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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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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2006年12月13日
本作品收錄於《總統府公報 (民國106年5月17日)
2006 年 12 月 13 日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
2008 年 5 月 3 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10026001號令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並依據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12 條規定,溯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生效

联合国提供的本条约中文本见残疾人权利公约

本公約締約國,

(a)重申聯合國憲章宣告之各項原則承認人類大家庭所有成員之固有尊嚴與價值,以及平等與不可剝奪之權利,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

(b)確認聯合國於世界人權宣言與國際人權公約中宣示並同意人人有權享有該等文書所載之所有權利與自由,不得有任何區別,

(c)再度確認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之普世性、不可分割性、相互依存性及相互關聯性,必須保障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地充分享有該等權利及自由,

(d)重申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兒童權利公約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e)確認身心障礙是一個演變中之概念,身心障礙是功能損傷者與阻礙他們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充分及切實地參與社會之各種態度及環境障礙相互作用所產生之結果,

(f)確認關於身心障礙者之世界行動綱領身心障礙者機會均等標準規則所載原則及政策準則於影響國家、區域及國際各級推行、制定及評量進一步增加身心障礙者均等機會之政策、計畫、方案及行動方面之重要性,

(g)強調身心障礙主流議題之重要性,為永續發展相關策略之重要組成部分,

(h)同時確認基於身心障礙而歧視任何人是對人之固有尊嚴與價值之侵犯,

(i)進一步確認身心障礙者之多元性,

(j)確認必須促進與保障所有身心障礙者人權,包括需要更多密集支持之身心障礙者,

(k)儘管有上述各項文書與承諾,身心障礙者作為平等社會成員參與方面依然面臨各種障礙,其人權於世界各地依然受到侵犯,必須受到關注,

(l)確認國際合作對改善各國身心障礙者生活條件之重要性,尤其是於開發中國家,

(m)承認身心障礙者存在之價值與其對社區整體福祉與多樣性所作出之潛在貢獻,並承認促進身心障礙者充分享有其人權與基本自由,以及身心障礙者之充分參與,將導致其歸屬感之增強,顯著推進該社會之人類、社會與經濟發展及消除貧窮,

(n)確認身心障礙者個人自主與自立之重要性,包括作出自己選擇之自由,

(o)認為身心障礙者應有機會積極參與政策及方案之決策過程,包括與其直接相關者,

(p)關注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不同主張、民族、族裔、原住民或社會背景、財產、出生、年齡或其他身分而受到多重或加重形式歧視之身心障礙者所面臨之困境,

(q)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忽視或疏忽、不當對待或剝削,

(r)確認身心障礙兒童應在與其他兒童平等基礎上充分享有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並重申兒童權利公約締約國為此目的承擔之義務,

(s)強調於促進身心障礙者充分享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之所有努力必須納入性別平等觀點,

(t)凸顯大多數身心障礙者生活貧困之事實,確認於此方面亟需消除貧窮對身心障礙者之不利影響,

(u)銘記和平與安全之條件必須立基於充分尊重聯合國憲章宗旨與原則,以及遵守現行人權文書,特別是於武裝衝突與外國佔領期間,對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為不可或缺,

(v)確認無障礙之物理、社會、經濟與文化環境、健康與教育,以及資訊與傳播,使身心障礙者能充分享有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之重要性,

(w)理解個人對他人與對本人所屬社區負有義務,有責任努力促進及遵守國際人權憲章所確認之權利,

(x)深信家庭是自然與基本之社會團體單元,有權獲得社會與國家之保障,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庭成員應獲得必要之保障及協助,使家庭能夠為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地享有其權利作出貢獻,

(y)深信一份促進與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及尊嚴之全面整合的國際公約,對於開發中及已開發國家補救身心障礙者之重大社會不利處境及促使其參與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等面向具有重大貢獻,

茲協議如下:

第 1 條 宗旨

  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
  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

第 2 條 定義

  為本公約之宗旨:
  “傳播”包括語言、字幕、點字文件、觸覺傳播、放大文件、無障礙多媒體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報讀員及其他輔助或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無障礙資訊及通信技術;
  “語言”包括口語、手語及其他形式之非語音語言;
  “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
  “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通用設計”是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作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與服務設計。
  “通用設計”不應排除於必要情況下,為特定身心障礙者群體提供輔助用具。

第 3 條 一般原則

  本公約之原則是:
  (a)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主及個人自立;
  (b)不歧視;
  (c)充分有效參與及融合社會;
  (d)尊重差異,接受身心障礙者是人之多元性之一部分與人類之一份子;
  (e)機會均等;
  (f)無障礙;
  (g)男女平等;
  (h)尊重身心障礙兒童逐漸發展之能力,並尊重身心障礙兒童保持其身分認同之權利。

