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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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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
2006年12月13日
本作品收录于《总统府公报 (民国106年5月17日)
2006 年 12 月 13 日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
2008 年 5 月 3 日生效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1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10026001号令公布“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并依据我国“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施行法”第 12 条规定,溯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生效

联合国提供的本条约中文本见残疾人权利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a)重申联合国宪章宣告之各项原则承认人类大家庭所有成员之固有尊严与价值,以及平等与不可剥夺之权利,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之基础,

(b)确认联合国于世界人权宣言与国际人权公约中宣示并同意人人有权享有该等文书所载之所有权利与自由,不得有任何区别,

(c)再度确认所有人权与基本自由之普世性、不可分割性、相互依存性及相互关联性,必须保障身心障碍者不受歧视地充分享有该等权利及自由,

(d)重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e)确认身心障碍是一个演变中之概念,身心障碍是功能损伤者与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充分及切实地参与社会之各种态度及环境障碍相互作用所产生之结果,

(f)确认关于身心障碍者之世界行动纲领身心障碍者机会均等标准规则所载原则及政策准则于影响国家、区域及国际各级推行、制定及评量进一步增加身心障碍者均等机会之政策、计画、方案及行动方面之重要性,

(g)强调身心障碍主流议题之重要性,为永续发展相关策略之重要组成部分,

(h)同时确认基于身心障碍而歧视任何人是对人之固有尊严与价值之侵犯,

(i)进一步确认身心障碍者之多元性,

(j)确认必须促进与保障所有身心障碍者人权,包括需要更多密集支持之身心障碍者,

(k)尽管有上述各项文书与承诺,身心障碍者作为平等社会成员参与方面依然面临各种障碍,其人权于世界各地依然受到侵犯,必须受到关注,

(l)确认国际合作对改善各国身心障碍者生活条件之重要性,尤其是于开发中国家,

(m)承认身心障碍者存在之价值与其对社区整体福祉与多样性所作出之潜在贡献,并承认促进身心障碍者充分享有其人权与基本自由,以及身心障碍者之充分参与,将导致其归属感之增强,显著推进该社会之人类、社会与经济发展及消除贫穷,

(n)确认身心障碍者个人自主与自立之重要性,包括作出自己选择之自由,

(o)认为身心障碍者应有机会积极参与政策及方案之决策过程,包括与其直接相关者,

(p)关注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不同主张、民族、族裔、原住民或社会背景、财产、出生、年龄或其他身分而受到多重或加重形式歧视之身心障碍者所面临之困境,

(q)确认身心障碍妇女与女孩于家庭内外经常处于更高风险,遭受暴力、伤害或虐待、忽视或疏忽、不当对待或剥削,

(r)确认身心障碍儿童应在与其他儿童平等基础上充分享有所有人权与基本自由,并重申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为此目的承担之义务,

(s)强调于促进身心障碍者充分享有人权与基本自由之所有努力必须纳入性别平等观点,

(t)凸显大多数身心障碍者生活贫困之事实,确认于此方面亟需消除贫穷对身心障碍者之不利影响,

(u)铭记和平与安全之条件必须立基于充分尊重联合国宪章宗旨与原则,以及遵守现行人权文书,特别是于武装冲突与外国占领期间,对身心障碍者之保障为不可或缺,

(v)确认无障碍之物理、社会、经济与文化环境、健康与教育,以及资讯与传播,使身心障碍者能充分享有所有人权与基本自由之重要性,

(w)理解个人对他人与对本人所属社区负有义务,有责任努力促进及遵守国际人权宪章所确认之权利,

(x)深信家庭是自然与基本之社会团体单元,有权获得社会与国家之保障,身心障碍者及其家庭成员应获得必要之保障及协助,使家庭能够为身心障碍者充分及平等地享有其权利作出贡献,

(y)深信一份促进与保障身心障碍者权利及尊严之全面整合的国际公约,对于开发中及已开发国家补救身心障碍者之重大社会不利处境及促使其参与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等面向具有重大贡献,

兹协议如下:

第 1 条 宗旨

  本公约宗旨系促进、保障与确保所有身心障碍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权及基本自由,并促进对身心障碍者固有尊严之尊重。
  身心障碍者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长期损伤者,其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身心障碍者与他人于平等基础上充分有效参与社会。

第 2 条 定义

  为本公约之宗旨:
  “传播”包括语言、字幕、点字文件、触觉传播、放大文件、无障碍多媒体及书面语言、听力语言、浅白语言、报读员及其他辅助或替代性传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无障碍资讯及通信技术;
  “语言”包括口语、手语及其他形式之非语音语言;
  “基于身心障碍之歧视”是指基于身心障碍而作出之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损害或废除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所有人权及基本自由之认可、享有或行使。基于身心障碍之歧视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视,包括拒绝提供合理之对待;
  “合理之对待”是指根据具体需要,于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之情况下,进行必要及适当之修改与调整,以确保身心障碍者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权及基本自由;
  “通用设计”是指尽最大可能让所有人可以使用,无需作出调整或特别设计之产品、环境、方案与服务设计。
  “通用设计”不应排除于必要情况下,为特定身心障碍者群体提供辅助用具。

