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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 (民國7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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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 (民國63年) 農會法
立法於民國70年1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81年1月20日
1981年1月28日
公布於民國70年1月28日
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695 號令
農會法 (民國74年)

中華民國 19 年 12 月 27 日 制定36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6 條
中華民國 26 年 5 月 7 日 修正全文36條
中華民國 26 年 5 月 21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44條
中華民國 32 年 6 月 14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39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8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63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51條
中華民國 63 年 6 月 12 日公布5.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2543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4, 15, 25, 40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28 日公布6.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695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5、25、4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15, 23條
增訂第47之1, 47之2, 47之3, 47之4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14 日公布7.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0195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23 條條文;並增訂 47-1、47-2、47-3、47-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5, 7, 8, 12, 15, 21, 23, 26, 27, 35, 36, 40, 47之3, 49條
增訂第15之1, 20之1, 20之2, 22之1, 23之1, 25之1, 25之2, 46之1, 49之1, 49之2條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24 日公布8.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2532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8、12、15、21、23、26、35、36、40、47-3、49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20-1、20-2、23-1、25-1、25-2、46-1、49-1、49-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7條
中華民國 80 年 8 月 2 日公布9.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39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5 日公布10. 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7448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0之2, 25之2, 46之1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11.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98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2、25-2、4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25, 26, 33, 5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12.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680號令修正公布第 3、25、26、33、5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4, 5, 12, 13, 15之1, 20之2, 23, 25, 25之2, 40, 43, 46, 46之1, 47之2, 47之4, 49之1, 49之2條
增訂第25之3, 27之1, 47之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3.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11850 號令增訂公布第 25-3、27-1、47-5 條條文;並修正第 4、5、12、13、15-1、20-1、23、25、25-2、40、43、46、46-1、47-2、47-4、49-1、49-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20之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87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25, 46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20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782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4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6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46261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27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9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6, 5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9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51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正第6, 8, 19, 25之1, 26, 33條
增訂第6之1, 7之1, 11之1至11之6條
修正第3章章名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21411號令修正公布第 6、8、19、25-1、26、33 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增訂第 6-1、7-1、11-1~1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5之1, 16, 18, 20之2, 25之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16、18、20-2、2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47之1至47之3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1~47-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2, 13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8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3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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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

第二條

  農會為法人。

第三條

  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第二章 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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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農會任務如左:
  一、保障農民權益、傳播農事法令及調解農事糾紛。
  二、協助有關土地農田水利之改良、水土之保持、森林之培養。
  三、優良種籽、肥料之推廣。
  四、農業生產之指導、示範,優良品種之繁殖及促進農業專業區之經營。
  五、農業推廣、訓練及農業生產之獎助事項。
  六、農業機械化及增進勞動效率有關事項。
  七、輔導及推行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家庭農場發展及代耕業務。
  八、農畜產品之運銷、倉儲、加工、製造及市場之經營。
  九、農業生產資材之進口、加工、製造、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之供銷。
  十、農業倉庫及會員共同利用事業。
  十一、會員金融事業。
  十二、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
  十三、接受委託協助農民保險事業及農舍輔建。
  十四、農村合作及社會服務事業。
  十五、農村副業及農村工業之倡導。
  十六、農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及救濟事業。
  十七、農地利用之改善。
  十八、農業災害之防治及救濟。
  十九、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二十、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農會舉辦前項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合作社法有關規定辦理。
  農會辦理第一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劃。

第五條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
  農會辦理農畜產品運銷業務,得設立農畜產品批發市場。
  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
  農會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應設立保險部。

第三章 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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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農會分鄉、鎮(市)、區農會,縣(市)農會,省(市)農會及全國農會。各級農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鄉、鎮(市)、區以下,應按實際需要,劃設農事小組,為農會事業基層推行單位;必要時,並得分班工作。

第七條

  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同一區域內以組織一個農會為原則。但依事實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同一縣(市)之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其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會址,除經核准者外,應設於各級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在地。