第 4 條 一般義務

  1. 締約國承諾確保並促進充分實現所有身心障礙者之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此目的,締約國承諾:
  (a)採取所有適當立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實施本公約確認之權利;
  (b)採取所有適當措施,包括立法,以修正或廢止構成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現行法律、法規、習慣與實踐;
  (c)於所有政策與方案中考慮到保障及促進身心障礙者之人權;
  (d)不實施任何與本公約不符之行為或實踐,確保政府機關和機構之作為遵循本公約之規定;
  (e)採取所有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私營企業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
  (f)從事或促進研究及開發本公約第 2 條所定通用設計之貨物、服務、設備及設施,以儘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調整及最少費用,滿足身心障礙者之具體需要,促進該等貨物、服務、設備及設施之提供與使用,並於發展標準及準則推廣通用設計;
  (g)從事或促進研究及開發適合身心障礙者之新技術,並促進提供與使用該等新技術,包括資訊和傳播技術、行動輔具、用品、輔助技術,優先考慮價格上可負擔之技術;
  (h)提供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關於行動輔具、用品及輔助技術,包括新技術,並提供其他形式之協助、支持服務與設施;
  (i)促進培訓協助身心障礙者之專業人員與工作人員,使其瞭解本公約確認之權利,以便更好地提供該等權利所保障之協助及服務。
  2. 關於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各締約國承諾儘量利用現有資源並於必要時於國際合作架構內採取措施,以期逐步充分實現該等權利,但不妨礙本公約中依國際法屬於立即適用之義務。
  3. 為執行本公約以發展及實施立法及政策時,及其他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締約國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
  4. 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任何締約各國法律或對締約各國生效之國際法中任何更有利於實現身心障礙者權利之規定。對於依據法律、公約、法規或習慣而於本公約締約各國內獲得承認或存在之任何人權與基本自由,不得以本公約未予承認或未予充分確認該等權利或自由為藉口而加以限制或減損。
  5. 本公約之規定應延伸適用於聯邦制國家各組成部分,無任何限制或例外。

第 5 條 平等與不歧視

  1. 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與平等受益。
  2. 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
  3. 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
  4. 為加速或實現身心障礙者事實上之平等而必須採取之具體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所指之歧視。

第 6 條 身心障礙婦女

  1. 締約國體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受到多重歧視,就此應採取措施,確保其充分與平等地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2. 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婦女獲得充分發展,提高地位及賦權增能,其目的為保障婦女能行使及享有本公約所定之人權與基本自由。

第 7 條 身心障礙兒童

  1. 締約國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兒童在與其他兒童平等基礎上,充分享有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
  2. 於所有關於身心障礙兒童之行動中,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
  3. 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兒童有權在與其他兒童平等基礎上,就所有影響本人之事項自由表達意見,並獲得適合其身心障礙狀況及年齡之協助措施以實現此項權利,身心障礙兒童之意見應按其年齡與成熟程度適當予以考量。

第 8 條 意識提升

  1. 締約國承諾採取立即有效與適當措施,以便:
  (a)提高整個社會,包括家庭,對身心障礙者之認識,促進對身心障礙者權利與尊嚴之尊重;
  (b)於生活各個方面對抗對身心障礙者之成見、偏見與有害作法,包括基於性別及年齡之成見、偏見及有害作法;
  (c)提高對身心障礙者能力與貢獻之認識。
  2. 為此目的採取之措施包括:
  (a)發起與持續進行有效之宣傳活動,提高公眾認識,以便:
  (i)培養接受身心障礙者權利之態度;
  (ii)促進積極看待身心障礙者,提高社會對身心障礙者之瞭解;
  (iii)促進承認身心障礙者之技能、才華與能力以及其對職場與勞動市場之貢獻;
  (b)於各級教育體系,包括學齡前教育,培養尊重身心障礙者權利之態度;
  (c)鼓勵所有媒體機構以符合本公約宗旨之方式報導身心障礙者;
  (d)推行瞭解身心障礙者及其權利之培訓方案。

