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会通过“性别平等教育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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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会通过“性别平等教育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
2018年1月11日
行政院第3584次院会决议
行政院会通过“性别平等教育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第3584次会议通过“性别平等教育法第27条、第27条之1、第30条修正”草案新闻参考稿
行政院第3584次会议 讨论事项(二)

日期:107-01-11
资料来源:新闻传播处

行政院会今(11)日通过教育部拟具的“性别平等教育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将送请立法院审议。


行政院长赖清德表示,为完善教育现场对性别平等事件的预防、处理及落实维护校园安全,本案送请立法院审议后,请教育部积极与立法院朝野各党团沟通协调,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教育部表示,为符合教育现场实务需求,给予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行为人改正的机会;又为避免部分执行教学、研究、教育实习或学校事务人员,有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行为,仍可于学校服务,导致校园安全的威胁情事。另基于现行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的调查实务现况,学校或机关应组成符合性别比例及调查专业,且必要时其成员全为学校或机关成员以外人员的调查小组,因此拟具“性别平等教育法”第27条、第27条之1、第30条修正草案。


该草案修正要点如下:

一、行为人转至其他学校就读或服务时,主管机关及原就读或服务之学校认有追踪辅导之必要者,应通报行为人次一就读或服务之学校;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档案资料之建立、保存及前开通报等事项,应于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防治准则定之。(修正条文第27条)

二、学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员,或进用、运用之其他人员经调查确认有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行为者,应予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或终止运用关系,并办理通报、资讯之搜集、查询、处理、利用之事项。(修正条文第27条之1)

三、学校或主管机关之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处理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案件,必要时,其调查小组成员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修正条文第30条)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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