第 3 条 一般原则

  本公约之原则是:
  (a)尊重固有尊严、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选择之个人自主及个人自立;
  (b)不歧视;
  (c)充分有效参与及融合社会;
  (d)尊重差异,接受身心障碍者是人之多元性之一部分与人类之一份子;
  (e)机会均等;
  (f)无障碍;
  (g)男女平等;
  (h)尊重身心障碍儿童逐渐发展之能力,并尊重身心障碍儿童保持其身分认同之权利。

第 4 条 一般义务

  1. 缔约国承诺确保并促进充分实现所有身心障碍者之所有人权与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于身心障碍之歧视。为此目的,缔约国承诺:
  (a)采取所有适当立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实施本公约确认之权利;
  (b)采取所有适当措施,包括立法,以修正或废止构成歧视身心障碍者之现行法律、法规、习惯与实践;
  (c)于所有政策与方案中考虑到保障及促进身心障碍者之人权;
  (d)不实施任何与本公约不符之行为或实践,确保政府机关和机构之作为遵循本公约之规定;
  (e)采取所有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私营企业基于身心障碍之歧视;
  (f)从事或促进研究及开发本公约第 2 条所定通用设计之货物、服务、设备及设施,以尽可能达到最低程度之调整及最少费用,满足身心障碍者之具体需要,促进该等货物、服务、设备及设施之提供与使用,并于发展标准及准则推广通用设计;
  (g)从事或促进研究及开发适合身心障碍者之新技术,并促进提供与使用该等新技术,包括资讯和传播技术、行动辅具、用品、辅助技术,优先考虑价格上可负担之技术;
  (h)提供身心障碍者可近用之资讯,关于行动辅具、用品及辅助技术,包括新技术,并提供其他形式之协助、支持服务与设施;
  (i)促进培训协助身心障碍者之专业人员与工作人员,使其了解本公约确认之权利,以便更好地提供该等权利所保障之协助及服务。
  2. 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各缔约国承诺尽量利用现有资源并于必要时于国际合作架构内采取措施,以期逐步充分实现该等权利,但不妨碍本公约中依国际法属于立即适用之义务。
  3. 为执行本公约以发展及实施立法及政策时,及其他关于身心障碍者议题之决策过程中,缔约国应与代表身心障碍者之组织、身心障碍者,包括身心障碍儿童,密切协商,以使其积极涉入。
  4. 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任何缔约各国法律或对缔约各国生效之国际法中任何更有利于实现身心障碍者权利之规定。对于依据法律、公约、法规或习惯而于本公约缔约各国内获得承认或存在之任何人权与基本自由,不得以本公约未予承认或未予充分确认该等权利或自由为借口而加以限制或减损。
  5. 本公约之规定应延伸适用于联邦制国家各组成部分,无任何限制或例外。

第 5 条 平等与不歧视

  1. 缔约国确认,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有权不受任何歧视地享有法律给予之平等保障与平等受益。
  2. 缔约国应禁止所有基于身心障碍之歧视,保障身心障碍者获得平等与有效之法律保护,使其不受基于任何原因之歧视。
  3. 为促进平等与消除歧视,缔约国应采取所有适当步骤,以确保提供合理之对待。
  4. 为加速或实现身心障碍者事实上之平等而必须采取之具体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之歧视。

第 6 条 身心障碍妇女

  1. 缔约国体认身心障碍妇女与女孩受到多重歧视,就此应采取措施,确保其充分与平等地享有所有人权及基本自由。
  2. 缔约国应采取所有适当措施,确保妇女获得充分发展,提高地位及赋权增能,其目的为保障妇女能行使及享有本公约所定之人权与基本自由。

第 7 条 身心障碍儿童

  1. 缔约国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身心障碍儿童在与其他儿童平等基础上,充分享有所有人权与基本自由。
  2. 于所有关于身心障碍儿童之行动中,应以儿童最佳利益为首要考量。
  3. 缔约国应确保身心障碍儿童有权在与其他儿童平等基础上,就所有影响本人之事项自由表达意见,并获得适合其身心障碍状况及年龄之协助措施以实现此项权利,身心障碍儿童之意见应按其年龄与成熟程度适当予以考量。

第 8 条 意识提升

  1. 缔约国承诺采取立即有效与适当措施,以便:
  (a)提高整个社会,包括家庭,对身心障碍者之认识,促进对身心障碍者权利与尊严之尊重;
  (b)于生活各个方面对抗对身心障碍者之成见、偏见与有害作法,包括基于性别及年龄之成见、偏见及有害作法;
  (c)提高对身心障碍者能力与贡献之认识。
  2. 为此目的采取之措施包括:
  (a)发起与持续进行有效之宣传活动,提高公众认识,以便:
  (i)培养接受身心障碍者权利之态度;
  (ii)促进积极看待身心障碍者,提高社会对身心障碍者之了解;
  (iii)促进承认身心障碍者之技能、才华与能力以及其对职场与劳动市场之贡献;
  (b)于各级教育体系,包括学龄前教育,培养尊重身心障碍者权利之态度;
  (c)鼓励所有媒体机构以符合本公约宗旨之方式报导身心障碍者;
  (d)推行了解身心障碍者及其权利之培训方案。

