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 (民国5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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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 (民国54年) 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
立法于民国59年1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70年1月27日
1970年2月9日
公布于民国59年2月9日
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 (民国69年)

中华民国 54 年 6 月 22 日 制定41条
中华民国 54 年 7 月 2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41 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 月 27 日 修正第11, 16, 17, 19, 20, 26, 35, 37条
中华民国 59 年 2 月 9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1、16、17、19、20、26、35、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2 日 修正第16, 19, 20, 25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17 日公布3.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7202 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9、20、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3条
中华民国 80 年 8 月 2 日公布4.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3912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1, 4, 9, 13, 15至22, 35, 37至39条
增订第39之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2 月 3 日公布5.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0452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9、13、15~22、35、37~39 条;并增订第 3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第39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1 月 8 日公布6.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8754 号令修正公布第 3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 日 修正全文4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95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1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4 日 增订第19之1, 19之2条
修正第4, 16, 17, 19至22, 24, 25, 37, 39条
删除第39之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8.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207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6、17、19~22、24、25、37、39 条条文;并增订第19-1、19-2 条条文;并删除第 3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23, 37, 4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05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37、41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19之2条
增订第38之1, 38之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0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 条条文;并增订第 38-1、38-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正第4至9, 11, 15至18, 19之1, 22, 27, 29, 32至37, 39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021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9、11、15~18、19-1、22、27、29、32~37、39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26 日 增订第15之1条
修正第16, 17, 19, 19之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0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7、19、19-1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23, 35, 4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0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35、40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本通则依水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农田水利会之组织及其有关事宜,依本通则之规定;本通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三条

  农田水利会一律冠以所在地区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称。

第四条

  本通则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中央水利主管机关;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区域及设立[编辑]

第五条

  农田水利会事业区域,由省(市)主管机关,根据地理环境及经济利益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六条

  农田水利会之设立,依左列各款之一办理之:
  一、经设立区域内,具有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会员资格五十人以上之发起,层报省(市)主管机关核准者。
  二、省(市)主管机关认为有设立之必要者。

第七条

  农田水利会之筹备,依左列各款之一办理之:
  一、发起人组织筹备机构,由省(市)主管机关辅导之。
  二、省(市)主管机关,指定人员或聘请地方热心水利事业人士,组织筹备机构。

第八条

  农田水利会筹备机构,须备具申请书、组织章程草案、事业区域图、事业计划书、概算书暨事业区域内具有为会员资格者之全体名册,及过半数之同意签署,层报省(市)主管机关核准设立。

第九条

  农田水利会设立后,遇有自然环境变迁或水资源规划变更时,省(市)主管机关依职权或经农田水利会之申请,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得对各该农田水利会及其事业区域为合并、分立、变更或撤销之决定。
  农田水利会为前项之申请时,须经会员代表会之决议及会员过半数之同意签署行之。

第三章 任务及权利[编辑]

第十条

  农田水利会之任务如左:
  一、农田水利事业之兴办、改善、保养及管理事项。
  二、农田水利事业灾害之预防及抢救事项。
  三、农田水利事业经费之筹措及基金设立事项。
  四、农田水利事业效益之研究及发展事项。
  五、农田水利事业配合政府推行土地、农业、工业政策及农村建设事项。
  六、主管机关依法交办事项。

第十一条

  农田水利会因兴建或改善水利设施而必须之工程用地,应先向土地所有权人或他项权利人协议承租或承购;如协议不成,得层请中央主管机关依法征收。如为公有土地,得申请承租或承购。
  原提供为水利使用之土地,应照旧使用;在使用期间,其土地税捐全部豁免。

第十二条

  农田水利会因办理水利设施,施行测量调查,有拆除障碍物之必要时,应报请县(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办理之。
  前项行为发生之损害,土地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得要求补偿,如有争议,报请主管机关决定之。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会为紧急抢救洪水灾害,得报请主管机关,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会员及组织[编辑]

第十四条

  凡在农田水利会事业区域内,合于左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为会员:
  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机关或使用机关之代表人。
  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权人或典权人。
  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权人。
  四、其他受益人。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权利人,如为法人时,由其主管人员或代表人为会员。

第十五条

  会员在各该农田水利会内,有享受水利设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该会章程应享之权利,暨负担缴纳会费及其他依法令或该会章程应尽之义务。
  会员不尽前项应尽之义务时,各该农田水利会,应报请水利主管机关核准,停止其应享权利之一部或全部,其情节重大者,并得依法办理。
  农田水利会违背法令或该会章程或有其他不当之措施,而致会员蒙受损害时,会员得按实际所受损害,申请补偿,如有异议,得报请水利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农田水利会,以会员代表大会为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选举代表组织之。代表均为无给职,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其名额自十五人至五十五人,由省(市)主管机关核定之。
  前项会员代表,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为自任耕作之会员。
  会员代表大会每六个月集会一次,遇有特别事故,并得召开临时会。