第 9 條 無障礙

  1. 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信,包括資訊與通信技術及系統,以及享有於都市與鄉村地區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其他設施及服務。該等措施應包括查明及消除阻礙實現無障礙環境之因素,尤其應適用於:
  (a)建築、道路、交通與其他室內外設施,包括學校、住宅、醫療設施及工作場所;
  (b)資訊、通信及其他服務,包括電子服務及緊急服務。
  2. 締約國亦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便:
  (a)擬訂、發布並監測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設施與服務為無障礙使用之最低標準及準則;
  (b)確保私人單位向公眾開放或為公眾提供之設施與服務能考慮身心障礙者無障礙之所有面向;
  (c)提供相關人員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無障礙議題培訓;
  (d)於向公眾開放之建築與其他設施中提供點字標誌及易讀易懂之標誌;
  (e)提供各種形式之現場協助及中介,包括提供嚮導、報讀員及專業手語翻譯員,以利無障礙使用向公眾開放之建築與其他設施;
  (f)促進其他適當形式之協助與支持,以確保身心障礙者獲得資訊;
  (g)促進身心障礙者有機會使用新資訊與通信技術及系統,包括網際網路;
  (h)促進於早期階段設計、開發、生產、推行無障礙資訊與通信技術及系統,以便能以最低成本使該等技術及系統無障礙。

第 10 條 生命權

  締約國重申人人享有固有之生命權,並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

第 11 條 危險情況與人道緊急情況

  締約國應依其基於國際法上之義務,包括國際人道法與國際人權法規定,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於危險情況下,包括於發生武裝衝突、人道緊急情況及自然災害時,身心障礙者獲得保障及安全。

第 12 條 在法律之前獲得平等承認

  1. 締約國重申,身心障礙者於任何地方均獲承認享有人格之權利。
  2. 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權利能力。
  3. 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
  4. 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
  5. 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第 13 條 獲得司法保護

  1. 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
  2. 為了協助確保身心障礙者有效獲得司法保護,締約國應促進對司法領域工作人員,包括警察與監所人員進行適當之培訓。

第 14 條 人身自由與安全

  1. 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
  (a)享有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權利;
  (b)不被非法或任意剝奪自由,任何對自由之剝奪均須符合法律規定,且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身心障礙作為剝奪自由之理由。
  2. 締約國應確保,於任何過程中被剝奪自由之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權獲得國際人權法規定之保障,並應享有符合本公約宗旨及原則之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之對待。

第 15 條 免於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1. 不得對任何人實施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特別是不得於未經本人自願同意下,對任何人進行醫學或科學試驗。
  2. 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第 16 條 免於剝削、暴力與虐待

  1. 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教育與其他措施,保障身心障礙者於家庭內外免遭所有形式之剝削、暴力及虐待,包括基於性別之剝削、暴力及虐待。
  2. 締約國尚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防止所有形式之剝削、暴力及虐待,其中包括,確保向身心障礙者與其家屬及照顧者提供具性別及年齡敏感度之適當協助與支持,包括透過提供資訊及教育,說明如何避免、識別及報告剝削、暴力及虐待事件。締約國應確保保障服務具年齡、性別及身心障礙之敏感度。
  3. 為了防止發生任何形式之剝削、暴力及虐待,締約國應確保所有用於為身心障礙者服務之設施與方案受到獨立機關之有效監測。
  4. 身心障礙者受到任何形式之剝削、暴力或虐待時,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包括提供保護服務,促進被害人之身體、認知功能與心理之復原、復健及重返社會。上述復原措施與重返社會措施應於有利於本人之健康、福祉、自尊、尊嚴及自主之環境中進行,並應斟酌因性別及年齡而異之具體需要。
  5. 締約國應制定有效之立法與政策,包括聚焦於婦女及兒童之立法及政策,確保對身心障礙者之剝削、暴力及虐待事件獲得確認、調查,並於適當情況予以起訴。

第 17 條 保障人身完整性

  身心障礙者有權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身心完整性之尊重。

第 18 條 遷徙自由與國籍

  1. 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權自由遷徙、自由選擇居所與享有國籍,包括確保身心障礙者:
  (a)有權取得與變更國籍,國籍不被任意剝奪或因身心障礙而被剝奪;
  (b)不因身心障礙而被剝奪獲得、持有及使用國籍證件或其他身分證件之能力,或利用相關處理,如移民程序之能力,該等能力或為便利行使遷徙自由權所必要。
  (c)可以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本國在內;
  (d)不被任意剝奪或因身心障礙而被剝奪進入本國之權利。
  2. 身心障礙兒童出生後應立即予以登記,從出生起即應享有姓名權,享有取得國籍之權利,並儘可能享有認識父母及得到父母照顧之權利。

