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会法 (民国7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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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会法 (民国7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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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农会以保障农民权益,提高农民知识技能,促进农业现代化,增加生产收益,改善农民生活,发展农村经济为宗旨。
第二条
- 农会为法人。
第三条
- 农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指导、监督。
第二章 任务
[编辑]第四条
- 农会任务如左:
- 一、保障农民权益、传播农事法令及调解农事纠纷。
- 二、协助有关土地农田水利之改良、水土之保持、森林之培养。
- 三、优良种籽、肥料之推广。
- 四、农业生产之指导、示范,优良品种之繁殖及促进农业专业区之经营。
- 五、农业推广、训练及农业生产之奖助事项。
- 六、农业机械化及增进劳动效率有关事项。
- 七、辅导及推行共同经营,委托经营、家庭农场发展及代耕业务。
- 八、农畜产品之运销、仓储、加工、制造及市场之经营。
- 九、农业生产资材之进口、加工、制造、配售及会员生活用品之供销。
- 十、农业仓库及会员共同利用事业。
- 十一、会员金融事业。
- 十二、接受委托办理农业保险事业。
- 十三、接受委托协助农民保险事业及农舍辅建。
- 十四、农村合作及社会服务事业。
- 十五、农村副业及农村工业之倡导。
- 十六、农村文化、医疗卫生、福利及救济事业。
- 十七、农地利用之改善。
- 十八、农业灾害之防治及救济。
- 十九、代理公库及接受政府或公私团体之委托事项。
- 二十、经主管机关特准办理之事项。
- 农会举办前项事业关于免税部分,应参照农业发展条例及合作社法有关规定办理。
- 农会办理第一项任务,应列入年度计划。
第五条
- 各级农会为办理前条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组织共同经营机构,联合经营;并得与个人会员直接交易。
- 农会办理农畜产品运销业务,得设立农畜产品批发市场。
- 农会办理会员金融事业,应设立信用部,并视同银行业务管理;其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农会信用部经报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核准,得接受非会员之存款。
- 农会接受委托办理农业保险事业及协助有关农民保险事业,应设立保险部。
第三章 设立
[编辑]第六条
- 农会分乡、镇(市)、区农会,县(市)农会,省(市)农会及全国农会。各级农会得视事实需要,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办事处。
- 乡、镇(市)、区以下,应按实际需要,划设农事小组,为农会事业基层推行单位;必要时,并得分班工作。
第七条
- 各级农会以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并冠以各该区域之名称,同一区域内以组织一个农会为原则。但依事实需要,中央主管机关得命同一县(市)之乡、镇(市)、区农会合并于县(市)农会,或若干乡、镇(市)、区农会合并组织一个农会,其名称由主管机关定之。
- 农会会址,除经核准者外,应设于各级政府及乡、镇(市)、区公所所在地。
第八条
- 乡、镇(市)、区内具有农会会员资格满五十人时,应发起组织农会。
- 下级农会成立过半数时,得组织上级农会。
- 下级农会应受上级农会之督导与稽核。
第九条
- 农会之发起组织,应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后,方得召开发起人会议,并确定筹备员,组织筹备会。
- 筹备及成立时,均应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指导监选。
第十条
- 农会应于成立大会后七日内,将章程、会员(代表)名册及理、监事简历册,报请主管机关核发登记证书及图记。
第十一条
- 农会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 一、名称。
- 二、宗旨。
- 三、区域。
- 四、会址。
- 五、任务。
- 六、组织。
- 七、会员入会、出会与除名。
-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 九、会员代表及理、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与解任。
- 十、总干事之遴聘、解聘及其职掌。
- 十一、会议。
- 十二、会费。
- 十三、经费及会计。
- 十四、修改章程之程序。
第四章 会员
[编辑]第十二条
- 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居住农会组织区域内,实际从事农业,并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经审查合格后,得加入乡、镇(市)、区农会为会员:
- 一、自耕农。
- 二、佃农。
- 三、雇农。
- 四、农业学校毕业或有农业专著或发明,并现在从事农业推广工作者。
- 五、服务于依法令登记之农、林、牧场员工,并实际从事农业工作者。
第十三条
- 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居住农会组织区域内,不合前条规定者,得加入农会为个人赞助会员。
- 凡依法登记之农业合作组织,得加入当地农会为团体赞助会员。
- 个人赞助会员及团体赞助会员,除得当选监事外,无选举权及其他被选举权。但其他应享权利与会员同。
第十四条
- 农会会员每户以一人为限。
第二章 任务
[编辑]第十五条
