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 (民国4年)
← | 大清著作权律 | 著作权法(非现行条文) 参议院议决著作权法大总统申令兹公布之 中华民国4年(1915年)11月7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十一月八日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期 大总统申令 法律第八号 |
著作权法 (民国1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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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纲
[编辑]第一条 左列著作物。依本法注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为著作权。
一 文书讲义演述。
二 乐谱戏曲。
三 图画帖本。
四 照片雕刻模型。
五 其他关于学艺美术之著作物。
第二条 著作权之注册。由内务部行之。
关于注册之程序及规费。以教令定之。
第三条 著作权得转让于他人。
第二章著作人之权利
[编辑]第四条 著作权归著作人终身有之。著作人死亡后。并得由其承继人继续。享有三十年。
第五条 数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权归各著作人共同终身有之。各著作人死亡后。并得由各承继人继续享有三十年。
第六条 著作人死亡后。承继人将其遗著发行者。其著作权亦得享有三十年。
第七条 以官署学校公司局所寺院会所之名义发行之著作。其著作权亦得享有三十年。
第八条 不著姓名或以别号发行之著作。其著作权得享有三十年。但于期间未满以前。改正真实姓名时。适用第四条之规定。
第九条 照片之著作权。得专有十年。但附属于他著作物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从外国著作适法以国文翻译成书者。翻译人得依第四条之规定享有著作权。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文另译国文。其译文无甚异同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著作权之年限。自注册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第四条承继人之著作权。自著作人死亡之翌年起算。
第五条各承继人之著作权。自各著作人中最后死亡者死亡之翌年起算。
第十三条 编号逐次发行之著作。或分数次发行之著作。均应于首次注册时。豫行声明。嗣后每次发行。仍应禀报。
第十四条 编号逐次发行之著作。其著作权之年限。自每号禀报之日起算。
分数次发行之著作。其著作权之年限。自最后部分禀报之日起算。但该著作虽未完成。其应行继续之部分。已逾三年尚未发行者。以业已禀报之部分。视为最后之部分。
前项之规定。若于第一次注册时。豫行声明继续发行之期限者。得不适用之。
第十五条 著作人死亡后。若无承继人。其著作权即行消灭。
第十六条 著作权之移转及继承。均须注册。
第十七条 在专有著作权年限内。将原著作重制时。修改章句或插入图画者。应附具样本。禀报于原注册之官署。
第十八条 数人合成之著作。其中如有一人不愿发行者。其著作之体裁。如可分割。应将该著作之一部分提开。听其自主。如不能分割时。应由各发行人酬以相当之利益。其著作归各发行人公有。但其人不愿列名于该著作者。应听其便。
第十九条 适法搜集多数之著作。编成一种著作者。编辑人于其编成之著作。得依第四条之规定。专有著作权。但出于剽窃割裂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出资聘人所成之著作或照片。其著作权归出资者有之。
第二十一条讲义演述。虽经他人笔述或由官署学校印刷。其著作权仍归讲演者有之。但依契约之所定。或经讲演者之允许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就他人之著作阐发新理。或以与原著作物不同之技术。制成美术品者。均得视为著作人。享有著作权。
第二十三条 左列著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权。
一 法令约章及文书案牍。
二 各种善会宣讲之劝戒文。
三 各种报纸记载关于政治及时事之论说新闻。
四 公开之演说。
第二十四条 依出版法之规定。不得出版之著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权。
第三章 著作权之侵害
[编辑]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经注册后。遇有他人翻印仿制及其他各种假冒方法。致损害其权利利益时。得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之转让及抵押。非经注册。不得与第三者对抗。
第二十七条 接受或继承著作权者。不得就原著作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但得原著作人之同意。或受有遗嘱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年限已满之著作。视为公共之物。但不问何人。不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变更名目发行。
第二十九条 假托他人姓名。发行自己之著作者。以假冒论。
第三十条 不得以他人未发行之著作物。作为债权之抵押。但经本人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左列各款之著作物。不以假冒论。
一 节选众人著作成书。以供普通教科书及参考之用者。
二 节录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考证注释者。
三 仿他人图画以为雕刻模型。或仿他人雕刻模型以为图画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著作。须注明原著作之出处。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之侵害。经著作人提起诉讼时。除依本法处罚外。被害人所受之损失。应由侵害者赔偿。
第三十三条 数人合成之著作。其著作权受侵害时。不必俟馀人之同意。得迳行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一己所受之损失。
第三十四条 因著作权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得由原吿请求法院。将涉于假冒之著作物。暂行停止其发行。
前项之诉讼。若由法院审明并非假冒。其判决确定后。被吿因停止发行时所受之损失。应由原吿人赔偿。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之侵害。若由法院判决其并非有心假冒。得免处罚。但须将被吿所已得之利益偿还原吿。
第四章 罚则
[编辑]第三十六条 翻印仿制及以其他方法假冒他人之著作者。处五百圆以下五十圆以上之罚金。其知情代为出售者亦同。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者。处四百圆以下四十圆以上之罚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者。处三百圆以下三十圆以上之罚金。
第三十九条 注册时禀报不实。或不依第十七条之规定禀报者。除将著作权取消外。处二百圆以下二十圆以上之罚金。
第四十条 未经注册之著作。于其末幅假塡注册年月日者。处一百圆以下十圆以上之罚金。
第四十一条 依本章处罚之著作物。没收之。
第四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违犯。经被害者吿诉乃论。但因违反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著作人已死亡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关于本法之公诉期间。自注册之日起。以二年为限。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已注册之著作物。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受本法之保护。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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