第 19 條 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

  本公約締約國體認所有身心障礙者享有於社區中生活之平等權利以及與其他人同等之選擇,並應採取有效及適當之措施,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充分享有該等權利以及充分融合及參與社區,包括確保:
  (a)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選擇居所,選擇於何處、與何人一起生活,不被強迫於特定之居住安排中生活;
  (b)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於社區生活及融合社區,避免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
  (c)為大眾提供之社區服務及設施,亦可由身心障礙者平等使用,並回應其需求。

第 20 條 個人行動能力

  締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於最大可能之獨立性下,享有個人行動能力,包括:
  (a)促進身心障礙者按自己選擇之方式與時間,以其可負擔之費用享有個人行動能力;
  (b)促進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優質之行動輔具、用品、輔助技術以及各種形式之現場協助及中介,包括以其可負擔之費用提供之;
  (c)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與其共事之專業人員行動技能培訓;
  (d)鼓勵生產行動輔具、用品與輔助技術之生產者斟酌身心障礙者行動能力之所有面向。

第 21 條 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

  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 2 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包括:
  (a)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適於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無障礙形式與技術,及時提供給身心障礙者,不另收費;
  (b)於正式互動中接受及促進使用手語、點字文件、輔助與替代性傳播及身心障礙者選用之其他所有無障礙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
  (c)敦促提供公眾服務之私人單位,包括通過網際網路提供服務,以無障礙及身心障礙者可以使用之模式提供資訊及服務;
  (d)鼓勵大眾媒體,包括透過網際網路資訊提供者,使其服務得為身心障礙者近用;
  (e)承認及推廣手語之使用。

第 22 條 尊重隱私

  1. 身心障礙者,不論其居所地或居住安排為何,其隱私、家庭、家居與通信及其他形式之傳播,不得受到任意或非法干擾,其尊榮與名譽也不得受到非法攻擊。身心障礙者有權獲得法律保障,不受該等干擾或攻擊。
  2. 締約國應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個人、健康與復健資料之隱私。

第 23 條 尊重家居與家庭

  1. 締約國應採取有效及適當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涉及婚姻、家庭、父母身分及家屬關係之所有事項中,消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以確保:
  (a)所有適婚年齡之身心障礙者,基於當事人雙方自由與充分之同意,其結婚與組成家庭之權利,獲得承認;
  (b)身心障礙者得自由且負責任地決定子女人數及生育間隔,近用適齡資訊、生育及家庭計畫教育之權利獲得承認,並提供必要措施使身心障礙者得以行使該等權利;
  (c) 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保留其生育能力。
  2. 存在於本國立法中有關監護、監管、託管及收養兒童或類似制度等概念,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於該等方面之權利及責任;於任何情況下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最優先。締約國應適當協助身心障礙者履行其養育子女之責任。
  3. 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兒童於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平等權利。為實現該等權利,並防止隱藏、遺棄、疏忽與隔離身心障礙兒童,締約國應承諾及早提供身心障礙兒童及其家屬全面之資訊、服務及協助。
  4.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意願使子女與父母分離,除非主管當局依照適用之法律與程序,經司法審查判定基於兒童本人之最佳利益,此種分離確有其必要。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子女身心障礙或父母一方或雙方身心障礙為由,使子女與父母分離。
  5. 締約國應於直系親屬不能照顧身心障礙兒童之情況下,盡一切努力於家族範圍內提供替代性照顧,並於無法提供該等照顧時,於社區內提供家庭式照顧。

第 24 條 教育

  1. 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者享有受教育之權利。為了於不受歧視及機會均等之基礎上實現此一權利,締約國應確保於各級教育實行融合教育制度及終身學習,朝向:
  (a)充分開發人之潛力、尊嚴與自我價值,並加強對人權、基本自由及人之多元性之尊重;
  (b)極致發展身心障礙者之人格、才華與創造力以及心智能力及體能;
  (c)使所有身心障礙者能有效參與自由社會。
  2. 為實現此一權利,締約國應確保:
  (a)身心障礙者不因身心障礙而被排拒於普通教育系統之外,身心障礙兒童不因身心障礙而被排拒於免費與義務小學教育或中等教育之外;
  (b)身心障礙者可以於自己生活之社區內,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融合、優質及免費之小學教育及中等教育;
  (c)提供合理之對待以滿足個人需求;
  (d)身心障礙者於普通教育系統中獲得必要之協助,以利其獲得有效之教育;
  (e)符合充分融合之目標下,於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
  3. 締約國應使身心障礙者能夠學習生活與社會發展技能,促進其充分及平等地參與教育及融合社區。為此目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包括:
  (a)促進學習點字文件、替代文字、輔助與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定向與行動技能,並促進同儕支持及指導;
  (b)促進手語之學習及推廣聽覺障礙社群之語言認同;
  (c)確保以最適合個人情況之語言與傳播方法、模式及於最有利於學業及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教育予視覺、聽覺障礙或視聽覺障礙者,特別是視覺、聽覺障礙或視聽覺障礙兒童。
  4. 為幫助確保實現該等權利,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聘用合格之手語或點字教學教師,包括身心障礙教師,並對各級教育之專業人員與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該等培訓應包括障礙意識及學習使用適當之輔助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教育技能及教材,以協助身心障礙者。
  5. 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於不受歧視及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一般高等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及終身學習。為此目的,締約國應確保向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之對待。

