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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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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 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98年12月15日(非現行條文)
2009年12月15日
2009年12月30日
公布於民國98年12月3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511號令
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106年)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74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前[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第1, 3, 6, 7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51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1、3、6、7 條條文(原名稱: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3至5, 7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7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三條 (適用對象)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依消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消防救災任務之人員。
  三、依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海巡任務之人員。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查察、收容、逮捕、戒護、移送、強制驅逐出國及犯罪調查任務之人員。
  五、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所屬執勤人員。
  六、協勤民力。
  前項協勤民力人員,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條 (基金運用範圍)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有關因公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有關因公執行勤務受傷、殘廢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
  三、有關因公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
  前項各款安全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訂定,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第五條 (基金來源)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行政院分九年編列預算十億元撥入本基金,第一年撥二億元,之後八年每年撥一億元。
  二、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本基金為動本基金。

第六條 (管理會之設置及職權)

  本基金設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本基金管理會對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由主管機關訂定基金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之。

第七條 (管理會之組織)

  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首長擔任,對外代表本基金,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副首長擔任;其餘派任委員,由財政部次長、行政院主計處副主計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副署長、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副總隊長擔任,並依其本職任免;另遴選委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管理會辦理事項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管理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依前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八條 (管理會會議之召開)

  管理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九條 (基金之存管)

  本基金應注重安全性及收益性,其存管應依國庫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預決算之辦理)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會計制度)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會計法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十二條 (設置管理辦法)

  本基金設置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十三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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