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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 (民國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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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 (民國98年)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
立法於民國100年6月10日(非現行條文)
2011年6月10日
2011年6月29日
公布於民國100年6月2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2381號令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 (民國104年1月立法2月公布)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49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6, 18, 25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3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8、25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5, 9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2381號令修正公布第 5、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修正第3, 6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4, 9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55701號令修正公布第 4、9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經營原住民族文化傳播媒體事業,特設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並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法律適用範圍)

  本基金會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民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第四條 (業務範圍)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四、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辦理及贊助。
  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及獎助。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有關之業務。
  前項第一款原住民族電視專屬頻道節目之製播,得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第五條 (創立基金)

  本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五千萬元,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

第六條 (經費來源)

  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捐贈。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
  三、提供服務或從事原住民族文化傳播事業活動之收入。
  四、基金運用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七條 (董事會之設置)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主持董事會,對外代表本基金會。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第八條 (監事會之設置)

  本基金會設監事會,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第九條 (董事、監察人之遴聘方)

  董事、監察人人選之遴聘,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原住民族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審查會人數之二分之一。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之選任,除顧及原住民族之代表性,並應考量教育、藝文、傳播、民族之專業性。
  監察人應具有傳播、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經驗或學識。
  前二項之董事、監察人,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董事、監察人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各不得逾董事、監察人總額四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第十條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及補聘)

  董事、監察人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董事、監察人因辭職、死亡或解聘致生缺額者,其所遺缺額,由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補聘之,補聘之董事、監察人,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一條 (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

  董事、監察人除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外,均為無給職。

第十二條 (董事會掌理事項)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經營方針及年度重大工作計畫之核定。
  二、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三、捐助章程變更之擬定。
  四、重要規章之審議。
  五、不動產之取得、處分之核定。
  六、重大人事之任免。
  七、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董事會每月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第十三條 (監事會掌理事項)

  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審核。
  二、決算表冊之審核。
  三、財物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第十四條 (董事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與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台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第十五條 (利益迴避原則)

  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基金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第十六條 (解聘董事、監察人之情形)

  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之:
  一、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重大且明顯之不適任行為。
  三、經合格醫師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四、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

第十七條 (正、副執行長之遴聘)

  本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一人至二人。
  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後遴聘之;副執行長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本基金會之業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業務,於執行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其職務。
  第十五條規定,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並不得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

第十八條 (解聘正、副執行長之情形)

  執行長或副執行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處分自有不動產、發射設備,或投資與原住民族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未經董事會之同意者。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任職位之行為者。

第十九條 (捐助章程之訂定)

  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訂定;變更時由董事會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條 (會計年度)

  本基金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第二十一條 (預、決算編審之辦理程序)

  本基金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年度開始前,應就年度經費,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年度終了二個月內,應製作年度工作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三、本基金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

第二十二條 (公告查閱)

  本基金會之經營方針、工作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其他有關經營狀況之文書,應備置於本基金會或公告於網路,以供民眾查閱。
  前項公告項目,除經營方針、工作計畫於年度開始前四個月公告外,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

第二十三條 (解散基金會)

  本基金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本條例設置目的時,由主管機關解散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第二十四條 (捐助獎勵)

  法人或社會人士熱心捐助本基金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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