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行法 (民国2年)
行政执行法(非现行条文) 参议院议决(本法)大总统依约法第三十条公布之 中华民国2年(1913年)4月1日 1913年4月1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四月二日第三百二十五号 临时大总统令 法律第三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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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该管行政官署。因维持公共之安宁秩序。保障人民之自由幸福。及执行法令。或本于法令之处分。认为必要时。得行间接或直接强制处分。
第二条 间接强制处分。区别如左。
一 代执行
二 怠金
前项各款处分。非预为吿戒。不得行之。但应行第一款处分时。认为有紧急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代执行由官署自为之。或命人为之。向义务者征收费用怠金。为三十元以下。
第四条 该管行政官署。非认为有左列第一款事项。不得行第二条第一款之间接强制处分。非认为有左列第二款或第三款事项。不得行第二条第二款之间接强制处分。
一 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处分。本人负有行为义务而不为者。
二 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处分。本人负有行为义务而不为。其行为非他人所能代行者。
三 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处分。本人负有不行为义务者。
第五条 前条应征之费用。及应科之怠金。均依国税征收方法征收之。
第六条 直接强制处分。区别如左。
一 对于人得为管束。
二 对于物得扣留使用处分。或限制使用。
三 对于家宅及其他场所。得侵入搜索。
第七条 该管行政官署。非认为有左列事项之一。不得行直接强制处分。
一 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护其生命身体之危险。及预防他人生命身体之危险者。
二 疯人发狂。非管束不能救护其生命身体之危险。及预防他人生命身体之危险者。
三 意图自杀。非管束不能救护其生命者。
四 暴行或争斗之人。非管束不能预防其伤害者。
五 其他认为须救护。或有害公安之虞。非管束不能救护。或不能预防危害者。
六 军器凶器及其他危险物品。或有危险之虞之物品。非扣留不能预防危害者。
七 遇有天灾事变。及其他交通上卫生上或公安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处分其土地家屋物件。并限制其使用。不能防护者。
八 人民之生命身体财产。认为危害切迫时。非入其家宅。或其场所。不能救护者。
九 认为有赌博。及其他妨害风俗或公安之行为。非入其家宅。或其场所。不能制止或逮捕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人之管束。不得至翌日之日入后。前项第六款物之扣留。除依法律应没收或应变价发还者外。期间至长。不得逾三十日。
前项第八款及第九款家宅及其他场所之侵入。除旅店酒肆茶楼戏园并其他公众出入地方外。以日出后日入前为限。
第八条 该管行政官署。于第四条各款情形。非认为不能行间接强制处分。或认为紧急时。不得行直接强制处分。
第九条 非经行政官署许可。不得私有之物件。归于官署保管时。该物件如未经官署许可其所有者。其所有权属于国库。被扣留之物件。于一年内。无人请求发还者亦同。
第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以教令定之。
第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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