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团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业基金会设置条例 (民国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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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业基金会设置条例 (民国98年) 财团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业基金会设置条例
立法于民国100年6月10日(非现行条文)
2011年6月10日
2011年6月29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6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2381号令
财团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业基金会设置条例 (民国104年1月立法2月公布)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49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6, 18, 25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43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8、25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5, 9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2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5、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2 日 修正第3, 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6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4, 9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55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9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传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经营原住民族文化传播媒体事业,特设财团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业基金会(以下简称本基金会),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适用范围)

  本基金会为财团法人,其设置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民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基金会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

第四条 (业务范围)

  本基金会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原住民族广播、电视专属频道之规划及普及服务。
  二、原住民族文化及传播出版品之发行及推广。
  三、原住民族文化传播网站之建置及推广。
  四、原住民族文化、语言、艺术、传播等活动之辅导、办理及赞助。
  五、原住民族文化、语言、艺术及传播等工作者之培育及奖助。
  六、其他与原住民族文化、语言、艺术事业及传播媒体有关之业务。
  前项第一款原住民族电视专属频道节目之制播,得交由财团法人公共电视文化事业基金会办理,不受政府采购法之限制。

第五条 (创立基金)

  本基金会之创立基金为新台币五千万元,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捐助。

第六条 (经费来源)

  本基金会之经费来源如下:
  一、国内外公私立机构、团体、法人或个人之捐赠。
  二、政府编列预算之补助。
  三、提供服务或从事原住民族文化传播事业活动之收入。
  四、基金运用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关收入。

第七条 (董事会之设置)

  本基金会设董事会,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置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互选之。董事长应具原住民身分。
  董事长对内综理会务,主持董事会,对外代表本基金会。董事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逾三个月时,董事会得依决议解除其董事长职务。

第八条 (监事会之设置)

  本基金会设监事会,置监察人三人至五人,并互选一人为常务监察人。

第九条 (董事、监察人之遴聘方)

  董事、监察人人选之遴聘,依下列程序产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举十一至十三名原住民族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组成董事、监察人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事、监察人候选人,提交审查委员会以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数同意后,送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
  前项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于审查会人数之二分之一。
  审查委员会委员不得为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政务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审查委员会委员应亲自出席,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之选任,除顾及原住民族之代表性,并应考量教育、艺文、传播、民族之专业性。
  监察人应具有传播、法律、会计或财务等相关经验或学识。
  前二项之董事、监察人,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董事、监察人中属同一政党之人数各不得逾董事、监察人总额四分之一;董事、监察人于任期中不得参与政党活动。

第十条 (董事、监察人之任期及补聘)

  董事、监察人每届任期三年,期满得续聘之。董事、监察人因辞职、死亡或解聘致生缺额者,其所遗缺额,由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补聘之,补聘之董事、监察人,其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一条 (董事、监察人为无给职)

  董事、监察人除董事长为专任有给职外,均为无给职。

第十二条 (董事会掌理事项)

  董事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经营方针及年度重大工作计画之核定。
  二、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核。
  三、捐助章程变更之拟定。
  四、重要规章之审议。
  五、不动产之取得、处分之核定。
  六、重大人事之任免。
  七、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规定应由董事会掌理之事项。
  董事会每月召开一次,董事长认为有必要或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请求,得召开临时会。
  董事会之决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决议,应有董事总额过半数之同意。

第十三条 (监事会掌理事项)

  监事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业务、财务状况之审核。
  二、决算表册之审核。
  三、财物帐册、文件及财产资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项之审核或稽核。

第十四条 (董事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董事:
  一、公职人员。但公立各级学校及学术研究机构之教学与研究人员,不在此限。
  二、政党党务工作人员。
  三、无线及有线广播电视事业之负责人或其主管级人员。
  四、从事电台发射器材设备之制造、输入或贩卖事业者。
  五、投资前二款事业,其投资金额合计超过所投资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五者。
  六、审查委员会之委员。
  七、非本国籍者。

第十五条 (利益回避原则)

  董事、监察人应遵守利益回避原则,不得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图谋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董事、监察人相互间,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关系。
  董事、监察人之配偶及其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不得担任本基金会总务、会计及人事职务。

第十六条 (解聘董事、监察人之情形)

  董事、监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予解聘之:
  一、执行职务违反法令或章程。
  二、重大且明显之不适任行为。
  三、经合格医师证明因疾病,致不能执行职务。
  四、受监护、辅助或破产宣告。
  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但受缓刑宣告或易科罚金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经董事会决议认定有违反职务上义务或有不适于董事职位之行为者。

第十七条 (正、副执行长之遴聘)

  本基金会置执行长一人,副执行长一人至二人。
  执行长由董事长提请董事会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后遴聘之;副执行长由执行长提请董事会同意后遴聘之。
  执行长受董事会指挥监督,执行本基金会之业务;副执行长襄助执行长处理业务,于执行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代理其职务。
  第十五条规定,于执行长及副执行长准用之。
  执行长及副执行长不得为现任公职人员或政党职员,并不得从事营利事业或投资报纸、通讯社、广播电视、电影、录影带或其他大众传播事业。

第十八条 (解聘正、副执行长之情形)

  执行长或副执行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董事会解聘之:
  一、处分自有不动产、发射设备,或投资与原住民族电视经营目的有关之其他事业未经董事会之同意者。
  二、受监护、辅助或破产宣告者。
  三、经公立医院证明认定身心障碍致不能执行职务者。
  四、其他经董事会决议认定有违反职务上义务或有不适任职位之行为者。

第十九条 (捐助章程之订定)

  本基金会捐助章程由主管机关订定;变更时由董事会拟订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十条 (会计年度)

  本基金会之会计年度,应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

第二十一条 (预、决算编审之办理程序)

  本基金会预算、决算之编审,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年度开始前,应就年度经费,订定工作计画编列预算,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主管机关循预算程序办理。
  二、年度终了二个月内,应制作年度工作执行成果及收支决算,提经监事会审核、董事会通过后,报请主管机关循决算程序办理。
  三、本基金会之经费,于事业年度终了,除保留项目外,如有賸馀应列入基金馀额。

第二十二条 (公告查阅)

  本基金会之经营方针、工作计画、基金管理、经费使用、财产目录、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表及其他有关经营状况之文书,应备置于本基金会或公告于网路,以供民众查阅。
  前项公告项目,除经营方针、工作计画于年度开始前四个月公告外,应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公告。

第二十三条 (解散基金会)

  本基金会因情事变更,致不能达到本条例设置目的时,由主管机关解散之,解散后其賸馀财产归属国库。

第二十四条 (捐助奖励)

  法人或社会人士热心捐助本基金者,应予奖励;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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