- 上级农会以其下级农会为会员。下级农会参加上级农会应选任代表,由该农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其名额由主管机关定之。下级农会理事长为其上级农会代表大会当然代表。
- 各级农会会员代表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为自耕农、佃农与雇农。
- 会员代表任期与理、监事任期同,连选得连任。
- 会员代表不得兼任农会聘任职员。
第四章 会员
[编辑]第十六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农会会员:
-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二、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 四、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第十七条
- 农会会员有违反本法行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会决议,直接危害农会,情节重大者,应予除名。
第十八条
- 农会会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出会:
- 一、死亡。
- 二、有第十六条第一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 四、住址迁离原农会组织区域者。
- 五、除名。
第五章 职员
[编辑]第十九条
- 农会置理、监事,分别组成理事会、监事会。理、监事由会员(代表)选任之,其名额依左列之规定:
- 一、乡、镇(市)、区农会理事九人。
- 二、县(市)农会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 三、省(市)农会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 四、全国农会理事三十三人至四十五人。
- 五、农会监事名额为其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 六、农会置候补理、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所置理、监事名额二分之一。
- 各级农会理、监事,其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为自耕农、佃农与雇农。
- 农会理、监事应分别互选一人为理事长与常务监事。但上级农会理、监事,不得兼任下级农会理、监事。
第二十条
- 农会理、监事之候选人,以其所属基层农会会员为限;上级农会理、监事之候选人,不限于下级农会出席之代表。
- 农会理、监事应于选举前办理候选人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参加竞选。
第二十一条
- 农会理、监事均为无给职,不得兼任农会聘任职务,或其他与农会有竞争性团体或企业之职务,并不得经营与农会有竞争性之营利事业。
第二十二条
- 农会理、监事任期均为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但连任人数不得超过理、监事名额二分之一。
- 前项理、监事任期届满改选完成后,应于七日内将理、监事简历册,连同会员增减名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 农事小组置组长、副组长各一人,由会员选任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第二十四条
- 农会选任职员因违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损害农会权益或信誉行为者,得经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罢免之。
第二十五条
- 农会置总干事一人,由理事会就中央或省(市)主管机关遴选之合格人员中聘任之。
- 总干事之聘任,应于理事会成立后六十天内为之;逾时仍未能产生时,得由上级农会迳行遴派合格人员代理。全国或省(市)农会总干事,得由中央主管机关遴派合格人员代理之,其派代期间至新任总干事依法聘任时为止。
- 农会总干事之聘任,须经全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决议行之;其解聘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决议行之。
第二十六条
- 农会总干事以外之聘任人员,由总干事聘任及指挥、监督。
- 省(市)以下农会之前项聘任人员,得由省(市)主管机关督导省(市)农会统一考训之。
第二十七条
- 农会总干事及聘任职员均为专任,不得兼营工商业或兼任公私团体任何有给职务或各级民意代表。如有竞选公职,一经登记公告,视同辞职,予以解任。
第六章 权责划分
[编辑]第二十八条
- 农会以会员(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会员(代表)大会休会期间,理事会依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策划业务,监事会监察业务及财务。
第二十九条
- 农会会员(代表)、理事、监事之行使职权,应限于会议时为之。
第三十条
- 农会会员(代表)、理事、监事出席法定会议,每人有一表决权,其决议有违反法令或章程,致损害农会时,应负赔偿责任。但表决时提出异议,经会议纪录记明者,免其责任。
- 农会会议对重大事件之表决,应以书面记名行之。
第三十一条
- 农会总干事秉承理事会决议执行任务,向理事会负责。
第三十二条
- 农会总干事执行任务,如有违反法令、章程、致损害农会时,应负赔偿责任。
- 农会收受与保管之财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损害时,总干事及有关职员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章 会议
[编辑]第三十三条
- 农会会员(代表)大会,分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二种,由理事长召集之。
