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 (民國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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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
立法於民國84年1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95年1月17日
1995年2月3日
公布於民國84年2月3日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647 號令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 (民國88年)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7 日 制定18條
中華民國 84 年 2 月 3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647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30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第一條

  為加強醫藥衛生之研究,以增進國人之健康福祉,特設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院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院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第四條

  本院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由中央政府分年編列預算捐助之。

第五條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創立基金之孳息。
  二、政府補助專案研究計畫經費。
  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第六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三人為聘任,餘為選任。

第七條

  聘任董事,由行政院院長就行政院衛生署署長及其他有關機關首長聘任之。

第八條

  選任董事,首屆由行政院院長就醫藥衛生學者、專家及製藥業者選任之,任期三年;任滿或出缺時,由董事會選任之,連選得連任,但連任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九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行政院院長聘任之;置執行秘書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由董事會聘任之。

第十條

  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五人,除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外,餘由董事互選之,連選得連任。

第十一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由董事會聘任之;副院長一人,由院長提請董事會聘任之。院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綜理院務;副院長襄理院務。

第十二條

  本院置諮詢委員九人至十七人,任期三年,由董事會遴聘之。

第十三條

  本院董事、董事長及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
  本院之組織編制及專任人員之任免、薪給、福利、退休、撫卹等,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四條

  本院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通過後,得於國內醫藥衛生相關研究機構,設立分支研究單位。

第十五條

  本院於年度開始前應擬定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年度終了後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由董事會通過後陳報主管機關,再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轉送立法院審查。

第十六條

  本院捐助章程,依本條例及有關法律規定訂定之。

第十七條

  本院因情勢變更,不能達到設置目的時,得經董事會決議或經主管機關宣告,依法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賸餘財產歸屬於中央政府,其人員應予解聘。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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