第 9 条 无障碍

  1. 为使身心障碍者能够独立生活及充分参与生活各个方面,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身心障碍者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无障碍地进出物理环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资讯及通信,包括资讯与通信技术及系统,以及享有于都市与乡村地区向公众开放或提供之其他设施及服务。该等措施应包括查明及消除阻碍实现无障碍环境之因素,尤其应适用于:
  (a)建筑、道路、交通与其他室内外设施,包括学校、住宅、医疗设施及工作场所;
  (b)资讯、通信及其他服务,包括电子服务及紧急服务。
  2. 缔约国亦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便:
  (a)拟订、发布并监测向公众开放或提供之设施与服务为无障碍使用之最低标准及准则;
  (b)确保私人单位向公众开放或为公众提供之设施与服务能考虑身心障碍者无障碍之所有面向;
  (c)提供相关人员对于身心障碍者之无障碍议题培训;
  (d)于向公众开放之建筑与其他设施中提供点字标志及易读易懂之标志;
  (e)提供各种形式之现场协助及中介,包括提供向导、报读员及专业手语翻译员,以利无障碍使用向公众开放之建筑与其他设施;
  (f)促进其他适当形式之协助与支持,以确保身心障碍者获得资讯;
  (g)促进身心障碍者有机会使用新资讯与通信技术及系统,包括网际网路;
  (h)促进于早期阶段设计、开发、生产、推行无障碍资讯与通信技术及系统,以便能以最低成本使该等技术及系统无障碍。

第 10 条 生命权

  缔约国重申人人享有固有之生命权,并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身心障碍者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确实享有生命权。

第 11 条 危险情况与人道紧急情况

  缔约国应依其基于国际法上之义务,包括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规定,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于危险情况下,包括于发生武装冲突、人道紧急情况及自然灾害时,身心障碍者获得保障及安全。

第 12 条 在法律之前获得平等承认

  1. 缔约国重申,身心障碍者于任何地方均获承认享有人格之权利。
  2. 缔约国应确认身心障碍者于生活各方面享有与其他人平等之权利能力。
  3.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便利身心障碍者获得其于行使权利能力时可能需要之协助。
  4. 缔约国应确保,与行使权利能力有关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国际人权法提供适当与有效之防护,以防止滥用。该等防护应确保与行使权利能力有关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权利、意愿及选择,无利益冲突及不当影响,适合本人情况,适用时间尽可能短,并定期由一个有资格、独立、公正之机关或司法机关审查。提供之防护与影响个人权利及利益之措施于程度上应相当。
  5. 于符合本条规定之情况下,缔约国应采取所有适当及有效措施,确保身心障碍者平等享有拥有或继承财产之权利,掌管自己财务,有平等机会获得银行贷款、抵押贷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贷款,并应确保身心障碍者之财产不被任意剥夺。

第 13 条 获得司法保护

  1. 缔约国应确保身心障碍者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有效获得司法保护,包括透过提供程序与适龄对待措施,以增进其于所有法律诉讼程序中,包括于调查及其他初步阶段中,有效发挥其作为直接和间接参与之一方,包括作为证人。
  2. 为了协助确保身心障碍者有效获得司法保护,缔约国应促进对司法领域工作人员,包括警察与监所人员进行适当之培训。

第 14 条 人身自由与安全

  1. 缔约国应确保身心障碍者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
  (a)享有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权利;
  (b)不被非法或任意剥夺自由,任何对自由之剥夺均须符合法律规定,且于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身心障碍作为剥夺自由之理由。
  2. 缔约国应确保,于任何过程中被剥夺自由之身心障碍者,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有权获得国际人权法规定之保障,并应享有符合本公约宗旨及原则之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之对待。

第 15 条 免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处罚

  1. 不得对任何人实施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处罚。特别是不得于未经本人自愿同意下,对任何人进行医学或科学试验。
  2. 缔约国应采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防止身心障碍者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处罚。

第 16 条 免于剥削、暴力与虐待

  1. 缔约国应采取所有适当之立法、行政、社会、教育与其他措施,保障身心障碍者于家庭内外免遭所有形式之剥削、暴力及虐待,包括基于性别之剥削、暴力及虐待。
  2. 缔约国尚应采取所有适当措施防止所有形式之剥削、暴力及虐待,其中包括,确保向身心障碍者与其家属及照顾者提供具性别及年龄敏感度之适当协助与支持,包括透过提供资讯及教育,说明如何避免、识别及报告剥削、暴力及虐待事件。缔约国应确保保障服务具年龄、性别及身心障碍之敏感度。
  3. 为了防止发生任何形式之剥削、暴力及虐待,缔约国应确保所有用于为身心障碍者服务之设施与方案受到独立机关之有效监测。
  4. 身心障碍者受到任何形式之剥削、暴力或虐待时,缔约国应采取所有适当措施,包括提供保护服务,促进被害人之身体、认知功能与心理之复原、复健及重返社会。上述复原措施与重返社会措施应于有利于本人之健康、福祉、自尊、尊严及自主之环境中进行,并应斟酌因性别及年龄而异之具体需要。
  5. 缔约国应制定有效之立法与政策,包括聚焦于妇女及儿童之立法及政策,确保对身心障碍者之剥削、暴力及虐待事件获得确认、调查,并于适当情况予以起诉。