- 定期会议,全国农会每二年一次,省(市)以下各级农会每年一次。临时会议,经会员(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召集之。
- 前项请求召开之临时会议,如理事长不于十日内召开时,原请求人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 基层农会如因会员众多,致召集会员大会确有困难时,得由农事小组选任代表,召集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职权;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条
- 农会理事会议由理事长召集,监事会议由常务监事召集,并各为会议之主席。其开会次数,于农会章程中订之。
第三十五条
- 农事小组应举行小组会议,每三个月至少一次,由组长召集,并为会议之主席。
第三十六条
- 农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议、监事会议及农事小组会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须有各该会议应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开会,及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决议。
第三十七条
- 农会会员(代表)大会对左列各款事项,须经全体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行之:
- 一、章程之通过或变更。
- 二、会员之处分。
- 三、选任人员之罢免。
- 四、经费之募集。
- 五、财产之处分。
- 六、其他与会员权利、义务有关之重大事项。
第八章 经费
[编辑]第三十八条
- 农会经费如左:
- 一、入会费:会员于入会时一次缴纳之,其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 二、常年会费:由会员按年依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标准缴纳之。但下级农会应以其常年会费收入之百分之二十提缴上级农会。
- 三、事业资金,限于举办各种事业之用,其筹集办法,应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向主管机关备案。
- 四、农业推广经费募集收入:限专用于农业推广事业,并向主管机关报备。
- 五、农业金融机关,应就每年度所获纯益拨出一部分,充作各级农会辅导及推广事业费,不得少于百分之十。
- 六、政府补助费:在中央及地方预算中,应编列农会农业推广事业补助费。
- 七、农会各种事业盈馀及政府委托事业提拨收入:依农会事业损益决算办理。
- 八、其他收入。
第三十九条
- 农会经济事业、金融事业、保险事业及农业推广事业之会计分别独立,并应编造年度预决算,报告会员(代表)大会及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十条
- 农会年度决算后,各类事业之盈馀,除提拨各该事业基金外,馀应拨充为农会总盈馀。农会总盈馀,除弥补亏损外,依下列规定分配之:
- 一、公积金百分之二十,应专户存储,不得分配。
-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须经主管机关之核准方得动支。
- 三、农业推广、训练及文化、福利事业费,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
- 四、各级农会间有关推广、互助及训练经费百分之五。
- 五、理、监事及工作人员酬劳金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 前项事业基金、公益金、各级农会推广、互助、训练经费之保管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章 监督
[编辑]第四十一条
- 农会怠忽任务,妨害公益,或逾越其任务范围时,主管机关得予以警告。
第四十二条
- 农会之决议,有违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务时,主管机关得令撤销其决议。
第四十三条
- 农会违反其宗旨或任务,其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予以解散或撤销其登记。
- 农会经解散后,应即重行组织。
第四十四条
- 下级主管机关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处分时,应经上级主管机关之核准。
第四十五条
- 农会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或有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经中央主管机关之核准,停止会员代表、理事、监事之职权,并予整理。经整理后,应即令其改选。
第四十六条
- 农会理、监事及总干事如有违反法令、章程,严重危害农会之情事,主管机关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之核准,或迳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停止职权或解除职务。
第四十七条
- 农会解散时,应由主管机关指派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农会执行清算事务之权。
- 农会受破产宣告时,信用部之存款人就信用部之资产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八条
- 农会为指导农业技术及其他农业改进工作,得商请当地农业改进、推广、金融、教育等有关机构调派专业人员协助之。
第四十九条
- 本法修正施行前,农会已收之股金,一律移充农会事业基金,并准予继承;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五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