第八條

  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應發起組織農會。
  下級農會成立過半數時,得組織上級農會。
  下級農會應受上級農會之督導與稽核。

第九條

  農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召開發起人會議,並確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
  籌備及成立時,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十條

  農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七日內,將章程、會員(代表)名冊及理、監事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書及圖記。

第十一條

  農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十、總幹事之遴聘、解聘及其職掌。
  十一、會議。
  十二、會費。
  十三、經費及會計。
  十四、修改章程之程序。

第四章 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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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鄉、鎮(市)、區農會為會員: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雇農。
  四、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
  五、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第十三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得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

第十四條

  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

第二章 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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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應選任代表,由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農會理事長為其上級農會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與雇農。
  會員代表任期與理、監事任期同,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農會聘任職員。

第四章 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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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第十七條

  農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農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

第十八條

  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有第十六條第一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
  五、除名。

第五章 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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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三十三人至四十五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與雇農。
  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第二十條

  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以其所屬基層農會會員為限;上級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不限於下級農會出席之代表。
  農會理、監事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二十一條

  農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農會聘任職務,或其他與農會有競爭性團體或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農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

第二十二條

  農會理、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監事任期屆滿改選完成後,應於七日內將理、監事簡歷冊,連同會員增減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農事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由會員選任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二十四條

  農會選任職員因違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損害農會權益或信譽行為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之。

第二十五條

  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天內為之;逾時仍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農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

第二十六條

  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人員,由總幹事聘任及指揮、監督。
  省(市)以下農會之前項聘任人員,得由省(市)主管機關督導省(市)農會統一考訓之。

第二十七條

  農會總幹事及聘任職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登記公告,視同辭職,予以解任。

第六章 權責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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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

第二十九條

  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

第三十條

  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但表決時提出異議,經會議紀錄記明者,免其責任。
  農會會議對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

第三十一條

  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第三十二條

  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七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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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全國農會每二年一次,省(市)以下各級農會每年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基層農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由農事小組選任代表,召集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農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席。其開會次數,於農會章程中訂之。

第三十五條

  農事小組應舉行小組會議,每三個月至少一次,由組長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第三十六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農事小組會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三十七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
  二、會員之處分。
  三、選任人員之罷免。
  四、經費之募集。
  五、財產之處分。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八章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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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農會經費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其標準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常年會費:由會員按年依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繳納之。但下級農會應以其常年會費收入之百分之二十提繳上級農會。
  三、事業資金,限於舉辦各種事業之用,其籌集辦法,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向主管機關備案。
  四、農業推廣經費募集收入:限專用於農業推廣事業,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五、農業金融機關,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撥出一部分,充作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十。
  六、政府補助費:在中央及地方預算中,應編列農會農業推廣事業補助費。
  七、農會各種事業盈餘及政府委託事業提撥收入:依農會事業損益決算辦理。
  八、其他收入。

第三十九條

  農會經濟事業、金融事業、保險事業及農業推廣事業之會計分別獨立,並應編造年度預決算,報告會員(代表)大會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條

  農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之盈餘,除提撥各該事業基金外,餘應撥充為農會總盈餘。農會總盈餘,除彌補虧損外,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公積金百分之二十,應專戶存儲,不得分配。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方得動支。
  三、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
  四、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百分之五。
  五、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事業基金、公益金、各級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之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章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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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農會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或逾越其任務範圍時,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

第四十二條

  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

第四十三條

  農會違反其宗旨或任務,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解散或撤銷其登記。
  農會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第四十四條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處分時,應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四十五條

  農會經營不善,虧損嚴重或有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停止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並予整理。經整理後,應即令其改選。

第四十六條

  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

第四十七條

  農會解散時,應由主管機關指派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農會執行清算事務之權。
  農會受破產宣告時,信用部之存款人就信用部之資產有優先受償權。

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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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農會為指導農業技術及其他農業改進工作,得商請當地農業改進、推廣、金融、教育等有關機構調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第四十九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農會已收之股金,一律移充農會事業基金,並准予繼承;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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