,我下樓來開門,他拿了用白色塑膠袋裝了75萬元人民
      幣紙鈔」(偵卷(三)25-28頁)。97.7.3審判筆錄(更四卷
      (二)215-224)《具結》。
    (2)又於97年7月3日於更四審證稱:「(90年7月在佛山發生
      的命案,當天丁○○有無拿錢到你工廠寄放?)有。」,
      「(寄放多少錢?)應該是人民幣85萬元。」,「(這些
      錢後來有無寄回臺灣?)因為我們做生意,我叫他到臺灣
      拿台幣。」,「(你的意思是否這些錢沒有匯回臺灣?)
      我是說叫他來臺灣跟我拿台幣,時間已久忘記了,應該是
      用於其他用途。」(更四卷二216頁)。又稱:「(是否
      丁○○交給你的人民幣,你在大陸做生意把它用掉?)對
      ,然後我台幣給他,叫我女兒拿台幣給他,他到我家裡去
      拿。」,「:這麼久的事情,其實我已經忘記了,7、8年
      了,錢80萬元人民幣公安全部拿走。」,「:(剛才丁○
      ○說給你是85萬元人民幣,但你之前說75萬元,到底以那
      個為準?)全部是85萬元人民幣,其中10萬人民幣是要還
      給我。」
    (3)惟更四審經審判長詰以:「(可是你剛才又講是85萬元,
      你在歷次陳述也曾講過那75萬元,其他10萬元是你的,所
      以是剩下65萬元你要幫他匯的,到底是哪個版本是對的?
      也就是你曾經講過75萬元,沒有提到10萬,以後再問你,
      你又說他欠你10萬元,之後再問你,你說剩下65萬元,他
      叫你匯回去,但是因為你們錢好像混著用,這65萬元你留
      在大陸用,其他的錢,反正他要在臺灣,就可以換等額的
      錢就對,公安要錢,你再叫人從臺灣匯錢來補這75萬元?
      他給你的到底是75萬或85萬元?」(以上金錢單位均為人
      民幣))以公安的扣押單的75萬元(人民幣)為準,這應
      該是全部,因為時間太久了,就是10萬(人民幣)要還我
      ,65萬元要拿台幣。」(見更四卷0000-000頁)。
    (4)證人巳○○雖就受託金額為85萬元或75萬元, 前後所述略
      有不符, 惟最後已確定為85萬元,其所供不符應係記憶久
      遠模糊所致,其於案發時稱收受75萬元,又繳交大陸公安
      75萬元,斯時距案發較近,所供應較符合真實,故應認證
      人巳○○收受者為75萬元人民幣。
  (十六)綜上「被害人五人均係被兇嫌用銳器砍切頸部致死」;依命
    案現場被害人陳屍情形,兇嫌應係為熟人;被害人葉明義被
    盜取人民幣現金二四七萬二二四九元;被告丁○○租處附近
    ,查獲一只銀色旅行袋,內有刀鞘、手套、封口膠等物。依
    證據顯示「命案現場封口膠有被告丙○○右手食指指紋,被
    告丁○○租處附近查獲一只銀色旅行袋一把短刀鞘外纏封口
    膠上有被告丙○○左手拇指指紋」、「被害人葉明義嘴部封
    口膠一塊,與被告丁○○租處附近查獲一只銀色旅行袋封口
    膠三塊中一塊,鑑定二塊封口膠係同條封口膠所分離;由兇
    嫌作案後倉促間丟棄作案工具,均分布在丁○○租屋處附近
    ,與丁○○三人具有密不可分地緣關係;丙○○及乙○○曾
    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搭乘大陸司機子○○計程
    車,至西瓜刀店購買西瓜刀一把,及曾由子○○在販賣手套
    雜貨店代為購買手術用六付米黃色橡膠手套;丁○○於案發
    當日,交巳○○七十五萬元人民幣、交寅○○七十萬元人民
    幣、交許中飛十九萬元人民幣,欲匯回台灣;丁○○分別交
    給巳○○、寅○○、許中飛人民幣之捆綁方式,核與被害人
    葉明義所有保險櫃內被強盜人民幣捆綁方式,均為相同;而
    「丁○○在聯窖五金廠住二、三年,係經常出入者,與廠內
    員工均認識,為保全員田學伍及伍遠寨所熟識者,亦為於夜
    間管制門戶時,得以自由出入不需報備台灣人士,且亦有曾
    經未經通報工廠負責人己○○即於夜間出入廠房記錄,其他
    人不可能在未損壞安全設備情況下能擅自進入;丁○○在大
    陸期間不事生產,經常向當地台商索取人民幣供其揮霍,如
    有不從,則伺機報復,並以兇惡面目相向,為當地台商風評
    不佳台灣人士;乙○○、丙○○二人,對渠等何以二度密集
    前往大陸目的,與動機,無法交代;丁○○、乙○○、丙○
    ○三人,就命案發生前一日迄當日所交代行蹤,無法清楚說
    明;丁○○於搭機前清晨,緊急將巨額人民幣,寄放「巳○
    ○、寅○○、許中飛」處所,匯回台灣,顯有違常理;丁○
    ○於案發後行蹤,無法解釋;丁○○偕其子乙○○於案發返
    台後,隨即又潛逃印尼,經印尼友人帶往山區放逐,彼等不
    得已始返台,且丁○○、乙○○、丙○○經實施測謊,皆呈
    不實反應等種種證據,均在在顯示,本件命案行兇者,確係
    被告丁○○、丙○○、乙○○三人。被告丁○○、乙○○、
    丙○○三人所辯,均無可採。是本件被告丁○○、乙○○、
    丙○○三人,共同強盜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結合犯乃數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使之結合而成
    為一個犯罪。刑法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即合併強盜與故意殺
    人之犯罪行為而成立,因上開法律特別規定結果,當然成為
    一罪。又強盜及殺人如出於預定計畫,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
    因,固應成立本罪,但不以均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苟以殺
    人為實施強盜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殺人,甚或一面強盜
    ,一面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基本犯罪時機,而起
    意殺人,兩者間具有犯意關連者,即應依本罪處罰。故於實
    施強盜之際,為湮滅證據,而當場起意殺人,即不能謂二者
    間無意思關連,自應依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論處,依立法目的
    ,在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可能性高,危害亦鉅,因而另
