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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警察代理廳長袁季梅奉江蘇省長訓令各縣軍民長官出示曉諭嚴予制止滬案發生後各地假愛國之軌外行為致蘇州總商會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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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警察廳公函
代理廳長 袁季梅
中華民國14年(1925年)8月29日
1925年8月29日

  逕啟者:

  本年八月二十二日奉江蘇省長訓令,內開「據江寧交涉員廖思燾呈稱:

  『案據永泰和煙草股份有限公司總理鄭伯昭呈稱,竊敝公司於民國十年在農商部註冊成立以來,各省通都大邑多設有分銷機關,專營販賣煙草各業,美國紅錫包亦為敝公司販運品之一種,銷售國內,歷有年所。溯自滬案發生,紅錫包香煙以俗名「大英牌」之故,每有誤會情事。嗣經美國駐滬總領事證明,確系美貨,是紅錫香煙之販售,與國人愛國宗旨並不違背。毫無疑義,中美邦交素篤,美國貨品似尤不應無端有所歧視。近來各地誤會事故愈演愈烈,每假愛國之名,遂其排擠之實。甚有自稱團體,強予檢查,擅扣貨物,私封棧房,種種騷擾不一而足,敝公司營業所受損失至巨。仰懇鈞座俯恤商艱,通令所屬各縣軍民長官出示曉諭,嚴予制止,不獨敝公司營業受完全保障,即各地愛國表示亦不至發生軌外行為,交涉最後勝利實利賴之。迫切陳詞,無任惶悚,等情。援此,除批示外,理合備文呈請核辦等情,並援該公司呈同前情如到署。援此,除分行外,合行令仰該廳即便分別咨行查明,隨時妥為辦理,此令。」

  等因,奉此,除分令各區隊隨時妥為辦理查明。

  此致蘇州總商會。

代理廳長袁季梅。

八月廿九日。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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