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民國2年)
行政執行法(非現行條文) 參議院議決(本法)大總統依約法第三十條公佈之 中華民國2年(1913年)4月1日 1913年4月1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四月二日第三百二十五號 臨時大總統令 法律第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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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該管行政官署。因維持公共之安寧秩序。保障人民之自由幸福。及執行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認爲必要時。得行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
第二條 間接強制處分。區別如左。
一 代執行
二 怠金
前項各款處分。非預爲吿戒。不得行之。但應行第一款處分時。認爲有緊急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代執行由官署自爲之。或命人爲之。向義務者徵收費用怠金。爲三十元以下。
第四條 該管行政官署。非認爲有左列第一款事項。不得行第二條第一款之間接強制處分。非認爲有左列第二款或第三款事項。不得行第二條第二款之間接強制處分。
一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本人負有行爲義務而不爲者。
二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本人負有行爲義務而不爲。其行爲非他人所能代行者。
三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本人負有不行爲義務者。
第五條 前條應徵之費用。及應科之怠金。均依國稅徵收方法徵收之。
第六條 直接強制處分。區別如左。
一 對於人得爲管束。
二 對於物得扣留使用處分。或限制使用。
三 對於家宅及其他場所。得侵入搜索。
第七條 該管行政官署。非認爲有左列事項之一。不得行直接強制處分。
一 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 瘋人發狂。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三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四 暴行或爭鬭之人。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五 其他認爲須救護。或有害公安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六 軍器兇器及其他危險物品。或有危險之虞之物品。非扣留不能預防危害者。
七 遇有天災事變。及其他交通上衞生上或公安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分其土地家屋物件。並限制其使用。不能防護者。
八 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認爲危害切迫時。非入其家宅。或其場所。不能救護者。
九 認爲有賭博。及其他妨害風俗或公安之行爲。非入其家宅。或其場所。不能制止或逮捕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人之管束。不得至翌日之日入後。前項第六款物之扣留。除依法律應沒收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至長。不得逾三十日。
前項第八款及第九款家宅及其他場所之侵入。除旅店酒肆茶樓戲園並其他公衆出入地方外。以日出後日入前爲限。
第八條 該管行政官署。於第四條各款情形。非認爲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或認爲緊急時。不得行直接強制處分。
第九條 非經行政官署許可。不得私有之物件。歸於官署保管時。該物件如未經官署許可其所有者。其所有權屬於國庫。被扣留之物件。於一年內。無人請求發還者亦同。
第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以敎令定之。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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