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警察代理厅长袁季梅奉江苏省长训令各县军民长官出示晓谕严予制止沪案发生后各地假爱国之轨外行为致苏州总商会函
外观
苏州警察厅公函 代理厅长 袁季梅 中华民国14年(1925年)8月29日 1925年8月29日 |
迳启者:
本年八月二十二日奉江苏省长训令,内开“据江宁交涉员廖思焘呈称:
‘案据永泰和烟草股份有限公司总理郑伯昭呈称,窃敝公司于民国十年在农商部注册成立以来,各省通都大邑多设有分销机关,专营贩卖烟草各业,美国红锡包亦为敝公司贩运品之一种,销售国内,历有年所。溯自沪案发生,红锡包香烟以俗名“大英牌”之故,每有误会情事。嗣经美国驻沪总领事证明,确系美货,是红锡香烟之贩售,与国人爱国宗旨并不违背。毫无疑义,中美邦交素笃,美国货品似尤不应无端有所歧视。近来各地误会事故愈演愈烈,每假爱国之名,遂其排挤之实。甚有自称团体,强予检查,擅扣货物,私封栈房,种种骚扰不一而足,敝公司营业所受损失至巨。仰恳钧座俯恤商艰,通令所属各县军民长官出示晓谕,严予制止,不独敝公司营业受完全保障,即各地爱国表示亦不至发生轨外行为,交涉最后胜利实利赖之。迫切陈词,无任惶悚,等情。援此,除批示外,理合备文呈请核办等情,并援该公司呈同前情如到署。援此,除分行外,合行令仰该厅即便分别咨行查明,随时妥为办理,此令。”
等因,奉此,除分令各区队随时妥为办理查明。
此致苏州总商会。
代理厅长袁季梅。
八月廿九日。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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