第 17 条 保障人身完整性

  身心障碍者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获得身心完整性之尊重。

第 18 条 迁徙自由与国籍

  1. 缔约国应确认身心障碍者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有权自由迁徙、自由选择居所与享有国籍,包括确保身心障碍者:
  (a)有权取得与变更国籍,国籍不被任意剥夺或因身心障碍而被剥夺;
  (b)不因身心障碍而被剥夺获得、持有及使用国籍证件或其他身分证件之能力,或利用相关处理,如移民程序之能力,该等能力或为便利行使迁徙自由权所必要。
  (c)可以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本国在内;
  (d)不被任意剥夺或因身心障碍而被剥夺进入本国之权利。
  2. 身心障碍儿童出生后应立即予以登记,从出生起即应享有姓名权,享有取得国籍之权利,并尽可能享有认识父母及得到父母照顾之权利。

第 19 条 自立生活与融合社区

  本公约缔约国体认所有身心障碍者享有于社区中生活之平等权利以及与其他人同等之选择,并应采取有效及适当之措施,以促进身心障碍者充分享有该等权利以及充分融合及参与社区,包括确保:
  (a)身心障碍者有机会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选择居所,选择于何处、与何人一起生活,不被强迫于特定之居住安排中生活;
  (b)身心障碍者享有近用各种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区支持服务,包括必要之个人协助,以支持于社区生活及融合社区,避免孤立或隔离于社区之外;
  (c)为大众提供之社区服务及设施,亦可由身心障碍者平等使用,并回应其需求。

第 20 条 个人行动能力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身心障碍者于最大可能之独立性下,享有个人行动能力,包括:
  (a)促进身心障碍者按自己选择之方式与时间,以其可负担之费用享有个人行动能力;
  (b)促进身心障碍者享有近用优质之行动辅具、用品、辅助技术以及各种形式之现场协助及中介,包括以其可负担之费用提供之;
  (c)提供身心障碍者及与其共事之专业人员行动技能培训;
  (d)鼓励生产行动辅具、用品与辅助技术之生产者斟酌身心障碍者行动能力之所有面向。

第 21 条 表达与意见之自由及近用资讯

  缔约国应采取所有适当措施,确保身心障碍者能够行使自由表达及意见自由之权利,包括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通过自行选择本公约第 2 条所界定之所有传播方式,寻求、接收、传递资讯与思想之自由,包括:
  (a)提供予公众之资讯须以适于不同身心障碍类别之无障碍形式与技术,及时提供给身心障碍者,不另收费;
  (b)于正式互动中接受及促进使用手语、点字文件、辅助与替代性传播及身心障碍者选用之其他所有无障碍传播方法、模式及格式;
  (c)敦促提供公众服务之私人单位,包括通过网际网路提供服务,以无障碍及身心障碍者可以使用之模式提供资讯及服务;
  (d)鼓励大众媒体,包括透过网际网路资讯提供者,使其服务得为身心障碍者近用;
  (e)承认及推广手语之使用。

第 22 条 尊重隐私

  1. 身心障碍者,不论其居所地或居住安排为何,其隐私、家庭、家居与通信及其他形式之传播,不得受到任意或非法干扰,其尊荣与名誉也不得受到非法攻击。身心障碍者有权获得法律保障,不受该等干扰或攻击。
  2. 缔约国应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保障身心障碍者之个人、健康与复健资料之隐私。

第 23 条 尊重家居与家庭

  1.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及适当措施,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于涉及婚姻、家庭、父母身分及家属关系之所有事项中,消除对身心障碍者之歧视,以确保:
  (a)所有适婚年龄之身心障碍者,基于当事人双方自由与充分之同意,其结婚与组成家庭之权利,获得承认;
  (b)身心障碍者得自由且负责任地决定子女人数及生育间隔,近用适龄资讯、生育及家庭计画教育之权利获得承认,并提供必要措施使身心障碍者得以行使该等权利;
  (c) 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身心障碍者,包括身心障碍儿童,保留其生育能力。
  2. 存在于本国立法中有关监护、监管、托管及收养儿童或类似制度等概念,缔约国应确保身心障碍者于该等方面之权利及责任;于任何情况下均应以儿童最佳利益为最优先。缔约国应适当协助身心障碍者履行其养育子女之责任。
  3. 缔约国应确保身心障碍儿童于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平等权利。为实现该等权利,并防止隐藏、遗弃、疏忽与隔离身心障碍儿童,缔约国应承诺及早提供身心障碍儿童及其家属全面之资讯、服务及协助。
  4. 缔约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意愿使子女与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局依照适用之法律与程序,经司法审查判定基于儿童本人之最佳利益,此种分离确有其必要。于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子女身心障碍或父母一方或双方身心障碍为由,使子女与父母分离。
  5. 缔约国应于直系亲属不能照顾身心障碍儿童之情况下,尽一切努力于家族范围内提供替代性照顾,并于无法提供该等照顾时,于社区内提供家庭式照顾。