第 25 條 健康

  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權享有可達到之最高健康標準,不因身心障礙而受到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獲得考慮到性別敏感度之健康服務,包括與健康有關之復健服務。締約國尤其應:
  (a)提供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享有同等範圍、質量與標準之免費或可負擔之健康照護與方案,包括於性與生育健康及全民公共衛生方案領域;
  (b)提供身心障礙者因其身心障礙而特別需要之健康服務,包括提供適當之早期診斷與介入,及提供設計用來極小化與預防進一步障礙發生之服務,包括提供兒童及老年人該等服務;
  (c)儘可能於身心障礙者最近所在之社區,包括鄉村地區,提供該等健康服務;
  (d)要求醫事人員,包括於徵得身心障礙者自由意識並知情同意之基礎上,提供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相同品質之照護,其中包括藉由提供培訓與頒布公共及私營健康照護之倫理標準,提高對身心障礙者人權、尊嚴、自主及需求之意識;
  (e)於提供健康保險與國家法律許可之人壽保險方面,禁止歧視身心障礙者,該等保險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提供;
  (f)防止以身心障礙為由而歧視性地拒絕提供健康照護或健康服務,或拒絕提供食物與液體。

第 26 條 適應訓練與復健

  1. 締約國應採取有效與適當措施,包括經由同儕支持,使身心障礙者能夠達到及保持最大程度之自立,充分發揮及維持體能、智能、社會及職業能力,充分融合及參與生活所有方面。為此目的,締約國應組織、加強與擴展完整之適應訓練、復健服務及方案,尤其是於健康、就業、教育及社會服務等領域,該等服務與方案應:
  (a)及早開始依據個人需求與優勢能力進行跨專業之評估;
  (b)協助身心障礙者依其意願於社區及社會各層面之參與及融合,並儘可能於身心障礙者最近社區,包括鄉村地區。
  2. 締約國應為從事適應訓練與復健服務之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推廣基礎及繼續培訓之發展。
  3. 於適應訓練與復健方面,締約國應推廣為身心障礙者設計之輔具與技術之可及性、知識及運用。

第 27 條 工作與就業

  1. 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此包括於一個開放、融合與無障礙之勞動市場及工作環境中,身心障礙者有自由選擇與接受謀生工作機會之權利。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防護及促進工作權之實現,包括於就業期間發生障礙事實者,其中包括,透過法律:
  (a)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包括於招募、僱用與就業條件、持續就業、職涯提升及安全與衛生之工作條件方面;
  (b)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機會均等及同工同酬之權利,享有安全及衛生之工作環境,包括免於騷擾之保障,並享有遭受侵害之救濟;
  (c)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行使勞動權及工會權;
  (d)使身心障礙者能夠有效參加一般技術與職業指導方案,獲得就業服務及職業與繼續訓練;
  (e)促進身心障礙者於勞動市場上之就業機會與職涯提升,協助身心障礙者尋找、獲得、保持及重返就業;
  (f)促進自營作業、創業經營、開展合作社與個人創業之機會;
  (g)於公部門僱用身心障礙者;
  (h)以適當政策與措施,促進私部門僱用身心障礙者,得包括平權行動方案、提供誘因及其他措施;
  (i)確保於工作場所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之空間安排;
  (j)促進身心障礙者於開放之勞動市場上獲得工作經驗;
  (k)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與專業重建,保留工作和重返工作方案。
  2. 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不處於奴隸或奴役狀態,並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受到保障,不被強迫或強制勞動。

