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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 (民國5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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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
立法於民國57年4月26日(非現行條文)
1968年4月26日
1968年5月11日
公布於民國57年5月11日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 (民國77年)

中華民國 57 年 4 月 26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57 年 5 月 11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及附表
中華民國 77 年 4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77 年 5 月 11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修正全文7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227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34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財政部為稽徵國稅,於全國各地區分設國稅局,各局一律冠以財政部及各該地區之名稱。

第二條

  國稅局分為六等,其分等標準如左:
  一、稅收全年在國幣二十億元以上者,為一等局。
  二、稅收全年超過國幣十億元至國幣二十億元者,為二等局。
  三、稅收全年超過國幣四億元至國幣十億元者,為三等局。
  四、稅收全年超過國幣二億元至國幣四億元者,為四等局。
  五、稅收全年超過國幣一億元至國幣二億元者,為五等局。
  六、稅收全年在國幣一億元以下者,為六等局
  前項分等標準,並得配合管轄區域大小、人口多寡及稅源分佈情形,酌予調整局等,其管轄區域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不得小於一省(市)。

第三條

  國稅局置局長一人,簡任;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局長一人,薦任或簡任,輔助局長處理局務。五等局以下不置副局長。

第四條

  國稅局按局等設三科至六科,分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稅之設計、處理事項。
  二、關於國稅之稽徵、審核事項。
  三、關於國稅稅源之調查、登記事項。
  四、關於國稅稅收徵繳之督催事項。
  五、關於國稅之查驗事項。
  六、關於國稅之退稅、減稅及免稅處理事項。
  七、關於國稅違章案件及稅務爭議之處理事項。
  八、關於國稅之貨品產製、運銷、廠商、商標及市價查報、登記事項。
  九、關於國稅之欠稅清理及債權憑證登記事項。
  十、關於印信典守、文書處理及保管事項。
  十一、關於經費出納,稅票單證之領發、保管及有關庶務事項。
  十二、關於其他有關國稅稽徵事項。

第五條

  國稅局設秘書室,綜核文稿、辦理公共關係、業務檢查、稅務服務、研究發展及交辦事項。

第六條

  國稅局設資料室,辦理課稅資料之蒐集、整理、編報及管理事項。

第七條

  國稅局設法務室,辦理有關稅務法令研議及行政或司法案件之處理事項。

第八條

  國稅局置主任秘書,薦任或簡任;督導、稽核,均薦任,其中各一人得為簡任;秘書、科長、室主任、審核員,均薦任;專員,薦派;科員,委任,其中八分之一至四分之一得為薦任;稅務員、助理員,均委任;承長官之命,分別處理其所掌事務。

第九條

  國稅局設主計室,置主任,薦任;統計員,委任;佐理員,委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務。並得僱用雇員。

第十條

  國稅局設人事室,置主任,薦任;助理員,委任;依辦理人事管理事務。

第十一條

  本通則第四條各等國稅局應設置之科數,及第八條至第十條之員額、官等及編制,依附表一之規定。
附表一: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員額官等編制表

第十二條

  國稅局因填造稅單或其他臨時業務需要,呈准財政部得僱用臨時人員辦理;工作完畢,即行解僱。

第十三條

  國稅局為便利稽徵,得於轄境內設分局或稽徵所。分局置分局長,薦任;秘書、課長、審核員,委任或薦任;稅務員、助理員、會計員,均委任;並得僱用雇員。稽徵所置主任,薦任或委任;稅務員、助理員,均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稽徵業務,並得僱用雇員。
  分局及稽徵所之員額、官等及編制依附表二及附表三之規定;其設立地區,由國稅局擬訂,呈請財政部核定之。
附表二: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各分局員額官等編制表
附表三: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稽徵所員額官等編制表

第十四條

  國稅局於轄境內應徵課貨物稅之工廠,得派置稅務員,委任;辦理各該廠之貨物稅稽徵業務;其派置辦法,由國稅局擬訂,呈報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五條

  國稅局辦事細則由國稅局擬訂,呈報財政部核備。

第十六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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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員額官等編制表
附表二: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各分局員額官等編制表
附表三: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稽徵所員額官等編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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