    結合成一罪,加重其刑,故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
    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殺或先殺後盜,均
    足構成本罪。查被害人「伍遠寨、田學伍、熊玉嬋、侯國利
    及葉明義」五人,均係在被告丁○○、乙○○、丙○○以殺
    人作為實施強盜方法,預定計畫及湮滅證據情況下,將實施
    強盜行為之際所有得以眼見被告三人行蹤及犯行之人,分予
    殺害滅口,自屬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
  (二)次按被告丁○○、乙○○、丙○○三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
    日行為後,立法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修正廢止懲治盜匪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盜殺人罪,同時修正刑法第三百
    三十二條,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二月一日生
    效施行。被告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廢止前,依被告
    行為時所適用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
    正前刑法餘地。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
    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
    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
    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刑
    法發生中間法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
    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廢
    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
    條第四款所稱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廢止,而應回復
    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餘地。依上說明,被告丁○○、乙
    ○○、丙○○共同盜匪行為,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
    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酌最高法院廿五上字
    二六七、廿八上字二三九七、五一台上字二一七九號判例意
    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
    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
    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
    用問題。而原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殺人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
    故意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
    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丁○○、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被告丁○○、
  乙○○與丙○○就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起意強盜及殺人滅口
    ,先依序殺死伍遠寨、田學伍後,再綑綁葉明義、侯國利,
    旋又殺死熊玉嬋;劫財得逞後,又依序將侯、葉二人殺死,
    此項連殺五人行為,顯係為劫財滅口而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而觸犯同一殺人罪名,為連續犯,應先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論以殺人一罪,而後與強盜罪相結合,成為「強盜
    而故意殺人」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丙○○
    ,對被害人葉明義所為,係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對被害人侯
    國利、田學伍、伍遠寨、熊玉嬋四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請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訴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於強盜殺人後,將聯窖五金化工廠二樓
    第五房間內,監視器錄影帶抽離,並加以毀壞等情,併涉犯
    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嫌云云。然查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之罪係屬告訴乃論,本件此部分並未經被害人合法
    告訴,本應對被告三人均為公訴不受理諭知,然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被告丁○○、乙○○、丙○○部分:
 1.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被告丁○○、乙○