第 28 條 適足之生活水準與社會保障

  1. 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就其自身及其家屬獲得適足生活水準之權利,包括適足之食物、衣物、住宅,及持續改善生活條件;並應採取適當步驟,防護與促進身心障礙者於不受歧視之基礎上實現該等權利。
  2. 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享有社會保障之權利,及於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之基礎上享有該等權利;並應採取適當步驟,防護及促進該等權利之實現,包括採取下列措施:
  (a)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地獲得潔淨供水服務,並確保其獲得適當與可負擔之服務、用具及其他協助,以滿足與身心障礙有關之需求;
  (b)確保身心障礙者,尤其是身心障礙婦女、女孩與年長者,利用社會保障方案及降低貧窮方案;
  (c)確保生活貧困之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在與身心障礙有關之費用支出,包括適足之培訓、諮詢、財務協助及喘息服務方面,可以獲得國家援助;
  (d)確保身心障礙者參加公共住宅方案;
  (e)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參加退休福利與方案。

第 29 條 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

  締約國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政治權利,及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該等權利,並應承諾:
  (a)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直接或透過自由選擇之代表,有效與充分地參與政治及公共生活,包括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選舉與被選舉之權利及機會,其中包括,採取下列措施:
  (i)確保投票程序、設施與材料適當、無障礙及易懂易用;
  (ii)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投票權利,使其得以於各種選舉或公投中不受威嚇地採用無記名方式投票及參選,於各級政府有效地擔任公職與執行所有公共職務,並於適當情況下促進輔助與新技術之使用;
  (iii)保障身心障礙者作為選民,得以自由表達意願,及為此目的,於必要情形,根據其要求,允許由其選擇之人協助投票;
  (b)積極促進環境,使身心障礙者得於不受歧視及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與充分地參與公共事務之處理,並鼓勵其參與公共事務,包括:
  (i)參與關於本國公共與政治生活之非政府組織及團體,及參加政黨之活動與行政事務;
  (ii)成立及加入身心障礙者組織,於國際性、全國性、區域性及地方性各層級代表身心障礙者。

第 30 條 參與文化生活、康樂、休閒與體育活動

  1. 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有權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參與文化生活,並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
  (a)享有以無障礙格式提供之文化素材;
  (b)享有以無障礙格式提供之電視節目、影片、戲劇及其他文化活動;
  (c)享有進入文化表演或文化服務場所,例如劇院、博物館、電影院、圖書館、旅遊服務場所,並儘可能地享有進入於本國文化中具有重要意義之紀念建築與遺址。
  2. 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使身心障礙者能有機會發展與利用其創意、藝術及知識方面之潛能,不僅基於自身之利益,更為充實社會。
  3. 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根據國際法,確保保障智慧財產權之法律不構成不合理或歧視性障礙,阻礙身心障礙者獲得文化素材。
  4. 身心障礙者應有權利,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被承認及支持其特有之文化與語言認同,包括手語及聾人文化。
  5. 著眼於使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參加康樂、休閒與體育活動,締約國應採取下列適當措施:
  (a)鼓勵與推廣身心障礙者儘可能充分地參加各種等級之主流體育活動;
  (b)確保身心障礙者有機會組織、發展及參與身心障礙者特殊之體育、康樂活動,並為此目的,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鼓勵提供適當之指導、培訓及資源;
  (c)確保身心障礙者得以使用體育、康樂與旅遊場所;
  (d)確保身心障礙兒童與其他兒童平等地參加遊戲、康樂與休閒及體育活動,包括於學校體系內之該等活動;
  (e)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康樂、旅遊、休閒與體育等活動籌組時,獲得參與所需之服務。

第 31 條 統計與資料收集

  1. 締約國承諾收集適當之資訊,包括統計與研究資料,以利形成與推動實踐本公約之政策。收集與保存該等資訊之過程應:
  (a)遵行法定防護措施,包括資料保護之立法,確保隱密性與尊重身心障礙者之隱私;
  (b)遵行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國際公認規範及收集與使用統計資料之倫理原則。
  2. 依本條所收集之資訊應適當予以分類,用於協助評估本公約所定締約國義務之履行情況,並查明與指出身心障礙者於行使其權利時面臨之障礙。
  3. 締約國應負有散播該等統計資料之責任,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得以使用該等統計資料。

第 32 條 國際合作

  1. 締約國體認到國際合作及其推廣對支援國家為實現本公約宗旨與目的所作出努力之重要性,並將於此方面,於雙邊及多邊國家間採取適當及有效措施,及於適當情況下,與相關國際、區域組織及公民社會,特別是與身心障礙者組織結成夥伴關係。其中得包括如下:
  (a)確保包含並便利身心障礙者參與國際合作,包括國際發展方案;
  (b)促進與支援能力建構,包括透過交流與分享資訊、經驗、培訓方案及最佳範例等;
  (c)促進研究方面之合作,及科學與技術知識之近用;
  (d)適當提供技術與經濟援助,包括促進無障礙技術及輔助技術之近用與分享,以及透過技術轉讓等。
  2. 本條之規定不妨害各締約國履行其於本公約所承擔之義務。

