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市场交易法 (民国91年)
外观
← | 农产品市场交易法 (民国89年) | 农产品市场交易法 立法于民国91年5月24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5月24日 2002年6月19日 公布于民国91年6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1450号令 |
农产品市场交易法 (民国9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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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确立农产品运销秩序,调节供需,促进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 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 一、农产品:指蔬菜、青果、畜产、渔产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其他农、林、渔、牧业产品及其加工品。
-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指每日或定期集中进行农产品交易之机构。
- 三、农民:指直接从事本法所称农产品生产之自然人。
- 四、农民团体:指依法组织之农会、渔会及农产品生产运输合作社、合作农场。
- 五、供应人:指向农产品批发市场供应农产品者。
- 六、承销人:指向农产品批发市场承购农产品者。
- 七、贩运商:指向农产品生产者或批发市场购买农产品运往其他市场交易者。
- 八、零批商:指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购货,在同一市场内批售农产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费户者。
- 九、零售商:指向消费者销售农产品之商贩。
- 十、农业企业机构:指从事本法所称农产品生产之公司组织。
第四条
-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照全国农业产销方针,订定全国农产品产销及国际贸易计画;地方主管机关应按年度订定农产品产销实施方案。
第五条
- 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国际农业产销状况及农产品行情报导;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办理国内农业产销状况及农产品行情报导。
第六条
- 农产品之交易不得垄断、操纵价格或故意变更质量,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共同运销
[编辑]第七条
- 农产品之运销,得由农民团体办理共同运销,其方式分左列两种:
- 一、以供应再贩卖或加工为目的之批发交易。
- 二、以供应直接消费者为目的之零售交易。
- 前项农民团体未办理共同运销之农产品或地区,得由农民自行办理。
第八条
- 农民团体办理共同运销及调配,应由各级主管机关辅导;其辅导、奖励、共同运销组织、训练、调配、运销方式、停止办理及监督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农民团体共同运销之农产品,农产品批发市场应优先处理。
- 前项共同运销,农民团体与其会员、社员、场员及农产品批发市场间,得以契约生产或契约供应方式行之。
- 各级主管机关,对农民团体办理共同运销成绩优良者,应予奖励。
第九条
- 农民团体办理农产品共同运销之必需费用,得向货主收取代办费;其收费标准应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 农民团体为分摊农产品在共同运销过程中所产生之意外损失,得订定办法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在各类货主应得之货款中提存互助金。
第十条
- 农民团体共同运销之集货场,所需用之土地,视同农业用地,适用第十五条之规定;其房屋税减税适用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一条
- 农民或农民团体办理农产品共同运销,出售其农产品,免征印花税及营业税。
第三章 批发交易
[编辑]第十二条
- 农产品批发市场为公用事业,其设立及业务项目,由各级主管机关规划,并得编列预算予以补助。
- 前项地方主管机关之规划,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三条
-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主体,以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为限:
- 一、农民团体。
- 二、农民团体共同出资组织之法人。
- 三、政府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及农民团体共同出资组织之法人。
- 四、农民及农产品贩运商共同出资组织之法人。
- 五、政府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出资组织之法人。
- 六、政府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农民团体及农产品贩运商共同出资组织之法人。
-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主体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组织除前项第一款外,准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规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发起人人数及资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限制。
-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经营,以合于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者为优先;合于第一项第四款规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所定之补助、土地取得及税捐减征等优待。
第十四条
-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筹设,应拟具计画书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筹设完竣,经营主体须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登记并发给许可证后,始得营业。经许可营业后,除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业、歇业。
- 筹设农产品批发市场不依核定计画办理者,除有正当理由申经核准者外,由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废止其核准。
- 农产品批发市场人事、财务与业务之管理、市场结馀之用途与其处理、停止承销人交易期间、废止承销人许可证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 农产品批发市场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应优先出租或依公告现值让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协助洽购或依法申请征收,并得使用依法编定之农业用地。
- 前项用地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变更使用。
第十六条
- 农产品批发市场使用之土地、建筑物及设施由政府或农民团体所提供者,其应付之使用费,由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额度内核定之。
第十七条
-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土地及房屋,减半征收房屋税、地价税或田赋。
第十八条
- 凡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农产品批发市场登记为该农产品批发市场之供应人:
- 一、农民。
- 二、农民团体。
- 三、农业企业机构。
- 四、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之农产品生产者。
- 五、贩运商。
- 六、农产品进口商。
- 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应人,应备置交易资料;必要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查阅之,供应人不得拒绝或有妨碍之行为。
- 未依第一项登记为供应人之农民,得凭其身分证向农产品批发市场供应其农产品。但农产品批发市场不得规定农民之最低供应数量。
第十九条
- 凡合于左列各款之一,申经农产品批发市场报由当地主管机关核发承销许可证者,为该农产品批发市场之承销人︰
- 一、零售商。
- 二、零批商。
- 三、贩运商。
- 四、出口商。
- 五、加工业者。
- 六、大消费户。
-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承销人,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交易连续满一个月者,农产品批发市场得报请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证。
第二十条
-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供应人或承销人,在同一市场不得兼营承销及供应业务。
第二十一条
- 农产品第一次批发交易,应在交易当地农产品批发市场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农民团体共同运销,直接供应出口或加工者。
- 二、农民以其农产品直接零售者。
- 三、当地尚未设农产品批发市场者。
- 四、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专案指定或核准农民直接供应出口或加工者。
第二十二条
- 凡于未设农产品批发市场地区向农民购买农产品者,应携带贩运商许可证;主管机关必要时得查阅之。
- 前项贩运商许可证,应向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领。但不得限制人数。
- 农产品贩运商申领贩运商许可证之程序、应备具之条件、资本额标准、有效期间及辅导奖励项目等,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辅导管理办法管理之。
第二十三条
- 农产品批发市场为确保货源,得视事实需要,办理契约供应、保价运销、融通资金及其他适当措施。
第二十四条
- 农产品第一次批发交易,由农产品批发市场代农民或农民团体出具之销货凭证,免征印花税及营业税。
第二十五条
-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交易以拍卖、议价,标价或投标方式为之。供应人得指定最低成交价格。
第二十六条
- 农产品批发市场批发之农产品,应由供应人办理分级包装为原则;其未分级包装者,得由市场代为之,费用在货款内扣还。
- 农产品之分级包装标准、定期检查、奖励改进及包装容器购用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 农产品批发市场得分向供应人及承销人收取管理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十八条
- 农产品批发市场提供分级、包装、整理、冷藏、冷冻、制冰、仓储、搬运、电宰及其他有关设备者,得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之标准,向使用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 经营农产品批发市场者,如兼营其他业务,须经主管机关核准,其业务及会计应各自独立,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稽查。
第三十条
-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将本场及其他重要市场之当日交易价格及数量,于市场内明显处公告之。
第三十一条
-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不善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命其改善、整顿;必要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命其改组、依法合并或废止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零售交易
[编辑]第三十二条
- 凡销售农产品之零售市场,应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登记。
第三十三条
- 尚未设农产品批发市场之地区,农民或农民团体得与零售商、零售商团体订定契约,供应其所需要之农产品。
第三十四条
- 为维护国民健康,配合产销,促进售价及利润之合理,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农产品零售交易应予辅导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编辑]第三十五条
- 违反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领有许可证者,并废止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其领有许可证者,并得废止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锾;其领有许可证者,并得废止许可证︰
- :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者。
- :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
- : 三、将贩运商许可证、承销人许可证供他人使用者。
第三十八条
- 本法所定之处罚,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迳行查明后处罚。
第三十九条
-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 (删除)
第四十一条
- (删除)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二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三条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