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员及协勤民力安全基金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98年)
外观
← | 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员及协勤民力安全基金设置管理条例 | 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员及协勤民力安全基金设置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98年12月15日(非现行条文) 2009年12月15日 2009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98年12月3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5511号令 |
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员及协勤民力安全基金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10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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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员及协勤民力就医就养权利及激励士气,并建立管理及运作机制,特制定本条例,设置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员及协勤民力安全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三条 (适用对象)
- 本条例之适用对象如下:
- 一、依警察机关组织法规执行警察任务之人员。
- 二、依消防机关组织法规执行消防救灾任务之人员。
- 三、依海岸巡防机关组织法规执行海巡任务之人员。
- 四、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执行查察、收容、逮捕、戒护、移送、强制驱逐出国及犯罪调查任务之人员。
- 五、内政部空中勤务总队所属执勤人员。
- 六、协勤民力。
- 前项协勤民力人员,由内政部定之。
第四条 (基金运用范围)
- 本基金之运用范围如下:
- 一、有关因公执行勤务死亡其遗族生活之安全金。
- 二、有关因公执行勤务受伤、残废医疗、住院及复健之安全金。
- 三、有关因公执行勤务之其他生活、急难救助安全金。
- 前项各款安全金额、申请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订定,报行政院核定之。
- 第一项因同一事由,已申请其他同性质济助金者,应予抵充,仅发给差额;已达本基金所定给与标准者,不再发给。
第五条 (基金来源)
-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 一、由行政院分九年编列预算十亿元拨入本基金,第一年拨二亿元,之后八年每年拨一亿元。
- 二、由社会各界人士捐赠。
-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运用之收入。
-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 本基金为动本基金。
第六条 (管理会之设置及职权)
- 本基金设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员及协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会(以下简称管理会)负责基金之收支、管理及运用。
- 本基金管理会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运用,由主管机关订定基金设置管理办法规定之。
第七条 (管理会之组织)
- 管理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主管机关之首长担任,对外代表本基金,一人为副召集人,由主管机关之副首长担任;其馀派任委员,由财政部次长、行政院主计处副主计长、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长、内政部警政署副署长、内政部消防署副署长、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副署长、内政部空中勤务总队副总队长担任,并依其本职任免;另遴选委员,分别由具有法律、经济、金融及其他与管理会办理事项相关领域之专业学识及经验者担任。管理会委员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委员总人数二分之一。
- 依前项规定遴选之委员,每任聘期为三年,聘期内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员聘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八条 (管理会会议之召开)
- 管理会会议由召集人召集并担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无法执行职务时,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因故无法执行职务时,由召集人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九条 (基金之存管)
- 本基金应注重安全性及收益性,其存管应依国库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预决算之办理)
第十一条 (会计制度)
-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会计法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十二条 (设置管理办法)
- 本基金设置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十三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