   ○、丙○○等三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六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至六時二十分許,由丁○○騎機
    車攜帶其與丙○○、乙○○強劫所得之財物先後至寅○○、
    巳○○、許中飛住處,分別將人民幣七十萬元、七十五萬元
    、二十萬元交予張、伍、許三人,以其中部分款項還債、部
    分款項委託轉交他人、代為保管或轉匯回台灣後,即匆匆離
    去。上訴人等三人安排好洗錢及銷燬證物事宜後,即趕往廣
    東省白雲機場搭乘上午八時二十分之早班飛機返回台灣以逃
    避大陸公安人員之追緝等情(見起訴書第七頁第二至十六行
    )。上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由丁○○一人出面將渠等
    強劫所得部分人民幣分別交付張、伍、許等人,乙○○及丙
    ○○並未親自參與分擔或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但既已記載
    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推由丁○○出面
    實行前述洗錢之行為,並於安排好洗錢及銷燬證物事宜後,
    即趕往廣東省白雲機場搭乘早班飛機返回台灣等情,復於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說明被告等三人均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嫌(見起訴書第三十二頁第五至八行
    ),可見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等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並認彼三人應成立上開罪名
    之共同正犯。本院自應就被告等三人被訴涉犯上開洗錢罪嫌
    部分加以審判。
  2.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
    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依同法第
    一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
    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
    所保護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
    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構
    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主要目的。準此以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現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歷次修正,除重大犯罪予以定義外,刑度均不變,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規定,應適用舊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
    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並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
    洗錢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
  3.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丁○○、乙○○、丙○○將其等共犯本
    件強盜殺人罪,對被害人所劫得人民幣二四七萬二二四九元
    ,其中七十五萬元、七十萬元、十九萬元,由被告丁○○於
    案發日早上,分別交予巳○○、寅○○、許中飛,並委託伍
    、張、許三人,分別將其中一部分款項予以保管或代其轉匯
    回台灣等情,已如前述,因認被告丁○○併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丁○○主觀
    上並無掩飾或切斷上述劫得財物與犯罪關聯性,並使其來源
    在形式上合法化,進而為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被告丁○○
    其將上述劫得人民幣,分別交付伍、張、許三人行為,僅係
    將其犯罪所得財物直接使用,或託伍、張、許三人暫為保管
    行為而已,並無掩飾或切斷上述劫得財物與犯罪關聯性之主
    觀犯意。依上說明,自難對被告丁○○將劫得財物,託付證
    人巳○○、寅○○、許中飛等人保管或匯回台灣,論以洗錢
    罪名。是被告丁○○被訴洗錢犯行,依上所述,尚屬不能證
    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
    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五、關於刑法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舊法被告連續犯行為係論以一罪,依
    新法對則依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該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
    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
    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然修正理由業已明示本
    條包含共謀共同正犯。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較有利於行
    為人。但本案被告三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正犯,適用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被告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本件適用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
