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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 (民国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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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著作权律 著作权法(非现行条文)
参议院议决著作权法大总统申令兹公布之
中华民国4年(1915年)11月7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十一月八日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期
大总统申令 法律第八号
著作权法 (民国17年)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4年11月8日)
中华民国4年11月7日参议院议决,大总统申令法律第八号公布45条

中华民国 17 年 5 月 14 日 制定40条
中华民国 17 年 5 月 14 日公布1.国民政府第212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条
中华民国 33 年 3 月 31 日 修正全文37条
中华民国 33 年 4 月 27 日公布2.国民政府瑜文字第251号训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30至34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3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0、31、32、33、34条条文
中华民国 53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25, 26, 33至35, 37至40条
增订第22, 31, 32, 36, 41条原第22条至第29条递改为第23条至第30条,原第30条至第32条递改为第33条至第35条,原第33条至第36条递改为第37条至第40条,原第37条递改为第42条
中华民国 53 年 7 月 10 日公布4.总统令增订第 22、31、32、36、41 条条文;原第 22~29 条递改为第 23~30 条,原 30~32 条递改为第 33~35 条,原第 33~36 条递改为第 37~40 条,原第 37 条递改为第 42 条;并修正第 25、26、33、35、37~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6 月 28 日 修正全文52条
中华民国 74 年 7 月 10 日公布5.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331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3, 28, 39条
增订第50之1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6.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0427 号令增订公布第 50-1 条条文;并修正公布第 3、28、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17条
中华民国 81 年 6 月 10 日公布7.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2805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6 月 19 日 修正第53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6 日公布8.总统(81)华统(一)义字第 3285 号令修正公布第 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87条
增订第87之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4 月 24 日公布9.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1841 号令修正公布第 87 条,并增订第 8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17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10.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01264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一百零六条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条之三规定,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签署台湾、澎湖、金门及马祖个别关税领域加入马拉喀什设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之议定书,并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2, 34, 37, 71, 81, 82, 90之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12 日公布11.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9510号令修正公布第 2、34、37、71、81、82、9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2, 3, 7之1, 22, 24, 26, 29, 37, 49, 50, 53, 56, 56之1, 60, 61, 63, 65, 69, 79, 82, 87, 88, 91至95, 98, 100至102, 105, 106, 106之2, 106之3, 111, 113, 115之1, 115之2, 117条
增订第26之1, 28之1, 59之1, 80之1, 82之1至82之4, 90之3, 91之1, 96之1, 96之2, 98之1条
增订第4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92 年 7 月 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22700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7-1、22、24、26、29、37、49、50、53、56、56-1 、60、61、63、65、69、79、82 、87、88、91~95、98、100~102、 105、106、106-2、106-3、111、113、115-1、 115-2、117 条条文;并增订第 26-1、28-1、59-1、第四章之一章名、80-1、 82-1~ 82-4 、90-3、91-1、96-1、96-2、9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8 月 24 日 修正第3, 22, 26, 82, 87, 90之1, 90之3, 91, 91之1, 92, 93, 96之1条
增订第80之2条
修正第4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93 年 9 月 1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58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2、26、82、87、90-1、90-3、91、91-1、92、93、96-1 条条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并增订第 80-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98, 99至102, 117条
删除第94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98、99~102、117 条条文;删除第 94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87, 93条
增订第97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87、93 条条文;并增订第 9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3条
增订第90之4至90之12条
增订第6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16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并增订第 90-4~90-12 条条文及第六章之一章名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5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2 月 10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30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37, 81, 82条
修正第5章章名
中华民国 99 年 2 月 10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9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81、82 条条文及第五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53, 65, 80之2, 87, 87之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9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65、80-2、87、8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9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6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9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6 日 修正第87, 93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1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43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87、9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15 日 删除第98, 98之1条
修正第91, 91之1, 100, 117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03747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91-1、100、117 条条文;删除第 98、98-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27 日 增订第46之1条
修正第46, 47, 48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15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049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47、48 条条文;增订第 46-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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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左列著作物。依本法注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为著作权。

  一 文书讲义演述。

  二 乐谱戏曲。

  三 图画帖本。

  四 照片雕刻模型。

  五 其他关于学艺美术之著作物。

  第二条 著作权之注册。由内务部行之。

  关于注册之程序及规费。以教令定之。

  第三条 著作权得转让于他人。

第二章著作人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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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著作权归著作人终身有之。著作人死亡后。并得由其承继人继续。享有三十年。

  第五条 数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权归各著作人共同终身有之。各著作人死亡后。并得由各承继人继续享有三十年。