第 24 条 教育

  1. 缔约国确认身心障碍者享有受教育之权利。为了于不受歧视及机会均等之基础上实现此一权利,缔约国应确保于各级教育实行融合教育制度及终身学习,朝向:
  (a)充分开发人之潜力、尊严与自我价值,并加强对人权、基本自由及人之多元性之尊重;
  (b)极致发展身心障碍者之人格、才华与创造力以及心智能力及体能;
  (c)使所有身心障碍者能有效参与自由社会。
  2. 为实现此一权利,缔约国应确保:
  (a)身心障碍者不因身心障碍而被排拒于普通教育系统之外,身心障碍儿童不因身心障碍而被排拒于免费与义务小学教育或中等教育之外;
  (b)身心障碍者可以于自己生活之社区内,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获得融合、优质及免费之小学教育及中等教育;
  (c)提供合理之对待以满足个人需求;
  (d)身心障碍者于普通教育系统中获得必要之协助,以利其获得有效之教育;
  (e)符合充分融合之目标下,于最有利于学业与社会发展之环境中,提供有效之个别化协助措施。
  3. 缔约国应使身心障碍者能够学习生活与社会发展技能,促进其充分及平等地参与教育及融合社区。为此目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包括:
  (a)促进学习点字文件、替代文字、辅助与替代性传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定向与行动技能,并促进同侪支持及指导;
  (b)促进手语之学习及推广听觉障碍社群之语言认同;
  (c)确保以最适合个人情况之语言与传播方法、模式及于最有利于学业及社会发展之环境中,提供教育予视觉、听觉障碍或视听觉障碍者,特别是视觉、听觉障碍或视听觉障碍儿童。
  4. 为帮助确保实现该等权利,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聘用合格之手语或点字教学教师,包括身心障碍教师,并对各级教育之专业人员与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该等培训应包括障碍意识及学习使用适当之辅助替代性传播方法、模式及格式、教育技能及教材,以协助身心障碍者。
  5. 缔约国应确保身心障碍者能够于不受歧视及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获得一般高等教育、职业训练、成人教育及终身学习。为此目的,缔约国应确保向身心障碍者提供合理之对待。

第 25 条 健康

  缔约国确认,身心障碍者有权享有可达到之最高健康标准,不因身心障碍而受到歧视。缔约国应采取所有适当措施,确保身心障碍者获得考虑到性别敏感度之健康服务,包括与健康有关之复健服务。缔约国尤其应:
  (a)提供身心障碍者与其他人享有同等范围、质量与标准之免费或可负担之健康照护与方案,包括于性与生育健康及全民公共卫生方案领域;
  (b)提供身心障碍者因其身心障碍而特别需要之健康服务,包括提供适当之早期诊断与介入,及提供设计用来极小化与预防进一步障碍发生之服务,包括提供儿童及老年人该等服务;
  (c)尽可能于身心障碍者最近所在之社区,包括乡村地区,提供该等健康服务;
  (d)要求医事人员,包括于征得身心障碍者自由意识并知情同意之基础上,提供身心障碍者与其他人相同品质之照护,其中包括借由提供培训与颁布公共及私营健康照护之伦理标准,提高对身心障碍者人权、尊严、自主及需求之意识;
  (e)于提供健康保险与国家法律许可之人寿保险方面,禁止歧视身心障碍者,该等保险应以公平合理之方式提供;
  (f)防止以身心障碍为由而歧视性地拒绝提供健康照护或健康服务,或拒绝提供食物与液体。

第 26 条 适应训练与复健

  1.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与适当措施,包括经由同侪支持,使身心障碍者能够达到及保持最大程度之自立,充分发挥及维持体能、智能、社会及职业能力,充分融合及参与生活所有方面。为此目的,缔约国应组织、加强与扩展完整之适应训练、复健服务及方案,尤其是于健康、就业、教育及社会服务等领域,该等服务与方案应:
  (a)及早开始依据个人需求与优势能力进行跨专业之评估;
  (b)协助身心障碍者依其意愿于社区及社会各层面之参与及融合,并尽可能于身心障碍者最近社区,包括乡村地区。
  2. 缔约国应为从事适应训练与复健服务之专业人员及工作人员,推广基础及继续培训之发展。
  3. 于适应训练与复健方面,缔约国应推广为身心障碍者设计之辅具与技术之可及性、知识及运用。