六、撤銷改判理由:第一審法院就被告丁○○、乙○○、丙○○
    所涉強盜殺人、被告丁○○所涉洗錢防制法犯行,為無罪判
    決,固非無見。惟查:(一)按犯罪事實認定,應就所有經調查
  關具有關聯性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詳細勾稽,以獲得正確
   心證,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查原審本應對被告上
    開全部有關聯性證據,據以綜合研判。惟竟將所有有關聯性
    之證據,予以割裂,再就單一證據分別予以個別否定,最後
    以此為由,全盤否定所有犯罪事實,即就被告丁○○、乙○
    ○、丙○○三人強盜殺人、殺人部分為無罪判決諭知,如此
    論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顯有未當。(二)原審以鑑定證人
    翁景惠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與前述大陸地區偵查、鑑識人
  員討論相關案情時,廣東省公安局預審官莫布來陳稱:刀鞘
   上封口膠與現場封口膠是不一樣的,前者係包裝那種的封口
    膠,後者係有塑料的那種(詳鑑定人翁景惠於第一審九一年
    六月二四日審理時提出「台商葉明義及侯國利於大陸遭殺害
    案」研討事項(二)二一頁),遂認兩者材質不同,沒有同為一
    人持有必然關連。惟廣東省公安局預審官莫布來向翁景惠所
    陳述者,係屬審判外陳述,且莫布來並非該項痕跡鑑定鑑定
    人,由佛山市公安局二00一年九月十四日佛公刑技鑒字二
    00一第六五三號痕跡鑑定書第三頁,可知本件鑑定人為工
    程師朱奕賢、助理工程師羅樂、段鵬、姜韜等四人,並親自
    簽名於其上。因此,尚不得遽以未實際參與鑑定者莫布來此
    項審判外陳述,即可率爾排除經法院調查所得之痕跡鑑定書
    證據結果,而認封口膠鑑定結果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據力。第
    一審就此當有誤會。另所謂鑑定證人翁景惠與大陸地區偵查
    、鑑識人員討論本件案情製作上開研討事項報告,僅係鑑定
    證人於審判外所作成個人意見,且參與討論者有多人實際並
    未參與本件現場採證及鑑識過程,其研討事項內容即難以作
   為審判依據,並非合法證據資料,是鑑定證人依上開資料於
    第一審所為報告陳述部分,本院認為同不應予以採酌。(三)第
    一審復以證人子○○對於購買西瓜刀、手套之事,於第二次
  偵訊始憶起,子○○前開對被告乙○○不利事實陳述,顯有
   前後不一瑕疵。然個人記憶能力,每因其專注焦點及當時事
    實情境,容有不同,但總以能描繪事實基本輪廓為要。查證
    人子○○於二00一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六時廿分至八時廿分
    止,接受第一次詢問時,公安機關主要詢問為當天上午六時
    ,如何先後搭載丙○○、乙○○及丁○○至機場,對於前天
    即七月十五日行程,公安僅單純詢問一句,而子○○亦僅用
    數語帶過(詳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
    卷(一)六至十頁)。是公安機關與證人子○○第一次詢問時焦
    點,係專注在當日案發當天上午六時行程,子○○於第一次
    詢問回家後,始仔細憶及與丙○○、乙○○前些時日搭載行
    程,僅為記憶及詢問焦點不同所致,不能以此即認定子○○
    前後證述不一。否則如證人於初次詢問後,就第一次詢問未
    曾刻意記憶部分,經重行仔細記憶當時事實情境,而於第二
    次詢問時始為補充說明,皆須認定為前後供述不一而不可採
    乎?同此,證人癸○○雖證稱子○○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
    四日駕駛後載二人之車輛,向其購買西瓜刀,第一審即指癸
    ○○所述時間顯有出入,然癸○○亦未斬釘截鐵斷言,係在
    九十年七月某特定日,而為十三或十四日,且詢問日期已為
    二天後夜間十時,惟由其特別表示:我經手有印象,而且賣
    西瓜刀時,天下著雨,他們都沒有下來,是我拿出來給他們
    看的等語。顯示購刀日期部分乃癸○○記憶中較為模糊部分
    ,但癸○○於雨中親自出外交付西瓜刀,則為其記憶較為鮮
    明部分;參諸子○○及癸○○證詞,二相對照,尚不能認為
    該二人證詞有不實供述情形。第一審此處對於證人證詞認定
    ,同有誤會。(四)原審俱以封口膠卷、銀色旅行袋及其內物品
  均體積小質輕,為可輕易移動物品,且纏繞該封口膠短刀鞘
   長約十六‧五公分,不合於中型刀具條件,而排除採用上開
    證據。惟本案證據方法極多,已如上述,當應綜合所有證據
    資料綜合評斷,短刀鞘長雖僅十六點五公分,但同一銀色旅
    行袋,仍有長四十公分以封口膠纏繞長刀鞘及橡膠手套,縱
    使封口膠卷及銀色旅行袋物品質輕易攜,惟留有指紋丙○○
    既已自陳多年未曾出入命案現場,且長短刀鞘及橡膠手套等
    作案工具,既同置於銀色旅行袋,其證據總體關連性當無可
    疑。另第一審雖肯認丁○○案發清晨向三名證人,委以人民
    幣一六四萬鉅款,惟忽略被告三人,於大陸幾近不事生產,
    並無儲蓄,丁○○在大陸期間更是借錢度日,負債累累,案
    發前日乙○○、丙○○仍向他人強借人民幣數萬,是第一審
    此處所認,亦有未妥。(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第一審就強盜
  殺人判決無罪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本院認第一審判決,
   有上述不當情形,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丁○○、乙○○、丙○○強盜殺人、殺人部分,
    均撤銷改判。
七、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丁○○、乙○○、丙○○為臺灣地區
    人民,無視被害人侯國利、葉明義、均係遠赴他鄉在外經商
    ,原已需承受離鄉背井之苦,竟為劫取非份之財,視人命如
    草芥,以殘暴冷酷手段,一夜間殺害五條人命,刀刀深及頸
    動、靜脈,一刀未斃命者隨即再補一刀,冷血程度,莫此為
