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民國4年)
← | 大清著作權律 | 著作權法(非現行條文) 參議院議決著作權法大總統申令茲公佈之 中華民國4年(1915年)11月7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十一月八日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期 大總統申令 法律第八號 |
著作權法 (民國1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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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綱
[編輯]第一條 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爲著作權。
一 文書講義演述。
二 樂譜戲曲。
三 圖畫帖本。
四 照片雕刻模型。
五 其他關於學藝美術之著作物。
第二條 著作權之註冊。由內務部行之。
關於註冊之程序及規費。以教令定之。
第三條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第二章著作人之權利
[編輯]第四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有之。著作人死亡後。並得由其承繼人繼續。享有三十年。
第五條 數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有之。各著作人死亡後。並得由各承繼人繼續享有三十年。
第六條 著作人死亡後。承繼人將其遺著發行者。其著作權亦得享有三十年。
第七條 以官署學校公司局所寺院會所之名義發行之著作。其著作權亦得享有三十年。
第八條 不著姓名或以別號發行之著作。其著作權得享有三十年。但於期間未滿以前。改正眞實姓名時。適用第四條之規定。
第九條 照片之著作權。得專有十年。但附屬於他著作物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從外國著作適法以國文翻譯成書者。翻譯人得依第四條之規定享有著作權。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文另譯國文。其譯文無甚異同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著作權之年限。自註冊之日起算。
第十二條 第四條承繼人之著作權。自著作人死亡之翌年起算。
第五條各承繼人之著作權。自各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死亡之翌年起算。
第十三條 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或分數次發行之著作。均應於首次註冊時。豫行聲明。嗣後每次發行。仍應稟報。
第十四條 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其著作權之年限。自每號稟報之日起算。
分數次發行之著作。其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後部分稟報之日起算。但該著作雖未完成。其應行繼續之部分。已逾三年尙未發行者。以業已稟報之部分。視爲最後之部分。
前項之規定。若於第一次註冊時。豫行聲明繼續發行之期限者。得不適用之。
第十五條 著作人死亡後。若無承繼人。其著作權卽行消滅。
第十六條 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均須註冊。
第十七條 在專有著作權年限內。將原著作重製時。修改章句或插入圖畫者。應附具樣本。稟報於原註冊之官署。
第十八條 數人合成之著作。其中如有一人不願發行者。其著作之體裁。如可分割。應將該著作之一部分提開。聽其自主。如不能分割時。應由各發行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歸各發行人公有。但其人不願列名於該著作者。應聽其便。
第十九條 適法蒐集多數之著作。編成一種著作者。編輯人於其編成之著作。得依第四條之規定。專有著作權。但出於剽竊割裂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或照片。其著作權歸出資者有之。
第二十一條講義演述。雖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者有之。但依契約之所定。或經講演者之允許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就他人之著作闡發新理。或以與原著作物不同之技術。製成美術品者。均得視爲著作人。享有著作權。
第二十三條 左列著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權。
一 法令約章及文書案牘。
二 各種善會宣講之勸戒文。
三 各種報紙記載關於政治及時事之論說新聞。
四 公開之演說。
第二十四條 依出版法之規定。不得出版之著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權。
第三章 著作權之侵害
[編輯]第二十五條 著作權經註冊後。遇有他人翻印仿製及其他各種假冒方法。致損害其權利利益時。得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著作權之轉讓及抵押。非經註冊。不得與第三者對抗。
第二十七條 接受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就原著作加以割裂改竄。及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但得原著作人之同意。或受有遺囑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視爲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加以割裂改竄。及變匿姓名或變更名目發行。
第二十九條 假託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者。以假冒論。
第三十條 不得以他人未發行之著作物。作爲債權之抵押。但經本人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左列各款之著作物。不以假冒論。
一 節選衆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敎科書及參考之用者。
二 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考證註釋者。
三 仿他人圖畫以爲雕刻模型。或仿他人雕刻模型以爲圖畫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著作。須註明原著作之出處。
第三十二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者賠償。
第三十三條 數人合成之著作。其著作權受侵害時。不必俟餘人之同意。得逕行提起訴訟。並請求賠償一己所受之損失。
第三十四條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得由原吿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物。暫行停止其發行。
前項之訴訟。若由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後。被吿因停止發行時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吿人賠償。
第三十五條 著作權之侵害。若由法院判決其並非有心假冒。得免處罰。但須將被吿所已得之利益償還原吿。
第四章 罰則
[編輯]第三十六條 翻印仿製及以其他方法假冒他人之著作者。處五百圓以下五十圓以上之罰金。其知情代爲出售者亦同。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者。處四百圓以下四十圓以上之罰金。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三百圓以下三十圓以上之罰金。
第三十九條 註冊時稟報不實。或不依第十七條之規定稟報者。除將著作權取消外。處二百圓以下二十圓以上之罰金。
第四十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於其末幅假塡註冊年月日者。處一百圓以下十圓以上之罰金。
第四十一條 依本章處罰之著作物。沒收之。
第四十二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違犯。經被害者吿訴乃論。但因違反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原著作人已死亡時。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條 關於本法之公訴期間。自註冊之日起。以二年爲限。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註冊之著作物。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受本法之保護。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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