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组织通则 (民国57年)
外观
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组织通则 立法于民国57年4月26日(非现行条文) 1968年4月26日 1968年5月11日 公布于民国57年5月11日 |
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组织通则 (民国7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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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财政部为稽征国税,于全国各地区分设国税局,各局一律冠以财政部及各该地区之名称。
第二条
- 国税局分为六等,其分等标准如左:
- 一、税收全年在国币二十亿元以上者,为一等局。
- 二、税收全年超过国币十亿元至国币二十亿元者,为二等局。
- 三、税收全年超过国币四亿元至国币十亿元者,为三等局。
- 四、税收全年超过国币二亿元至国币四亿元者,为四等局。
- 五、税收全年超过国币一亿元至国币二亿元者,为五等局。
- 六、税收全年在国币一亿元以下者,为六等局
- 前项分等标准,并得配合管辖区域大小、人口多寡及税源分布情形,酌予调整局等,其管辖区域由财政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但不得小于一省(市)。
第三条
- 国税局置局长一人,简任;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副局长一人,荐任或简任,辅助局长处理局务。五等局以下不置副局长。
第四条
- 国税局按局等设三科至六科,分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国税之设计、处理事项。
- 二、关于国税之稽征、审核事项。
- 三、关于国税税源之调查、登记事项。
- 四、关于国税税收征缴之督催事项。
- 五、关于国税之查验事项。
- 六、关于国税之退税、减税及免税处理事项。
- 七、关于国税违章案件及税务争议之处理事项。
- 八、关于国税之货品产制、运销、厂商、商标及市价查报、登记事项。
- 九、关于国税之欠税清理及债权凭证登记事项。
- 十、关于印信典守、文书处理及保管事项。
- 十一、关于经费出纳,税票单证之领发、保管及有关庶务事项。
- 十二、关于其他有关国税稽征事项。
第五条
- 国税局设秘书室,综核文稿、办理公共关系、业务检查、税务服务、研究发展及交办事项。
第六条
- 国税局设资料室,办理课税资料之搜集、整理、编报及管理事项。
第七条
- 国税局设法务室,办理有关税务法令研议及行政或司法案件之处理事项。
第八条
- 国税局置主任秘书,荐任或简任;督导、稽核,均荐任,其中各一人得为简任;秘书、科长、室主任、审核员,均荐任;专员,荐派;科员,委任,其中八分之一至四分之一得为荐任;税务员、助理员,均委任;承长官之命,分别处理其所掌事务。
第九条
- 国税局设主计室,置主任,荐任;统计员,委任;佐理员,委任;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务。并得雇用雇员。
第十条
- 国税局设人事室,置主任,荐任;助理员,委任;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
- 本通则第四条各等国税局应设置之科数,及第八条至第十条之员额、官等及编制,依附表一之规定。
- 附表一: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员额官等编制表
第十二条
- 国税局因填造税单或其他临时业务需要,呈准财政部得雇用临时人员办理;工作完毕,即行解雇。
第十三条
- 国税局为便利稽征,得于辖境内设分局或稽征所。分局置分局长,荐任;秘书、课长、审核员,委任或荐任;税务员、助理员、会计员,均委任;并得雇用雇员。稽征所置主任,荐任或委任;税务员、助理员,均委任;承长官之命,办理稽征业务,并得雇用雇员。
- 分局及稽征所之员额、官等及编制依附表二及附表三之规定;其设立地区,由国税局拟订,呈请财政部核定之。
- 附表二: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各分局员额官等编制表
- 附表三: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稽征所员额官等编制表
第十四条
- 国税局于辖境内应征课货物税之工厂,得派置税务员,委任;办理各该厂之货物税稽征业务;其派置办法,由国税局拟订,呈报财政部核定之。
第十五条
- 国税局办事细则由国税局拟订,呈报财政部核备。
第十六条
-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