    甚,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上,受有永遠難以抹滅哀痛,犯後
    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悟,顯已泯滅良知,喪失人性,實有與
    社會永遠隔離必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乙○○、丙
    ○○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部分,各量處死刑,併依刑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用昭炯戒。
八、末查:丁○○於劫得人民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
    四十九元後,即將其中十九萬元交予許中飛,除償還許中飛
    、辰○○、吳啟華共四萬元外,其餘十五萬元則請許中飛代
    匯回台灣。嗣丁○○返台後,即囑其不知情長子甲○○向許
    中飛配偶黃貴美取得十五萬元換算新台幣六十二萬八千五百
    元。是丁○○所取得新台幣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僅扣得新
    台幣五十二萬元)分屬被害人葉明義及葉鏞誠所有,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比例發還葉明義之繼承人及葉鏞誠,毋庸於主文
    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併此 明。又被告犯罪所用西瓜
    刀及水果刀類刀具各一把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
    難,不予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附表一:
┌──┬────────────────────────────┐
│編號│              內  容                                    │
├──┼────────────────────────────┤
│一  │現場勘查紀錄(佛公刑勘字2001第045號)            │
├──┼────────────────────────────┤
│二  │現場勘查紀錄(佛公刑勘字2001第046號)            │
├──┼────────────────────────────┤
│三  │現場勘查紀錄(佛公刑勘字2001第047號)            │
├──┼────────────────────────────┤
│四  │法醫學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768號)          │
├──┼────────────────────────────┤
│五  │物證檢驗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620號)        │
├──┼────────────────────────────┤
│六  │物證檢驗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631號)        │
├──┼────────────────────────────┤
│七  │痕跡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632號)            │
├──┼────────────────────────────┤
│八  │痕跡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653號)            │
├──┼────────────────────────────┤
│九  │痕跡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638號)            │
├──┼────────────────────────────┤
│十  │人體氣味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501號)        │
├──┼────────────────────────────┤
│十一│人體氣味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502號)        │
└──┴────────────────────────────┘
附表二:
┌──┬────────────────────────────┐
│編號│                內  容                                  │
├──┼────────────────────────────┤
│一  │丁○○父子案發前後行蹤(共二四四頁)                    │
├──┼────────────────────────────┤
│二  │丁○○平時表現(共九九頁)                              │
├──┼────────────────────────────┤
│三  │被搶款項來源、數量及贓款去向(共六六頁)                │
├──┼────────────────────────────┤
│四  │受害人情況之材料(共一二七頁)                          │
├──┼────────────────────────────┤
│五  │受害人情況之材料(共四八頁)                            │
├──┼────────────────────────────┤
│六  │證人辨認及搜查之材料(共一一八頁)                      │
├──┼────────────────────────────┤
│七  │法律文書(共十三頁)                                    │
└──┴────────────────────────────┘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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