第十七条

  会员年满二十三岁,国民小学毕业,曾任水利会基层工作二年以上成绩优良,或国民中学或初级中学以上学校毕业,而无左列情事之一者,均有会员代表候选之资格:
  一、受停止会员权利处分,尚未复权者。
  二、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三、曾犯内乱、外患或渎职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四、曾犯前款以外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刑期未满者。
  五、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
  六、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任职者。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组织章程与有关会员权利、义务事项。
  二、议决工作计划。
  三、议决预算。
  四、审核决算。
  五、议决借债及捐助事项。
  六、议决会长及会员代表提议事项。
  七、议决会员请愿事项。
  八、听取会长工作报告。
  九、其他依法令应行使之职权。
  前项各款职权之行使,以会议方式行之,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其属于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议决事项,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施行。
  本条各款职权之行使,遇有争议或窒碍难行时,应报请省(市)主管机关决定之。

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会置会长一人,依法令及该会章程综理业务,指挥监督所属员工及事业机构,并对外代表该会。
  农田水利会会长,由会员代表大会就会员中具有第二十条各款资格之一者,投票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罢免时亦由会员代表大会投票决定之。

第二十条

  会员年满二十五岁,已为会员一年以上,无第十七条各款情事,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为会长候选人。
  一、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高等考试及格,具有二年以上行政或与水利有关工作经验者。
  二、曾任荐任或荐派以上职务,经办农林水利业务成绩优良者。
  三、曾任省(市)级以上民意代表六年以上者。
  四、曾任县(市)长或县(市)议会议长三年以上,或乡镇长六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五、曾任水利会正副主任委员或农田水利会长、总干事三年以上,或组室主管六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六、高级农工职业学校毕业或普通考试农工各科及格。曾任省(市)县(市)农会总干事六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二十一条

  会长因故出缺时,由省(市)主管机关派员代理其职务,并应即依法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补选会长,其任期以补足原任会长未满之任期为止。但未满之任期不及一年者,得不补选。

第二十二条

  农田水利会之组织、编制、会员代表及会长之选举、罢免、会员代表大会之召开及其议事程序,以及各级职员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项,除本通则已有规定外,均由省(市)主管机关分别订定,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二十三条

  农田水利会之会长及各级专任职员,视同刑法上之公务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

第五章 经费[编辑]

第二十四条

  农田水利会之经费,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会费收入。
  二、事业收入。
  三、财务收入。
  四、政府补助收入。
  五、捐款及赠予收入。
  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第二十五条

  农田水利会会费,应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会员征收。
  会员请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会费。

第二十六条

  农田水利会因实际需要,经主管机关核准或主管机关指定兴建之农田水利工程,得向直接受益会员征收工程费,自各该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征收,以工程费总额为限。
  受益土地变更用途时,未缴清之工程费,应由土地所有权人负担之。受益土地所有权移转时,应由承受人负担之。

第二十七条

  新会员入会或新建工程扩增受益之会员,应比例分担工程费,作为特种基金,非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动支。

第二十八条

  农田水利会得征收建造物使用费,馀水使用费,列为事业收入。

第二十九条

  农田水利会依前四条规定,征收各费之标准及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三十条

  本通则规定之会费及工程费,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缴纳者,每逾三日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但滞纳金加收累计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前项会费及工程费逾三十日仍不缴纳时,由各该农田水利会检具催收证明,并同滞纳金声请法院裁定强制执行。不服裁定时,得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之裁定,应于七日内为之。

第三十一条

  农田水利会每年度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费用外,应全部用于水利设施之兴修、养护及改善,并酌提公积金、灾害准备金及折旧准备金。
  前项公积金、准备金,非经报准主管机关,不得动用。

第三十二条

  农田水利会之经费,得由省(市)主管机关,指定政府之水利、土地或农业金融机构代收经管,其所得之盈馀,应酌提百分之二十,作为农田水利会联合机构之辅导费用。

第三十三条

  农田水利会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应编制预算及决算,其编制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农田水利会会计制度及财务处理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六章 监督及辅导[编辑]

第三十五条

  农田水利会之监督、辅导事宜,在省(市)责成省水利局(市工务局或建设局);在县责成县建设局(科)执行之;其监督、辅导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监督、辅导经费,由省水利局(市工务局或建设局)、县建设局(科),分别编列年度预算,依法动用。

第三十六条

  农田水利会如有违反法令或怠忽任务,妨害公益时,主管机关应予以必要之纠正或制止,其情节重大者,得由省(市)主管机关予以整顿或暂为代管,重行组织,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三十七条

  农田水利会会长,违反法令,影响水利事业,经纠正无效时,省(市)主管机关得予以撤职处分。
  农田水利会会员代表,不按规定行使职权或违反法令,影响水利事业,经纠正无效时,省(市)主管机关得撤销其会员代表资格。
  农田水利会会长及会员代表之考核、奖惩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拟订,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三十八条

  农田水利会会长、会员代表及各级员工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承包各该会工程或向各该会推销器材物品。
  二、利用职权或公款牟利。
  三、泄漏公务上之秘密,使他人获不法利益。
  会长、会员代表及各级员工有前项行为之一者,应按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记过、撤职、撤销资格或解雇之处分。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九条

  农田水利会为促进互助合作共同发展,得设立省(市)联合机构,其组织规程,由省(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四十条

  本通则施行前,已颁行之农田水利会组织、规章,不合于本通则之规定者,依本通则改正之。

第四十一条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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