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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组织通则 (民国5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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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组织通则
立法于民国57年4月26日(非现行条文)
1968年4月26日
1968年5月11日
公布于民国57年5月11日
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组织通则 (民国77年)

中华民国 57 年 4 月 26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57 年 5 月 11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及附表
中华民国 77 年 4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77 年 5 月 11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20 日 修正全文7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0227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1226034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财政部为稽征国税,于全国各地区分设国税局,各局一律冠以财政部及各该地区之名称。

第二条

  国税局分为六等,其分等标准如左:
  一、税收全年在国币二十亿元以上者,为一等局。
  二、税收全年超过国币十亿元至国币二十亿元者,为二等局。
  三、税收全年超过国币四亿元至国币十亿元者,为三等局。
  四、税收全年超过国币二亿元至国币四亿元者,为四等局。
  五、税收全年超过国币一亿元至国币二亿元者,为五等局。
  六、税收全年在国币一亿元以下者,为六等局
  前项分等标准,并得配合管辖区域大小、人口多寡及税源分布情形,酌予调整局等,其管辖区域由财政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但不得小于一省(市)。

第三条

  国税局置局长一人,简任;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副局长一人,荐任或简任,辅助局长处理局务。五等局以下不置副局长。

第四条

  国税局按局等设三科至六科,分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国税之设计、处理事项。
  二、关于国税之稽征、审核事项。
  三、关于国税税源之调查、登记事项。
  四、关于国税税收征缴之督催事项。
  五、关于国税之查验事项。
  六、关于国税之退税、减税及免税处理事项。
  七、关于国税违章案件及税务争议之处理事项。
  八、关于国税之货品产制、运销、厂商、商标及市价查报、登记事项。
  九、关于国税之欠税清理及债权凭证登记事项。
  十、关于印信典守、文书处理及保管事项。
  十一、关于经费出纳,税票单证之领发、保管及有关庶务事项。
  十二、关于其他有关国税稽征事项。

第五条

  国税局设秘书室,综核文稿、办理公共关系、业务检查、税务服务、研究发展及交办事项。

第六条

  国税局设资料室,办理课税资料之搜集、整理、编报及管理事项。

第七条

  国税局设法务室,办理有关税务法令研议及行政或司法案件之处理事项。

第八条

  国税局置主任秘书,荐任或简任;督导、稽核,均荐任,其中各一人得为简任;秘书、科长、室主任、审核员,均荐任;专员,荐派;科员,委任,其中八分之一至四分之一得为荐任;税务员、助理员,均委任;承长官之命,分别处理其所掌事务。

第九条

  国税局设主计室,置主任,荐任;统计员,委任;佐理员,委任;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务。并得雇用雇员。

第十条

  国税局设人事室,置主任,荐任;助理员,委任;依办理人事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

  本通则第四条各等国税局应设置之科数,及第八条至第十条之员额、官等及编制,依附表一之规定。
附表一: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员额官等编制表

第十二条

  国税局因填造税单或其他临时业务需要,呈准财政部得雇用临时人员办理;工作完毕,即行解雇。

第十三条

  国税局为便利稽征,得于辖境内设分局或稽征所。分局置分局长,荐任;秘书、课长、审核员,委任或荐任;税务员、助理员、会计员,均委任;并得雇用雇员。稽征所置主任,荐任或委任;税务员、助理员,均委任;承长官之命,办理稽征业务,并得雇用雇员。
  分局及稽征所之员额、官等及编制依附表二及附表三之规定;其设立地区,由国税局拟订,呈请财政部核定之。
附表二: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各分局员额官等编制表
附表三: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稽征所员额官等编制表

第十四条

  国税局于辖境内应征课货物税之工厂,得派置税务员,委任;办理各该厂之货物税稽征业务;其派置办法,由国税局拟订,呈报财政部核定之。

第十五条

  国税局办事细则由国税局拟订,呈报财政部核备。

第十六条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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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员额官等编制表
附表二: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各分局员额官等编制表
附表三: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稽征所员额官等编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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