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团法人国家卫生研究院设置条例 (民国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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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国家卫生研究院设置条例
立法于民国84年1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95年1月17日
1995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84年2月3日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647 号令
财团法人国家卫生研究院设置条例 (民国88年)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7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84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647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30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第一条

  为加强医药卫生之研究,以增进国人之健康福祉,特设财团法人国家卫生研究院(以下简称本院),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院为财团法人,其设置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院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卫生署。

第四条

  本院创立基金为新台币二十亿元,由中央政府分年编列预算捐助之。

第五条

  本院经费来源如下:
  一、创立基金之孳息。
  二、政府补助专案研究计画经费。
  三、国内外公、私立机构、团体或个人之捐赠。
  四、受托研究及提供服务之收入。

第六条

  本院设董事会,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三人为聘任,馀为选任。

第七条

  聘任董事,由行政院院长就行政院卫生署署长及其他有关机关首长聘任之。

第八条

  选任董事,首届由行政院院长就医药卫生学者、专家及制药业者选任之,任期三年;任满或出缺时,由董事会选任之,连选得连任,但连任者不得超过总人数三分之二。

第九条

  董事会置董事长一人,由行政院院长聘任之;置执行秘书一人,襄助处理董事会事务,由董事会聘任之。

第十条

  董事会置常务董事五人,除董事长为当然常务董事外,馀由董事互选之,连选得连任。

第十一条

  本院置院长一人,由董事会聘任之;副院长一人,由院长提请董事会聘任之。院长受董事会之指挥、监督,综理院务;副院长襄理院务。

第十二条

  本院置谘询委员九人至十七人,任期三年,由董事会遴聘之。

第十三条

  本院董事、董事长及谘询委员均为无给职。
  本院之组织编制及专任人员之任免、薪给、福利、退休、抚恤等,由董事会通过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十四条

  本院因业务需要,经董事会通过后,得于国内医药卫生相关研究机构,设立分支研究单位。

第十五条

  本院于年度开始前应拟定工作计画及收支预算;年度终了后应编具工作执行成果及收支决算,由董事会通过后陈报主管机关,再由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转送立法院审查。

第十六条

  本院捐助章程,依本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订定之。

第十七条

  本院因情势变更,不能达到设置目的时,得经董事会决议或经主管机关宣告,依法解散之;解散后依法清算,其賸馀财产归属于中央政府,其人员应予解聘。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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