第 27 条 工作与就业

  1. 缔约国承认身心障碍者享有与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权利;此包括于一个开放、融合与无障碍之劳动市场及工作环境中,身心障碍者有自由选择与接受谋生工作机会之权利。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步骤,防护及促进工作权之实现,包括于就业期间发生障碍事实者,其中包括,透过法律:
  (a)禁止基于身心障碍者就各种就业形式有关之所有事项上之歧视,包括于招募、雇用与就业条件、持续就业、职涯提升及安全与卫生之工作条件方面;
  (b)保障身心障碍者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享有公平与良好之工作条件,包括机会均等及同工同酬之权利,享有安全及卫生之工作环境,包括免于骚扰之保障,并享有遭受侵害之救济;
  (c)确保身心障碍者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行使劳动权及工会权;
  (d)使身心障碍者能够有效参加一般技术与职业指导方案,获得就业服务及职业与继续训练;
  (e)促进身心障碍者于劳动市场上之就业机会与职涯提升,协助身心障碍者寻找、获得、保持及重返就业;
  (f)促进自营作业、创业经营、开展合作社与个人创业之机会;
  (g)于公部门雇用身心障碍者;
  (h)以适当政策与措施,促进私部门雇用身心障碍者,得包括平权行动方案、提供诱因及其他措施;
  (i)确保于工作场所为身心障碍者提供合理之空间安排;
  (j)促进身心障碍者于开放之劳动市场上获得工作经验;
  (k)促进身心障碍者之职业与专业重建,保留工作和重返工作方案。
  2. 缔约国应确保身心障碍者不处于奴隶或奴役状态,并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受到保障,不被强迫或强制劳动。

第 28 条 适足之生活水准与社会保障

  1. 缔约国承认身心障碍者就其自身及其家属获得适足生活水准之权利,包括适足之食物、衣物、住宅,及持续改善生活条件;并应采取适当步骤,防护与促进身心障碍者于不受歧视之基础上实现该等权利。
  2. 缔约国承认身心障碍者享有社会保障之权利,及于身心障碍者不受歧视之基础上享有该等权利;并应采取适当步骤,防护及促进该等权利之实现,包括采取下列措施:
  (a)确保身心障碍者平等地获得洁净供水服务,并确保其获得适当与可负担之服务、用具及其他协助,以满足与身心障碍有关之需求;
  (b)确保身心障碍者,尤其是身心障碍妇女、女孩与年长者,利用社会保障方案及降低贫穷方案;
  (c)确保生活贫困之身心障碍者及其家属,在与身心障碍有关之费用支出,包括适足之培训、谘询、财务协助及喘息服务方面,可以获得国家援助;
  (d)确保身心障碍者参加公共住宅方案;
  (e)确保身心障碍者平等参加退休福利与方案。

第 29 条 参与政治与公共生活

  缔约国应保障身心障碍者享有政治权利,及有机会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享有该等权利,并应承诺:
  (a)确保身心障碍者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直接或透过自由选择之代表,有效与充分地参与政治及公共生活,包括确保身心障碍者享有选举与被选举之权利及机会,其中包括,采取下列措施:
  (i)确保投票程序、设施与材料适当、无障碍及易懂易用;
  (ii)保障身心障碍者之投票权利,使其得以于各种选举或公投中不受威吓地采用无记名方式投票及参选,于各级政府有效地担任公职与执行所有公共职务,并于适当情况下促进辅助与新技术之使用;
  (iii)保障身心障碍者作为选民,得以自由表达意愿,及为此目的,于必要情形,根据其要求,允许由其选择之人协助投票;
  (b)积极促进环境,使身心障碍者得于不受歧视及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有效与充分地参与公共事务之处理,并鼓励其参与公共事务,包括:
  (i)参与关于本国公共与政治生活之非政府组织及团体,及参加政党之活动与行政事务;
  (ii)成立及加入身心障碍者组织,于国际性、全国性、区域性及地方性各层级代表身心障碍者。

第 30 条 参与文化生活、康乐、休闲与体育活动

  1. 缔约国承认身心障碍者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参与文化生活,并应采取所有适当措施,确保身心障碍者:
  (a)享有以无障碍格式提供之文化素材;
  (b)享有以无障碍格式提供之电视节目、影片、戏剧及其他文化活动;
  (c)享有进入文化表演或文化服务场所,例如剧院、博物馆、电影院、图书馆、旅游服务场所,并尽可能地享有进入于本国文化中具有重要意义之纪念建筑与遗址。
  2.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使身心障碍者能有机会发展与利用其创意、艺术及知识方面之潜能,不仅基于自身之利益,更为充实社会。
  3. 缔约国应采取所有适当步骤,根据国际法,确保保障智慧财产权之法律不构成不合理或歧视性障碍,阻碍身心障碍者获得文化素材。
  4. 身心障碍者应有权利,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被承认及支持其特有之文化与语言认同,包括手语及聋人文化。
  5. 著眼于使身心障碍者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参加康乐、休闲与体育活动,缔约国应采取下列适当措施:
  (a)鼓励与推广身心障碍者尽可能充分地参加各种等级之主流体育活动;
  (b)确保身心障碍者有机会组织、发展及参与身心障碍者特殊之体育、康乐活动,并为此目的,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鼓励提供适当之指导、培训及资源;
  (c)确保身心障碍者得以使用体育、康乐与旅游场所;
  (d)确保身心障碍儿童与其他儿童平等地参加游戏、康乐与休闲及体育活动,包括于学校体系内之该等活动;
  (e)确保身心障碍者于康乐、旅游、休闲与体育等活动筹组时,获得参与所需之服务。