第 33 條 國家實施與監測

  1. 締約國應依其組織體制,就有關實施本公約之事項,於政府內指定一個或多個協調中心,並應適當考慮於政府內設立或指定一協調機制,以促進不同部門及不同層級間之有關行動。
  2. 締約國應依其法律及行政體制,適當地於國內維持、加強、指定或設立一架構,包括一個或多個獨立機制,以促進、保障與監測本公約之實施。於指定或建立此一機制時,締約國應考慮到保障與促進人權之國家機構之地位及功能的相關原則。
  3. 公民社會,特別是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組織,應涉入並充分參與監測程序。

第 34 條 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

  1. (聯合國)應設立一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履行以下規定之職能。
  2. 於本公約生效時,委員會應由十二名專家組成。於另有六十個國家批准或加入公約後,委員會應增加六名成員,以達到十八名成員之最高限額。
  3. 委員會成員應以個人身分任職,品德高尚,於本公約所涉領域具有公認之能力與經驗。締約國於提名候選人時,請適當考慮本公約第 4 條第 3 項之規定。
  4. 委員會成員由締約國選舉,選舉須顧及地域分配之公平,不同文化形式及主要法律體系之代表性,成員性別之均衡性及身心障礙者專家參與。
  5. 委員會成員應於聯合國秘書長召集之締約國會議上,依締約國提名之各國候選人名單,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選出。該等會議以三分之二之締約國構成法定人數,得票最多並獲得出席參加表決之締約國代表之絕對多數票者,當選為委員會成員。
  6. 首次選舉至遲應於本公約生效之日後六個月內舉行。聯合國秘書長至遲應於每次選舉日前四個月,函請締約國於兩個月內遞交提名人選。秘書長隨後應按英文字母次序編列全體被提名人名單,註明提名締約國,分送本公約締約國。
  7. 當選之委員會成員任期四年,有資格連選連任一次。但於第一次選舉當選之成員中,六名成員之任期應於二年後屆滿;本條第 5 項所述會議之主席應於第一次選舉後,立即抽籤決定此六名成員。
  8. 委員會另外六名成員之選舉應依照本條之相關規定,於定期選舉時舉行。
  9. 如委員會成員死亡或辭職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宣稱無法繼續履行其職責,提名該成員之締約國應指定一名具備本條相關規定所列資格並符合有關要求之專家,完成所餘任期。
  10. 委員會應自行制定議事規則。
  11.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委員會有效履行本公約規定之職能,提供必要之工作人員與設備,並應召開委員會之首次會議。
  12. 顧及委員會責任重大,經聯合國大會核准,本公約設立之委員會成員,應按大會所定條件,從聯合國資源領取薪酬。
  13. 委員會成員根據聯合國特權與豁免公約相關章節規定,應有權享有聯合國特派專家享有之設施、特權及豁免。

第 35 條 締約國提交之報告

  1. 各締約國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二年內,應透過聯合國秘書長,向委員會提交一份完整報告,說明為履行本公約規定之義務所採取之措施與於該方面取得之進展。
  2. 其後,締約國至少應每四年提交一次報告,並於委員會提出要求時另外提交報告。
  3. 委員會應決定適用於報告內容之準則。
  4. 已經向委員會提交完整初次報告之締約國,於其後提交之報告中,不必重複以前提交之資料。締約國於編寫給委員會之報告時,務請採用公開、透明程序,並適度考慮本公約第 4 條第 3 項規定。
  5. 報告可指出影響本公約所定義務履行程度之因素與困難。

第 36 條 報告之審議

  1. 委員會應審議每一份報告,並於委員會認為適當時,對報告提出意見與一般性建議,將其送交有關締約國。締約國可以自行決定對委員會提供任何資料作為回復。委員會得要求締約國提供與實施本公約相關之進一步資料。
  2. 對於明顯逾期未交報告之締約國,委員會得通知有關締約國,如於發出通知後三個月內仍未提交報告,委員會必須根據所獲得之可靠資料,審查該締約國實施本公約之情況。委員會應邀請有關締約國參加此項審查工作。如締約國提交相關報告作為回復,則適用本條第 1 項之規定。
  3. 聯合國秘書長應對所有締約國提供上述報告。
  4. 締約國應對國內公眾廣泛提供本國報告,並便利獲得有關該等報告之意見與一般性建議。
  5. 委員會應於其認為適當時,將締約國報告轉交聯合國專門機構、基金與方案及其他主管機構,以便處理報告中就技術諮詢或協助提出之請求或表示之需要,同時附上委員會可能對該等請求或需要提出之意見與建議。