  第六条 著作人死亡后。承继人将其遗著发行者。其著作权亦得享有三十年。

  第七条 以官署学校公司局所寺院会所之名义发行之著作。其著作权亦得享有三十年。

  第八条 不著姓名或以别号发行之著作。其著作权得享有三十年。但于期间未满以前。改正真实姓名时。适用第四条之规定。

  第九条 照片之著作权。得专有十年。但附属于他著作物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从外国著作适法以国文翻译成书者。翻译人得依第四条之规定享有著作权。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文另译国文。其译文无甚异同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著作权之年限。自注册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第四条承继人之著作权。自著作人死亡之翌年起算。

  第五条各承继人之著作权。自各著作人中最后死亡者死亡之翌年起算。

  第十三条 编号逐次发行之著作。或分数次发行之著作。均应于首次注册时。豫行声明。嗣后每次发行。仍应禀报。

  第十四条 编号逐次发行之著作。其著作权之年限。自每号禀报之日起算。

  分数次发行之著作。其著作权之年限。自最后部分禀报之日起算。但该著作虽未完成。其应行继续之部分。已逾三年尚未发行者。以业已禀报之部分。视为最后之部分。

  前项之规定。若于第一次注册时。豫行声明继续发行之期限者。得不适用之。

  第十五条 著作人死亡后。若无承继人。其著作权即行消灭。

  第十六条 著作权之移转及继承。均须注册。

  第十七条 在专有著作权年限内。将原著作重制时。修改章句或插入图画者。应附具样本。禀报于原注册之官署。

  第十八条 数人合成之著作。其中如有一人不愿发行者。其著作之体裁。如可分割。应将该著作之一部分提开。听其自主。如不能分割时。应由各发行人酬以相当之利益。其著作归各发行人公有。但其人不愿列名于该著作者。应听其便。

  第十九条 适法搜集多数之著作。编成一种著作者。编辑人于其编成之著作。得依第四条之规定。专有著作权。但出于剽窃割裂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出资聘人所成之著作或照片。其著作权归出资者有之。

  第二十一条讲义演述。虽经他人笔述或由官署学校印刷。其著作权仍归讲演者有之。但依契约之所定。或经讲演者之允许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就他人之著作阐发新理。或以与原著作物不同之技术。制成美术品者。均得视为著作人。享有著作权。

  第二十三条 左列著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权。

  一 法令约章及文书案牍。

  二 各种善会宣讲之劝戒文。

  三 各种报纸记载关于政治及时事之论说新闻。

  四 公开之演说。

  第二十四条 依出版法之规定。不得出版之著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权。

第三章 著作权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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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经注册后。遇有他人翻印仿制及其他各种假冒方法。致损害其权利利益时。得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之转让及抵押。非经注册。不得与第三者对抗。

  第二十七条 接受或继承著作权者。不得就原著作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但得原著作人之同意。或受有遗嘱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年限已满之著作。视为公共之物。但不问何人。不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变更名目发行。

  第二十九条 假托他人姓名。发行自己之著作者。以假冒论。

  第三十条 不得以他人未发行之著作物。作为债权之抵押。但经本人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左列各款之著作物。不以假冒论。

  一 节选众人著作成书。以供普通教科书及参考之用者。

  二 节录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考证注释者。

  三 仿他人图画以为雕刻模型。或仿他人雕刻模型以为图画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著作。须注明原著作之出处。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之侵害。经著作人提起诉讼时。除依本法处罚外。被害人所受之损失。应由侵害者赔偿。

  第三十三条 数人合成之著作。其著作权受侵害时。不必俟馀人之同意。得迳行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一己所受之损失。

  第三十四条 因著作权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得由原吿请求法院。将涉于假冒之著作物。暂行停止其发行。

  前项之诉讼。若由法院审明并非假冒。其判决确定后。被吿因停止发行时所受之损失。应由原吿人赔偿。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之侵害。若由法院判决其并非有心假冒。得免处罚。但须将被吿所已得之利益偿还原吿。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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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翻印仿制及以其他方法假冒他人之著作者。处五百圆以下五十圆以上之罚金。其知情代为出售者亦同。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者。处四百圆以下四十圆以上之罚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者。处三百圆以下三十圆以上之罚金。

  第三十九条 注册时禀报不实。或不依第十七条之规定禀报者。除将著作权取消外。处二百圆以下二十圆以上之罚金。

  第四十条 未经注册之著作。于其末幅假塡注册年月日者。处一百圆以下十圆以上之罚金。

  第四十一条 依本章处罚之著作物。没收之。

  第四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违犯。经被害者吿诉乃论。但因违反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著作人已死亡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关于本法之公诉期间。自注册之日起。以二年为限。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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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已注册之著作物。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受本法之保护。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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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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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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