第 31 条 统计与资料收集

  1. 缔约国承诺收集适当之资讯,包括统计与研究资料,以利形成与推动实践本公约之政策。收集与保存该等资讯之过程应:
  (a)遵行法定防护措施,包括资料保护之立法,确保隐密性与尊重身心障碍者之隐私;
  (b)遵行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之国际公认规范及收集与使用统计资料之伦理原则。
  2. 依本条所收集之资讯应适当予以分类,用于协助评估本公约所定缔约国义务之履行情况,并查明与指出身心障碍者于行使其权利时面临之障碍。
  3. 缔约国应负有散播该等统计资料之责任,确保身心障碍者与其他人得以使用该等统计资料。

第 32 条 国际合作

  1. 缔约国体认到国际合作及其推广对支援国家为实现本公约宗旨与目的所作出努力之重要性,并将于此方面,于双边及多边国家间采取适当及有效措施,及于适当情况下,与相关国际、区域组织及公民社会,特别是与身心障碍者组织结成伙伴关系。其中得包括如下:
  (a)确保包含并便利身心障碍者参与国际合作,包括国际发展方案;
  (b)促进与支援能力建构,包括透过交流与分享资讯、经验、培训方案及最佳范例等;
  (c)促进研究方面之合作,及科学与技术知识之近用;
  (d)适当提供技术与经济援助,包括促进无障碍技术及辅助技术之近用与分享,以及透过技术转让等。
  2. 本条之规定不妨害各缔约国履行其于本公约所承担之义务。

第 33 条 国家实施与监测

  1. 缔约国应依其组织体制,就有关实施本公约之事项,于政府内指定一个或多个协调中心,并应适当考虑于政府内设立或指定一协调机制,以促进不同部门及不同层级间之有关行动。
  2. 缔约国应依其法律及行政体制,适当地于国内维持、加强、指定或设立一架构,包括一个或多个独立机制,以促进、保障与监测本公约之实施。于指定或建立此一机制时,缔约国应考虑到保障与促进人权之国家机构之地位及功能的相关原则。
  3. 公民社会,特别是身心障碍者及其代表组织,应涉入并充分参与监测程序。

第 34 条 身心障碍者权利委员会

  1. (联合国)应设立一个身心障碍者权利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履行以下规定之职能。
  2. 于本公约生效时,委员会应由十二名专家组成。于另有六十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公约后,委员会应增加六名成员,以达到十八名成员之最高限额。
  3. 委员会成员应以个人身分任职,品德高尚,于本公约所涉领域具有公认之能力与经验。缔约国于提名候选人时,请适当考虑本公约第 4 条第 3 项之规定。
  4. 委员会成员由缔约国选举,选举须顾及地域分配之公平,不同文化形式及主要法律体系之代表性,成员性别之均衡性及身心障碍者专家参与。
  5. 委员会成员应于联合国秘书长召集之缔约国会议上,依缔约国提名之各国候选人名单,以无记名投票之方式选出。该等会议以三分之二之缔约国构成法定人数,得票最多并获得出席参加表决之缔约国代表之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成员。
  6. 首次选举至迟应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六个月内举行。联合国秘书长至迟应于每次选举日前四个月,函请缔约国于两个月内递交提名人选。秘书长随后应按英文字母次序编列全体被提名人名单,注明提名缔约国,分送本公约缔约国。
  7. 当选之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有资格连选连任一次。但于第一次选举当选之成员中,六名成员之任期应于二年后届满;本条第 5 项所述会议之主席应于第一次选举后,立即抽签决定此六名成员。
  8. 委员会另外六名成员之选举应依照本条之相关规定,于定期选举时举行。
  9. 如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辞职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宣称无法继续履行其职责,提名该成员之缔约国应指定一名具备本条相关规定所列资格并符合有关要求之专家,完成所馀任期。
  10. 委员会应自行制定议事规则。
  11.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履行本公约规定之职能,提供必要之工作人员与设备,并应召开委员会之首次会议。
  12. 顾及委员会责任重大,经联合国大会核准,本公约设立之委员会成员,应按大会所定条件,从联合国资源领取薪酬。
  13. 委员会成员根据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相关章节规定,应有权享有联合国特派专家享有之设施、特权及豁免。

第 35 条 缔约国提交之报告

  1. 各缔约国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二年内,应透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一份完整报告,说明为履行本公约规定之义务所采取之措施与于该方面取得之进展。
  2. 其后,缔约国至少应每四年提交一次报告,并于委员会提出要求时另外提交报告。
  3. 委员会应决定适用于报告内容之准则。
  4. 已经向委员会提交完整初次报告之缔约国,于其后提交之报告中,不必重复以前提交之资料。缔约国于编写给委员会之报告时,务请采用公开、透明程序,并适度考虑本公约第 4 条第 3 项规定。
  5. 报告可指出影响本公约所定义务履行程度之因素与困难。

