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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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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21年) 蒙藏委員會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5年10月2日(非現行條文)
1936年10月2日
1936年11月5日
公布於民國25年11月5日
蒙藏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29年)

中華民國 18 年 1 月 26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18 年 2 月 7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21 年 7 月 8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21 年 7 月 25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9, 15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5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9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2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1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31 年 4 月 27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3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2 月 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3, 4, 13, 18, 21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16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4、13、18、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9 月 25 日 修正第22, 2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4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2、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12 日公布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185 號令修正第 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廢止28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9551號令

第一條

  蒙藏委員會依國民政府組統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組織之。

第二條

  蒙藏委員會掌理事務如左:
  一、關於蒙古、西藏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蒙古、西藏之各種興革事項。

第三條

  蒙藏委員會設委員長,副委員長各一人,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國民政府選擇熟諳蒙藏政教情形者任命之,就中指定六人為常務委員。

第四條

  藏藏委員會每星期開會一次,遇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以副委員長代理之。

第五條

  蒙藏委員會委員長執行前條會議之決議,並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及各機關。
  副委員長及常務委員輔助委員長處理會務。

第六條

  蒙藏委員會會議,如與各院部會有關係時,各院部會得派員列席。

第七條

  蒙藏委員會委員,應每年輪流分往蒙藏各地視察。

第八條

  蒙藏委員會設左列各處:
  一、總務處。
  二、矇事處。
  三、藏事處。

第九條

  總務處掌理文書庶務等事項。

第十條

  矇事處掌理關於蒙古事務。

第十一條

  藏事處掌理關於西藏事務。

第十二條

  蒙藏委員會置參事二人至四人,撰擬、審核本會之法案、命令。

第十三條

  蒙藏委員會置秘書二人至四人,分掌會議紀錄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十四條

  蒙藏委員會置處長三人,分掌各處事務。

第十五條

  蒙藏委員會置科長九人至十二人,科員五十人至七十人。
  蒙藏委員會設會計主任一人,統計員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蒙藏委員會委員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會計室及統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蒙藏委員會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僱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第十六條

  蒙藏委員會委員長特任,副委員長、委員、參事、處長、祕書二人簡任。其餘秘書及科長薦任,科員委任。

第十七條

  蒙藏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派熟諳蒙藏情形或語言文字者,為編譯員或調查員。

第十八條

  蒙藏委員會得酌用僱員。

第十九條

  蒙藏委員會得在北平,設辦事處,置處長一人,簡任。副處長一人,薦任,其辦事處規則另定之。
  蒙藏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呈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核准於蒙藏或其他適當地方設辦事處。

第二十條

  蒙藏委員會得設招待所。

第二十一條

  蒙藏委員會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由蒙藏委員會議定,呈請行政院核准行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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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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