第 37 條 締約國與委員會之合作

  1. 各締約國應與委員會合作,協助委員會成員履行其任務。
  2. 於與締約國之關係方面,委員會應適度考慮提高各國實施本公約能力之途徑與手段,包括透過國際合作。

第 38 條 委員會與其他機構之關係

  為促進本公約之有效實施及鼓勵於本公約所涉領域開展國際合作:
  (a)各專門機構與其他聯合國機關應有權出席審議本公約中屬於其職權範圍規定之實施情況。委員會得於其認為適當時,邀請專門機構與其他主管機構就公約於各自職權範圍所涉領域之實施情況提供專家諮詢意見。委員會得邀請專門機構與其他聯合國機關提交報告,說明公約於其活動範圍所涉領域之實施情況。
  (b)委員會於履行其任務時,應適當諮詢各國際人權條約所設立之其他相關組織意見,以便確保各自之報告準則、意見與一般性建議之一致性,避免於履行職能時出現重複及重疊。

第 39 條 委員會報告

  委員會應每二年向大會與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提出關於其活動之報告,並得於審查締約國提交之報告與資料之基礎上,提出意見及一般性建議。該等意見及一般性建議應連同締約國可能作出之任何評論,一併列入委員會報告。

第 40 條 締約國會議

  1. 締約國應定期舉行締約國會議,以審議與實施本公約有關之任何事項。
  2. 聯合國秘書長最遲應於本公約生效後六個月內召開締約國會議。其後,聯合國秘書長應每二年,或根據締約國會議之決定,召開會議。

第 41 條 保存人

  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之保存人。

第 42 條 簽署

  本公約自二○○七年三月三十日起於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給所有國家與區域整合組織簽署。

第 43 條 同意接受約束

  本公約應經簽署國批准與經簽署區域整合組織正式確認,並應開放給任何尚未簽署公約之國家或區域整合組織加入。

第 44 條 區域整合組織

  1. “區域整合組織”是指由某一區域之主權國家組成之組織,其成員國已將本公約所涉事項方面之權限移交該組織。該等組織應於其正式確認書或加入書中聲明其有關本公約所涉事項之權限範圍。此後,該等組織應將其權限範圍之任何重大變更通知保存人。
  2. 本公約提及“締約國”之處,於上述組織之權限範圍內,應適用於該等組織。
  3. 為第 45 條第 1 項與第 47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目的,區域整合組織交存之任何文書不應計算在內。
  4. 區域整合組織可以於締約國會議上,對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行使表決權,其票數相當於已成為本公約締約國之組織成員國數目。如區域整合組織之任何成員國行使表決權,則該組織不得行使表決權,反之亦然。

第 45 條 生效

  1. 本公約應於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後之第三十日起生效。
  2. 對於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後批准、正式確認或加入之國家或區域整合組織,本公約應自其文書存放後之第三十日起生效。

第 46 條 保留

  1. 保留不得與本公約之目的與宗旨不符。
  2. 保留可隨時撤回。

第 47 條 修正

  1. 任何締約國均得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任何提議之修正案傳達締約國,要求締約國通知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會議,以審議提案並就提案作出決定。於上述傳達發出日後四個月內,如有至少三分之一之締約國贊成召開締約國會議時,秘書長應於聯合國主辦下召開會議。經出席並參加表決之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之任何修正案應由秘書長提交大會核可,隨後提交所有締約國接受。
  2. 依據本條第 1 項之規定通過與核可之修正案,應於存放之接受書數目達到修正案通過之日締約國數目之三分之二後之第三十日起生效。此後,修正案應於任何締約國交存其接受書後之第三十日起對該締約國生效。修正案只對接受該項修正案之締約國具有約束力。
  3. 經締約國會議一致決定,依據本條第 1 項之規定通過與核可但僅涉及第 34 條、第 38 條、第 39 條及第 40 條之修正案,應於存放之接受書數目達到修正案通過之日締約國數目之三分之二後之第三十日起對所有締約國生效。

第 48 條 退約

  締約國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退約應於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第 49 條 無障礙格式

  本公約之文本應以無障礙格式提供。

第 50 條 正本

  本公約之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與西班牙文文本,同一作準。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於本公約簽字,以昭信守。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條約,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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