第 36 条 报告之审议

  1. 委员会应审议每一份报告,并于委员会认为适当时,对报告提出意见与一般性建议,将其送交有关缔约国。缔约国可以自行决定对委员会提供任何资料作为回复。委员会得要求缔约国提供与实施本公约相关之进一步资料。
  2. 对于明显逾期未交报告之缔约国,委员会得通知有关缔约国,如于发出通知后三个月内仍未提交报告,委员会必须根据所获得之可靠资料,审查该缔约国实施本公约之情况。委员会应邀请有关缔约国参加此项审查工作。如缔约国提交相关报告作为回复,则适用本条第 1 项之规定。
  3. 联合国秘书长应对所有缔约国提供上述报告。
  4. 缔约国应对国内公众广泛提供本国报告,并便利获得有关该等报告之意见与一般性建议。
  5. 委员会应于其认为适当时,将缔约国报告转交联合国专门机构、基金与方案及其他主管机构,以便处理报告中就技术谘询或协助提出之请求或表示之需要,同时附上委员会可能对该等请求或需要提出之意见与建议。

第 37 条 缔约国与委员会之合作

  1. 各缔约国应与委员会合作,协助委员会成员履行其任务。
  2. 于与缔约国之关系方面,委员会应适度考虑提高各国实施本公约能力之途径与手段,包括透过国际合作。

第 38 条 委员会与其他机构之关系

  为促进本公约之有效实施及鼓励于本公约所涉领域开展国际合作:
  (a)各专门机构与其他联合国机关应有权出席审议本公约中属于其职权范围规定之实施情况。委员会得于其认为适当时,邀请专门机构与其他主管机构就公约于各自职权范围所涉领域之实施情况提供专家谘询意见。委员会得邀请专门机构与其他联合国机关提交报告,说明公约于其活动范围所涉领域之实施情况。
  (b)委员会于履行其任务时,应适当谘询各国际人权条约所设立之其他相关组织意见,以便确保各自之报告准则、意见与一般性建议之一致性,避免于履行职能时出现重复及重叠。

第 39 条 委员会报告

  委员会应每二年向大会与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出关于其活动之报告,并得于审查缔约国提交之报告与资料之基础上,提出意见及一般性建议。该等意见及一般性建议应连同缔约国可能作出之任何评论,一并列入委员会报告。

第 40 条 缔约国会议

  1. 缔约国应定期举行缔约国会议,以审议与实施本公约有关之任何事项。
  2. 联合国秘书长最迟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六个月内召开缔约国会议。其后,联合国秘书长应每二年,或根据缔约国会议之决定,召开会议。

第 41 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之保存人。

第 42 条 签署

  本公约自二○○七年三月三十日起于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与区域整合组织签署。

第 43 条 同意接受约束

  本公约应经签署国批准与经签署区域整合组织正式确认,并应开放给任何尚未签署公约之国家或区域整合组织加入。

第 44 条 区域整合组织

  1. “区域整合组织”是指由某一区域之主权国家组成之组织,其成员国已将本公约所涉事项方面之权限移交该组织。该等组织应于其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中声明其有关本公约所涉事项之权限范围。此后,该等组织应将其权限范围之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人。
  2. 本公约提及“缔约国”之处,于上述组织之权限范围内,应适用于该等组织。
  3. 为第 45 条第 1 项与第 47 条第 2 项及第 3 项之目的,区域整合组织交存之任何文书不应计算在内。
  4. 区域整合组织可以于缔约国会议上,对其权限范围内之事项行使表决权,其票数相当于已成为本公约缔约国之组织成员国数目。如区域整合组织之任何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 45 条 生效

  1. 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后之第三十日起生效。
  2. 对于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后批准、正式确认或加入之国家或区域整合组织,本公约应自其文书存放后之第三十日起生效。

第 46 条 保留

  1. 保留不得与本公约之目的与宗旨不符。
  2. 保留可随时撤回。

第 47 条 修正

  1. 任何缔约国均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任何提议之修正案传达缔约国,要求缔约国通知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提案并就提案作出决定。于上述传达发出日后四个月内,如有至少三分之一之缔约国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时,秘书长应于联合国主办下召开会议。经出席并参加表决之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之任何修正案应由秘书长提交大会核可,随后提交所有缔约国接受。
  2. 依据本条第 1 项之规定通过与核可之修正案,应于存放之接受书数目达到修正案通过之日缔约国数目之三分之二后之第三十日起生效。此后,修正案应于任何缔约国交存其接受书后之第三十日起对该缔约国生效。修正案只对接受该项修正案之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3. 经缔约国会议一致决定,依据本条第 1 项之规定通过与核可但仅涉及第 34 条、第 38 条、第 39 条及第 40 条之修正案,应于存放之接受书数目达到修正案通过之日缔约国数目之三分之二后之第三十日起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第 48 条 退约

  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 49 条 无障碍格式

  本公约之文本应以无障碍格式提供。

第 50 条 正本

  本公约之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与西班牙文文本,同一作准。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于本公约签字,以昭信守。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条约,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若对方签约国家国内法,规定在该国家境内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权,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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