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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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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21年) 蒙藏委员会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5年10月2日(非现行条文)
1936年10月2日
1936年11月5日
公布于民国25年11月5日
蒙藏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29年)

中华民国 18 年 1 月 26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18 年 2 月 7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21 年 7 月 8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21 年 7 月 25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9, 15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5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9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2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1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31 年 4 月 27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3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8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2 月 2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3, 4, 13, 18, 21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16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4、13、18、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25 日 修正第22, 23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4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2、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12 日公布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185 号令修正第 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28 日 废止28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1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9551号令

第一条

  蒙藏委员会依国民政府组统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组织之。

第二条

  蒙藏委员会掌理事务如左:
  一、关于蒙古、西藏之行政事项。
  二、关于蒙古、西藏之各种兴革事项。

第三条

  蒙藏委员会设委员长,副委员长各一人,委员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国民政府选择熟谙蒙藏政教情形者任命之,就中指定六人为常务委员。

第四条

  藏藏委员会每星期开会一次,遇有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前项会议以委员长为主席。委员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以副委员长代理之。

第五条

  蒙藏委员会委员长执行前条会议之决议,并综理会务、监督所属职员及各机关。
  副委员长及常务委员辅助委员长处理会务。

第六条

  蒙藏委员会会议,如与各院部会有关系时,各院部会得派员列席。

第七条

  蒙藏委员会委员,应每年轮流分往蒙藏各地视察。

第八条

  蒙藏委员会设左列各处:
  一、总务处。
  二、蒙事处。
  三、藏事处。

第九条

  总务处掌理文书庶务等事项。

第十条

  蒙事处掌理关于蒙古事务。

第十一条

  藏事处掌理关于西藏事务。

第十二条

  蒙藏委员会置参事二人至四人,撰拟、审核本会之法案、命令。

第十三条

  蒙藏委员会置秘书二人至四人,分掌会议纪录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十四条

  蒙藏委员会置处长三人,分掌各处事务。

第十五条

  蒙藏委员会置科长九人至十二人,科员五十人至七十人。
  蒙藏委员会设会计主任一人,统计员一人,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受蒙藏委员会委员长之指挥监督,并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直接对主计处负责。
  会计室及统计室需用佐理人员名额,由蒙藏委员会及主计处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员及雇员名额中会同决定之。

第十六条

  蒙藏委员会委员长特任,副委员长、委员、参事、处长、秘书二人简任。其馀秘书及科长荐任,科员委任。

第十七条

  蒙藏委员会于必要时,得委派熟谙蒙藏情形或语言文字者,为编译员或调查员。

第十八条

  蒙藏委员会得酌用雇员。

第十九条

  蒙藏委员会得在北平,设办事处,置处长一人,简任。副处长一人,荐任,其办事处规则另定之。
  蒙藏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呈请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核准于蒙藏或其他适当地方设办事处。

第二十条

  蒙藏委员会得设招待所。

第二十一条

  蒙藏委员会会议规则及办事细则,由蒙藏委员会议定,呈请行政院核准行之。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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